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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扇惑,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變更登記擔任設址於台中市○區○○街一О六號一樓,合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陪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到市政府、稅捐稽徵機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領取統一發票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領取合興企業社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興企業社發票予如附表六之一、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並將上開不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公園看人下棋,後來有一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向我說是否要賺一點費用,要用我的名義去報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在公司申請書設立書上是我簽名的,有一位不詳年籍、姓名者,於台中市中山公園下棋認識,問我是否願意用我的名義讓他們報所得稅,酬勞一次一千五百元,他叫我們帶身分證給他,他再去影印,他再拿給我簽名,印章是我叫他自己刻的,我沒有錢刻印章,他是從台北來的,年約三十幾歲,因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叫另一人陪我們去稅捐處、市政府,我們於裡面,印章是那個人交給主辦人蓋的,主辦人再拿設立登記書給我簽名,至於簽在什麼證件我就不知道。所領的統一發票好幾本都是那個人拿去的。他只告訴我,是要報所得稅,我只拿到過一次一千五百元」等語。而證人即會計師李東和到庭結證稱:「合興企業社有轉手二、三次,時間很短,後來我都找不到人,我只有報三期,第四次時就找不到人」。「稅捐處核准後,才向稅捐處申報,有指定地點購買統一發票,是合作金庫指定的地方。領取統一發票後,當月份就交給廠商,讓他們開營業是多少,我根據他們開的資料來申報。最後一期十

一、十二月有買二本發票,但他已遷移不明,我就向稅捐處報備,後來發票就沒有交給我處理。五、六月的統一發票,都要在當月份發完。所簽發的都是五、六月之發票。沒有開的統一發票,都要截角作廢,七、八月有開一小部份,二聯式有開幾張約二萬多元,三聯式的都沒有開,九、十月也有開二聯式約九千多元,

十一、十二月份就找不到人,他遷不明,統一發票也沒有繳回來,也沒有申報,也沒有截角作廢,後來我有向稅捐處報備」。「辦理變更地址、設立登記、負責人變更都要當事人本人去簽,於稅捐處的主辦人員前簽的」。「是上手交給我的,我只是純粹替他們送件而已。切結書上之印章,是他把印章交給我,是甲○○親自在稅捐處主辦人員前簽名的,並核對身分證,甲○○應該知道他是接任合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被告既將身分證親自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被告陪同前往市政府、稅捐單位,親自簽名於變更申請書上,此為被告所自承,應認被告應已知係擔任企業負責人,而該企業並未在上址,即台中市○區○○街一О六號一樓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銷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和興企業社之銷貨情形,其係對如附表六之二所載之久太興企業社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充作銷項憑證,就其銷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銷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合興企業社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合興企業社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甲○○幫助他人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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