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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錫賢黃裕仁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庚○○

        丑○○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沒收。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沒收。

庚○○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沒收。

丑○○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未○○、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共同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八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己○○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曾於八十年間,因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未○○為長紘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一樓之一,下稱長紘公司)的代表人兼總經理,庚○○為長紘公司的副總經理,並為未○○的妻舅,丑○○為長紘公司的協理。己○○為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四二號,下稱凌天航空公司,名義代表人為李正鈞)的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與未○○為舊識。巳○○(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己○○之妻、辰○○(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則為巳○○的姊姊,並為凌天航空公司的股東。凌天航空公司因為經營虧損,股票僅餘每股約新臺幣(下同)五元的市值。而凌天航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一一五OO千股,暨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八OOO千股,因該次擬發行之特別股除訂有百分之六之股利率外,且屬「累積參加」,然凌天航空公司於最近三年度之平均稅後損益為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九款規定情事,經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予以全案退回。換言之,凌天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得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的募集行為。且凌天航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透過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凌天航空公司股票上櫃輔導,業因凌天航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止上櫃輔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函報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凌天航空公司上櫃輔導,嗣後凌天航空公司即無任何上櫃的計劃。己○○為挽救凌天航空公司的經營危機,遂與巳○○、辰○○、未○○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虛偽、詐欺之行為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聘請長紘公司為企業管理總顧問,長紘公司亦掛牌標示為「航空事業部」、「人事總管理處」,並以「航空公司」、「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徵才的分類廣告,使不特定的應徵者誤認長紘公司為凌天航空公司的關係機構,再由未○○與同有犯意聯絡的庚○○、丑○○負責對應徵人員作面試或職前訓練的工作。經渠等面試通過之新進人員,均需自費統一由長紘公司製作印有「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字樣的名片,並被安排前往參觀凌天航空公司的直昇機進行高壓電塔礙子清洗作業及搭乘直昇機及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舉行佈達晉升典禮,使新進人員誤認將成為凌天航空公司的正式職員。新進人員於為期三天的職前訓練期間,由未○○、庚○○、丑○○負責以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向新進人員簡介凌天航空公司與介紹股票交易的相關事項,並大肆吹噓凌天航空公司的經營前景看好,EPS(每股盈餘)可達十元,股價將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並保證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等語。未○○復訂有「正式任用獎勵辦法」及「儲備幹部薪資福利辦法」,要求新進人員需自行認購或對外募集三張凌天航空公司尚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始得成為凌天航空公司的正式人員,於自行認購或對外募集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尚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即可成為凌天航空公司的儲備主管,致丁○○、丙○○、寅○○、戊○○等新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自行認購或對外募集三張或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股票,即可成為遠景可期的凌天航空公司的職員或儲備幹部,且凌天航空公司即將發行的增資特別股股票,EPS值可達十元,股價將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而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屆時更是遠景可期,而以每股二十七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自行認購或對外募集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認購股票者依被告未○○製作之「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上記載之帳號,將股款直接匯入辰○○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疑問則由認購股票者,依前開「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上記載之凌天航空公司股務組專線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電話,與凌天航空公司陳昱臻(巳○○別名)聯繫查詢。並由新進人員將認購股票者繳交的身分資料,交由凌天航空公司不知情的櫃檯人員子○○傳真至凌天航空公司。再由己○○派員將作為質押的「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股票」(股東姓名辰○○)及製作完成的「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於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案新股票【即增資特別股】印製及簽證完成後,即交付增資特別股貳仟股,換回前述擔保之股票。)送至長紘公司,由未○○、庚○○、丑○○轉交給認購股票者。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共計募集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增資特別股三百八十一張(千股),得款一千零七十五萬元,而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虛偽、詐欺之行為。未○○、己○○、庚○○、丑○○、辰○○、巳○○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長紘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己○○、庚○○、丑○○均矢口否認有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虛偽、詐欺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常業詐欺犯行。(一)被告未○○辯稱:長紘公司對外販售的是凌天航空公司減資後的股票,伊有向凌天航空公司的股東辰○○拿股票給認購股票的人作為質押,等新的股票出來後再拿新的股票和認購股票的人更換舊的股票。凌天航空公司並沒有授權伊販售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伊是和凌天航空公司的股東辰○○接洽,並非和被告己○○接洽。檢察官搜到凌天航空公司名義的人事令,確實是伊所繕打的,但事後伊認為不妥,故並未使用該凌天航空公司名義的人事令。伊是以「航空事業部」的名義應徵員工,員工到長紘公司上班,也是做長紘公司的業務,伊也是用長紘公司的名義作佈達儀式。而長紘公司係經營清潔劑、摩術擦等產品之銷售,企業諮詢亦為營業項目,接受凌天航空公司委託代徵代訓員工亦屬事實,而長紘公司初審認為合適的人選,再由凌天航空公司負責複審決定人事。長紘公司代凌天航空公司尋找人才,以廣告刊登航空公司,應在情理之內。伊原以長紘公司名義登報,惟初期應徵者均誤認為係航空補習班的性質,故伊乃改以「凌天航空」名義登報。又因應徵者均透過104查號台查詢電話或至凌天航空公司詢問,造成凌天航空公司不便,經凌天航空公司反應後,即改稿為「航空事業」。而長紘公司的招牌仍為長紘公司,不致使人發生誤會,應無誤導欺瞞之事實。伊對每位應徵者面試時,均有告知為代徵凌天航空公司的員工,適當人才經凌天航空公司複審後方才任用。應徵人員多以在凌天航空公司工作並非想像中的輕鬆,且並無適當的職位,才會打退堂鼓或同意待在長紘公司銷售凌天航空公司股票。而林鈺芳、乙○○、壬○○、辛○○、癸○○均有轉送凌天航空公司面試。渠等在瞭解工作辛苦,危險性高後自行放棄,而在長紘公司任職。長紘公司係向凌天航空公司股東辰○○購買股票,此部分業經辰○○證述明確。然銷售人員及認購股票者均詳知伊所銷售的是減資後的股票,且凌天航空公司在九十年以前係虧損狀態,九十一年開始已有相當的獲利,年獲利每股均超過百分之五。認購股票者認購的股票為減資後的持股,雖經減資,然實際淨值非起訴書所記載的五元,實際淨值逾十一元,並無公訴意旨記載的嚴重損害認購股票者的權益。長紘公司買受凌天航空公司股東辰○○的股票成本為每股二十元,長紘公司所得利潤亦為合理報酬,長紘公司共銷售三百八十一張,實際銷售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扣除長紘公司成本七百六十八萬元及管銷費用,獲利並非甚高。伊如果有意詐欺取財,自可找成本低的股票銷售,亦可多找幾家公司的股票,豈會只找凌天航空公司。「歷年股王表格」並非伊同意甲○○製作的,伊於長紘公司上課時雖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股價上看三百元,EPS十元,九十三年預期上櫃等情。然此均屬凌天航空公司網路上公布的資料,伊不過予以援用。況凌天航空公司確有上櫃計劃,不過因被告己○○徒惹訴訟而暫緩上櫃計劃。伊僅表示凌天航空公司前景看好,並未保證股票一定上漲。再者,多位證人均證稱伊出賣股票時已與認購股票者說明凌天航空公司當時的經營情況,如欲購買股票將先給與舊股票當作保證,待新股票發行後再以舊股票換新股票,並且表明認購股票者購買股票後如欲退股,所繳股款亦可全數退回,實難看出伊有任何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二)被告己○○辯稱:伊以前即認識被告未○○,後來再度相遇,知道被告未○○有在做代徵、代訓員工的事情,即委託被告未○○經營的長紘公司為凌天航空公司代徵、代訓員工,伊並不知道長紘公司利用凌天航空公司名義進行報徵,更不知長紘公司對外販售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伊未曾參加長紘公司有關販賣股票的教育訓練及佈達典禮,凌天航空公司亦未曾將長紘公司佈達的升職人員列入凌天航空公司編制。凌天航空公司並非空頭公司,從八十三年間開始經營直昇機業務,自八十九年間起開始承包臺電礙子清洗業務、一般植生業務、水土保持局的相關業務、中科院空拍及中興大學空拍勘測等業務,自八十九年起即有盈餘,且係連續三年獲利,是準備要上櫃的公司,並非是檢察官所講的經營虧損的公司。檢察官查扣的證據都是透過網路可以取得的資料,並不能夠以這些證據作為伊有涉案的證據。而被告未○○公開販售者,乃其向凌天航空公司股東辰○○私下購買的股票,並非凌天航空公司持有之股票,伊對渠等私人間的交易行為並不知情,自無主觀犯意可言。被告未○○公開販售股票,為取信於認購股票者,將凌天航空公司股務組服務的電話明示於認購股票者。若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豈會笨到留下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未○○受凌天航空公司之委託代為甄選員工,進而舉薦員工給凌天航空公司並從中獲利,然其所舉薦之員工人選,凌天航空公司會再嚴格篩選,並非全部錄用。被告未○○與凌天航空公司的關係,亦僅止於此。被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規定銷售股票,並非於出於凌天航空公司或伊個人的授權,自不得單憑伊與被告未○○為舊識,以及辰○○為伊的妻姐,即憑空臆測擬制伊與被告未○○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伊曾至長紘公司,作為伊與被告未○○有犯意聯絡之依據。被告未○○銷售的是凌天航空公司減資後的新股,該新股每股價值十一.六元,而公訴意旨所指的五元係減資前的淨值。而價值十一.六元的股票,一般市值可達二十五元至二十七元,故長紘公司銷售的股價尚屬合理。且股票價值的認定係被告未○○以個人意見及凌天航空公司相關資訊供認購股票者參酌,充其量僅係提供資訊供認購股票者判斷,顯與施行欺罔手段進行詐騙的行為有別。凌天航空公司與辰○○的金錢往來,並非私人往來,皆是凌天航空公司的短期借貸等語。(三)被告庚○○辯稱:伊有參與長紘公司販賣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的事情。因為伊在長紘公司上班,領長紘公司的薪水,被告未○○交待伊做什麼事情,伊就做什麼事情。至於被告未○○、己○○、辰○○及長紘公司的決策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伊確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行等語。(四)被告丑○○辯稱:長紘公司是凌天航空公司授權的代訓機構,並不是凌天航空公司的旗下機構。因為應試人員瞭解地勤人員工作的辛苦,而不願意去凌天航空公司上班。長紘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未○○,並不是被告己○○。長紘公司僅是凌天航空公司的代訓單位,不可能在長紘公司升任職員為凌天航空公司的主管。伊確實沒有詐欺取財的犯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未○○、己○○、庚○○、丑○○確有在凌天航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凌天航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證期會申報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一一五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暨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八O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八千萬元,因本次擬發行之特別股除訂有百分之六之股利率外,且屬「累積參加」,而該公司於最近三年度之平均稅後損益狀況為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九款規定情事,經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全案予以退回。凌天航空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證期會申報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一一五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暨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八O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八千萬元,經證期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同意申報生效,就上開現金增資部分,該公司因未於法定期限內募足並收足股款,經證期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廢止在案等情,有證期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審理卷【一】第三八五頁)。換言之,凌天航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得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的募集,核先說明。

3、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長紘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開始從事凌天航空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承購該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目前係由凌天航空公司股東辰○○以其持有之凌天公司老股票(即八十六年增資股股票)作為本公司對外銷售之股票,本公司先以該等股票向投資人作擔保,並以辰○○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案新股票(即增資特別股)印製及簽證完成後,即交付增資特別股貳仟股,換回前述擔保之股票」。長紘公司迄今賣出約三百八十七張股票,每張賣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元,總金額約一千一百多萬元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一至七頁、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紘公司係販賣凌天航空公司未上市、上櫃的特別股股票,伊是向被告丑○○購買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錢也是交給被告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購買的是凌天航空公司的增資特別股,伊離開公司前,公司對外銷售的都是凌天航空公司的增資特別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相符。此外,並與被告未○○以辰○○名義與認購股票者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內容相互吻合,堪認長紘公司係在凌天航空公司有意申報之增資特別股股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之募集行為。

4、至於被告未○○事後改稱認購股票者係購買凌天航空公司減資後的股票等語,惟不僅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情節迥異,且與前開「協議書」記載內容相齟齬,顯係被告未○○事後混淆事實的飾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未○○是要向伊購買減資以後的新股票,並沒有區分特別股或是普通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六九頁)。然經本院詢問證人辰○○股票在減資之前,每股市價只有五元,怎麼有辦法賣給被告未○○每股二十元?證人辰○○答稱:因為減資之前每股五元,增資後伊每股還要再繳十一元,價值就是十六元,所以伊覺得賣給被告未○○二十元很合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七二頁);嗣又改稱還沒有減資之前股票每股是十元,舊股減資後剩下每股五元多,要增資每股還要再繳十元,故每股價格是十六元,被告未○○要跟伊買每股二十元,伊認為有賺,所以就賣給被告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七七頁)。惟證人辰○○既然係出賣減資後的新股(即普通股),並非減資後再行增資的特別股,則有關增資後伊是否每股需再行繳納十元或十一元(按應係指原有股東的新股認購權),與其出售減資後的新股無關,焉能將此部分的金額混充計入出售減資後新股的股價,證人辰○○證詞本身即存有矛盾。顯然,對被告未○○向其購買的究係減資後的普通股股票或減資後再行增資的特別股股票,本身即已產生混淆,適足證明本案並非被告未○○與證人辰○○間單純買賣減資後新股的關係。而證人辰○○證詞,亦係附合被告未○○之說詞,不足採信。

5、凌天航空公司固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然亦僅止於募集行為階段,尚未至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增資特別股股票之發行行為階段,此觀諸認購股票者均僅簽訂「協議書」,言明待增資特別股股票印製及簽證完成後,始交付增資特別股股票自明。至於證人辰○○於本案案發後雖有交付部分認購股票者凌天航空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換發之普通股股票(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然此不僅與被告未○○等人與認購股票者當初的協議內容相違,且為證人辰○○事後為劃清責任所為之補救措施,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此由證人辰○○僅交付普通股股票,卻並未將股東姓名變更為認購股東者之姓名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你本身有無購買凌天的股票?什麼樣的股票?)有。我買了三張,是增資特別股。剛開始我購買的是增資股的股票,後來通知我換回普通股,那張協議書就不見了,換回的普通股還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亦可得知。

(二)被告未○○、己○○、庚○○、丑○○確有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虛偽、詐欺之常業詐欺行為:

1、被告未○○、己○○、庚○○、丑○○係利用一般人對航空業界的憧憬,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人才(惟應徵者對航空業界雖存有憧憬,卻未必對凌天航空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有所瞭解),嗣由應徵者在誤認自己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三張或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即可成為凌天航空公司正式職員或儲備幹部的情況,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

⑴長紘公司掛牌標示為「航空事業部」、「人事總管理處」,並以「航空公司」、「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徵才的分類廣告,經被告未○○、庚○○、丑○○面試通過的新進人員,均需自費統一由長紘公司製作印有「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字樣的名片等情,有長紘公司以「航空公司」、「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外徵才的分類廣告及分類廣告收據(詳調查站卷宗第八至十三頁)、長紘公司製作印有「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字樣的名片、長紘事業機構航空事業部(人事總管理處)招牌外觀照片(詳調查站卷宗第二五頁)附卷可稽,前開舉止本即足以使應徵者誤認自己是應徵凌天航空公司的工作。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的認知,你是凌天航空的員工還是長紘公司的員工?)凌天公司的員工;我後來有問丑○○,我到底是凌天還是長紘的員工,丑○○回答我說,他們是代替凌天公司培訓我們,我們還是屬於凌天公司的員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徵經過?)是庚○○給我面談的,問我面試資料,跟我講說公司是凌天航空。應徵後在長紘公司任職,他們說是凌天公司的臺中辦事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第四八頁)。益證,被告未○○、己○○、庚○○、丑○○確實以招募凌天航空公司員工的名義欺騙不特定的應徵者。

⑶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依本公司「正式任用獎勵辦法」及「儲備幹部薪資福利辦法」等相關規定,新進人員於一個月之試用期,每人須負責銷售三張凌天公司未市(櫃)股票,經試用考核合格,才能成為正式職員,每銷售一張股票可獲獎金四千元,自應徵後一至二個月內完成銷售十五張股票,即可成為公司儲備主管,並自四萬元起薪及西裝一套,如未能達成十五張,則底薪為三萬三千元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四頁、第五頁)。核與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長紘公司雖係從事販售凌天航空公司未上櫃股票,但為避人耳目及擔心招攬不到業務人員,因此均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地勤人員」及「業務公關/代表」等項人員,待新進人員前來應徵後,再要求新進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凌天公司未上櫃股票。被告未○○要求新進員工於試用期間,先以每張二萬七千元價格試賣三張凌天航空公司未上櫃股票,若於當月份達成銷售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未上櫃股票業績,則能升任襄理,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並獲贈西裝乙套。長紘公司因從事凌天航空公司未上櫃股票銷售業務,為取信公司員工及投資人,故以「長紘事業機構」、「長紘事業有限公司」、「凌天航空事業部」、「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及凌天航空網址等名義作為公司名稱,被告未○○並要公司員工以自費方式統一印製名片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相符。此外,並有正式任用獎勵辦法、儲備幹部薪資福利辦法(詳扣押物編號貳-5)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未○○、丑○○前開自白為真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期間有無辦理升職典禮?)有。」;「(你有無參加?)就是午○○升副理,還有一個女生卯○○,還有其他一個新進的人員。」;「(是否用凌天公司名義來辦升職典禮?)應該是。」;「(為何應該是?)因為那邊是臺中辦事處,所以升職的人員應該是以凌天公司來升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一次佈達的典禮活動,晉升的典禮活動就如同晉升典禮流程表,是晉升長紘事業機構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O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午○○、卯○○、酉○○的佈達儀式,而儀式寫的是凌天航空公司,伊也認為是凌天航空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此外,並有長紘事業機構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十月份晉升典禮流程表(詳扣押物編號貳-3)在卷足憑,亦堪信證人丁○○、申○○、王天知的證詞為真實。苟長紘公司僅係單純為凌天航空公司代徵代訓員工,焉有在長紘公司內,將招募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增資特別股的長紘公司員工,直接晉升凌天航空公司主管之理。益證被告未○○、己○○、庚○○、丑○○巧妙利用一般人對航空業界的憧憬,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招募人才,嗣由面試者在誤認自己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三張或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即可成為凌天航空公司正式職員或儲備幹部的情況,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

2、被告未○○、己○○、庚○○、丑○○於新進人員為期三天的職前訓練期間,大肆吹噓凌天航空公司的經營前景看好,EPS值可達十元,股價將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並保證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等語,致自行認購的新進人員或其招募的客戶,均誤認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係遠景可期的股票,而紛紛以二十七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前開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

⑴股票交易投資本身固然具有投資風險,並無保證獲利的情況,是縱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先行為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的情形,然亦非必然據此認定為募集行為者涉有詐欺取財的情節。惟若股票交易的一方故意隱瞞證券交易的重要訊息,或以虛構的事實紊亂投資者的判斷,致投資者因不實訊息的誘導,而為股票交易投資,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⑵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有關販售凌天航空公司未上市股票及未來凌天航空公司每股將漲到三百元,九十三年必可上櫃,每年EPS可達十元等內容,係被告未○○向新進人員講授之資料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三頁),核與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長紘公司有向投資人宣傳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三年申請股票上櫃交易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六頁)相符。而長紘公司確有於新進人員為期三天的職前訓練期間,大肆吹噓凌天航空公司的經營前景看好,EPS值可達十元,股價將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並保證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等情,除據證人丙○○、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調查站卷宗第五十頁、第六一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證稱:伊到長紘公司是由被告丑○○面試,並由被告丑○○指派伊去推銷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職前訓練為期三天,由被告未○○、庚○○、丑○○上課,上課內容有介紹凌天航空公司要增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股票就會很好,可能是將來的股王(詳本院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證稱:被告未○○、丑○○、庚○○在上課時都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遠景看好,上看三百元,將是未來的股王,即將在九十二年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可以上櫃。伊自己購買三張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總共賣出二張,分別賣給朋友邱泰山及廖世全,且也有轉述凌天航空公司股價上看三百元,將是未來的股王,即將在九十三年上櫃等情節給客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五一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長紘公司有連續三天的職前訓練,以後每天都有上課。職前訓練的內容是由裡面的副總庚○○、協理丑○○上課,被告未○○精神講話。上課內容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在九十二年間,經過一年的輔導就可以在公開市場發行,也就是上櫃,並提出「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程序表」給新進人員為參考,也有說到凌天航空公司的股價未來上看三百元,EPS可達十元,前景看好。上課的時候,也會說到凌天航空公司申請上櫃的進度到達什麼程度,有提到業績很好,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就可上興櫃。被告丑○○說凌天航空公司有委託永昌證券在做輔導。伊有看過歷年的股王表格,這是總經理特助甲○○跟我們上課時所使用的資料及教材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O頁、第一六三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天航空公司還沒有開始接受證券商的輔導,這些事件,被告未○○、庚○○、丑○○都知道。長紘公司在上課時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EPS十元,而其他新進人員也有提到上課有說凌天航空公司未來上看三百元,可能是末來的股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未○○聘僱的總經理特助,負責教員工基本股票教育訓練。長紘公司在上課時,被告未○○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在上櫃輔導期,即將在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上興櫃,EPS五元、八元、十元都有說過,未來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伊向客戶推銷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的時候,也有提到凌天航空公司前景看好,未來上看三百元,EPS十元,年底即將上櫃。歷年股王表是伊所製作,因為凌天航空公司的EPS是十元,依照伊的專業,有可能成為股王,所以伊歷年股王表格的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欄內寫上「凌天」。「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程序表」是長紘公司發給新進人員的上課資料,被告丑○○說凌天航空公司均照著該表記載的進度進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四頁)。審酌前開證人證詞不僅相互吻合,且與「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程序表」明確記載凌天航空公司上櫃流程,其中詳記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洽承銷商輔導,估計自九十一年八月開始申報上櫃輔導,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二月掛牌上櫃等程序(詳扣押物編號壹-2)、「歷年股王表格」將華碩、廣達、技嘉、威盛、禾申堂、聯發科、凌天並列為歷年股王、第三天(總複習)資料夾整理教育E項內記載凌天航空公司為何是股王:1、本業無競爭對手。2、股本小。3、EPS獲利高(詳扣押物品編號壹-8)、「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計劃書」第七頁記載「預計九十二年上半年及九十三年上櫃後將再提出現金增資,特別股股東可認購現金增資。」(詳扣押物品編號叁-2)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未○○、己○○、庚○○、丑○○確有向新進人員傳達前開有關股票交易的重要訊息。

⑶凌天航空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證期會申報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一一五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暨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八OOO千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金額八千萬元,係因該次擬發行之特別股除訂有百分之六之股利率外,且屬「累積參加」,而該公司於最近三年度之平均稅後損益狀況為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九款規定情事,經證期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台財證一字第Z○○○○○○○○○號函全案予以退回等情,業如前述,固堪認凌天航空公司本有發行增資特別股的計劃。然凌天航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透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向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凌天航空公司股票上櫃輔導。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凌天航空公司函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止上櫃輔導。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函請櫃檯買賣中心停止凌天航空公司上櫃輔導。九十二年九月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凌天航空公司重訂上櫃輔導合約。唯因尚未向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上櫃輔導,因此迄無正式之輔導計劃及進度表等情,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永承字第O一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三四二頁);而凌天航空公司並未曾向櫃檯買賣中心提出上櫃或興櫃之申請等情,亦有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上字第O三六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券【一】第三O七頁)。足見,長紘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為凌天航空公司為增資股股票的募集行為之際,凌天航空公司根本未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簽訂上櫃輔導合約,亦未向櫃檯買賣中心提出任何上櫃、興櫃的申請。換言之,該段期間凌天航空公司根本沒有上櫃的計劃存在,何來所謂凌天航空公司將於九十二年七月上櫃輔導期滿,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的情形。換言之,凌天航空公司雖有發行增資特別股的計劃,卻係搭配因營運狀況不佳,先行減資後再行增資的配套措施,並非因營運績效卓著而擴充營業的單純增資計劃。此亦與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凌天航空公司前六年虧損累積達一億二千餘萬元,為了打消虧損,所以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證期會同時申辦減資一億餘元及增資特別股八千萬元。惟因凌天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三年平均盈餘不足法定盈餘,故特別股增資案即被駁回,因此凌天公司即改為向證期會申請辦理八千萬元普通股增資案等情(詳調查卷宗第三五頁)相互吻合。而凌天航空公司是否刻正進行上櫃輔導,是否將於九十三年間掛牌上櫃,本即為股票投資者決定是否購買股票的利多消息。且凌天航空公司既係因營運狀況不佳,而以減資後再行增資的配套措施進行增資計劃,復因最近三年度平均稅後損益狀況為虧損,不符合發行增資特別股的要件,而遭證期會全案退回,焉有所謂凌天航空公司EPS值可達十元,股價將上看三百元,是未來的股王的情況存在。被告未○○、己○○、庚○○、丑○○虛構前開事實欺騙認購股票者(包含新進人員及其招募的客戶),致認購股票者在不實的重要資訊誘導下,誤認投資凌天航空公司將獲利甚豐,而以每股二十七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尚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每股面額十元),要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此與認購股票者在公開真實資訊下,經由自由判斷而決定投資,必須自行負擔股票投資的風險,係屬二事。而認購股票者係認購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該股票在未發行前之每股面額即為十元,業如前述,且若無被告未○○、己○○、庚○○、丑○○刻意虛偽炒作股價,亦無市價每股超過十元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未○○、己○○辯稱認購股票認購者所認購的股票為減資後的新股,雖經減資,然實際淨值非起訴書所記載的五元,實際淨值逾十一元,並無公訴意旨記載的嚴重損害認購股東的權益等語。顯然刻意混淆認購股票者實係購買渠等誤認有增值潛力的增資特別股,而非八十六年增資股或減資後的普通股股票的事實。

⑷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出售的凌天航空公司股票,如認購股票者欲退股,可隨時向長紘公司申請,是伊確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未○○、己○○、庚○○、丑○○刻意虛構前開交易重要訊息,使認購股票者陷於錯誤而認購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的增資特別股,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長紘公司是否同意認購股票者退股,實與被告未○○、己○○、庚○○、丑○○是否觸犯詐欺取財罪無關。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買了之後,有跟他們提到要退股的事情嗎?)我有問,他們說可以轉售出去就可以了。我是問丑○○的。他說公司那麼好,怕會賣不出去嗎。所以他們沒有接受我的退股要求。」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五四頁),亦足以證明長紘公司並非必然讓每個認購股票者均得順利退股,索回股款。

(三)被告未○○、己○○、庚○○、丑○○與未經起訴之巳○○、辰○○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參照)。

2、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長紘公司對外銷售凌天航空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後,即將股款匯入辰○○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凌天航空公司老股票是由伊向辰○○取得,再由負責銷售之營業員交與客戶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五頁)。然證人即長紘公司櫃檯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進人員招募客戶認購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後,即將客戶資料及款項交給伊,伊應被告未○○的要求,將客戶資料傳真給凌天航空公司的股務組,由凌天航空公司股務組人員於每週

三、五固定作業時間,親自將凌天航空公司股票及製作完成印妥雙方姓名的「協議書」送給被告未○○,此部分伊有親眼看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八頁),顯與被告未○○前開辯詞迥異。而證人辰○○對其出售給被告未○○的股票究係減資後的普通股或增資後的特別股,本身的證詞即已相互矛盾,業如前述,適見其有與被告未○○刻意配合陳述,以規避伊與被告己○○、巳○○涉案的情形。反觀證人子○○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之前復為被告未○○聘僱的櫃檯人員,並委以重任,其證詞自較諸被告未○○的辯詞及證人辰○○的證詞,堪予採信。準此,身為凌天航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被告己○○,對被告未○○對外募集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的增資特別股,焉有毫不知情之理。

3、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將辦公室外觀作成「航空事業部」、「人事總管理處」的標示,被告己○○到長紘公司探視時即已知情,對此並無反對。伊曾透過被告己○○的安排,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分兩批由伊帶領幹部丑○○、午○○及新進員工,每次各十餘人前往六福村及苗栗附近觀賞凌天航空公司清洗電塔礙子業務,並搭乘直升機,目的係讓新進員工對凌天公司業務有所瞭解,進而可以達到販售、促銷股票的目的。「凌天航空新聞特輯」是由伊燒錄後轉發給員工供行銷股票之用。「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係由伊於今年七月間所製作,所留賣方電話為凌天航空公司窗口聯絡人陳昱臻(原名巳○○,己○○之妻)的專線,係為便於員工及客戶向凌天航空公司查詢之用。後因巳○○認查詢電話過多,要求不要再使用該流程表,且曾制止伊繼續使用凌天航空公司電話販賣該公司送審中之增資特別股股票,而該表有辰○○帳號,以便客戶匯款之用。林小姐為伊公司職員子○○,該流程表有傳真字跡(TO林小姐),係因伊當初製作完成時,將原件傳真給巳○○確認無訛後,再由巳○○自凌天航空公司傳回長紘公司時所留下的。因為伊要販售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為了方便投資查詢凌天航空公司販售股票情形,以取信投資人,所以才會將「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傳真給巳○○確認後再傳真回長紘公司。協議書(入股確認書)亦為我所製作(詳調查站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是被告未○○交給我的,如果新進人員有客戶要購買股票需要匯款的話,他們會來櫃檯跟伊要前開流程表作為匯款使用。整個購買股票的流程,就如同該流程表的記載。該流程表是凌天航空公司回傳給伊,請伊轉交被告未○○。伊傳真資料或電話聯繫凌天航空公司,都是以前開流程表上所記載的電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長紘公司發此表給新進人員的目的,是要新進人員購買股票的話,錢就撥到該流程表所記載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是由櫃檯小姐子○○交給我的,如果有朋友要買凌天航空公司的股票,請他們把錢匯入這個帳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相符。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記載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為凌天航空公司及亞洲佩頓股份有限公司(凌天航空公司關係企業)的電話(詳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是凌天航空公司股務組的電話,這兩支電話都很久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苟被告未○○係私下招募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的增資特別股,被告己○○並不知情,則被告未○○豈敢在交給新進人員的「新股東入股辦理手續流程表」內記載凌天航空公司股務組的電話及被告己○○之妻巳○○的別名「陳昱臻」,若有新進人員或客戶撥打或傳真前開電話查詢,被告未○○豈非自露馬腳。又被告未○○、庚○○、丑○○係募集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的增資特別股,業如前述。而證人辰○○亦自承其並未在凌天航空公司擔任職務,若未經被告己○○的同意,證人辰○○及被告未○○如何為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的增資特別股的募集行為,將來又如何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股票的承諾。且被告己○○初否認陳昱臻是自己的太太,陳稱陳昱臻是以前股務組的人員。嗣後始改稱陳昱臻是自己太太巳○○的別名,其刻意釐清責任的心態,至為明顯。凡此,均足認被告未○○於前開陳述與證人子○○、甲○○、午○○的證詞,始與事實相符,且足以證明被告己○○與辰○○、巳○○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4、被告己○○辯稱凌天航空公司與長紘公司間,僅係凌天航空公司單純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的關係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隔離訊問被告己○○、未○○,被告己○○陳稱:凌天航空公司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的代價是十幾、二十萬元,一開始有寫張委託書給長紘公司,並付簽約金十五萬元。如果有介紹人進凌天航空公司,等正式錄用時每人付三萬或五萬元。長紘公司共介紹四到五人到凌天航空公司,都是做業務、公關,跑臺電的。最後實際錄用的只有林玉芳,做業務到九十二年一月間就沒做。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內,熊悟迪有到辦公室跟伊面談,但是沒有錄用,其他的沒有在裡面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OO頁)。被告未○○陳稱:凌天航空公司聘請長紘公司擔任顧問,費用每年十萬元,找到一個員工,凌天航空公司付三萬元。伊介紹一個男的姓鄭,一個女的姓林,到凌天航空公司。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內,都沒有伊介紹到凌天航空公司的人。凌天航空公司需要的是地勤、機上作業及公關人員。伊介紹過去凌天航空公司的人,後來都嫌工作辛苦沒有做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一O一頁)。顯然,雙方就凌天航空公司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的代價為何?長紘公司介紹何人至凌天航空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何?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內有無長紘公司介紹到凌天航空公司的人員?等情,彼此陳述並不吻合。又被告己○○既係直接代表凌天航空公司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卻對代徵代訓的費用,無法為明確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而凌天航空公司於簽約時即已給付簽約金十五萬元與長紘公司,卻未見長紘公司積極代徵代訓員工至凌天航空公司上班,而長紘公司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刊登分類廣告所應徵之人員,反而均留在長紘公司內任職,從事為凌天航空公司為有價證券募集之工作,更係匪疑所思。凡此,足見被告己○○、未○○有關凌天航空公司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之辯詞,僅係臨訟虛構之事實,不足採信。

5、調查站於長紘公司內查扣之證物中,有關凌天航空公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內含直昇機租用合約、訂價單,詳扣押物編號壹-5)、直昇機活線礙子清洗工程合約(詳扣押物編號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簽訂的工程契約、航空植生工程採購契約(詳扣押物編號壹-4)、與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簽訂的航空植生工程承攬契約(詳扣押物編號肆)、凌天航空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合約總表(詳扣押物編號壹-4)、凌天公司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詳扣押物編號壹-4)、凌天航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詳扣押物編號壹-7)、胡湘寧、陳玫君會計師受凌天航空公司委託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所提供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詳扣押物編號壹-2),均屬凌天航空公司的重要資料,部分尚有某種程度的商業機密,且非網路可任意下載的資料。證人辰○○既未參與凌天航空公司的經營,更不可能提供前開資料與被告未○○,是前開資料應係被告己○○交與被告未○○無訛。又凌天航空公司僅係單純委託長紘公司代徵代訓員工,被告己○○又何需提供被告未○○前開有關凌天航空公司經營情況及企業遠景而與代徵代訓員工無關的商業資料。此部分適足以證明被告己○○與被告未○○間為共同正犯。

6、證人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係因為在菜市場認識未○○的姊姊「阿春」,經過「阿春」的介紹才與被告未○○認識。凌天航空公司股票在尚未減資前的淨值約每股五元左右。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要以買斷的方式向伊購買已發行之凌天航空公司股票五百張,每股價格為二十元,因目前的資金尚無法一下買下五百張股票,要求能夠以陸續匯款方式分批購買,雙方約定以伊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的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的專用帳戶,由伊依被告未○○入股款的額度交付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目前交付被告未○○三百五十張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當初被告未○○僅向伊表示要購買五百張凌天航空公司已發行的股票,至於被告未○○如何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販售增資股票及以伊名義與不特定投資人協議事項,伊完全不知情,伊並沒有將凌天航空公司相關簡介、臺電、農委會之契約書及任何凌天航空公司的資料提供與被告未○○。前開銀行帳戶股款約有八百萬元係陸續遭被告己○○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借走,目前僅剩一百餘萬元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八九至九八頁)。顯與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怎麼找到辰○○?)我有代凌天航空公司代徵代訓,知道他們要增資,我一個鄰居和我聊天說有認識凌天航空公司的股東辰○○,我就去拜訪她。」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及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凌天航空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契約資料係辰○○提供給伊,用以推銷販售凌天航空公司股票等語(詳調查站卷宗第二一頁)齟齬。且證人辰○○帳戶內的股款均轉入凌天航空公司,然證人辰○○對該款項為何轉入凌天航空公司,起初陳稱是陸續遭被告己○○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借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是借給其妹妹巳○○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前後證詞亦相互歧異,且迄今無法提供任何借款的證明資料,適足認其證詞為虛偽不實。而前開股款既流入凌天航空公司,益證被告己○○即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己○○、庚○○、丑○○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未○○、己○○、庚○○、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未○○、己○○、庚○○、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未○○、己○○、庚○○、丑○○之舊法,即裁判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觀諸被告未○○、己○○、庚○○、丑○○係以凌天航空公司名義刊登徵才的分類廣告,廣泛徵試新進人員從事凌天航空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之增資特別股的募集行為,並利用嚴密的公司組織架構及課程訓練,傳佈虛偽不實的交易訊息,致丁○○等新進人員及渠等招募的客戶陷於錯誤判斷,而以高價購買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被告未○○、己○○、庚○○、丑○○並巧妙利用應徵者對航空業界的憧憬,且在不知凌天航空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以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三張或十五張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即可成為凌天航空公司正式職員或儲備幹部的誘餌,誘使新進人員加速自行認購或對外招募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之增資特別股股票。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計募集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增資股三百八十一張(千股),詐得款項一千零七十五萬元鉅額款項,而於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顯係具有嚴密組織及完備犯罪計劃,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模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核被告未○○、己○○、庚○○、丑○○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的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的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未○○、己○○、庚○○、丑○○與辰○○、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同一虛偽、詐欺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的規定,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的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未○○、己○○、庚○○、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的規定,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共同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八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誣告、詐欺、違反電信法、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己○○有違反電信法之刑事前案紀錄、而被告丑○○曾於八十年間,因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不佳,被告庚○○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己○○分別為長紘公司、凌天航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模式經營事業,竟與被告庚○○、丑○○及辰○○、巳○○共同以前開詐術向應徵人員及社會大眾騙取資金,詐得款項甚鉅,被告未○○、己○○居於本案的主導角色,而被告庚○○在長紘公司的職位復高於被告丑○○,是渠等的涉案程度容高低程度差異,及被告未○○、己○○、庚○○、丑○○犯後均猶飾詞辯解,否認常業詐欺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己○○、庚○○、丑○○明知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長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且凌天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長紘公司的業務員銷售凌天公司未上市(櫃)的股票,因認被告未○○、己○○、庚○○、丑○○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惟按:

(一)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亦定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細述如下:

1、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係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2、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係指依該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包括: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

五、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3、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4、所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有價證券之保管。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四、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五、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六、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5、所謂「信用評等事業」,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條規定,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6、被告未○○、己○○、庚○○、丑○○係共同在凌天航空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未發行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該行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信用評等事業,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情形。

(二)被告未○○、己○○、庚○○、丑○○固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然亦僅止於募集行為階段,尚未至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增資特別股股票之發行行為階段,業如前述,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的規定。

(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細述如下:

1、證券承銷商:證券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未○○、己○○、庚○○、丑○○係共同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並未至發行行為階段,且渠等實係自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的共犯組織,並無凌天航空公司與長紘公司簽訂包銷或代銷契約之情形,自無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及相關業務之情形。

2、證券自營商:被告未○○、己○○、庚○○、丑○○係共同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長紘公司並無自行買賣凌天航空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相關業務之情形。

3、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條項既將募集、發行、私募與買賣並列,顯然募集與買賣係不同之行為類型。而證券經紀商既係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自與被告未○○、己○○、庚○○、丑○○在未經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為凌天航空公司增資特別股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係不同之行為類型,自無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相關業務之情形。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己○○、庚○○、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的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未○○、己○○、庚○○、丑○○此部分有犯罪行為,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巳○○、辰○○亦有同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扣押物編號│
├──┼─────────────────┼──┼─────┤
│ 一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壹份│壹-1    │
├──┼─────────────────┼──┼─────┤
│ 二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壹份│壹-2    │
├──┼─────────────────┼──┼─────┤
│ 三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壹份│壹-3    │
├──┼─────────────────┼──┼─────┤
│ 四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壹份│壹-4    │
├──┼─────────────────┼──┼─────┤
│ 五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壹份│壹-5    │
├──┼─────────────────┼──┼─────┤
│ 六 │長紘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壹份│壹-6    │
├──┼─────────────────┼──┼─────┤
│ 七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壹份│壹-7    │
├──┼─────────────────┼──┼─────┤
│ 八 │股票操作解套救命及賺錢祕笈        │壹份│壹-8    │
├──┼─────────────────┼──┼─────┤
│ 九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壹份│壹-9    │
├──┼─────────────────┼──┼─────┤
│ 十 │職前訓練資料                      │壹份│壹-10  │
├──┼─────────────────┼──┼─────┤
│十一│長紘事業機構凌天航空公司臺中辦事處│壹份│貳-3    │
│    │十月份晉升典禮程序表              │    │          │
├──┼─────────────────┼──┼─────┤
│十二│正式任用獎勵辦法                  │壹份│附於貳-5│
├──┼─────────────────┼──┼─────┤
│十三│儲備幹部薪資福利辦法              │壹份│附於貳-5│
├──┼─────────────────┼──┼─────┤
│十四│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壹份│叁-1    │
│    │九十一年增資計劃書                │    │          │
├──┼─────────────────┼──┼─────┤
│十五│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壹份│叁-2    │
│    │九十一年增資計劃書                │    │          │
├──┼─────────────────┼──┼─────┤
│十六│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      │壹份│叁-3    │
├──┼─────────────────┼──┼─────┤
│十七│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資料      │壹份│肆        │
└──┴─────────────────┴──┴─────┘
附表貳: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扣押物編號│
├──┼─────────────────┼──┼─────┤
│ 一 │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        │壹份│貳-1    │
├──┼─────────────────┼──┼─────┤
│ 二 │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        │壹份│貳-2    │
├──┼─────────────────┼──┼─────┤
│ 三 │輔導名冊                          │壹份│貳-4    │
├──┼─────────────────┼──┼─────┤
│ 四 │長紘事業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        │壹份│貳-5    │
│    │(不含正式任用獎勵辦法、儲        │    │          │
│    │  備幹部薪資福利辦法)            │    │          │
├──┼─────────────────┼──┼─────┤
│ 五 │印領清冊                          │壹份│貳-6    │
├──┼─────────────────┼──┼─────┤
│ 六 │經銷商申請書及協議書              │壹份│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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