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私製米酒玖佰貳拾柒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叁拾陸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 特瓶陸拾叁瓶、米酒紙箱貳拾伍只、藥用酒精拾公升、私製米酒壹桶拾公升、酒精度 計壹支、瓶蓋拾點玖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壹個)壹組及帳冊肆本,均沒 收。 事 實 一、己○○約自民國六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捆工, 負責載運當時之菸酒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產製之菸酒至 全省各分局,對於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較社會一般人為清楚。其後自八十九年 六月間起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五七號經營逢源茶莊,以銷售茶葉為主,其見 市面上當時僅可由公賣局製造銷售之米酒缺貨,思及可私製米酒再搭配其銷售之 茶葉作為贈品,或使消費者誤認為係由公賣局所製造之米酒而銷售以獲利,竟基 於產製私酒之故意,同時其既曾為公賣局載運菸酒,對於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 較社會一般人為清楚,本應注意其製造私酒之原料,是否含有飲用後足以使人眼 睛失明或死亡之過量甲醇成分,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 查證義務,其購買之原料是否含有比率之甲醇,以確認其產製之私酒是否含有超 過標準值之甲醇,足以使飲用人造成眼睛失明或死亡之結果。其仍先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某日起,向辛○○、癸○○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四八之十 號之中港化工原料行,購得非屬依藥用酒精供應辦法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核配供應而為私人產製之藥用酒精約四至五次,每次一桶約二十五公斤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另於第一次向中港化工原料行購買該私製 之藥用酒精後數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南門橋附近,向一位年約五十餘歲之 男子,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該男子私製之米酒一桶約二十公升。其後即在 前揭址逢源茶莊內,將上開「藥用酒精」倒入調酒桶內,以濾紙過濾地下水,再 加入前揭私製米酒,並以酒精度計測量及調整酒精濃度至與當時酒類專賣機關所 合法製造之米酒相仿,而以此方式產製私酒。之後再將其製造之假米酒,裝填入 其撿拾得來之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容器寶特瓶(每瓶容量零點六 公升)內,混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陳列在該店內之貨物架上。逢源茶莊 附近住戶壬○○及其妻庚○○、其子曾建華,見該酒瓶包裝與公賣局製造之合法 米酒相同,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 米酒,上開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一瓶或二瓶, 總瓶數超過二十二瓶;又附近住戶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一箱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其私製之米酒 二箱,己○○因而連續使得壬○○、庚○○、曾建華、林富美交付用以購買私製 米酒之價款。另己○○於客人購買茶葉時,亦會附隨贈送一至二瓶其私製之上開 米酒予客人(但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共計賣出及贈送約一百五十瓶私製之米 酒。嗣壬○○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六九巷十三號住處飲用 其妻庚○○及其子曾建華向己○○購買之前開私製米酒後,因肝硬化、肝昏迷, 經先後送往臺中縣梧棲鎮明德醫院及同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治療,又因視力不佳 ,測試甲醇濃度高達一一七點五,且因視神經病變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等 重傷害,惟因救護得宜,幸未喪命。另原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之張仁貴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親戚林富美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十九之五號 二樓住處飲用林富美向己○○購得之前開私製米酒後,亦感身體不適,經將其送 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 甲醇中毒死亡(因遺體移至臺東縣,故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 畢)。經警方向庚○○、曾建華、林富美詢問後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許,在己○○經營之上開店內,查扣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私製米酒 九百二十七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六十三 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己○○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十 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蓋十點九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一個)一組 及帳冊四本,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葡萄露二十八瓶、大陸地區私酒孔府家 二瓶、綿竹大麯二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私製假米酒之過程及將其販賣予客戶壬○○、庚 ○○、曾建華、林富美,而未告知此非公賣局合法產製之米酒等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是向中港化工原料行之老闆辛○○、老闆娘癸○○購買可以食用的酒精,他們跟 伊說這酒精是可以食用的,至於米酒裡面為何會有甲醇伊不清楚,伊認為是中港 化工原料行騙伊;另平常伊沒有單獨賣米酒,但是伊鄰居要來買米酒,伊才會出 售,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五七號經營逢源茶莊,並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中港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辛○○、癸○○,購買 非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配供應而為私人產製之「藥用酒精」約四 至五次,每次一桶約二十五公斤,價格為一千九百元,另於第一次向中港化工 原料行購買該私製之「藥用酒精」後數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南門橋附近 ,向一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私製之米酒一桶約 二十公升,其後即在前揭址逢源茶莊內,將上開「藥用酒精」倒入調酒桶內, 以濾紙過濾地下水,再加入前揭私製米酒,並以酒精度計測量及調整酒精濃度 至與公賣局所合法製造之米酒相仿,而以此方式產製私酒,之後再將其製造之 假米酒,裝填入其撿拾得來之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容器寶特瓶 (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內,混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陳列在該店內之 貨物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 ○、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該日審判筆錄第 六至二十頁)相符,復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逢源茶莊 內,查扣被告所有供產製私用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酒 空寶特瓶六十三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 蓋十點九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一個)一組及帳冊四本,以及私製 之米酒成品九百二十七瓶、被告向不詳之男子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等物扣案 足佐,是以被告確有產製私酒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證人壬○○及其妻庚○○、其子曾建華,見被告所經營逢源茶莊內陳列之米酒 ,其酒瓶包裝與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相同,而被告亦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米 酒,其三人先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一瓶或二瓶,總瓶數超過二 十二瓶;又證人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以一箱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私製之米酒二箱之事實,據 證人壬○○、庚○○、曾建華、林富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被告 對該四位證人此項於審理外之陳述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四位證人 於警詢時作成時之情形為適當,並無不妥之處,故該四位證人警詢時之證言可 為證據,且其亦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詞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具有證明力,故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壬○○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一 六九巷十三號住處飲用向被告購買之前開私製米酒後,因肝硬化、肝昏迷,經 先後送往臺中縣梧棲鎮明德醫院及同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治療,又因視力不佳 ,測試甲醇濃度高達一一七點五,且因視神經病變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 等重傷害,惟因救護得宜,幸未喪命;另原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之被害人張仁 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親戚林富美位於臺中縣沙鹿鎮○○ 街十九之五號二樓住處飲用證人林富美向被告購得之前開私製米酒後,亦感身 體不適,經將其送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醇中毒死亡一節,亦經證人壬○○、庚○○、曾建華、 林富美、姜金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此外 被害人張仁貴死亡部分,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 屍體及解剖查明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解剖鑑定 書各一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十四、十 五、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在卷可佐,並有臺中縣沙鹿 鎮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同上卷第九至十 一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產製私酒行為已造成死亡結果。又證人壬○○因 飲用被告產製之私酒而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之重傷害部分,亦有臺中縣 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二九頁)、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九二)童醫字第一二二二號函(見本院一卷第九七頁)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產製私酒之行為同時也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故被害人張仁貴之死亡及證 人壬○○之眼睛失明與被告產製私酒之行為,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亦洵 堪認定。 (三)公訴人以證人辛○○、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藥用酒精,並未含 有甲醇成分一情,因而認定被告顯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醇,再用以調製假米酒 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向證人辛○○、癸○○所購買之私製藥用酒精含有過量 甲醇成分,理由如下: 1、首先須對甲醇、乙醇之性質、酒精分類及管理方式、藥用酒精之供應過程加以 說明,對本案始能有全面性之暸解。 (1)依照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有效之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附於本院二卷 第四至七頁)之規定,酒精(即為乙醇)分為五種:一為工業用酒精,供製 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二為精製酒精,為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高級酒 精(其所含甲醇不得大於百分之零點一);三為無水酒精,供科學實驗用之 高度數酒精;四為變性酒精,前三種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五為藥用 酒精,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以用於醫療衛生 、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之酒精,其規格與精製酒精相同。而其中須特別注意 者,第一,工業用酒精並非甲醇,甲醇之化學式是CH3OH,工業酒精仍 屬於乙醇類,化學式為C2H5OH,為品質比較次級的乙醇;第二,精製 酒精與藥用酒精之化學性質相同,只是使用用途上有差異,二者間可相互混 用,但作為藥用酒精使用者,必須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第三,藥用酒 精與精製酒精均含有微量之甲醇,其含量標準依酒類衛生標準規定在一千m g/L以下,且酒精在蒸發或再重製過程中,其甲醇含量不會增加;第四, 在我國是以食用酒精作為製造上開五種酒精之原料,所謂食用酒精係指以糧 穀、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 十之未變性酒精,而當時我國食用酒精係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糖蜜製 造,故又稱之為糖蜜酒精。上開說明經證人戊○○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物科技事業部新營酒品工場主任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見本 院二卷六十六至七十一頁)、證人乙○○即生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本院一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具結證述詳實,並 有前開生物科技事業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生產字第0九三八一00二00四 號函覆明確。 (2)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有效之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附於本院二 卷第八至十頁),藥用酒精由公賣局負責製造,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負責核配供應,藥用酒精之供應,分為散裝及瓶裝二種,得申請散裝藥 用酒精限於製藥廠商(見該辦法第六、七條)、醫院(見該辦法第八條)、 開藥醫師等(見該辦法第九條)、學校、科學研究單位、其他有關醫療衛生 機構(見該辦法第十條)、軍事機關(見該辦法第十一條)等機構,且須填 具申購單、申請書或造具名冊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而瓶裝藥用酒精以供 應代售商及開業醫師等為限,若藥局或西藥販賣業申請為代售商,應檢具藥 局或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送區衛生所或縣衛生局核章後,連同申請書向管 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見該辦法第五、十二條),代售商原則上每 次申購不得超過五十打,每月以四次為限,其經銷應以瓶為單位,並須遵守 公賣局所定之瓶裝價格,不得將加封或黏貼於容單上之憑證、標籤開拆或變 更,且不得委託他人銷售,一般民眾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以上者,代售 商應登記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每次購買不得逾六瓶(見該辦 法第十三至十七條)。又瓶裝藥用酒精包裝規格為一瓶零點五公升,一箱十 二瓶,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月之公定價格為一瓶四十八元,散裝藥用酒 精由公賣局隆田酒廠二台酒精罐車運送至各酒廠(一台運三百公石,另一台 運一五0公石),承購商購買時自備容器,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 月之公定價格為一公升八十一元等情,亦據證人丁○○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隆田酒廠酒精工場主任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見本院二卷 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具結證述稽詳,並有前開隆田酒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隆酒物字第0九三0000六五一號函覆明確。 2、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逢源茶莊內,查扣之私製米酒 九百二十七瓶、私製藥用酒精十公升、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 等物,警方將後二者各抽樣一瓶寶特瓶裝六百CC,連同前揭貼有名牌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標貼之假米 酒各一瓶,合計為五瓶,送臺灣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其 中標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24.8%、甲醇15 .1%,標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18.5%、甲醇7 .2%,標示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21.8% 、甲醇12.1%,而不詳之人私製米酒,酒精度含甲醇22.3%、甲醇0 .13%,私製藥用酒精酒精度含甲醇81.9%、甲醇43.8%,而甲醇 最高容許限量為0.1%,純甲醇致死量為二十五至三十毫升等情,有該試驗 所化驗報告書一份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中局查字 第0五一六號函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在卷可證,上開五瓶化驗樣品其甲醇之含量均屬遠超過標準值,但在此五項 樣品中以私製藥用酒精之含甲醇容量最高,酒精度含甲醇之百分比與其餘四者 相比將近四倍,而甲醇百分比與其他四樣品最高者相比,亦將近三倍,而且與 同為被告用以製造假米酒之原料─不詳之人私製米酒,其甲醇百分比,二者間 之差距更高達三百多倍,可見造成被害人張仁貴死亡、壬○○眼睛失明之含有 高含量甲醇之假米酒,其中之高含量甲醇應係來自於上開私製藥用酒精,而非 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之私製米酒。公訴人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醇再加 入其私製米酒而造成假酒中甲醇含量過高,惟本案查扣物中,均只有扣得含有 高含量甲醇之酒精或假酒,但並未扣得任何純甲醇,且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有向 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純甲醇,本案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購入純甲醇,公 訴人僅以證人辛○○、癸○○之證詞即推論被告有購買純甲醇之行為,應屬無 堅強依據之推論,實難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所購買含有過量甲醇成分之私製藥用酒精,係由中港化工原料行 之負責人即證人辛○○、癸○○向證人甲○○購入後,於分裝後再出售予被告 ,其理由如下: (1)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賣酒精? )有,藥用酒精,工業用酒精。」、「(被告何時向你買過?)八十九年底 或九十年過年前,買沒有幾次。」、「(記得被告來買過幾次?)不超過五 次,有時候是我太太賣,有時候是我賣。」、「(和你都買多少?)一次一 桶,二十五公斤塑膠桶。」、「(賣給被告的藥用酒精是何包裝?)二十五 公斤,藍色桶子。」、「(藥用酒精之售出價格)藥用酒精都是大桶來,我 們分裝成小桶二十五公斤的塑膠桶,一桶賣一千九百元到二千一百元左右。 」、「(中港化工原料行甲醇是向誰買?價錢?)吳志佑,價錢沒有超過二 千元,二十公升五十加侖的鐵桶,約一千三百六十元。」、「(乙醇是向誰 買的?)甲○○,五十加侖七千元,現金價,下貨收款。」、「(有無向甲 ○○以外的人買?)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核 其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證人辛○○之證詞 ,當可採信。 (2)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時具結證稱:「(藥用酒精如何賣? )整桶八加侖藍色桶子賣,我們自己分裝的,一桶賣二千一百元。進貨是一 桶五十加侖。一般消毒殺菌用的酒精都是買一桶二十五公斤。」、「(被告 有無向你買過?)有,案發前農曆過年前,他每次買都是買一桶二十五公斤 ,他向我買過二、三次,都是進貨時我先生分裝好了。」、「(賣給被告約 幾次?)我賣給他二、三次,我們中港化工原料行藥用酒精半年至一年才有 進一桶,賣給他共約五、六桶。」、「(有無賣給被告工業用酒精?)沒有 ,他沒有向我買過工業用酒精。」、「(賣被告一桶多少錢?)我們開價二 千一百元,他有出價,我算他一千九百元。」、「(乙醇的售價?)二千一 百元。進貨的時候一個鐵桶可以分裝成六個塑膠桶。我們進價是七千元。」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證人癸○○之證詞與證人辛○○ 上開證言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3)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時具結證稱:「(你店址?)臺中縣大里市○○路 九九巷八號。」、「(有無招牌?)沒有,也沒有店名。」、「(有無辦營 業登記?)沒有」、「(是否認識證人辛○○?)認識,他有向我買過工業 用酒精,五十加侖四千元。」、「(除了甲醇之外,還有無賣給陳先生什麼 東西?)沒有。」、「(中港化工向你買甲醇多久?)約五、六年了。」、 「(辛○○的中港化工原料行多久向你買一次?)不一定,一年有的時候一 次有的時候二次,都叫一桶。」、「(店裡有無賣過乙醇即藥用酒精)?沒 有。只有賣工業用酒精(證人之意應係指只有賣甲醇,因其將工業用酒精誤 認係甲醇,但工業用酒精並非為甲醇,前已有說明)。」云云(見本院一卷 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本院另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令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對證人甲○○之無照販賣之場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現場置放鐵桶 三只,容量約二百公升,經取樣保特瓶裝三瓶,每瓶約五百毫升進行鑑驗,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醇成分,並未檢出乙醇成分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縣警刑經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之現 場照片九幀、證人甲○○筆錄一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藥檢中字第0九二九二七0一五八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成績 書一紙(見本院一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五頁)存卷可憑。是以證人甲○○之證 述內容與證人辛○○、蔡月春之前開證詞相互對立,證人甲○○之證詞是否 為可採,本院說明於後。 (4)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命證人辛○○與證人甲○○對質後,證人辛 ○○仍堅稱:「工業酒精我只向生發公司買,而且也買很久了,藥用酒精我 只有單一向他買。藥用酒精市面上流通都是現金買賣,工業用酒精我向生發 公司買。我會跟甲○○買藥用酒精是因為跟他哥哥經營之中台化工很熟,還 有向他買硫磺水,價格七千元是藥用酒精。」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經提示證人辛○○、癸○○所提出之證人甲○○名片(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一三八頁),證人甲○○答稱上開名片為其所有,而上 開名片右上角記載「專營:乙醇、甲醇、硫磺水」,足見證人甲○○確有經 營乙醇銷售之業務,是其所證稱:除賣甲醇外,未賣乙醇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又上開名片左上角有以手寫之文字「乙醇(藥用酒精)50加/桶 7 000」,證人癸○○陳稱:這是伊手寫的,是證人甲○○送貨來時,他拿 名片說目前的行情是七千元,且當時臺中市的電話有變更,說這是他新的電 話要伊叫貨時打這一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四三頁),其上之記載與證人 癸○○前所證稱:伊向證人甲○○購買藥用酒精,一次一桶五十加侖,進價 為七千元等語相符,亦可證證人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人甲○○雖又 陳稱:名片上面會有專營乙醇字樣,這是因有客人需要乙醇時,伊才會幫他 代拿公賣局瓶裝的藥用酒精,供消毒用的云云,惟依前述之在當時專賣制度 下之瓶裝藥用酒精供應程序,代售商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其申購之瓶數及銷 售方式均有嚴格規範,一般民眾購買之瓶數亦受有嚴格限制,且代售商不得 委託他人銷售,是以證人甲○○不可能向其他代售商無限制取得公賣局產銷 之藥用酒精,再將之銷售予他人,故證人甲○○之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相悖 ,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在當時菸酒專賣制度下,藥用酒精之供應受 得嚴格之管制,一般民眾取得藥用酒精並非輕而易舉,私製藥用酒精成為有 利可圖之事,證人甲○○乃私製藥用酒精圖利,並將之銷售予證人辛○○、 癸○○,後二證人衡情亦應知藥用酒精在專賣制度下其銷售之限制,但仍購 入非屬合法之藥用酒精,再將之銷售予包含被告等一般消費者圖利,而證人 甲○○在私製藥用酒精過程中,或因其發酵或蒸餾技術不佳,或因取得之製 造原料即含有高比率之甲醇,而使得其私製藥用酒精之甲醇含量過高。證人 甲○○之上開陳述,應係為避免其違法銷售私製之藥用酒精之行為暴露而為 之迴避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醇摻入其製造之假米酒內,而甲醇為有害物 質,服用過量會致死,迭經新聞媒體批露,被告卻仍將所製造摻有甲醇之假米 酒隨茶葉贈送或販賣,足見被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被告則辯稱:伊 有向證人癸○○說要買可以食用的酒精,證人癸○○說有,就拿給伊,故伊以 為是向她買可以食用的酒精,不知該藥用酒精含有甲醇云云。是以被告是否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違反注意義務而為過失犯,或是因不知情而不構成 犯罪,即有探究之必要。 1、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向被告問過買酒精 的用途?)他問過我藥用酒精的用途,我表示這是消毒殺菌用的。」、「(被 告有無問過你可否食用?)沒有,我印象中他只有問我說喝了要不要緊。我表 示這是消毒殺菌用,不能直接飲用。」、「(被告向你買的時候如何說?)他 說要買藥用酒精。他沒有說要可以吃的酒精。」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同日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說買來做什麼?)第一次有問,他說要消毒殺菌 用,是問我太太的,以後就沒有問用途了,他沒有問我可不可以喝。」等語, 顯見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故被告之上開辯詞即 與事實不合而無法採信。 2、被告約自六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捆工,負責 載運當時之菸酒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產製之菸酒至全 省各分局,要購買酒精必須至藥局,藥局向公賣局之分局申領十幾箱,都是要 事先經過申請,被告並自承知悉公賣局製酒過程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並有元谷 貨運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 ,是以被告對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較社會一般人為暸解,其顯然知悉在當時 專賣制度之下,一般人不可從事酒精之製造,一般民眾購買藥用酒精須經由藥 局等合法之銷售商才能購得,其他商店包括化工原料行不可能銷售藥用酒精或 者所謂可食用之酒精。再從被告不用依靠他人之指導或參考書本之說明,即能 自行私製米酒,更可證明被告對米酒之製造過程清楚明暸,而私製米酒有可能 會因其製造程序之不純熟或機械設備之不精良,而造成甲醇含量高於標準值, 使得飲用者中毒死亡或失明之情事,經由報章媒體之報導,已成為公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被告之人生經歷、工作資歷,實難推諉不知悉。是以,被告對私製 米酒有可能造成甲醇含量過高,顯然能預見其可能會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查證義務,確認其向中港化工原料所購買之私製 藥用酒精是否含有高量之甲醇,以確保其私製之米酒不會含有過量甲醇,致足 以產生使飲用人造成眼睛失明或死亡之結果,則其具有過失,當可認定。 3、另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有購買純甲醇之行為,已如前述 ,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摻入純甲醇之行為。而衡諸一般常情,被 告與包含被害人張仁貴、證人壬○○等人在內之購買私製米酒消費者,並無深 仇大恨,被告無置人於死之動機及目的,是以其雖有預見私製米酒過程中可能 會造成甲醇之含量遠高於標準值,但依據前述之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係確信 不會發生死亡或失明之結果,當非對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而非刑法第十 三條第二之未必故意,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應屬誤會。 4、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 於業務上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被告雖無製造酒類之資格,亦非公賣局之人員,欠缺製造酒類之形式條件 ,但其私製米酒逾一月有餘,製造之假米酒數量眾多,扣案之假米酒即有九百 二十七條瓶,其製造之行為已屬該當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此項要件,被告私製米酒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 (五)證人壬○○及其妻庚○○、其子曾建華,見被告私製之假米酒瓶包裝與公賣局 製造之合法米酒相同,被告亦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米酒,上開三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一瓶或二瓶,總瓶數超過二十二瓶;又 證人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一箱 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私製之米酒二箱,己○○因而連續使得 壬○○、庚○○、曾建華、林富美交付用以購買私製米酒之價款等情,據被告 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不爭執之證人壬○○、庚○○、曾建華、林富美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又被告明知八十九、九十年間市面上米酒貨 源短缺,而其店內所陳列販賣用之米酒係其私製,並非由公賣局所製造,其竟 仍將私製米酒裝填入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寶特瓶容器內,以混 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其顯係以此為詐術,致消費者誤認該米酒確係專 賣機關所製造,因信任其品質,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並交付購酒款項,是 被告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右開私製米酒,再銷售以詐欺取財及業務過死致人於死、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以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但菸酒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製造酒類罪,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亦有處罰明文,就 此而言,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罰則係以菸酒管理法相 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罰金為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菸 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舊法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併予敘明。被告 前後多次私製酒類、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以一私製酒類之行為而造成死亡及重傷害之結果,觸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 為連續私製酒類罪、連續詐欺取財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私製假米酒並販賣得利,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更進而造成被害人張仁貴死亡、證人壬○○失明,使得後者家庭殘破,家屬身心 遭受重創,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審理期間仍避重就輕,對犯行未全部坦認, 行為後迄今未與家屬商談和解之事,可見其無悔改之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年事已高,已逾六十歲,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 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 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 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 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私製米酒九百二十七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 酒空寶特瓶六十三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被告向不詳之人購 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蓋十點九公斤及調酒桶(含調酒棒、漏 斗各一個)一組等物品分別為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等物品,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四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客人購買茶葉時,亦會附隨贈送一至二瓶其私製之上開米 酒予客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被告則辯稱:客人向伊買比較好的一斤茶葉,伊就會送他一瓶米酒,如果便 宜的話,伊就不會送,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有隨客人 購買之茶葉附贈其私製米酒一至二瓶之行為,然其私製米酒之銷售價格為二十五 元,而市面上一般茶葉一斤之銷售價格多為數百元,上等茶葉更高達數千元,故 茶葉之銷售價格與被告私製米酒之銷售價格顯然差距甚大,衡諸一般事理,消費 者不可能為獲得二十五元一瓶之米酒,而去購買一斤售價為數百元或上千元之茶 葉,消費者之主要關注點仍應是在茶葉之價格及品質,是否有附贈米酒並非影響 其消費行為之主要決定因素,是以一般客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銷售茶 葉贈送米酒,其作法亦僅是商業上常見之促銷行為,所贈為其私製米酒雖有不當 ,但已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或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可為規範,而被告之獲利乃為其銷售茶葉所得,與贈送之米酒無關,是以其亦 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為財物取得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劉逸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