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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裕楨」署押、印文各貳枚(壹式貳份,每份各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佳豪」署押、印文各貳枚(壹式貳份,每份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偽造署押,扣案之電話機貳臺,簿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充電器壹只),及偽刻之「曾裕楨」印章、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捌紙,報紙壹紙,刻有「參萬元整」字樣之長條章壹枚,洽購信件肆封(均內含書件及相片),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入帳通知貳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裕楨」署押、印文各貳枚(壹式貳份,每份各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佳豪」署押、印文各貳枚(壹式貳份,每份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偽造署押,扣案之電話機貳臺,簿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充電器壹只),偽刻之「曾裕楨」印章、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刻有「參萬元整」字樣之長條章各壹枚,空白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捌紙,報紙壹紙,洽購信件肆封(均內含書件及相片),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入帳通知貳封,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每冒名申請一張信用卡,可再抽取一千元報酬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乙○○之陪同下,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負責持先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變造之曾裕楨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及渠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曾裕楨」印章一枚,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五樓之十九室,共同冒用曾裕楨之名義,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負責以偽造「曾裕楨」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一式二份,每份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曾裕楨向史安華,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之後再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史安華之代理人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曾裕楨、亥○○及史安華等三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在租得上開房屋後,即將之供作日後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辦公室之用。㈡、又乙○○與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在乙○○之陪同下,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負責持先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變造之陳佳豪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據扣案),及渠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陳佳豪」印章一枚,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十五,共同冒用陳佳豪之名義,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負責以偽造「陳佳豪」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一式二份,每份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係由陳佳豪向徐燕如,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之後再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徐燕如之代理人午○○,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佳豪、午○○及徐燕如等三人。自稱「曾裕楨」租得上開房屋後,乃將之出借予乙○○,供其居住之用。另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提供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一只)予乙○○,供渠平日與乙○○單向連絡(即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主動來電)之用。復將渠所冒名申請之臺中郵政第一二七八號郵政信箱(連同渠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供領取上開信箱內掛號郵件所用之「曾裕楨」印章一枚),及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連同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一枚),交付予乙○○,分別充作收受上開辦公室之信件,及核發員工薪資之存、提款之用。㈢、乙○○與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及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以每小時時薪八十元,每日餐費六十元之代價,所僱用之己○○、卯○○、庚○○及丑○○等四人(該四人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先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五樓十九室之辦公處所,將供冒名申請信用卡所用之相關偽造證明文件及簿冊,交付予掛名擔任該公室主任之乙○○。再由乙○○負責將之轉交予己○○、卯○○及庚○○等三人。之後再由己○○、卯○○及庚○○等三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各自負責填寫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各該申請人之署押。隨由乙○○負責收取己○○、卯○○及庚○○等三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轉交予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由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連同由渠事先變造、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行使寄送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及美商美國銀行(嗣為荷蘭商荷蘭銀行所合併,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憑以冒名申請信用卡。己○○、卯○○、庚○○及丑○○等四人均明知彼等所填寫被冒名申請者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內容非屬真實,仍各自負責在上址辦公室內,接聽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及美商美國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來電查詢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向上述發卡銀行之查詢人員佯稱:被冒名之申請人等確有分別於申請表格所填載之設於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鑫鈦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鈦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五樓詠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吉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三六之一號好小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小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一三七之四號翊嘉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嘉格公司)、設於臺中市○○○路一○○巷五一號樺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萱公司)等公司工作,致使上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該等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因而分別由上海銀行同意核發子○○信用卡一張,由富邦銀行同意核發未○○、辛○○、寅○○及巳○○等四人之信用卡各一張,並依申請書之住址,寄發交付予己○○、卯○○、庚○○及丑○○等四人。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信用卡部分,則因尚未發卡前,即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財政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稽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鑫鈦公司、詠吉公司、好小子公司、翊嘉格公司及樺萱公司等五家公司,及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及美國銀行等六家銀行。待己○○、卯○○、庚○○及丑○○等四人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即將之轉交予乙○○,再由乙○○負責將之轉交予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隨由自稱「曾裕楨」成年男子將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持以冒名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憑以詐取財物。嗣經上開三家發卡銀行之稽核人員察覺有異,始報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當場查獲己○○、卯○○、庚○○及丑○○等四人,並扣得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乙○○、己○○、卯○○、庚○○及丑○○等五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用以填寫申請書及答覆銀行查詢之電話機二臺,及簿冊一本。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十五,為警循線扣得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一只),偽刻之「曾裕楨」印章、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各一枚。

二、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止,連續冒用「申○○」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姓年籍均不詳之報社成年職員,在各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並刊登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單向聯繫(即由洽購者主動來電)之用。待不特定之成年人來電詢問洽購時,乙○○即佯稱:只要寄來相片及相關身分資料,可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所需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云云,並告知來電洽購之不特定之成年人:只要先將相片及相關身分資料,郵寄至上開臺中郵政一二七八號郵政信箱。待該洽購者收獲其所郵寄之變造完成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將三萬元匯至上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隨後即可收獲其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乙○○每收獲上開來電洽購之不特定人所郵寄之相片及身分資料後,即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再以修正液塗抹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欄上之記載後,復將之影印成空白國身分證影本,之後貼上該洽購者之相片,並填載該洽購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身分資料,加以變造後,再加以影印。隨後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寄交付予該洽購者,致使洽購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洽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已經製作完成,而依乙○○所指示,將三萬元匯入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或先匯入一半款項即一萬五千元)。惟乙○○於詐得款項後,實際上並未再寄送所洽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給該洽購者。其連續以此詐術,先後多次向高敏、林茂青、彭昆峰、張國璋及辰○○等五人,詐得共計十三萬五千元(除張國璋匯付一萬五千元外,其餘四人均各匯付三萬元)。另酉○○、癸○○、江怡平、棄秋玲、黃加明、壬○○及黃建峰等七人則尚未匯款,致末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申○○、高敏、林茂青、彭昆峰、張國璋、辰○○、酉○○、癸○○、江怡平、棄秋玲、黃加明、壬○○及黃建峰等十三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嗣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三樓,領取上開郵政信箱內之郵件時,為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隨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十五,為警循線扣得乙○○所有供其犯詐欺取財、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八紙,報紙一紙,刻有「參萬元整」之長條章一枚,洽購信件四封(均內含書件及相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入帳通知二封。

三、案經上海銀行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二次與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承租上開房屋。又連續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上開發卡銀行,憑以冒名詐取上開信用卡。另連續以上開影冒名登報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詐術,詐取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卯○○、庚○○、丑○○及黃建峰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廷輝、證人即富邦銀行職員楊進發,及證人即美國銀行職員施文彬於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曾裕楨、亥○○、午○○、辰○○、癸○○及酉○○等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變造「陳佳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報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上海銀行、被害人富邦銀行分別所提損失清單、信用卡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明文件各三十八份,被害人美國銀行所提損失清單、信用卡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明文件十六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並有電話機二臺,簿冊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一只),偽刻之「曾裕楨」印章、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刻有「參萬元整」之長條章各一枚,空白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八紙,洽購信件四封(均內含書件及相片),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入帳通知二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共同偽造表示係由被害人曾裕楨向被害人史安華,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之後再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被害人即被害人史安華之代理人亥○○。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曾裕楨、亥○○及史安華等三人。又被告共同偽造表示係由被害人陳佳豪向被害人徐燕如,承租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之後再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交付被害人即被害人徐燕如之代理人午○○。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佳豪、午○○及徐燕如等三人。再者,被告共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冒名向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取上開信用卡。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財政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稽核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被害人鑫鈦公司、詠吉公司、好小子公司、翊嘉格公司及樺萱公司等五家公司,告訴人上海銀行,被害人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富邦銀行及美國銀行等五家銀行。另被告以冒用被害人申○○之名義,以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詐術,先後詐騙被害人高敏、林茂青、彭昆峰、張國璋、辰○○、酉○○、癸○○、江怡平、棄秋玲、黃加明、壬○○及黃建峰等十二人。稽其所有,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申○○、高敏、林茂青、彭昆峰、張國璋、辰○○、酉○○、癸○○、江怡平、棄秋玲、黃加明、壬○○及黃建峰等十三人。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而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與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己○○、卯○○、庚○○及丑○○等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共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共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逐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共犯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報社成年職員,冒名刊登廣告,憑資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私文書一罪。而被告所共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所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生,及我國信用卡業務之正常發展,但其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末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裕楨」署押、印文各二枚(一式二份,每份各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佳豪」署押、印文各二枚(一式二份,每份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機二臺及簿冊一本,係案外人即共同正犯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渠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卯○○、庚○○及丑○○等四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所用(用以填寫申請書及答覆銀行查詢)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卯○○、庚○○及丑○○等四人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一只),偽刻之「曾裕楨」印章(按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偽刻,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刻有「00000000曾裕楨」字樣之長條章各一枚,係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渠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八紙,報紙一紙,刻有「參萬元整」之長條章一枚,洽購信件四封(均內含書件及相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入帳通知二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詐欺取財、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罪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刻「鑫鈦工業有限公司」、「未○○」、「何火山」、「馮雅琴」印章各一枚,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偽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且因該等偽造印章亦未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亦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中一份,已分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亥○○、午○○二人,再分別轉交予被害人史安華、涂燕如二人各自取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所取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部分,並未據扣案,且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上開用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私文書,亦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變造及偽造。另被告於右揭時地,冒名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尚持之冒名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憑以詐取財物,共計向被害人上海銀行詐得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消費利益,向被害人富邦銀行詐得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之消費利益,向被害人美國銀行詐得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消費利益,被告即恃此盜刷信用卡所得利益為生。復於右揭時地,持變造之「曾裕禎」國民身分證正本,行使交付予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憑以冒名申請租用上開臺中郵政第一二七八號郵政信箱,及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銀行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均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由其所變造及偽造。其於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均轉交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其並未持該等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冒名盜刷,憑以詐取財物。而上開臺中郵政第一二七八號郵政信箱及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均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其使用,並非由其冒名申請租用及開立。而扣案之偽刻「曾裕楨」之印章一枚,亦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供其於必要時,領取上開郵政信箱之掛號信件所用,亦非其所偽刻等語。㈢、經查:同案被告己○○、卯○○、庚○○及丑○○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並非老闆,彼等係受僱於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被告僅負責轉交資料予彼等,憑以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語。又卷內並未有何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被害人具體指述:被告有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盜刷,憑以詐取財物之指述證據。而本院經以肉眼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手寫之筆跡,與卷內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手寫簽名部分之筆跡,認尚非屬同一人之筆跡。且亦因未扣得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正本,致無法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是否相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郵政信箱(含偽刻「曾裕楨」印章一枚)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係以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人所購得(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詢問(調查)筆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上開郵政信箱(含偽刻「曾裕楨」印章一枚)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均係由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由其冒名申請租用及開立等語。本院徵以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公司老闆是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另有一名成員就是被告。曾看見案外人自稱「曾裕楨」成年男子出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但除所貼照片部分,係與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相符外,其餘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均與警方所提供辨認之被害人曾裕楨之年籍資料及照片不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訊(調查)筆錄)等語後,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衡以常情,申請租用及開立上開郵政信箱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時,受理之郵政承辦人員理應會詳實核對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所貼之照片,與到場申請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準此,變造之「曾裕楨」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既非被告之照片,而係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之照片。況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變造之「曾裕楨」國民身分證正本。由此堪認被告辯稱:上開郵政信箱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非其持變造之「曾裕楨」國民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承租及開立等語,應非屬虛構之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並冒名盜刷信用卡,及恃該所詐得財物為生。另冒名申請租用及開立上開郵政信箱及郵政儲金帳戶之事實,尚難徒以被告曾受僱於案外人自稱「曾裕楨」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辦公室內,擔任主任,及冒用被害人申○○之名義,使用上開郵政信箱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以上開詐術,詐取財物之事實,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㈣、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係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唐 敏 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上海銀行,申請人子○○,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申請書上有「子○○」
    署押一枚。由卯○○所填寫。
二、上海銀行,申請人天○○,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上有「天○○
    」署押一枚。由卯○○所填寫。
三、上海銀行,申請人甲○○,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書上有「甲○○」
    署押一枚。由己○○所填寫。
四、上海銀行,申請人辛○○,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書上有「辛○○」
    署押一枚。由己○○所填寫。
五、上海銀行,申請人戊○○,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書上有「戊○○」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六、上海銀行,申請人丙○○,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申請書上有「丙○○」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七、上海銀行,申請人地○○,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書上有「地○○」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八、上海銀行,申請人寅○○,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申請書上有「寅○○」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九、上海銀行,申請人戌○○,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書上有「戌○○
    」署押一枚。由卯○○所填寫。
十、美國銀行,申請人丁○○,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書上有「丁○
    ○」署押二枚。由卯○○所填寫。
十一、美國銀行,申請人寅○○,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書上有「寅○○
      」署押二枚。由庚○○所填寫。
十二、美國銀行,申請人巳○○,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書上有「巳○
      ○」署押二枚。由卯○○所填寫。
十三、富邦銀行,申請人辛○○,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書上有「辛
      ○○」署押一枚。由己○○所填寫(己○○供稱伊填寫時並未寫申請日期)。
十四、富邦銀行,申請人寅○○,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申請書上有「寅○○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十五、富邦銀行,申請人巳○○,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書上有「巳○
      ○」署押一枚。由庚○○所填寫。
十六、美國銀行,申請人未○○,申請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書上有「未
      ○○」署押三枚。由不詳之人所填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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