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О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劉榮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三0、二四五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二四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八七號)及移 主 文 壬○○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刑陸年肆月。 戌○○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壬○○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戌○○原 為該公司行銷事業處副總,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大同資訊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 股票公開發行: ㈠壬○○為虛誇公司經營成果,以利大同資訊公司上櫃、上市及辦理增資,即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 供不實之輔教學生資料,指示不知情之大同資訊公司職員午○○、戊○○、己○ ○、甲○○等人依資料登載,惟暫不寄發教材,午○○等人即依其指示登載內容 不實之輔教收入,其間八十四年間虛列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十五萬七千元、 八十五年虛列七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八十六年間起與其有共同概括 犯意聯絡之戌○○,於八十六年間虛列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八十七年間虛 列一億九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之輔教收入,藉以虛增營業額,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 務報表,持向證期會行使辦理核准發行公司債及增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間分別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向證期會申請或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二億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 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八千九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九月十 六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現金增資七億九千五百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四億五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證期會 對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底,壬○○、戌○○為免輔 教收入應收帳款逐年遞增,引起注意遭到查核,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由壬○○對外借款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分別 以「輔教團購」名義存入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連同部分現金, 辦理八千萬定期存款,八十七年元月初解約,歸還金主。 ㈡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連續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虛列帳款,侵占款項: ⑴於八十七年間,以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價金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本 應認列應收帳款,但人頭無法付款乃虛列為銀行存款。 ⑵利用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關係企業中瑀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瑀公司)購買大里廠土地,合約價款已付訖,因屬工業區用地於廠房未興建 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無法過戶,故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中瑀公司以該土地 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六年三月大里廠建廠完成,大同 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以完成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 惟中瑀公司並未償還代墊款項,八十六年底以定期存款匯回補足,八十七年一月 初定期存款解約領出,造成資金缺口。 ⑶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辦理現金增資八億餘元,壬○○持股約百分 之四十,應流入公司帳三億二千餘萬元,同月二十三日驗資完畢後,壬○○於同 月二十六日挪用公司資金五千萬元,十一月七日挪用公司資金四千八百萬元,償 還其向癸○○、何聰泗之借款。 ㈢迄八十七年年底,大同資訊公司資金虛列之金額高達四億五千萬元,壬○○、戌 ○○為彌補資金缺口,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仍以五百五 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癸○○(另經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向金主商借四億五千萬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藉以取 得與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存款證明,再持以虛列財務報表補足現金虧空。癸○○ 復經由傑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介紹,委由未○○(另案由本院審理中) 處理存款證明一事,詎未○○根本未將資金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而係提供偽 造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之 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予癸○○,內容登載該帳戶內有四億五千 萬五千元之不實內容,癸○○即將此偽造之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 函交付予大同資訊公司,壬○○、戌○○僅知該公司實無該筆款項,惟不知該存 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本身係偽造,而仍予收受載於帳冊內,並持 交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提出於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而行使之,嗣經群智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時,發現該筆存款有異,經向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查證,始知該存摺、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係屬偽造, 大同資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要求壬○○妥為處 理挪用公司資金四億五千萬元損及投資人之情事,同年月十一日大同資訊公司董 監事再次開會,為應付董監事責難,壬○○並於當日簽立辭職書,為迄未辭卸職 務。嗣大同資訊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月四日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退票張數(不含註銷之四十二張)已 達二百二十六張,金額十億七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 二、壬○○因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 公司)購買液晶螢幕(LCD MONITOR)生產線一套,雙方於同年九月 十六日正式簽約,約定價金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未繳稅),詎壬○○意圖 為第三人大同資訊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僅係向陽興公司購買上開 液晶螢幕生產線一套,而非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竟佯裝向香港ROYA L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線,登載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日期記載為一九九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佯稱係向香港ROYAL公司購買生產線。並要求不知情之陽 興公司將大部分零件送自香港(按陽興公司出售之生產線除鏈條係大陸地區製造 外,其餘均係國內生產製造),再由大同資訊公司自行報關進口,製造大同資訊 公司係自國外進口機器之假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 開發信用狀,申請額度為購置成本(美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八成即美金二 百十萬元。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於收受該申請書後,即依核貸條件由大同公司自備 信用狀金額三成贖單(開狀保證金一成及贖單時另支付二成自備款),其餘七成 美金一百四十七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詐使臺 灣銀行大里分行陷於錯誤,而開立信用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並支付國外押匯銀 行美金共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再利用不知情之陽興公司依約在臺中市○ 里市○○○路一九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進行整組生產線機器之組裝,壬 ○○旋以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之購得之液晶螢幕生產線,混充為向香港RO YAL公司購買進口之液晶螢幕生產線,復明知其向陽興公司購得之價格為二千 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竟謊報其價值為六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元,並提出虛偽不 實與香港ROYAL公司之買賣契約,使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購買成本七成範圍內即美金一百四十七萬元計算放款值, 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對該批機器設定動產抵押,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再以原核准機器中期擔保放款轉償原開發信用狀之同額短期放款,押值四千四 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核給額度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嗣陽興公司發現大同資訊公司違約將該批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於臺灣銀行, 並高估於價額,詐得高於實際售價之貸款而,始知受騙。陽興公司即對壬○○提 出詐欺告訴(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告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經理陳慶堂涉有高估擔保品貸放之瀆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簽結),經檢察官於偵辦上開瀆職案時,查悉被告壬○○係利用假進口方 式詐取貸款情事。 三、大同資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貸款約十億元,無力清償,臺灣銀行乃於九 十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查封大同資訊公司裝設在臺中市○里市○○○路一九0 號廠房內十三部印刷機具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裁定委由債務人保管並可繼 續使用。嗣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拍賣,壬○○為免該批機器遭他人買 受,積極運作干擾拍賣程序之進行,明知上開機具係遭查封之物,竟於將受執行 拍賣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而隱匿該機據之電路版,藉以影響 其財產價值,使無人願意應買(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而違背公務員查封之 示效力。臺灣銀行人員於拍賣當日,發現九部印刷機具之電路版不見,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法官於辦理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五一五號案件時查證屬實,認壬○○涉隱 匿而裁定管收。嗣壬○○遭管收後,為使法院撤銷其管收裁定,始由大同資訊公 司人員將該批電路版交出。 四、案經大同資訊公司、戌○○、丁○○、酉○○、庚○○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 ㈠虛列輔教收入向證期會申請及行使借得金額四億五千萬元不實存款證明部分: ⑴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就大同資訊公 司虛列輔教收入虛增營業額之犯行及大同資訊公司資金虛列之金額高達四億五千 萬元,為彌補資金缺口,明知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仍以五百 五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共同被告即證人癸○○向金主商借四億五千萬元存入大同 資訊公司帳戶,取得不實內容之存摺、存款證明書、查證函而登載帳冊以提出會 計師查核,欲用以虛列財務報表等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八十七年財務試算 表所列的四億六千多萬元原本是向共同被告癸○○借款來沖銷,當其知道共同被 告癸○○所提供的存款證明是假的,就沒有使用,就將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 、八十七年所列的營額全面刪除,其承認當時有沖銷的情形,就此部分其認罪等 語,惟矢口否認就八十七年亦有虛列輔教收入虛增營業額,且另辯以:向證人癸 ○○借得之存款證明並無登載在公司會計報表上,其並無行使,八十七年財務試 算表所列四億餘元係向共同被告即證人癸○○借來沖銷,當其知道證人癸○○提 供之存款證明是假的後,就沒有使用,八十七年之財務報表只是內部作業,並未 對外公開,不構成犯罪云云。 ⑵然上情業據告訴人大同資訊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申○○、戌○○、丁○○、酉○ ○、庚○○等人具狀指訴明確,而大同資訊公司之應收帳款有偽造一節,亦迭據 證人午○○、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 明確。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服務中心主任午○○雖於審理中推稱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述甚詳,且其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等語,其於任職期間猶能坦認公 司有虛列收入之情事,且詢問時及偵訊時距本件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 且較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故就其證詞失出失入,且證人午○○原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均能陳明 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即百般推諉故稱不知,益徵其嗣證述內容顯係虛妄。而證人即原大同 資訊公司會計主任戊○○於審理中雖證稱就八十七年輔教收入情形,被告戌○○ 有無參與一事表示不清楚,就虛列這件事,被告戌○○並未對其指示,且被告戌 ○○、壬○○均未指示其做帳云云,惟證人戊○○就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輔教收入 之事迭於詢問時、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述甚明。另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出納主 任己○○就八十六年底沖銷帳目係被告壬○○、戌○○二人均有指示為之,而總 經理(即被告壬○○)與副總(即被告戌○○)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且用以 沖帳之存款旋即向銀行解約,而其嗣後即向被告戌○○報告此事一節證述明確, 顯見係為製作不實帳目以供查核而借款一時因應,而並非大同資訊公司之輔教收 入,其沖帳確由被告壬○○、戌○○二人指示所為。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 主任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雖均推稱並不清楚,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述甚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上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猶能就其任職公司之不法 行逕詳為說明,另證人甲○○、戊○○均甫離職,距事發時間較近,復於調查局 詢問時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渠等於審理中證述,較事發時間已久,或有翻異 前詞之情形或推稱不清楚云云,然渠等先前所述應可信,況被告壬○○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即坦承確有自八十四年起作假帳「窗飾」、「美化」帳目之事實,益徵 證人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述當與事實相符,自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大 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卯○○就財務運作決定係被告壬○○,然指示蓋章係被告戌 ○○,其擔任財務經理,並未蓋章在經理人欄,係因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就 是總經理及董事長會接觸到財務面,裡面的人是有副總(即被告戌○○)、董事 長(即被告壬○○)實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蓋章等情均證述甚明,顯見被告 壬○○、戌○○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八十六年度虛列收入登載帳冊、盈餘公 積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均有參與其事。 ⑶被告壬○○委委託證人癸○○等人取得四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乙節,亦有證人 丙○○、證人即被告癸○○、大同資訊公司前財務經理丑○○等人迭於調查局詢 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壬○○此部分自白相符。又被告 壬○○辯以有關借得之不實存款證明因會計師有意見,因董事會並未通過,並未 載入財務報表,尚未行使云云,然大同資訊公司第四屆第四次肆(一)董監事聯 席會議及所附財務報表就本件四億五千萬元存款之不實事項為會計師查悉,因而 簽註保留意見;且八十八年三月間群智會計事務所派員至大同資訊公司查帳時, 該公司就會計傳票、日記、分類等會計帳簿均已登載完成,並製作完成試算表, 提供群智會計事務所查該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 明(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且被告壬○○自承已載於 初次財務報表,被告於獲悉會計師意見後始刪除等情,顯見被告壬○○業已將之 登載帳冊以供會計師查核,且就被告壬○○提出之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 程觀之,在會計部審核後開立記帳憑證、再過入序時帳簿及明細分類帳,再過入 總分類帳,而編製試算表,並依據試算表編製財務報表等情,有該大同資訊公司 財務報表製作流程一份可參,是以在提出試算前既載入帳冊,而就此部分提出與 會計師,其有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帳冊甚明。 ⑷此外,復有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四屆董監事聯席會議議 事程序(含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簡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盈餘公積轉增資之申 請書(含八十五年度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四億五千萬元之申報書(含八十六 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 證期會申請盈餘公積轉增資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之申報書(含八十五年度及八 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 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二億元之申請書(含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 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是被告壬○○此部分犯 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就虛列證人酉○○購屋部分,經查: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酉○○實際上並未購屋,惟仍將之登載於帳冊上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寅○○證稱查核冊結果以資金缺口包括至於 立德冠邸購屋人一節相符,其於審理中證稱:根據會計師查核的資料,是從帳戶 資料查核出來,這四億五千萬元資金缺口有部分是因應收帳款等原因造成,金額 不完成符合,但大致符合,至於立德冠邸購屋這些人,這些人應收帳款金額款項 流向四億五千萬的帳戶中,後來此帳戶經查核是偽造的不存在,因此認定這些人 是人頭購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一三 九頁)。 ⑵而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酉○○亦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 ○○有要求其配合製造業績,公司賣房子但其實際上並未付款等情相侔。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壬○○曾表示要讓公司上櫃要製造其他業績,要渠等配合 ,但其不知道有充當人頭情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㈡ ,第一至五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人告訴其是為了業績需要,至於何人告 訴的其已忘記了,其就將證件及填一些資料交給公司,多少錢購買也不知道。其 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人頭,其只知道公司有房子要賣,要借其名義,為了銷售業 績,其實際上沒有付款。並無辦銀行貸款房子如何處理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一五九、一六0頁)。足徵證人 酉○○並未購買立德冠邸房地,而其竟之列入大同資公司帳目內,就此部分顯與 事實不符。此外,復有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㈢償還中瑀公司借款部分: ⑴訊據被告壬○○辯稱另有關中瑀公司所借款項均係由大同資公司使用,大同資訊 公司欲向中瑀資訊公司購買工業區土地,建造大里廠,因法令限制,大同資訊公 司須承受中瑀資訊公司之土地貸款本息,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大同資訊公司匯款 至盎人公司帳戶、投資成鈦科技並匯款、向子○○借款等事宜,當時財務由被告 戌○○全權處理,其不清楚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大同資訊公司代償中瑀公司 之貸款及利息,價金在八十三年已經付了,後來又匯款去盎人公司一事,係因買 土地也順便承受公司,因為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本身需要錢所以用中瑀公司(原名 盎人公司)名義去借錢給大同資訊公司使用,大同資訊公司後來只是還錢給盎人 公司,中瑀公司只是做為一個控股公司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七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大 同資訊公司向中瑀公司購買大里廠情形係當時公司購買大里工業區的廠房土地時 ,是向一家盎人公司買土地,因為公司是由五人組成的有限公司,當時其就找五 個人,實際上是買土地,但是做法上是買公司,買公司之後,土地就會跟著移轉 ,因為當時廠房取得使用執照還沒有超過一年,不能辦理移轉,因為這塊土地將 公司改成中瑀公司,營業的項目有一些相同,待中瑀公司擁有這塊土地之後,就 用這塊土地去借錢,為大同資訊公司增資募款,然後再蓋大同資訊公司之廠房, 拿到使用執照滿一年之後,再轉換到大同資訊公司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十四至二四頁)。復辯稱:因為 工業區土地取得與一般土地不同,當時公司要買此土地,因上面並無蓋房屋,所 以不能直接買,所以買下該土地盎人公司之後改名中瑀公司,再由大同資訊公司 投資蓋廠房云云。 ⑵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三年間大同公 司向關係企業中瑀公司購買大里廠房,當時價款已清,卻未辦產權移轉,中瑀公 司並以該廠房辦理四千六百五十萬元貸款,詳情其並不清楚,但當時大同資訊公 司已向中瑀公司購買該廠房,但因大同資訊公司無工廠登記證而不能過戶,故名 字雖登記為中瑀,但實際為大同資訊公司使用,故相關費用也由大同資訊公司支 付(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八七至九五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資訊公司間之前述土地買賣總價款為八千四百二十 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並無其他款項如抵押權、典權等債務之清償約定。大同資 訊公司已陸續付款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百萬元(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千九百 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款項,共計八千零五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予中瑀公司,雖仍有三百六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元尾款未付清,但前述 大里土地已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的名下。至於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以大同資訊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三三五六帳戶支出三千零四萬八百零八元、一千六 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替中瑀公司代墊貸款及利息,其並不知道等語(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之前的帳冊其並沒有去查閱過,資金缺口,有應收帳款的問 題,還有大資訊同公司與一些投資公司往來,如陸鼎公司等,但有關中瑀公司部 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五九頁 )。證人丑○○公司雖就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公司間資金問題並未知悉,惟就大 同資訊公司購買該廠房,但未能過戶,故仍登記為中瑀公司所有,實際為大同資 訊公司使用一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⑶而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盎人公司即中瑀公司的前身,當時盎人公司 將大里廠土地賣給中瑀公司,其盎人公司也順便賣給中瑀公司,所以盎人公司現 在已更名為中瑀公司,二家其實是一家公司,負責人為楊接斌,楊某是壬○○外 甥,也為大同公司業務人員,中瑀公司成立目的主要在陪標,實際負責人仍為被 告壬○○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七五 至八二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壬○○向中瑀公司購地,還替中瑀公司償 還貸款,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二 四五○二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繼於審理中證稱:中瑀公司實際是大同 資訊公司,是實質的關係企業。其不清楚實際情狀,買地情形如何亦不知道中瑀 公司的土地沒有過戶給大同資訊公司,且拿去貸款一節其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六三頁)。其迭證稱就大同資訊公司 與中瑀公司間土地買賣之關係並不知情,然亦陳明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公司二者 關係密切。 ⑷另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係以多少價金購買大里廠其不 清楚,但其由帳冊資料看出,其當時未接觸該案,大同資訊公司曾在支付土地款 後,曾為中瑀資訊公司代墊貸款及利息款二筆各為三千零四萬八百零八元、一千 六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大同資訊公司設於泛亞 銀行三三六六帳戶支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瑀公司以泛亞銀行二張定 存單,金額各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票號PB27875、PB27 876)償還,該二張定存單,就包括在前述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中,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解約,流向不明,而有事後製作傳票之情事,其僅作會計帳冊之處理 ,至於其原因其通常較不瞭解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 ,第六二至六五頁);大同資訊公司向中瑀公司買廠房之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三至 一三四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指證稱有向不明之情事,又證人己○○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問:大同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代中瑀資訊公司償還銀行借 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中瑀公司有無償還給大同公司?)據我所知大同公司有該 筆墊款,但迄今中瑀公司未償還該款。大同公司為彌補該筆代墊款造成之帳目不 平衡,乃由戌○○向民間借款辦理前述定存軋平帳目。」(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同資訊 公司與中瑀公司買賣大里廠問題其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審理卷㈢,第一五七頁)。其雖於審理中推稱並不知道云云,然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即已陳明其知悉中瑀公司並無還款之事實。 ⑸且證人即會計師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申○○委託該 會計師事務所稽查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發現之問題,其中有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間向盎人公司購買土地,但無法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才將盎人公司改 組變更為中瑀公司,變成大同資訊公司向中瑀公司購地,該合約價款業已付清, 因無法過戶仍在中瑀公司名下,中瑀公司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 ,於八十六年三月該「大里廠」建廠完成,大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還清銀行貸 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完成過戶,但中瑀公司迄未償還該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大同 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底也以一筆銀行存款來沖帳,八十九年初又領走,八十七年底 才會以一銀東高雄分行之存款來沖帳,該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初又領走 ,八十七年底又會以一銀東高雄分行之存款來沖帳,該四千六百五十萬元流向不 明等語,顯見上開廠房確未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且大同資訊公司猶為中瑀公司 清償貸款,姑不論大同資訊公司與中瑀公司二者關係為何,然二公司均係獨立之 法人格,各有其股東投資營,被告壬○○自不得以二公司財務恣意混流交通,被 告徒以中瑀公司所借款項均係由大同資訊公司使用置辯云云,尚無足取。 ㈣辦理現金增資八億餘元,應流入公司帳三億二千餘萬元,驗資完畢後,挪用公司 資金五千萬元,十一月七日挪用公司資金四千八百萬元,償還其民間借款部分: ⑴被告壬○○固坦承此部分款項係分別清償證人癸○○、案外人何泗聰借款,惟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名義向證人癸○○、案外人何泗聰借款供大同 資訊公司週轉,事後由大同資訊公司還款二千萬元,用以返還林、何二人,並無 不法。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募集現金增資款 ,其購買二百二十三萬二千股,價款五千五百八十萬元;中瑀公司購買四百四十 三萬九千零四十一股,價款一億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陸鼎公司四百 四十九萬四千股,價款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總共價款二億七千九百一十二 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其購股來源分別為:向案外人何泗聰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並 分別開具中瑀公司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支票,票號AK0000000(金額五 千萬元)、AK0000000(金額一億元),且均已兌現。及賣其本人舊股 票及親友募款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㈢, 第四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投資成鈦公司的錢退還之後之流向應該是在大同資 訊公司才對。因後來還給了證人癸○○和案外人何泗聰,所以大同資訊公司財務 報表看不出來。投資成鈦公司的錢是公司的錢,八十六年時公司辦了一次現金增 資,後來增資還沒有完成手續,公司就先向林、何調錢去處理有關投資成鈦公司 方面的事務,後來會計師說這不符規定就把借來的錢先退還給癸○○、何泗聰云 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二二 至二七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大同資訊公司增資七 億八千多萬元。當時其沒有挪用公司的款項,共同被告戌○○已有找會計師來查 帳,查過帳之後公司還缺其七百多萬元,這是調度資金的問題,公司有調度其資 金,因為這家公司準備要上市,但說不能用股東的名義上市,帳目是被告戌○○ 在處理,其並不清楚,其只有向證人癸○○借過,都是有借有還,一次借都是一 千萬元、二千萬元,最多曾經借過二千萬元,其曾經跟臺中縣前任副議長借過一 億多元,當時是公司增資的時候借的,增資後,其就拿大同公司增資的股票向泛 亞銀行借二億元,還何副議長一億五千萬元,增資之後有一些是投資公司的股票 ,其是代表中瑀公司、陸鼎公司來向案外人何泗聰借錢,然後去購買大同資訊公 司增資股票,再用購得的增資股票向泛亞銀行借錢。為當時要增資,大同資訊公 司增資之後配置在其名下及其妻名下可以買的股票張數,因為當時其沒有錢,本 來是去接洽案外人何泗聰來買,但何泗聰說對這行業不瞭解,後來他自己說願意 將錢借其購買,買了之後再拿股票去銀行借錢還給他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十三至二四頁)。 ⑵然查證人戌○○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一日大同資訊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被告壬○○之股權可現購約四億元之股票,其中二億元壬○○係 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個人借款,餘一億九千四百多萬元係壬○○向民間私人 借貸而來,事後據其所知他償還一億九千四百多萬元之民間借款,係挪用公司資 金償還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六五 至六七頁);復稱: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分別匯款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之用途,是被告壬○○想投資其兄即案外人 黃明郎之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鈦公司)所匯的款項,壬○○原想投資 百分之五十股份,但還沒談妥,壬○○就匯了五千萬元到成鈦公司,結果黃明郎 第二天又將五千萬元匯還壬○○,後來壬○○又想投資百分之四十八,隨即又匯 了四千八百萬元到成鈦公司,結果又被其兄退回,最後雙方談妥百分之四十股份 ,被告壬○○開立四千萬元支票交給黃明郎完成這筆交易,但付款情形其並不清 楚,前述九千八百萬壬○○分二次匯款給成鈦公司,而成鈦公司並未匯還大同公 司,而係匯予陸鼎投資公司及中瑀公司一節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壬○○事實只投 資百分之四十(計四千萬元)予成鈦公司,這些投資據其兄告知係以支票支付等 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七五至八二頁) ,另證稱:有關投資成鈦公司的事宜都是被告壬○○自己處理,其沒有參與等語 。又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 有投資成鈦公司,其印象中曾三次成鈦公司,其中前二次是預付股款方式投資, 但這二次都未投資成功,成鈦公司曾將股款退回,第三次則支付四千萬元投資, 並開立四張支票支付股票,其僅依實際會計流程而製作該帳目,至於實際發生的 原因及結果並非其能知道,實際情形可能要問被告壬○○、共同被告戌○○他們 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三十 至三七頁),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於泛亞銀行中清分行9166帳戶、泛亞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3356,支出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均是作為購買成鈦公司之股票 ,但在當年十二月底該兩筆投款又匯回本公司,據其向當時之會計主任甲○○瞭 解,據她表示上面說,不投資了,所以把錢轉回來,是以四張泛亞銀行中清分行 定存單退回,該四張定存單號碼分別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 PB002786號,大同資訊公司曾在八十六年購買成鈦公司股票四百萬股,成交價為 四千萬元,係由本公司開具台銀大里分行3266支存帳戶支票四張支付到期日為八 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支票號碼為AK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其僅作會計帳冊之處理,至於其原因通常較不瞭解等語(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二至六五頁)。渠等雖證稱有關 投資成鈦公司及付款四千萬元一事,然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成鈦公司款項係四千 萬元而非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顯見上開款項並非投資成鈦公司之款項。 ⑶另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以支 票AK884052、金額一千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以支票AK00 00000、金額一千萬元,共計二千萬元支付給何泗聰,均是由公司帳戶支付 ,支付該兩筆款項計二千萬元係依被告正杰指示辦理,被告壬○○向我表示該二 千萬元係做為還款之用,要其先支付該款,並要其先不要將該二筆支出列為會計 支出,渠日後會以會計流程沖銷該項支出,因此其即依會計流程將該二千萬元支 出交給會計部門作帳,因此在大同公司會計帳目中查核不到該二千萬元之支出紀 錄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分別到泛 亞、臺灣銀行開支票提現金共三千萬元,這三千萬元是被告壬○○叫其去提領, 至於錢去了哪裡並不清楚。證人癸○○、案外人何泗聰是被告壬○○認識的人, 在這之前有開過支票給他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 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六頁),益徵被告壬○○確有 支出而要求未列帳之情事。況證人即會計師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從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其參與盤點成鈦公司股票時,在八十七年度大同資訊公司只有投資 四千萬元來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總計九千八百萬 元購買成鈦公司股票應該係虛偽交易。其資金流向據該公司出納己○○主任表示 該款項曾轉入關係企業中瑀公司及陸鼎投資公司,最後五千萬元之轉償還民間借 款,而四千八百萬元匯入陸鼎投資公司後流向無法知悉。該二筆款項由於沒有實 際交易存在資金流出,本事務所只能建議以其他損失處理,據瞭解被告壬○○在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一日大同資訊公司現金增資時,亦無足夠財力認購三至 四億元之股票,所以向民間借貸,再以大同資訊公司款項償還,才造成大同資訊 公司資金流失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六九至七一 頁),被告壬○○自承有向證人癸○○、案外人何泗聰借款,且有將款項歸還, 且借款原亦未登載於公司帳目,上開五千萬元、四千八百萬元更非如被告所辯之 投資成鈦公司之款項,復經會計師查核得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總計九千八百 萬元購買成鈦科公司票應該係虛偽交易,顯見上開款項確係遭被告壬○○自行挪 用無疑。此外,並有支付證人癸○○支票影本、支付案外人何泗聰支票影本、泛 亞銀行定期存款印鑑卡、存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㈤再者,就列輔教收入部分,另有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及附件(含發票號 碼、日期、業務別、客戶編號、金額等項目)附卷可憑,且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申○○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第十四屆第五款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財 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存 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四億五千萬元,其短缺產生之原因、性質及金額分別列示 其中即包括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虛列補教收入及應收帳款、虛列紙張銷售收入及 應收帳款、以人頭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有支出但公司帳 上未記錄者、利用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向關係企業中瑀公司購買大里 廠土地,合約價款已付訖,因屬工業區用地於廠房未興建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前無法過戶,故登記在中瑀公司名下,中瑀公司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 至八十六年三月大里廠建廠完成,大同資訊公司代中瑀公司償還銀行貸款,塗銷 抵押權,以完成過戶予大同資訊公司,惟中瑀公司並未償還代墊款項,八十六年 底以定期存款匯回補足,八十七年一月初定期存款解約領出,造成資金缺口,大 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十一月自銀行存款匯出款項分別為五千萬元及四千 八百萬元,帳列預付股款,八十六年底以定期存款匯回補足,八十七年一月初定 期存款解約領出,造成資金缺口。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一億元,其中九 千六百萬元,轉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活期存款再轉定期存款,八十七年一月初定 期存款解約領出,造成四億五千萬元資金缺口等情,有查核報告在卷可參。另中 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對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大同資訊公司放款案之金融檢查 結果,亦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底虛列資產(活期存款)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 ,此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復之金檢報告及工作底稿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並有大同資訊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明細表、委託書、偽造之第一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偽造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證明、臺灣銀行代收 入傳票、未附憑證之用印明細表、臺銀支票存根、支付申請單、大德法律事務所 函、壬○○與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大同資訊公司持股明細、銷貨日報 表(單日虛列輔教收入樣本)、其他應收款列沖帳、投資成鈦日記帳及明細分類 帳、大里支存轉入一銀活存分行帳、定存未到期解約泛亞銀行中港活存及泛亞中 清轉第一銀行活存帳、臺灣銀行支存對帳單、傳票、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 表及附件、發行公司帳、盈餘、公積轉增資新股暨現金增資等公開說明書、土地 買賣及地上物授權營建契約、立德冠邸營建契約書、應付票據及款項明細表、八 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在卷可參。 ㈥綜上,被告壬○○就上述事實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詐開信用狀及詐貸部分: ⑴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八十八年間大同資訊公司成 立資訊事業部份,預定投資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大同資訊公司所有採購機器由 證人即執行副總許守道負責,其本身不清楚,許守道要成立大鋰資訊公司,其表 示同意,至於如何與國內外廠商談,都是由許某負責,其只有簽約,至於生產線 機器有無轉到香港再進口其不知道,之後銀行信用狀部分由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 財務部經理丑○○處理,其並不清楚過程如何,機器買賣部分確實由香港進口, 臺灣銀行人員有配合查驗,而LCD生產線一部份跟陽興買的,一部份跟香港買 的,是一套設備而有二條生產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審理卷㈠,頁四九至六十頁)。另於偵查中辯稱:向陽興公司購買LCD MO NITOR生產線,為何請陽興公司將貨送到香港一節,其不知道,當初是許守 道與尹祥杰處理的;大同資訊公司支票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拒絕往來;有關向 陽興公司購買之生產線與向銀行以信用狀貸款所購之生產線有何關係其不清楚云 云(見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一六0至一六二 頁);大同公司資訊購買LCD生產線,貨究竟有無到工廠方面應該許守道清楚 。是授權由許守道負責。當初初決定購買LCD生產線是以只要在一億金額內, 不論幾套,至於幾套其不清楚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 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大同資訊公司有以向香港ROYA L公司進口液晶銀幕生產線為由申請開信用狀美金二一○萬元。簽約的事不是由 其處理。合約雖是其簽的,但是底下的人弄好,其只有簽名而已,機器有進口, 銀行才會給錢,機器到港後直接送到臺中縣大里市的工廠的三樓,申請開信用狀 並由其簽名云云(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四號 卷㈠,第十至十七頁);向香港ROYAL公司買的機器何處其不清楚,其並不 是假進口真開狀;向ROYAL公司購買的機器是在大里市工廠的三樓,其去看 的結果那套是ROYAL公司的;向陽興公司買來的機器運到了香港,在香港經 一些零組件組裝之後再運回臺灣,這是其向香港ROYAL公司的臺灣辦事處人 員顏先生問的。在香港組裝何零件其不清楚,這方面是證人許守道在處理,至於 為什麼陽興公司的機器還要運去香港一節其亦不清楚云云(見九十年十月七日偵 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七頁)。綜其所辯,被 告壬○○就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及自香港ROYAL公司進口生產線、開立信 用狀並貸款一事均推稱係公司員工所為,其均不清楚,且辯以大同資訊公司之液 晶螢幕生產線分別向陽興公司、香港ROYAL公司購買云云。 ⑵查大同資訊公司購買並裝設在臺中縣大里市的工廠三樓之生產線確均係向陽興公 司購買一節,業告訴人陽興公司之代理人林淑芬、簡子欽指訴甚明。告訴人陽興 公司之代理人即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協理林淑芬於偵查指訴稱:陽興公 司賣給大同資訊公司LCD MONOTOR之生產線是一套組裝,有二條生產 線。(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六九頁 )。復稱:陽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去大同資訊公司看過;到了該廠三 樓看,設備都是陽興公司的;因為有些鍊條零件是因設在大陸的深圳廠送貨的, 並沒有從臺灣送機器、零件去香港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九 十一年他字第八○四號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一頁),告訴人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 業務簡子欽於偵查中亦指訴稱:「(問:於大里廠內除陽興公司本件賣給大同公 司該件生產線外,是否還有其他公司賣給他們LCD MONITOR的生產線 ?)整套機器設備都是陽興公司的。」(見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 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復稱:陽興公司賣給大同資訊公司 LCD MONITOR之生產線是一套組裝,有二條生產線等語(見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六九頁)。渠等均指訴在 大同資訊公司臺中縣大里市○○區○路一九○號三樓廠房內生產線均係陽興公司 生產。又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廠長陳崑鐘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是否有向 香港公司購買LCD MONITOR之生產線一事其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有 向陽興公司購LCD MONITOR之生產線,是由證人許守道副總及被告壬 ○○決定要生產LCD MONITOR,所以才需要該生產線;大同資訊公司 只有一套LCD生產線,是陽興公司交貨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 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另證人即前大同資訊 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L CD MONITOR的生產線是其部門的陳崑鐘廠長與陽興公司認識,由陳某 與陽興公司接洽的,其再由陳崑鐘所提出資料,評估那家公司的價格及品質較合 理的,之後由其決定陽興公司的產品,提供給被告壬○○核示,至於是否有向香 港公司購買生產線,其並不清楚,其沒有經手。可能尹祥杰較清楚,他是大同公 司的總務副總,大同資訊公司是有一套LCD MONITOR設備,二條生產 線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六八 、一六九頁);「(問:當初決定購買幾套LCD生產線?)只需要一套,是向 陽興公司買的。」(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 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復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並沒有向香港ROYAL公 司買一套LCD生產機器而是向陽興公司買的,在其印象中除向陽興公司購買之 外,沒有向其他公司買機器,在大里廠的機器百分之百是陽興公司的等語。另證 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乙○○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大里 廠(臺中縣大里市○○區○路一九○號)三樓,勘驗LCD顯示器生產線,是已 組裝完成一套生產線,目前裝在三樓廠房的是一套LCD顯示器生產線,該套機 器是向陽興公司購買的,約於八十八年間起陸續交貨組裝,至八十九年間組裝完 成,但後來因財務問題,投資計畫改變,因此,到目前仍未開封啟用等語;復稱 :「(問:大同資訊公司向臺銀大里分行辦理信用狀付款,自香港購買之LCD 顯示器生產線,日前組裝在何處?)據我清查,並沒有第二套生產線,全部大同 資訊公司之廠房,僅有陽興公司生產的這一套機器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他字第八○四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其亦 自承現場僅有陽興公司製造之生產線一套而已。而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管理部經 理閻新生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之大鋰公司投資計劃其沒有聽過,但當時 其聽過電子部門的人提到預計要發展電子事業的計劃,實際名稱其不知道,僅知 道有一些機器進廠,機器不是其接收,但其在保全部門時,當時有通知保全部門 的人來處理。其只知道警衛部門有通知說有一批機器要進工廠,其有做日報表, 通知資訊部門主管來處理。證人許守道是資訊部門的主管,應該是許某負責等語 ,復稱:「(問:除此批機器外,有無其他機器從香港進口?)我只知道有一批 照片中的機器進來,但不知道是從何地過來的。」(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 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五八至三六0頁)。證人閻新生雖不知 機器設備來源,然就僅有一批機器進至大同資訊公司廠房一節陳述甚明。此外, 並有大同資訊公司與陽興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生產線照片十二幀、發料單影 本五份在卷可參。顯見大同資訊公司購買裝設在該公司大里廠三樓廠房之生產線 一套設備共二條生產線均係向陽興公司購買,應無疑義。 ⑶又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後,要求陽興公司將該生產線運至香港, 再由大同資訊公司以國際貿易方式由香港購入一節,業據告訴人陽興公司之代理 人林淑芬、簡子欽指訴甚明,林淑芬於偵查中指訴稱:有些是大同資訊公司要求 陽興公司裝船運過去的,是該公司財務之邱經理,因為有些零件要陽興公司送到 香港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 百十一頁)。代理人簡子欽於偵查中指訴稱:證人丑○○要求其將一部份機器運 到香港,是證人丑○○先以電話通知,後來有收到傳真的住址(即送貨地址), 貨有的是從臺灣送到香港,至於鍊條是由大陸製造,所以是由大陸送到香港的。 其不知為何大同資訊公司要一部份貨要送到香港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訊 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三四七頁);復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大 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電話聯絡陽興公司,表示欲訂購LCD生產線整組 機器設備,公司則派其南下臺中市至大同資訊公司洽談,後大同資訊公司決定訂 購,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簽約訂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乙套,金額二千零七十 五萬元,另加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八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 十一萬四千元。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應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在該公司大里廠(臺中縣大里市工業區○○○路一九○號三 樓)完成交貨,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除約五千公尺 長之鍊條係由本公司大陸廠製造外,餘全部設備都是由公司內湖廠生產製造的。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與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洽談時,該公司所訂 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都是準備安裝在大里廠的,但後該公司財務經理丑 ○○則要求其報價時,須在加上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表示該LCD 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須先送至香港。大同資訊公司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 設備,陽興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依大同資訊公司要求將佔設備八成之零件 送至香港EVT ENTERPRISE CO.。陽興公司都是委託基隆市有信報關有限公司協 助辦理報關出口,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告知有 只四十呎貨櫃因大里廠無處置放,須暫寄放在本公司內湖廠內,本公司同意後, 該只四十呎貨櫃即拖放置於本公司內湖廠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本公司人員在 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安裝該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時,二只貨櫃內裝物品都 是本公司的產品,其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為何將同一批貨物轉出香港再轉回陽興 公司,最後再運至該公司大里廠組裝之意圖,陽興公司只是依照大同資訊公司要 求辦理的,陽興公司對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雖覺怪異,但認為只要生意能順利完成 就好,未再予深究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七八至至八二頁),其亦陳明該生產線除鍊條 外均係國內生產,且係依大同資訊公司之要求將生產線運至香港再運回臺灣。又 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 並沒有向香港ROYAL公司買一套LCD生產機器而是向陽興公司買的,在其 印象中除向陽興公司購買之外有沒有向其他公司買機器,在大里廠的機器百分之 百是陽興公司的;該機器應該沒有送其他地方經過其他公司組裝過部分零件,頂 多是鍊條而已;陽興公司何會把大同公司的設備送到香港其不清楚,那是被告壬 ○○處理的;向陽興公司訂約之後的幾個月,其才知道機器到了香港去,聽說是 顏先生介紹壬○○找香港的ROYAL公司的,但大同資訊公司確實只有買一套 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頁 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三、一四六頁)。是以大同資訊公司向香港公司購買之生 產線實際上即是陽興公司所生產之生產線。顯見二者為相同之一套設備,並非二 套不同之機器設備線。 ⑷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是為了L CD之生產線,而開發國外信用狀,審核該信用狀後,墊款給該貿易商,期限為 一百八十天,是自銀行墊款給貿易商後,一百八十天內,大同公司要還銀行這筆 錢,等機器進口後,只是將前開款項轉辦為機器墊款,而將機器設定抵押給銀行 ,設定動產抵押後,大同資訊公司並沒有再貸得款項,我們之前墊付給貿易商為 其購買合約的九成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美元;後來轉為機器貸款時只能貸七 成,所以其中二成大同資訊公司必須還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還二成為四千四 百五十六萬元,本案設定抵押的金額是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本件大同資訊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理信用狀貸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轉為機器貸款, 有關信用狀貸款不需要實際去鑑定其價值,大同資訊公司的信用狀貸款時,有表 示之後會轉為機器貸款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 八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又證人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外匯部門人員陶景 祥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大同資訊公司提出申請,要購買該LCD MON ITOR的生產線,而開發信用狀,並附有訂購合約之相關資料,而於十月二日 由國外押匯行將單據寄給銀行,大同資訊公司當時也有付到報單全額的二成,即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美金,而銀行在十月四日即將款項匯到香港,十月十三日大同 資訊公司前來辦理擔保提貨,並再付一成的款項,經銀行審核相關單據吻合後, 就出具相關文件影本,大同資訊公司即可以相關資料去辦理投資,而十月十四日 是單據正本都到了,銀行即將轉到短期放款,有一百八十日,到一百八十天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將前面款項轉到機器貸款。信用狀額度是由大同資訊公司 提出申請。大同資訊公司提出聲請附有相關之資料,銀行僅就大同資訊公司所提 出的資料審核是否相符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 ○八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證人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撥款人員楊慧 美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以LCD之生產線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係八十八年 十月份到單,而且機器也已經到了,於是銀行要大同資訊公司來辦動產貸款抵押 的部分,待資料到後,銀行即將前面資料寄到之前省政府辦理審核。外匯部分收 到單據後,也辦理擔保提貨,到辦好抵押權設定,而且已達一百八十天後,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也審核通過這筆動產擔保抵押,於是其於機器裝好後,即前往大同 資訊公司於該機器上貼標籤,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標的物明細係由大同資訊公司 提供的,填載好的,交給臺灣銀行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 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是以渠等就大同資訊公司以國際 貿易方式購買生產線,並由銀行開立信用狀,嗣將款項轉為機器貸款、辦理動產 抵押一節證述甚明。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乙○○於偵查中證 稱:大同資訊公司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是大同資訊公司向香 港訂購的LCD顯示器生產線,因向該銀行申請LC信用狀押匯,機器進口後, 銀行轉為動產擔保抵押等語,此外,並有大同資訊公司與香港ROYAL公司合 約書影本一份、國外信用狀影本一份、提貨單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授信 申請書影本五份、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徵信報告、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補充徵信報告等在卷可資佐參。顯見被告壬○○係以陽興公司在國內生 產製造之生產線運至香港後,改以香港ROYAL公司進口,以迂迴運至香港假 冒國際貿易申請開立信用狀進而貸款甚明。 ⑸又上開陽興公司出售之生產線價值僅總價為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業據證人 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陽興公司配合 大同資訊公司將該機器零組件運至香港,改由香港ROYAL公司進口,竟聲稱 價值美金二百一十萬元,進而設定抵押六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其以一千餘萬 元之設備佯稱六千餘萬元用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並為轉貸款,金額差距甚大,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大同資訊公司再以此筆被告壬○○係以本件國內交易 買賣佯為國貿易,以為大同資訊公司向臺灣銀行天里分行詐得開立信用狀及貸款 甚明。是以被告壬○○確有以向陽興公司購之生產線佯為自國外進口向臺灣銀行 詐開信用狀、詐借款項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就事實欄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部分: ⑴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藏匿印刷機電路板之事實,辯稱:印刷機電路板係遭大 同資訊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嗣後再行交還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有關印刷機電 路板部分,因九十一年間大同資訊公司積欠民間借款,債權人未取得保障,所以 得知機器要拍賣,未經大同資訊公司同意逕行取走電路板,當時其並不知情云云 。另於偵查中辯稱:大同資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十億八千萬左右,已經還了一 些,其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九月十八日遭法院執行處管收,法院在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進行拍賣當天,印刷機的電路板為何不見,其並不清楚云云(見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㈠,第十至十七頁), 復稱:法院拍賣當天其不在場,臺灣銀行有一個呂襄理有去通知機器之掮客柯文 山來向其敲詐七十萬元,因為拍賣機器不見得能賣得出去,掮客向其拿七十萬元 來保證能買回機器,電路板不見要問柯文山,柯某曾問要不要把機器買回去,其 後來想想公司沒有錢而放棄買回。期間還有一個叫許志勇的人在與柯文山居間協 調,其曾向許志勇調過錢,許某也是的債權人,在拍賣以後第二天,許某出面約 其去麗緻酒店談,其到了現場才看到柯文山也在酒店,那時柯文山向其要七十萬 元的,柯文山表示其和臺灣銀行內部很熟,可以去安排,付了七十萬元後就能再 用機器一陣子,後來電路板怎麼出現的其不知道,當時其被管收了;遭管收之後 電路板為何就出現,其並不清楚,此事和其沒有關係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七頁)。繼辯稱:僅 只有欠案外人許志勇錢,其遭管收後,嗣後證人乙○○表示電路板是一位許先生 還回來的云云。 ⑵告訴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呂恆都陳稱:被查封之海德堡機器有四件,編號一、二 、三共四台電路板被拆走。拆下電路板需要用鑰匙打開一個門,門約一個人高, 然後進去拆下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七六 號卷,第八十、八二頁),而證人中瑀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即大同資訊 公司大里分公司廠長)林景祺於偵查中陳稱:大里廠的後門有警衛進出廠房,上 、下班時需刷進出,沒工作時沒有門禁,且下班時門會打開。這批機器是被債權 人進來拿走的,但其不知道是拿了什麼東西,電路板找到是有人打電話給證人乙 ○○,但是什麼人其不清楚,電路板後來是請海德堡的技師裝回去云云(見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七六號卷,第八十至八四頁),是 以裝卸電路板位置需經鑰匙打開門方得為之,且需由專業技師裝回,顯非他人得 以任意拆卸。 ⑶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七月二十九日才發現電路板不見了,其猜想是債權 人拿走的,被告壬○○被管收後,有人打電話要找總經理,自稱是「許先生」, 說電路板在他那邊,問可否先還他一點錢,因錢都在總經理身上,因此沒有辦法 ,其表示是否先把東西還給大同資訊公司,等總經理出來才能解決。被告壬○○ 被管收的後兩天八點半其到了大里廠,東西都已卸下來了,對方說東西交給你, 等總經理回來,要趕快解決。共交了五箱。其並不知道「許先生」姓名,據被告 壬○○表示「許先生」應是許育誠云云,復證稱:當時被告壬○○還在管收,是 「樓下的人」告訴其「許先生」姓名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九 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七六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再於審理中證稱:那天廠長林 景琪有跟事務部經理報告,後來有打電話跟其表示民間債務人有五、六個人來工 廠,態度不是很好,當時公司積欠民間一些債務,所以有時候公司和工廠會有民 間債權人來公司關心工廠,迄動產拍賣的時候有打開電路板箱才發現電路板不見 了。被告壬○○被收押(按應指管收)之後,報紙登的很大,其有接到電話,時 間記不清楚,對方說姓許,希望大同資訊公司還錢,將債務還掉,才願意還電路 板。在中午或下午接到許先生電話之後,晚上又有打電話過來說要還電路板,希 望大同資訊公司好好經營,好還他錢,並表示電路板放在大里廠門口叫其過去拿 。其於晚上八、九時左右過去拿,大概有八箱電路板,放在其車上載回公司,然 後請海德堡公司來安裝,但其不清楚許先生為何會交還電路板,許先生是說他是 看報紙有管收董事長,認為事態嚴重才打電話過來,只說他是許先生,叫我們要 還錢,然後才還電路板,當時所有的印章都是董事長在管,所以所有的存摺都沒 有辦法動,所以其跟對方表示說要等董事長出來之後才有還錢的機會,後來董事 長有無還錢給並不清楚,後續就沒有再聯絡了,是在何時還電路板已不記得了, 但是不是在管收之後二、三天之後還的,當時其放在車上帶回南門路公司鎖起來 ,當時大里廠沒有人,隔天再通知人去安裝,當時法官的意思是說我們破壞了, 東西一定要恢復原狀,才有可能使總經理出來,當初總經理被管收,大同資訊公 司跟誰借錢的往來,其不是很清楚,因為其沒有參與這個部分,其只有在借款通 訊錄上看到債權人有許育誠,所以其推測許先生是許育誠,當時我有去看守所看 過老闆壬○○,有詢問「許先生」是誰,總經理說可能是許育誠,因為大同資訊 公司有欠他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㈤,頁一六0 至一六四頁)。證人乙○○稱取走電板之人係「許先生」,該許先生即係債權人 許育誠,然其或稱許先生係許育誠者,係被告壬○○告知,或稱係「樓下的人」 告知,所述先後不一;而被告壬○○於偵查中另稱電路板一事係許志勇、柯文山 等人所為云云,二人所述亦有扞格,所述已難憑信。且證人乙○○僅知係「許先 生」,對其姓名猶需就債權人中懸揣臆度,而就該「許先生」如何接洽聯絡、如 何償還欠款等情均未予處理,該「許先生」竟自將電路板交還大同資訊公司,更 與常情有違。而證人林璟琪證稱工廠有警衛,且上、下班員工需刷卡,證人乙○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里廠的警衛在後門,但是大門口沒有人看,進出都是從 後門,一樓有人辦公云云,顯見工廠有人看守,且與辦公處所相連,當在機器遭 法院查封以待拍賣之際,豈有任憑他人進入擅自拆取電路板而渾然不知之理。況 依證人乙○○、林景琪所述,該拆下電路板猶需另請海德堡公司之人員安裝,顯 見拆取安裝並非易事,如無大同資訊公司人員配合,他人如何順利拆取。上開電 路板於執行前無端失蹤,待被告壬○○遭管收後立即莫名出現,倘非被告壬○○ 所為,何令致之! ⑷此外,復有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動產筆錄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是就此部分被告壬○○犯行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壬○○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固坦承其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底虛列輔教收入部分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各年度 分別虛列輔教收入並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及持向證期會辦理核准發行公 司債及增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財務報 表及相關文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或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 司債二億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八千九百 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現金增資七億九千 五百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 四億五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一億九 千三百六十萬元等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其僅係依以往慣例虛列,被告壬○○ 同時表示會改善,其同意配合後,即由被告壬○○直接指示財務部人員逕行虛列 ,而大同資訊公司成立是由被告壬○○成立,由被告壬○○及其妻即案外人張芬 芬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而該公司的特助也是壬○○妻妹,案外人張芬芬死亡 後,也是被告壬○○及該特助處理,八十四年起虛列帳冊部分,其根本就不知道 ,印章也是在被告壬○○手上,公司財務都是由被告壬○○負責;其先前擔任業 務,八十五年九月起才接觸到總管理處,迄八十六年八月才調整為執行副總經理 ,才實際接觸財務方面,輔教的收入有無虛列一事其約於八十六年八月才對這件 事比較瞭解,輔教的收入有無虛列一事其約於八十六年八月才對這件事比較瞭解 ,其雖有參與八十六年底的虛列輔教部分,但其他年度虛列部分完全沒有參與, 係證人即大同公司會計主任甲○○向其表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虛列的款項留在 帳上,使之很困擾,不知怎麼辦,問其如何處理,到八十六年被告壬○○指示照 著做,惟其並不知會計部門實際如何記載。其直到於八十七年底接任執行副總, 才稍微兼看財務報表,但實際上有關大同資訊公司之財務報表,係被告壬○○指 示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部經理丑○○及行政管理處協理案外人張文龍辦理, 所以有關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內存款內容其不清楚,其擔任大同資 訊公司董事持股比例甚低,大同資訊公司資金缺口原因無一與其有關,完全係被 告壬○○一人以虛列收入、挪用公款、金錢公司不分混用造成,其就大同資訊公 司絕無影響力,絕無代被告壬○○彌補資金缺口而委託共同被告癸○○取得存款 證明之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開會知道四億五千萬元有問題,二十九日 時才過去會計師事務所看一下,當時被告壬○○、證人丑○○、共同被告癸○○ 都在會計師事務所,其只是在一旁聽,其事後雖有到會計師事務所,但到了偵查 中才知道前面的過程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上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猶能就其任職公司之不法行 逕詳為說明,另證人甲○○、戊○○、辰○○、卯○○均甫離職,渠等分別於調 局詢問時或偵查中應訊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且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其證 詞而有失出失入,且於任職時及甫離期時猶有勇氣揭露任職之公司之涉嫌之犯罪 情事,益徵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詞更為可採,渠等於審理中證述,較 事發時間已久,或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或推稱不清楚云云,然渠等先前所述應可採 信,核先敘明。 三、虛列輔教收入向證期會申請部分: ⑴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為美 化帳面確有虛列輔教收入之情事,所謂「輔教」係指升大學之輔教教材,大同公 司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陸續虛列輔教收入之應收帳款金額為一億四千 四百二十六萬元,因虛列筆數相當多,故其僅提供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銷貨日帳表 ,金額為「14286」、稅額為「714」、總額為「15000」的部分,全部係虛列輔 教收入。此部份公司均有開具發票,惟均未將發票收執聯交予客戶,因為客戶名 稱係虛列,無法交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二 至六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大同公司是否有虛列輔教收入?)是。 輔教收入應是收現金,很少應收帳款,帳面上有應收帳款,數額很大。我們是根 據支票存根聯來入帳,有無將收執聯交給客戶我不清楚。輔教收入應收帳款特別 多,我覺得很可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問:公司有虛列輔助教材應收帳 款?)應該是有。因為一般輔助教材都是現金收入,後來發現輔助教材很多錢都 沒有收回來,所以應該是虛列的。」(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偵訊筆錄,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一百四十頁),嗣於審理中證稱:「(問:大同公 司虛列輔教收入情形?)我們後來才知道,我們看到應收帳款,很多沒有辦法收 回,我們會去對帳,才發現很多與輔教銷售情形不合,至於時間我忘記了。」、 「(問:是否知道虛列情形?)依發票入帳很多應收帳款掛著,有發票就會入帳 ,沒有收到錢就會掛在應收帳款上。」(均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 審理卷㈡,第二五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雖另證稱就八十七年輔教收入情 形,被告戌○○有無參與一事表示不清楚,就虛列輔教收入一事被告戌○○並未 對其指示,且被告戌○○、壬○○均未指示其做帳等語,惟證人戊○○就大同資 訊公司虛列輔教收入之事迭於詢問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甚詳。 ⑵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 實際任職財務經理才三個月,對公司相關會計業務瞭解比較表面化,其任職期間 公司所有財務工作都由其負責督導處理。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不長,不清 楚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有虛增輔教收入,當時並不知道公司有虛增輔教收入情形 (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四五至四七頁);另證稱:大同 資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四億五千萬公司債及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盈餘公積轉增資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之申報書中八十六年度會計報 表,其不清楚是否實在,其實際擔任公司財務經理時八十六年全年度帳務憑證都 已入帳完成,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業經會計師查帳審核完畢,當時認為應該沒有問 題,所以才依被告即公司副總戌○○要求,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核章,但相 關帳目實際內容其並不清楚,大同資訊公司實際財務實際運作上,都由被告壬○ ○一人決定,渠等都依壬○○的指示而製作完成會計流程,一般正常公司營業, 則依正常會計流程請壬○○審核,一般公司與銀行間聯絡要增資、發行公司債、 投資案都由被告壬○○本人決定後,由財務部門處理後續手續,大同資訊公司所 有印鑑章都由壬○○個人保管,用印需經正常程序申請,最後由出納主任己○○ 直接找總經理壬○○蓋印,壬○○出國時才會將印鑑章暫時交由副總戌○○保管 。其任職期間行銷事業處實際業務仍由副理戌○○負責處理,大同資訊公司八十 六年度財務報表上是其的印章,財務報表是隔年度會計師查核,八十六年財務報 表是在八十七年初製作,資產負債表是延續性,其不可能全部查核,製作及查核 報表,就交易的憑證看不出有問題,其簽名的部分,認為沒有問題,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是八十七年三月間蓋章等語。又「(問:當時是否財務經理,為何沒有 蓋在經理人欄?)這是財務報表表達方式,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 問:有關財務方面高階人員,除財務經理外何人?)就是總經理及董事長會接觸 到財務面。」(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四六頁)、 「(問:為何經理人蓋章是戌○○?)當時我資淺,裡面的人是有副總、董事長 實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蓋章。」(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 理卷㈢,第四七頁)」、「(問:任職期間直接主管何人?)副總、董事長都是 ,因為當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有些事情向副總,有些向董事長報告。」(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四八頁),「(問:大同資訊公 司財務運作與銀行接觸要辦增資或公司債由何人決定?)要由董事長決定。」(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五十頁)、「(問:對你在 調查局所述大同公司財務運作都是由壬○○一人決定,你們就依壬○○指示完成 會計流程,再送壬○○過目審核,公司與銀行聯絡公司增資、發行公司債、投資 案,都是壬○○決定?)增資及發行公司債都是董事會決定,至於一般和銀行聯 絡和投資案由壬○○決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 ,第五十頁),「(問:既然由壬○○決定,剛剛所述為何戌○○要你蓋章?) 這是不同事情,因為副總會參與一些事情運作,我無法釐清他們參與過程。」(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五一頁),「(問:為何你 擔任財務經理沒有在經理人欄蓋章,會由戌○○蓋章?)實務上財務主管都會蓋 章在會計人員,董事長蓋章在負責人處,中間的經理人就依公司實際上參與人, 由參與人蓋章。」(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五一頁)。 其證稱財務運作決定係被告壬○○,然指示蓋章係被告戌○○,其擔任財務經理 ,並未蓋章在經理人欄係因經理人欄應是更高階人員就是總經理及董事長,會接 觸到財務面,裡面的人是有副總(即被告戌○○)、董事長(即被告壬○○)實 際在經營,所以他們願意蓋章等情,顯見被告壬○○、戌○○二人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就八十六年度虛列收入登載帳冊、盈餘公積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均有參與其 事。 ⑶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甲○○於法務部查局局調人員詢問時證稱:其進 入大同資訊公司即在會計組負責公司銷貨傳票登帳等工作,擔任會計主任後,則 主要是彙總財務報表,在擔任被告戌○○秘書期間,主要是安排黃副總相關行程 ,轉任稽核後則主要在稽核公司所有生產及銷售流程是否順暢,是否合於規定, 其於八十六年接任會計主任後,由於接觸財務報告機會增多,故對公司營運現況 也較瞭解,由於公司輔導教材之銷售通常不應該會有應收帳款,在其看到該輔教 收入有應收帳款時,曾懷疑該應收帳款的原因,開始時也會向被告戌○○等人詢 問原因,但她們並沒有明白說明,只要其依會計流程登帳即可,約在八十六年十 月以後,記得有一次公司會計部門討論公司營收狀況時,主持人戌○○表示公司 已先訂立年度盈餘,也以盈餘訂下了營業計劃及銷售目標,不能依目標達成的銷 售金額,也要求我們虛入輔教收入之應收帳款以美化帳目,這時才知道公司有將 未達成之銷售目標,仍以應收帳款方式列帳。當其知道公司確有虛列輔教收入, 並列入應收帳款情形,從而知道公司約在八十四年間即有虛列輔教收入,並以應 收帳款列帳,但實際每年虛列金額應在新臺幣千萬元以上,詳細數額並不清楚。 輔教收入都依業務部門送來的,輔教訂購單來列帳,有收到款項則列「預收」, 未收到款項則列入「應收帳款」,相關傳票會再登入日記帳及分類帳,至於業務 部門虛列之金額及額度係依何人指示,其並不清楚,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戌○ ○召開相關業務會議時表示公司已預先訂立有盈餘及營業目標,為達到美化公司 帳面之目的,不論是否能達成營業目標,公司相關帳目、傳票也會視情形做到接 近的數額,所以在無法達成營業目標下,不得不虛列部分輔教收入,被告戌○○ 並未明白說明虛列輔教收入到底係何人指示,但表示也是由上面高層討論後而為 ,而戌○○職務上僅次於總經理,惟實際情形可能還是要問他們兩人才知道。虛 列輔教收入都由會計組人員填入公司電腦內製作傳票,但也是依業務部門「輔教 訂購單」所製作,其也曾製造過相關傳票,印象中輔教收入會有「應收帳款」情 形大多集中在每年年底的幾個月,至於原因可能要問公司高層人員才知道。被告 壬○○並無直接指示其虛列輔教收入之事,都是被告即副總戌○○告知有關之事 (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北市處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三十至三七頁)。, 證人甲○○既係大同資訊公司業之會計主管人員,其就公司有無虛列、美化帳目 之情事,業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述甚明,豈嗣後竟推稱不清楚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出納主任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大 同資訊公司之會計帳在八十六年度確實列有輔教應收入款項為一億兩千餘萬元( 詳細金額數目不清楚,至於會計帳何人製作亦不清楚),前述明細表中現金缺口 欄八十六年度所列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確係用來沖銷八十六年度所列之輔教應 收入之部分款項,這些款項分成四天四次來沖帳,其詳情為:①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本公司總經理壬○○、副總戌○○表示渠有現金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乃指示本人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本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在當日沖 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壬○○、戌○○表示渠等有現 金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指示我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入公司之一千五百一十二 萬八千元在當日製表沖銷部分輔教應收款項,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壬○○ 、戌○○再表示有現金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再指示其製表併同該日客戶電入本 公司本公司之輔教款項一千五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沖銷輔教應收之部分款項,④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壬○○、戌○○再表示有現金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元,又指 示本人製表併同該日輔教客戶電匯本公司款項一千零一十七萬六千元沖銷部分輔 教應收款項,前述四天共計八筆總共沖銷輔教應收款項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在 被告壬○○、戌○○指示時,其並未見現金和存摺,惟在大同資訊公司之泛亞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存入五百八十五萬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兩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存入八十萬三千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三百八 十五萬一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元,這些數目正 吻合壬○○、戌○○指示併同輔教客戶電匯至本公司前述帳戶之款項沖銷之數額 一樣,至於其本人統計之輔教客戶電匯至本公司之款項係依據前述存摺中銀行所 登載資料,其於八十七年元月底,赴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刷摺時,才知道該筆定存 早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遭解約四千萬元,並在當日遭人以現金方式分多次全部領 出,另外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解約四千萬元,並在當日遭人以現金提領二百五十 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方式,分多次全部領出,從此該筆款項未再進入公司帳戶 ,在本人得知該定存遭解約時,返回公司立即向被告戌○○報告,但被告戌○○ 僅表示「我知道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一 三三至一三六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會計師查核後發現八十五年度 有虛列輔教收入一億多元,你是否知道此事?)壬○○、戌○○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時,他們二人都是面對面告訴我叫我做沖銷,我依照指示,也不曉得是否虛列 。他們說那天會有資料,會有現金電匯進來。我們有去泛亞銀行做定存,並拿現 金回來。這四天沖掉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等語。」、「(問:是妳依公司程序去 沖帳,還是壬○○等人針對這項目交代?)是壬○○和戌○○先交代,我去看會 計帳真的有這筆應收帳款。」、「(問:當時妳有沒有處理公司的帳?)有,我 都受壬○○或戌○○指示去做。」、「(問:妳曾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壬○ ○對外借款七千餘萬,叫妳把該款項辦理八千萬定存,又在八十七年一月初叫妳 把該定存解約?)是。」、「(問:辦理定期存款及解約是什麼人的指示?)壬 ○○和戌○○。」(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 四號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六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到職, 六月擔任出納主任,一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離職。任職期間被告戌○○擔任業 務副總,財務也有牽涉到,其的感覺一直有處理到財務的部分,其的業務部分也 是屬於財務部,上司是經理,在上面是總經理,被告戌○○原本是業務,後來是 執行副總,出納只是看到錢進來,有人繳款就入帳而已,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輔 教收入有些款項有沖帳,學生的訂購款,就其所知學生訂購款有匯入款項,所謂 沖帳應該是有金錢進來,有交代才會沖帳,大概在八十七年,有的話應該是在年 底,調查站詢問時有,其確實有這樣講,那時記憶較清楚,有四次沖帳情形,係 被告壬○○、戌○○交代這幾天有現金進來,就沖銷輔教應收帳款,至於時間、 金額應是其在調查站所述,金額都很大,要其將輔教收入沖銷時,被告壬○○與 戌○○都在場,但沒有說理由,那時是總經理(即被告壬○○)與副總(即被告 戌○○)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因副總有牽涉到財務部分,所以其向被告戌○ ○報告。被告戌○○有處理到大同公司財務問題係在其擔任出納主任就有,是在 八十六年間。其向被告戌○○報告十六張定存單解約,戌○○只是表示知道,被 告戌○○應是事先就知道,從她回答的內容我感覺應該事先就知道,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有關沖銷輔教應收款項,被告壬○○、戌○○兩位都在總經理辦公室,被 告壬○○與戌○○都有交代,輔教收入款會進來,要其去沖銷,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之前一週左右就已經有講這些話,說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 、二十七日有款項進來,要我沖銷輔教收入,地點是在總經理辦公室等語。(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證人己○○就八十六年底沖銷帳 目係被告壬○○、戌○○二人均有指示為之,而總經理(即被告壬○○)與副總 (即被告戌○○)有交代這筆錢會被領走,且用以沖帳之存款旋即向銀行解約, 而證人己○○嗣後即向被告戌○○報告此事,顯見係為為製作不實帳目以供查核 而借款一時因應,而並非大同資訊公司之輔教收入,其沖帳確由被告壬○○、戌 ○○二人指示所為。 ⑸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基 本上公司財務帳務工作都由其執行處理,以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大同資 訊公司在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即開始有虛增公司銷貨情形以美化公司帳面,這虛 增的銷貨沒有正式收入,故年底需向民間私人借款來回沖以平衡帳目,這回沖資 金在證明完後要還回私人借貸者,多少年以後虛增銷貨愈滾愈大,到八十七年底 而達到四億五千萬元之譜,至於大同資訊公司為何要虛增公司銷貨以增加盈餘, 這美化帳面其並不清楚,詳情要問副總戌○○才知道,至被告壬○○相關公司虛 銷進項及美化帳面之事並未對其有任何指示,而公司業務都由被告戌○○直接轉 告,其很少和董事長壬○○接觸,所以並不清楚被告壬○○是否清楚有關情形, 會計師查核報告大同公司於每年底時會將當年度虛增之銷貨收入以「應收帳款」 方式登帳,這些「應收帳款」每隔一段期間會轉為銀行貸款,由於並沒有實際收 入,故年底另需向私人借貸資金沖回,回沖資金證明完後,會再除帳轉還私人, 但還款部分不會列帳,到次年會再將虛增部分列「應收帳款」,對已收現金部分 再向民間借資金回沖,如此一再循環,直到八十七年底四億五千萬元之現金,但 沒想到癸○○並未正式向民間借貸,而以假資金混充而發生問題,由於這四億五 千萬元並無實際收入,已在今年(八十八年)八月財務報表中以「其他損失」正 式註銷。虛增大同資訊公司每年銷貨金額究係何人主意其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另證稱:大同資訊 公司於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份曾以「輔教收入」名義虛增公司營業「應收 帳款」金額達一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年底時,被告壬○○及戌○○因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虛增輔教收入應收帳款餘額有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元,為 不使應收帳款金額累年遽增,所以才想向共同被告癸○○借款六千三百九十九萬 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包括在四億五千萬五千元中),以「輔教團購」現金收入減 少應收帳款,惟事後發現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係偽造的等 語;且經由會計師查帳資料,其知道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 各虛增應收帳款各六千八百一十五萬七千元、七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四 元、一億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 二十七等四日,帳上記載曾以「輔教團購」名義存入泛亞銀行中港分行3356 帳戶,現金七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以減少部分應收帳款金額,但據其瞭解該七千 六百四十二萬元存入後,連同公司部分款項,由本公司出納主任己○○轉購買八 千萬元定存單(計十六張),惟該八千萬元定存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即遭解約,款 項去向不明,證人己○○在八十七年元月底發現定存單已遭解約,但被告壬○○ 及戌○○二人均未做處理,其係到八十七年底才做帳回溯定存單在元月間解約, 並將款項依被告壬○○及戌○○二人指示虛偽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3 1263帳戶內,該八千萬元就列在明細分類帳「泛亞中港活轉入」九千萬元中 之八千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頁一0九至一 一二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任職期間公司應該是有資金缺口,年底時候有一筆 幾億的錢在高雄的銀行,後來有去高雄借錢,使現金與帳目一致,資金缺口與借 款金額應是相當。其身為財務經理,其實並不會主動對八十七年之前的公司財務 去瞭解,其在調查站所述確實有這樣說,這是對的,這是事實等語。復證稱「( 問:是否知道財務報表是戌○○指示辦理?)他是副總經理,我們都有接受總經 理及副總經理的指揮。」、「(問:從你任職後,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有關事項, 是否由公司戌○○指示處理?)都有,不管是董事長或副總都有。」、「(問: 八十七年大同資訊公司有無虛列輔教?)後來知道有,隔年會計師查帳時發現, 後來全部打成呆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 一五八頁以下)。依證人丑○○之證詞可知,其於八十七年任職期間公司業務都 由被告戌○○直接轉告,其都有接受總經理(指被告壬○○)及副總(指被告戌 ○○)指揮,且八十七年底被告壬○○、戌○○為彌補資金缺口而向共同被告癸 ○○借款,其事後之彌縫行為均係為被告壬○○、戌○○二人為之。 ⑹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辰○○於詢問時證稱:因其於在八十五年五月間 才升任為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當時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 師查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因大同資訊公司當時管理部無高層主管,被告壬○○ 即指示其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內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欄蓋 章,因其剛升任會計主任不久,又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故被告壬○○要 其蓋章,其沒辦法不蓋章,事實上對於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內容,其皆未經手各 結帳事務,根本不知道八十四年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於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剛進大同公司服務時,被告戌○○擔任行銷事業處主管,職稱應是協理或是 經理,後來升任副總經理,行銷事業處及會計部門都是屬下,業務可以過問,大 同資訊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用印皆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壬○○負責等語(見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見調查卷㈢,第五五至五八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財務應是被告壬○○負責,是決策 及下指令。被告戌○○是業務協理,其任職之前,公司財務是案外人張芬芬及協 理負責,後來張芬芬去世,才由壬○○負責,到後期被告戌○○也有參與等語(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五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月間升任會計主任,之後調至稽核 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離職;會計主任負責會計人員的傳票,及每日報表,作 覆核;當時總經理是壬○○,戌○○當時是行銷處處長,惟被告戌○○並未無擔 任其主管,公司給證期會的資產負債表,有其蓋章,是因這期間財務經理離職, 其在五月份升任會計主任,所以依慣例被告壬○○要其蓋章。至於發票有無寄送 出去其不知道,因沒有負責這部分,只負責依訂購單開立發票,發票有無寄送, 是行銷處處理,其擔任會計、及會計主任期間,被告戌○○並未指示登錄任何帳 冊資料,黃女沒有這樣的權限。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財務調度是由董事長張芬芬、 總理經壬○○及出納主任他們負責調度,董事長(指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公 司重大事情,總經理(指被告壬○○)會找行銷處長(指被告戌○○)一起討論 ,但有無討論資金調度,其不知道,大同資訊公司發行公司債,公司損益表是其 蓋章至於八十五年發行公司債,八十四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其製作, 資產負債表不是一個人能製作的,是以公司內部資料製作,大同公司公司印章被 告壬○○保管。其係會計人員,所以其蓋八十四年的財務報表印章。其並未參與 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財務報表製作被告戌○○有無參與製作其不知道。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財務報表上八十四年沒有被告戌○○蓋章,之後其不知 道,惟總經理(指被告壬○○)一定要蓋章,在其任職期間,被告戌○○並無交 代其財務報表及會計的事情等語。其證稱八十四年財務報表並無被告戌○○蓋章 ,且陳明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係被告壬○○及案外人張芬芬負責,張芬芬去世後, 被告戌○○亦有參與等情。而案外人張芬芬係八十五年間死亡,業據被告壬○○ 、戌○○陳明,就此觀之,被告戌○○既於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始參與大同資訊 公司財務問題之處理,此與被告戌○○辯以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未參與輔教收 入虛列相關虛列帳冊之犯行一節互核相符。惟八十五年後被告戌○○確有參與大 同資訊公司財務方面之事務,至為明確。 ⑺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服務中心主任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 八十七年度輔教訂購戶的相關資料,均是依前副總即被告戌○○親自交予,「模 擬輔助教學學生名冊」及被告戌○○交代每位學生一律登打訂購金額一萬五千元 的指示下,將客戶相關資料逐一載入,由於被告戌○○事先交待所有開具的發票 (二聯式)不必寄給客戶,因為她會處理,所以,其便將所有發票及日報表交予 戌○○處理等情,復證稱:被告戌○○曾召集其和會計部門、資料部門開會,並 指示我們為配合公司作帳,所以,必須做前述資料登載及開具發票等情事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二七至二九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檢察官問:八十七年公司是否有虛列輔教應收帳款一億一千九百餘萬 元?)虛列的總數其不清楚,但大同公司是有虛列。」復證稱:「(問:輔教訂 購名單是誰交給你?)執行副總戌○○交給我的。她有說每個學生列一萬五千元 訂購,他說日報表及發票交給他處理。」、「(問:戌○○有無交辦你與主管開 會配合記帳?)我們公司程序客戶訂購輔教資料是先交付錢,等我們建檔後,在 連發票一同寄出。照正常程序發票是由我寄出,但她說叫我不要寄出去。」、「 (問:公司財務,會計是由戌○○或壬○○處理?)我不清楚。每次交辦都是戌 ○○,很少看到壬○○。」(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證人午○○均明確證稱被告戌○○ 確有指示其配合公司作帳、指示未寄出發票及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確有虛 列輔教收入之情形。證人午○○嗣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就 大同資訊公司有無虛列應收帳款、而檢察官質諸上次庭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二日偵訊中)為什麼說有虛列一節,均推稱不清楚云云,對輔教收入有無寄出、 發票有無寄出均推稱不知情(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二二六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輔教收入客戶名單繳款單不是其登記的,只是核對件 數,再轉送至會計部門,再送資訊單位建檔,再核對是否正確,八十七年有協助 會計單位開立發票,後來發票有無寄發其不清楚,渠等開立發票後就將發票交還 給會計單位,發票由寄發單位寄送,不是由其寄送;而其在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筆錄書面紀錄與其回答有出入,其係當日是解釋其到公司一直在業務部 門擔任行銷,八十七年業務較多,會計部門作不完,要求其協助,資料打完之後 就交給會計部門,至於寄發部分,不是渠等負責,只是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叫渠 等開立發票是被告戌○○,是協助會計部門開立,時間太久了其不記得是何人叫 其幫忙,只是印象中是被告戌○○,渠等沒有登載日報表,只幫會計部門開發票 ,當時有交資料,但資料何人交付已忘記,其依照資料開立發票,八十七年是被 告戌○○負責,其有幫忙開立發票,至於學生姓名等是由另一個部門去登載,至 於八十七年度有輔教虛列數目其不清楚,是其在調查站時接受訊問才聽調查站人 員說的。八十七年輔教收入訂戶資料登打是資訊部門、銷售日報表是會計部門, 其沒有登打過,當時開立發票交給會計部門。其並不知道有無沒有寄送出的發票 ,其只知道戌○○要渠等幫忙開立發票,是有開會,但是只幫忙開立發票。其只 是是協助開立發票,發票寄出是其他單位負責,發票不是其本分工作,只是幫忙 ,被告戌○○沒有要求其不要將發票寄送給客戶,至於其在偵訊時所述與審理中 所述不同,可能語意上有誤會,且其意思與調查站筆錄所載內容不一樣,其沒有 看調查站筆錄內容就簽名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審理 中均推稱只是幫忙開發票云云,其餘均推稱不知,甚且推稱大同資訊公司虛列輔 教收入是聽調查員說的云云。然查證人午○○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調 查站訊問時,仍在大同資訊公司上班等語,其於任職期間猶能坦認公司有虛列收 入之情事,顯見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初,距事發時間較短,證人記憶較清,且較 不易因嗣後利害權衡及受他人影響而故就其證詞失出失入,而觀諸證人午○○原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詢問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均能陳明 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虛列輔教收人入一事,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即百般推諉故稱不知,益徵其嗣證述內容顯係虛妄。是應以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㈧而證人即被告壬○○就共同被告癸○○取得不實內容存款帳明一事證稱:「(問 :當時打電話給癸○○借款目的是否想要做假帳?)因為當時戌○○提出要借用 這筆款項,財務報表有這樣需要,所以我是想要與戌○○一起做假帳。」(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三五頁),且證人丁○○於本審理 中證稱:「(問:公司決策是壬○○一人決定,還是戌○○會參與決策?)都有 ,有的事情副總交代,有的事是總經理交代,我無法確定何人是最終決策者。」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五八頁)「(問:在任職期間, 財務報表副總戌○○有無參與編製?)不知道,當時他是財務單位最高主管。( 同上卷,第五九頁)」,被告戌○○擔任財務最高主管,且於八十八年間因大同 資訊公司向共同被告癸○○借得不實存款證明,嗣為會計師查悉後,復有與被告 壬○○、證人丑○○至會計師事務所會商等情(詳如後述),足徵被告戌○○至 八十八年間仍有處理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項。 ㈨此外,復有應收輔教收入帳款變動明細表壹張、大同公司開立輔教收入發票明細 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四屆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程序(含 八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簡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八十七年度 盈餘分配表)影本一份、大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五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議事程序(含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影本一份、大德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德律函八 八字第0六0七九函文暨附件影本一份、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用印明細表 影本一份、大同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 四億五千萬元之申報書、定存單紀錄表影本一份、公司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發行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四億五千萬元之申報書 (含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盈餘公積轉增資一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元之申報年度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是被告戌○○就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 。 四、行使借得金額四億五千萬元不實存款證明部分: 被告戌○○與證人即被告壬○○就其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實際並無四億五千萬五千 元之存款,然透過共同被告癸○○取得不實內容之存摺、存款證明書、查證函而 登載帳冊以提出會計師查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癸○○供述及證人即會計師寅○○證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四、五年間想要擴充 營業,但資金有問題,總經理壬○○及戌○○向其借六千萬元,及其向朋友借四 千多萬元,共一億多元。八十六年底時公司財務仍需要錢週轉,又來找其借。這 件事,他們二人皆知悉。剛開始是要借四千萬元左右,其身上沒那麼多錢,他們 叫其再去向朋友借錢,可是借款金額不斷增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要借 到四億多元,這些錢,他們二人應該都知悉,因為當時他們二人合作很密切,其 是看他們二人的交情,才借他們錢。其找未○○借這些錢,請他幫大同資訊公司 處理這件事,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需四億五千萬元的資金,大同資訊公 司有交一筆五百萬元這是我向證人未○○借錢的佣金,這筆五百萬元是其去大同 公司領的支票,其就依證人未○○指定的帳戶匯四百七、八十萬元給他,自己留 二、三萬元,而證人未○○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過後沒多久,寄第一商銀東 高雄分行的存摺及明細表,印象中是其將存摺自己拿去大同公司或是請計程車司 機拿過去,而被告壬○○、戌○○知道其有向別人借四億五千萬元的事,而五百 萬元是酬金,非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 五○二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復稱: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四億五千萬存 款證明是證人未○○拿給伊,伊轉交給大同資訊公司。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七年 底因有資金需求,找其提供他們一筆現金,被告壬○○和戌○○都知道這件事, 是被告壬○○和戌○○來跟我接洽的,以往大同資訊公司常其調度資金等語。復 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壬○○向其提及大同資訊公司公司要資金,其有去公司 ,在辦公室壬○○、戌○○都有在場,被告戌○○有一起談借款的事。後來要退 而求其次,只取得存款證明,是和被告壬○○、戌○○都有談等語(見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四 頁、第一三八、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 曾經向其借過錢,在八十七年底又來向其借一億八千萬元,後來金額又增加,至 於大同資訊公司與其聯繫的電話很多,不是很明確記得是誰打電話,但其到大同 資訊公司接洽時被告壬○○與戌○○都在場,有時候被告壬○○一人在場,有時 候是他們二人在場,大同資訊公司向其表示要借用一億八千萬元,後來提高到四 億五千萬元,其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大同資訊公司希望其找借款人,後來透 過丙○○會計師,他提供證人未○○的宣傳廣告,表示此人有能力籌措資金,其 與證人未○○聯絡調借四億五千萬元,他表示年底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現金,但 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影本及存款證明,其向大同資訊公司回報此事,因為其和大同 資訊公司聯繫多次,有時候是和被告壬○○接洽,有時候和被告壬○○接洽但戌 ○○有在場,被告戌○○也有與其談此事,其不記得歷次接洽情形分別是和何人 接洽,至於借款要做何用途,其不清楚,只知道該公司要借款,後來未○○表示 可以提供幾天存摺影印本,並附帶提供一張存款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審理卷第卷㈠,頁五八至六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八十七年底之前,其很多次款與大同資訊公司,時間、金額忘記了之前二、三 年有借款給大同公司多次,其借款都是與被告壬○○或戌○○接洽,八十七年底 那次借款四億五千萬元,是何人打電話與之接洽其已忘記了,但其有去大同資訊 公司壬○○辦公室,與被告壬○○洽談,也有與被告戌○○洽談,當時他們二人 都在辦公室,壬○○在場,有時候被告戌○○在場,一開始沒有說這麼多的錢, 原本說要八、九千萬元或一億多元,後來說要借款四億五千萬元,其陸續與他們 談過很多次,都是我去大同資訊公司辦公室,金額一直增加,至於為何增加其不 清楚,一開始八、九千萬元其還有籌資的能力,後來金額一直增加其就沒有辦法 去籌資這麼多錢,其有答應他們試試看是否可以找到人借款,其廣泛性去詢問, 有向證人丙○○詢問,但其知道王某沒有這麼多的錢,丙○○有提及證人未○○ 有這樣的財力,其將這個訊息告訴被告壬○○及戌○○,因價錢談了很多次,好 像是四、五百萬,應是利息加上一些其他的錢,約五百五十萬,其陸陸續續給證 人未○○這筆錢,這筆錢就是幫忙的費用,金額很大不可能將這麼多錢借出來, 但可以提供存款證明文件,大概在這個時段就是十二月中旬至大同資訊公司拿取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印章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拿去這些東 西後交給未○○,是證人未○○到其辦公室來拿這些東西,因為交付資料多,其 陸續交付,分多次交付;後來其將辦理情況向被告壬○○及戌○○說明,他們表 示有去辦理就好,如何處理他們不想過問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 錄,本院審理卷㈣,第四七至五八頁)。其就接洽連繫如何取得四億五千萬元存 款證明一事與被告壬○○、戌○○二人均有參與,且事成後亦有向二人報告等情 證述甚明。 ⑵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於詢問時證稱:副總經理戌○○要求金主癸 ○○所提供給大同資訊公司用存款餘額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及存摺影本 ,用來證明大同公司有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存在一銀東高雄分行等語(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八七頁),復稱公司業務都由戌○○直接 轉告,其很少和董事長壬○○接觸等語。繼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的大同公司帳號的存摺是誰提出?)癸○○。在八十七年底,聽說 壬○○有向癸○○借錢。在八十八年一月,癸○○請一輛計程車司機拿一份資料 過來,信封收件人是我,我拿去問壬○○,壬○○說交給寅○○會計事務所。」 、「(問:為何被發現是偽造的?)那是會計師發現的。後來本公司也有開出二 張支票、一筆電匯,共五百多萬元,公司開支票不是我們財務經理所能處理,都 是壬○○或戌○○口頭交辦的。他們如果要簽發支票,雖然是口頭說,但最後還 是會開支付申請單。支票先去再補申請單表示支票已開出去收據做帳。公司的章 都在總經理那邊,除非他出去會交給副總。」(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 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問:八十七 年底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存款怎麼來的?當時壬○○說要開支票借錢,壬○○ 和戌○○就叫己○○開五百多萬做為借錢的利息。」、「(問:存款證明是交給 你?)是,那時是一個計程車司機送來,我去拿的。」(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從你任職後,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有關事項,是否由公司 戌○○指示處理?)都有,不管是董事長或副總都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六○頁),「(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 公司所做筆錄,為何說是副總戌○○要求癸○○提供存款證明?)因為借款的事 情,壬○○與戌○○都知道,當時戌○○還向我表示癸○○的利息太高,他要與 癸○○談。」(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五九頁),「 (問:從你接任會計主任及財務經理之後,有關財務事項副總戌○○有無指示? 」財務事項流程如果收款就直接入帳,比較沒有問題,就付款部分使用單位就會 寫下申請單,會財務部,再送到副總戌○○處,之後再送到董事長壬○○處,這 是正常付款處理流程。」(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六 三頁)、「(問:照你說明副總戌○○是你財務部直接上級?)是,他是財務副 總,而且她有兼任其他職務,在我大同公司任職期間到戌○○離職,戌○○都是 我上級,文件都要送戌○○處。」(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 ㈣,第六四頁)。證人丑○○係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就其任職期間戌○○身 為務副總、文件經需經被告戌○○一節證述甚詳,且證人戌○○有表示癸○○要 求借利息過高一節,顯見被告戌○○應有參與本件借款事宜。 ⑶證人即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寅○○就查悉存款證明一事不實一節,迭於調查 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已打電話 向銀行查證,並無此存款,但證人丑○○向其表示絕對沒有問題,後來證人丑○ ○亦發現有問題,即向副總戌○○及總經理壬○○報告,當天下午被告壬○○、 戌○○、丑○○帶金主即證人癸○○至本所,表示該筆存款沒有問題,要本所認 定有此存款,但其已親向銀行查證過,所以未正式給與財務報告等語(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㈡,第七二至七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發現四億五千萬元資金證明有問題,當時很緊急,所以由被告壬○○帶同證人 丑○○到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卷 ㈣,第一三五頁),繼證稱:一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計師都沒有收到新 的函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查核,銀行人員表示無此帳號,我就向案 外人黃春生會計師報告,黃春生裁示不出具查核報告,當天下午大同資訊公司有 派人過來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壬○○及證人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一三八頁);後來共同被告癸○○、被告戌 ○○應該是有來討論四億五千萬元的事情,其印象中是有,但時間太久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一四○頁)。是以被告 壬○○、戌○○事後就遭查悉四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不實一事後,均有至會計 師事務所處理後續事宜至為明確。 ⑷另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關開支票與癸○○ 均係被告壬○○指示等情,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壬○○和戌○○都在, 由他們交待的等語。亦足資佐參被告壬○○、戌○○二人均有參與。 ⑸證人即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查調人員詢問時陳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 旬,本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戌○○至本人辦公室向本人報告,由於本公司近 年來年年借錢做財務報表窗飾(即美化帳面數字),累計至八十七年底,公司財 務報表帳面上不平衡數字達四億五千萬元,因此八十七年公司財務報表需要借四 億五千萬元來窗飾,本人乃完全授權被告戌○○負責處理,隔二日被告戌○○向 其報告表示渠已與共同被告癸○○接洽妥當並表示借四億五千萬元,計拾天利息 五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本人辦公室 領取前述利息五百五十萬元(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同被告 癸○○將偽造存摺交給被告戌○○後,黃女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向本人表示一切均 已辦妥,其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依共同被告癸○○所求匯二十萬元做為感謝 金,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底,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其存款證明有問題,本人 乃和證人丑○○赴會計師事務所瞭解,當時本人才看到前述帳號存摺及存款證明 ,但未見到存摺內頁,由於其係花錢向共同被告癸○○借錢,乃不相信存摺有造 假;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支存戶帳號0三二六六六號,票號AK0000000等 支票二紙共計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即是支付共同被告癸○○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偽造存摺等資料之款項,這二張支票確係告戌○○所屬財管簽發,由其 蓋章以做為向共同被告癸○○借款四億五千萬元,計拾天之利息,本人是授權黃 女向癸○○借錢,並未唆使勾結癸○○製作假存摺和存款證明等語(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一頁至第三頁)。復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被告即大同資訊公司執行長戌○○說要借四億五千萬元,其有去找人借,但找 不到,戌○○找癸○○借,說一切沒問題,其詢問黃女多少利息,她說五千六百 萬元,其就簽一張五百六十萬元的支票給她,這是四億五千萬元的利息,在八十 八年二月為了感謝癸○○,又匯了一筆二十萬元至共同被告癸○○戶頭等語(見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五八、五九頁 )。另稱大同資訊公司並無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並沒有找共同被告癸○○去處理,是被告戌○○找癸○○弄的等 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六十 、六一頁)。復稱:從八十五年起如有急用向共同被告癸○○借錢,都能調得, 但是實際上的接觸是被告戌○○和之接觸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才知道存款證明係假 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其找共同被告癸○○調錢,先付五百六十萬利息,存款 證明何時交給共同被告戌○○不清楚,八十八年四月底會計師告知其才知道是假 的,是被告戌○○提議要借這筆錢的,為什麼要這麼早把錢還掉其不知道等語( 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另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被告戌○○來跟我講公司需要借一筆錢,剛 開始說一.九億元,事後二、三天說要三億元,再隔一天說要四點五億元,其係 向共同被告癸○○借的,共同被告癸○○到公司來之後就由被告戌○○跟他當面 談,利息要五百八十萬元,當時被告戌○○先付了五百六十萬元,過年之後,八 十八年二月份,共同被告癸○○說事情都辦好了,尾款二十萬元要開出來,被告 戌○○才開出來。以上開票的手續都是由財款部門把支票開好連同支付憑證,再 經過相關的會計、出納、財務經理、被告戌○○執行副總經理審核過後,再送到 其這裡來蓋章。八十五年下半年認識癸○○的,是經由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認識的 。因為其曾經跟癸○○借過錢,所以被告戌○○跟其說要借錢,其才會想到癸○ ○,其找到共同被告癸○○之後,借錢的過程都是由被告戌○○來主導,其沒有 參與瞭解云云(九十一年十月二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六六號卷, 第十三至二四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被告戌○○向 其表示希望以資金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其先前向共同被告癸○○借款過,因此其 向共同被告癸○○表示要借款一億八千萬元,第二天被告戌○○說不夠,要三億 元,過二天又表示不夠要四億五千萬元,其找共同被告癸○○談妥四億五千萬元 借款,利息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七天,是由其與共同被告癸○○接洽,但被 告戌○○有在一旁,談妥之後由被告戌○○以公司名義開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開 出去,四億五千萬元的款項是要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至於後續皆委由共同被告癸 ○○辦理,存款證明是偽造的其並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㈠頁第四九頁至六十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大同公司 到八十七年底發現資金缺口四億五千萬之後,是否向癸○○商借四億五千萬元? )因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整理公司財務報表,向我表示公司需要借款,以借 款款項來平衡財務,戌○○以其專業提供意見,我聽了她的意見後,我同意她的 見解,並同意這樣辦理,我當時表示在不違法的情形下來作業,戌○○提議要借 款一億八千萬,後來又提到不夠要到三億,之後又說不夠要四億五千萬,我才找 癸○○借款,當時借款是我與戌○○在我辦公室與癸○○商洽,在接洽過程中, 癸○○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他須找朋友商量之後,再答覆我,隔二天,癸○○表 示金錢已經借到但需要五百五十萬的手續費及利息,我們有交付公司的資料,有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印章,之後到八十八 年一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這些資料就拿回來交付給丑○○,丑○○應有向戌 ○○報備,戌○○再向我報備,公司資料有歸還,這筆錢後來沒有用到;這筆款 項原本用途是來平衡財務,丑○○有無直接向我報備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二九頁)。復證稱:會計師通知上開 存款證明係偽造後,其與被告戌○○及證人丑○○都有去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三三頁)。繼證稱:「(問:提 示壬○○八十八年八月臺中市調查站筆錄表示與癸○○聯絡之人是戌○○,與今 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戌○○與我都有和癸○○聯絡,剛開始是我與癸○○ 聯絡,之後接洽過程由戌○○與癸○○處理」、「(問:與癸○○聯絡過幾次? 其內容?)幾次我忘記,第一次請他到辦公室商談借款事宜,他到辦公室時,我 與戌○○都在場,就只有我們三人,當時癸○○表示個人沒有那麼多錢,之後接 洽都由戌○○處理,最後我與癸○○碰面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是在八 十七年底有碰面聊有關借款證明,當時如果是談及借款的事情,戌○○應該都在 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三五頁)。繼供 證稱:「(問:當時打電話給癸○○借款目的是否想要做假帳?)因為當時戌○ ○提出要借用這筆款項,財務報表有這樣需要,所以我是想要與戌○○一起做假 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三五頁)。證人 即被告壬○○於詢問時及偵查中固有誇大有關本件大同資訊公司向共同被告癸○ ○借得不實存款資料一事均係由被告戌○○參與主導,惟就證人壬○○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被告戌○○確有參與,且嗣後簽發支票以充癸 ○○辦理此事之代價一事,亦由被告戌○○處理,核與證人癸○○、丑○○、寅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⑹另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具狀對被告壬○○提 出告訴,這些都是透過戌○○處理,到律師那邊只是簽名,沒有與律師討論過。 但最後其認為這個案子不能全部歸罪老闆等語。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丁○○ 於審理中證稱:其當選董事後,其有如與其他當選董事戌○○、庚○○、酉○○ 等先書立董事辭職書,其具狀對被告壬○○提出告訴當時被告戌○○揭露這些事 ,但我沒有一一查證,被告戌○○說要救公司,而且我們是董事,怕會連帶負責 ,因此才提出告訴等語,另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酉○○於審理中證稱:其任 職期間,持有大同公司股份約五、六十張,如何當選董事其不清楚,其當選董事 時,有書立辭職書等語。又證人地○○於審理中證稱:其部門最高主管一直都是 被告戌○○,其他財務的事其不清楚等語,渠等證述內容,尚無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戌○○之認定。況被告戌○○自承自七十二、三年進入大同資訊公司擔任職員 ,七十七年離開,七十九年再進入該公司歷任文教部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業務 協理,八十八年升副總經理,做到八十八年被解職時為副總經理;其與被告壬○ ○沒有親戚關係,只是上司下屬關係而已。其與壬○○的前妻張芬芬很好,她八 十五年過世後,其幫壬○○照顧小孩子。被告壬○○另與公司監察人王雲卿生有 二個小孩,王雲卿與壬○○就同住在公司十四樓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 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一二七頁),其位居大同資訊公 司務副總經理,復與被告壬○○及其亡妻關係匪淺,其公私均與被告壬○○至為 親近,更非證人庚○○、酉○○等董事可資比擬。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公司決策都是壬○○一人決定,還是戌○○會參與決策?)都 有,有的事情副總交代,有的事是總經理交代,我無法確定何人是最終決策者。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五八頁)「(問:在任 職期間,財務報表副總戌○○有無參與編製?)不知道,當時他是財務單位最高 主管。(同上卷,第五九頁)」,顯見被告戌○○就大同資訊公司之財務事項入 甚深,且係最高財務主管,其就有關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項,自難委為不知。 ⑺此外,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七0八─一 0─0三一二六三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 戌○○確有參與被告壬○○向共同被告癸○○取得不實存款證明一事,被告戌○ ○辯以事後得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 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 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先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 改列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法 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 九年修正公布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二、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又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復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三、核被告戌○○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之規定論處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 四、被告二人不實登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與戌○○就事實欄一㈠其中八十六、八十七年之違反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犯行及被告壬○○與戌○ ○、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員工午○○、戊○○、己○○、甲○○;及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陽興公 司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壬○○多次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所為數行為,均係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就四年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分別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詐欺罪處斷 。被告壬○○就上開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詐欺取財 罪及妨害查封效力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戌○○就其二年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犯行,被告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戌○○上述連續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七、爰審酌大同資訊公司為中部地區知名企業,被告壬○○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連年 製造假帳之方式,虛誇公司業績,而被告戌○○雖原未參與其事,但於八十六年 間起仍沿用該公司一貫惡行,復妄圖以借款方式矇混董事會及會計師之查核;且 被告壬○○就大同資訊公司財產公私不分,造成大同資訊公司及投資人之損害, 且虛列款項金額達上億之多,復以欺罔手法向銀行詐開信用狀詐貸款項,再於法 院強制執行之際積極干擾程序進行,妨害債權人實現權利,惡性非輕;又被告戌 ○○就本件有關大同資訊公司虛列收入、製作假帳之犯行亦有具名告訴,雖事後 遭檢察官查悉亦有參與部分犯行而同列被告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然其參與犯 行程度較低,並係公司員工,且與被告壬○○亡妻生前私交甚篤,公私或有難言 之隱而配合被告壬○○之犯行,尚非至惡;復參諸被告二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丁、被告壬○○、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壬○○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壬○○於八十七年間,以案外人楊接斌、證人亥○○、巳○○、天○○等人 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人頭無法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 行存款合計八百八十八萬元,另雲林同鄉會雖有購屋,但實際上未收取款項,而 虛列四百三十萬元折讓。 ⑵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短期借款一億元,其中九千 六百萬元轉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活期存款再轉定期存款,八十七年一月初定期存 款解約後,由壬○○領出,流向不明。 ⑶另被告壬○○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六千二百股及普二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二公司)股票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股,逕行交於 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 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 ⑷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款 美金一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二萬六千零七十九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公 司資金。 ⑸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晶螢幕(LCDMONIT OR)生產線一套,雙方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正式簽約,約定價金二千一百六十一 萬四千元整(未繳稅),本工程在未成交接結算以前無論以完成或未完成工程, 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 其他擔保,詎被告壬○○製造自國外進口機器之假象,要求陽興公司將部分零件 送自香港再行報關進口,陽興公司不疑有他,除部分零件係由其大陸廠生產進口 外,另依被告壬○○要求將部分零件運送出口,再由大同資訊公司自行報關進口 。陽興公司並依約在臺中市○里市○○○路一九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進 行整組生產線機器之組裝。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該生產線安裝完成,並於同 年七月十八日驗收完畢。詎大同資訊公司僅支付訂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 第二期款之部分二百十六萬元,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尚未給付 ,且避不見面。 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帳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 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六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⑴有關被告壬○○以大同資訊公司借款流向不明、虛列人頭購屋、擅售普二、普訊 公司股票、擅自匯款至美國等情,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申○○(係共同 被告即證人戌○○之兄)於具狀陳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訴被告壬○○有上開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是其委託會計師查出被告壬○○法情事等語,復於審理中 證稱:開會時會計師說公司做的很好,有盈餘,但後來有一次會計師拒絕簽字, 才知道有問題,董事會開會大家說檢舉,請劉榮滄律師向會計師查證,後來就送 檢調單位;會計師查核報告都是劉律師處理,其沒有看;會計師是公司請的,開 會時董事會已經叫監察人查核,但因其不懂,其請律師去查核,其知道查出來有 問題,之後去檢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理卷㈢,第 三四頁);刑事告訴狀是好幾人具名,是董事會決議共同具名提起,其並未在大 同資訊公司上班,有開會才會去大同資訊公司,但有時也不會去開會,公司有通 知其開股東會,至於董監事會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去,其是掛名的,股票才八百 多張(同上卷,第三七頁);調查站筆錄內容是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 現在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四一頁)。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 擔任大同資訊公司董事告訴狀內容是證人戌○○揭露這些事,但其沒有一一查證 ,證人戌○○說要救公司,而且其是董事,怕會連帶負責,因此才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判卷㈣,第一四九頁);其並無 支付律師費用,告訴內容是因為證人戌○○告訴渠等狀況很嚴重,為了公司,保 護股東,要提出告訴,法律其也不懂等語(同上卷,第一五○頁)。另證人即原 大同資訊公司董事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董事時有就有預先簽立辭職 書,惟其選上董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 卷㈢,第六三頁);本件告訴狀內容其有看過,當初符合幾個董事的意見。該告 訴狀是符合其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六五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開 會後,決定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如被告壬○○有違法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判卷㈣,第一五六頁);當時對告訴狀內 容真實性因為渠等不知從何查證就依照會計師查核報告;且其沒有支付律師費用 語(同上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董事庚○○於審理 中證稱:本件告訴狀、委任狀其後簽名庚○○是其本人簽名,但這些都是透過共 同被告戌○○處理,到律師那邊只是簽名,沒有與律師討論過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㈣,第一四二頁);狀紙寫好通知渠等到 律師事務所簽名;當時給其資訊是如告訴狀內容所示,但到最後其認為這個案子 不能全部歸罪老闆,其自七十六年就進入大同資訊公司任職,大家都很努力,八 十八年得知資金有缺口很訝異,而且其係公司董事,如果不出面怕會有事情。其 並未支律師費,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等語(第一四三頁)。是以上開各該大同資訊 公司之監察人申○○、董事丁○○、酉○○、庚○○具狀對被告壬○○提起告訴 ,無非僅係憑律師、會計師之報告所為指訴,顯見渠等指訴內容僅係憑會計師、 律師證證內容所為。另告訴人戌○○更係本案共同被告,且與被告壬○○相互推 諉指證對方犯罪,已如前述,單憑其指訴尚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借款一億元,嗣轉定存後解約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入已 之犯行,辯稱此亦係大同資訊公司為美化帳面數字向民間借款,嗣後即解約清償 貸與人等語,且將借款一事均推稱係共同被告戌○○所為云云。被告壬○○於調 查局詢問時辯稱:由於大同資訊公司為美化帳面數字,曾由共同被告戌○○向廖 碧霞借款若干次,為償還前述借款,經共同被告戌○○向本人報告後便採取下列 還款方式: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借貸一億元並 定存,定存後再質借,如此公司帳面上仍可維持一億元存款數額,九千六百萬元 匯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辦理定存,事後再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辦理定存解約將前 述款項匯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廖碧霞一0四0二─一帳號內云云,復稱:大同資 訊公司復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由共同被告戌○○向友人辦 理借貸,共計分別為九千八百萬元、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並以前述定存、質借、 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林憲政、林憲坤之帳戶內,林憲政和林 憲坤係廖碧霞之子亦不認識,均係共同被告戌○○一手處理借貸等語(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五、八頁)。復於偵查中辯 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有向子○○借了一億四千餘萬一事並 非其接洽的,其不是很清楚云云,復稱其從來沒有跟證人子○○接洽過云云(見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㈠,第十至十七頁 );有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證人子○○借錢的情形其不清 楚,其不認識子○○,當時的財務調度都是戌○○在處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其在美國借錢過來為什麼用公司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亦不清楚。定期存款後來又再 解約一節其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 八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七頁)。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其把上述定期存款解約, 依會計師查帳結果,九千多萬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還案外人何泗聰,不 是還子○○,何、林的部分是否為同一筆款項,要回去再查一下云云。繼辯稱: 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向泛亞銀行借一億元,這錢都是戌○○在處理的,我 是事後才知道的,當時資金在調度,都是財務部門在處理,事後再向我報備,其 經常在海外賣手提電腦,去美加洽談商務,時間不一,短則五天,長則十二天云 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六六號卷,第十三至 二四頁)。另辯稱:有關向泛亞銀行借錢是由共同被告戌○○處理,其並不知情 ,黃女表示一切都是合法,其只是配合蓋章,這筆款項並不是其領走的。八十六 年十二月份與泛亞銀行借款都是共同被告戌○○主導,當時黃女已經與泛亞銀行 中港分行接洽好,其與共同被告戌○○、己○○一起到中港分行,我與經理打招 呼後,其就去泛亞銀行總行接洽事情,所以申貸部分都是由戌○○接洽云云(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㈠)。被告壬○○雖迭將借款一事推 稱係共同被告戌○○所為,然其亦自承有至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之事實。復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一日大同 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被告壬○○之股權可現購約四億元之股票,其中二億壬 ○○係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個人借款,餘一億九千四百多萬元係壬○○向民 間私人借貸而來。事後據其所知渠償還一億九千四百多萬元之民間借款,係挪用 公司資金償還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㈡, 第六五至六七頁),八十六年底大同資訊公司資金確有不足,且確曾前往找證人 黃文毅幫忙,但實際不足金額數目及事後處理情形,其就不清楚了等語(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七五至八二頁);復於審理中 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向泛亞銀行借用一億元之後轉存定存,之 後又解約一節其不清楚,僅證人己○○向其說明,其表示知道了,再去問壬○○ ,壬○○說錢已經領掉了,八十六年壬○○說要借款,是在辦公室說的,但細項 由證人己○○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 ,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其證稱係因大同資訊公司資金不足,而找證人黃 文毅幫忙一節,核與被告壬○○所辯因為美化財務報表借款一節大致相符。證人 即原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一億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述 貸款九千六百萬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辦理定存,但旋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解約轉 匯同行廖碧霞(10402-1)帳戶內,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 辦理四筆定存計九千八百萬元及二筆定存四千六百五十萬元,相關存款也於八十 七年元月五日定存解約並轉至同行林憲政、林憲坤之帳戶內等情,其當時並不在 公司任職,也不清楚有關情形。其到八十七年底時才知道年初這些定存單已解約 ,但公司均未入帳登載,詳情其並不清楚,這些帳在八十七年底均轉為一銀東高 雄現金帳內,並在現在以「其他損失」註銷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 錄,調查卷㈢,第八七至九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向泛亞銀行貸款一億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到貨的其中九千 六百萬元轉入中清分行定存,在八十七年解約轉列廖碧霞帳戶一節是當時監察人 申○○請會計師做特別查核時,其必須配合,也拿相關帳冊給他查,會計師才查 出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 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有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從泛亞銀行借 一億元,後轉存定存一事,時其尚未進入公司,且八十七年之前的帳冊其並沒有 去查閱過,所以不知道。任職期間大同資訊公司應是有資金缺口,年底時候有一 筆幾億的錢在高雄的銀行,後來有去高雄借錢,使現金與帳目一致,資金缺口與 借款金額應是相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 一五八頁),是依證人戌○○之詞詞可知,就此筆款項亦屬被告壬○○向共同被 告癸○○借得四億五千萬五千元存款證明以填補資金缺口使現金與帳目一致之部 分。又證人戊○○於調查局詢間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向泛亞銀行中港分行信用借款一億元,於十二月十九日將其中九千六百萬元轉 匯至泛亞銀行9166帳戶,當天即轉為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 解約,連同當天定期存款解約款共計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包括成鈦公司退回四 張定存單)即轉匯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9166帳戶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 將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轉存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活存31263帳戶等語。又證稱 :「(問:經查,大同資訊公司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九一六六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並無存入二億餘元之紀錄,且該公司並未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活存 31263 帳戶,更無匯款二億四五十萬元之情事,對此妳作何解釋?)事實上大同 公司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絕對是事實,我是 在八十七年底結帳時,發現定存單無法讓會計師盤點(定存單均由壬○○保管) ,我即向財務經理丑○○反應,經邱經理與壬○○協調後,要求我製作傳票記載 將解約之定期存款款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轉帳至泛亞中清分行9166帳戶,以掩 飾其私自解約之行為。該傳票我曾要求丑○○簽字,但他表示八十七年一月間他 尚未在大同公司任職,故拒絕簽字,僅壬○○簽字而已。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轉帳至一銀東高雄分行部分,則是丑○○要我如此轉帳的。」(見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頁六二至六五頁)。證人戊○○亦陳明被告 壬○○要求其製作傳票記載將解約之定期存款款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轉帳至泛 亞中清分行9166帳戶,以掩飾其私自解約之行為。該傳票被告壬○○亦有簽字等 情。顯見被告壬○○對此部分借款、還款知之甚詳,參與甚深,其推稱係證人戌 ○○所為而其未參與之,顯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己○○證稱:「(問:大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自泛亞銀行中港分 行匯款九千六百萬元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並轉存定存,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自 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04038林憲政之戶頭匯入九千八百萬元並轉存定存,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自泛亞銀行中清分行林憲坤帳戶匯入四千六百五十萬轉為 定存;該三筆匯款共分七筆定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五日領出轉帳至泛亞銀行 中清分行廖碧霞、林憲政、林憲坤之戶頭,該款有無入大同公司會計帳目?)前 述三筆匯入款轉定存係為軋平大同公司八十六年度會計帳目,該三筆匯入款及後 來的解約均由副總經理戌○○處理,戌○○僅把定存單影本交給我入公司帳目, 軋平八十六年度會計帳目,該定存解約後並未入公司帳,因此造成公司帳目上有 定存,但實際上已無定存情形。」(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 ,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大同公司有無向泛亞 銀行借款一億元,這筆錢借入後就沖帳嗎?)轉存定存到中興銀行,金錢在隔年 就解約,但不是我去辦,金錢到哪裡去我不知道,定存解約後就不見了。」(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五七頁),其就資金流向為何並 不清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③然證人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因其母親廖碧霞與兄 弟林憲政、林憲坤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共擁有五億五千萬的抵押貸款核撥,準備 做為碧根開發建設公司增資之用,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向其表示, 大同資訊公司壬○○因亟需資金做為資金證明,因此希望其先由核撥之貸款中借 其週轉幾天,致有與被告壬○○有資金往來,之後便再無資金往來。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被告壬○○向其調借資金主要係經由證人黃文毅引薦,其間既無訂約亦未 計息,其僅要求被告壬○○調用資金該段期間,利息應由其支付;致資金借貸詳 情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證人黃文毅向其做前述調借資金給壬○○之提議, 初始本人並不願答應,後經證人黃文毅保證資金僅在銀行內週轉,絕不轉往其他 銀行金融機構,其才允諾支借,分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證人林憲政泛亞 銀行中清分行104038帳號轉借九千八百萬給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 還款,證人黃文毅係向其表示大同資訊公司壬○○要做資金證明之用,至於其真 實用途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六至六八 頁)。又證人即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理黃文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被告壬○○電聯向其表示,因該公司亟需藉定存單製作乙份資金證明, 金額約二億餘元,為期約十餘天,並願支付相關利息費用,其遂向之表示願為其 探詢,因案外人子○○與其兄弟林憲政、林憲坤和母親廖碧霞,洽有乙筆五億五 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其遂在與子○○商洽,並向其保證相關資金往來僅在銀行內 部作業後,獲子○○允諾同意支借予大同資訊公司充作定期存款,前述大同資訊 公司向子○○借款等情,初始雖係壬○○向其電聯有所需求,惟事後洽商則是壬 ○○與其公司副總戌○○同時出面前來處理,並言明確實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和 每筆定存單金額,至借款及轉做定存辦妥後,定存單正本及印鑑均留存由其個人 保管,大同公司僅取走定存單影本作帳,所以前述借款情形壬○○、戌○○皆知 情而且有參與。前述借款利息共計約二百餘萬元,係於借款前先由壬○○開立乙 張支票,經交當時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襄理王文杉持往提示後,逕匯給林憲政華銀 帳戶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九至七一頁)。又 證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人員黃文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壬 ○○、執行副總戌○○及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等人均係泛亞 銀行中清分行客戶,其均認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時任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經 理黃文毅引介,向子○○等家族成員調借二億四千零五十萬元據證人黃文毅向其 告稱係因為大同資訊公司要做存款證明,至於詳細接洽商議情形,其並不清楚;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大同資訊公司由本行中港分行轉入九千六百萬元並轉成半 年期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子○○母親廖 碧霞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0402-1帳號提領九千六百萬元,分成七筆,分別轉存、 電匯給中瑀公司、陸鼎投資公司及壬○○之相關銀行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將前述定存單解約歸還給廖碧霞10402-1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證人 子○○兄長林憲政在本行之10403-8帳號轉帳九千八百萬元予大同公司開立為四 筆定存單,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述四比定存單分別解約歸還存入前述林憲政帳戶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林憲政胞弟林憲坤在本行之10404-6帳號轉帳四千 六百五十萬元予大同公司開立為二筆定存單,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述兩筆定存單 分別解約還予林憲坤帳戶,因此,大同資訊公司壬○○等共向子○○等調借二億 四千零五十萬元,惟藉前述借款所做之存款證明,則僅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萬元 ,而當時前述銀行內部之相關往來傳票資料,均是大同資訊公司人員經黃文毅轉 知其代為書寫。而當時證人黃文毅為確保證人子○○等人債權,則分將前述七筆 定存單經質權設定後,把正本留存給銀行交由其保管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頁七二至七四頁),證人黃文毅、黃文杉於調查局詢問 時均指陳係被告壬○○均有參與本件借款,而係透過證人黃文毅介紹以向證人子 ○○之家族借款以充大同資訊公司之資金證明,且事後即予還款,是以被告壬○ ○借款係為美化帳目,使用後即領款歸還債權人子○○家族,尚難認此筆款項流 向不明而為被告壬○○侵占入己。 ⑶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坦言以人頭辦理購屋等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承:被告戌○○在處理公司帳務時,曾要其找人頭,其曾質問找人頭幹什麼,黃 女稱可以減輕公司債務,於是其找了案外人楊接斌、證人巳○○二名公司員工給 她,但是被告戌○○另外找了證人亥○○、天○○、酉○○等人辦理購入立德冠 邸之餘屋,以其未償之款項虛列銀行存款及銷貨折讓等憑證來掩飾資金短缺,前 述證人酉○○是公司的董事,但雲林同鄉會是實際買賣而非人頭。至於人頭如何 支付土地房屋款部份都是共同被告戌○○在處理詳細情形其不清楚云云(見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七、八頁)。然其於偵查中 即否認上情,辯稱:並無以他人名義去購買立德冠邸的餘屋,案外人楊接斌、證 人亥○○、酉○○三人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證人天○○是員工陳伯光之妻,證 人巳○○是買房子的,渠等都是自購而非當人頭戶,但只有付頭期款而已,因當 時公司有個優惠購屋方案,付了頭期款就能過戶,他們事後有分批付款,證人巳 ○○雖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但當時大同資訊公司員工工會有開一家立德超商 ,巳○○在立德超商當店員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第十至十七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推稱係共同被告戌○○ 所為,辯稱:立德冠邸是大同資訊公司推出的。是有用公司的決議來蓋集合房子 ,有將房子賣給楊接斌、亥○○、巳○○、天○○、酉○○,這是共同被告戌○ ○賣的,買賣的情形其不曉得。當時都有收到賣房子的訂金,是向銀行貸款的, 也有向銀行繳款,銀行也有撥款等語至於雲林同鄉會購屋的,款項都有收。賣多 少錢其記不起來了,收的錢都進到公司的帳戶,帳戶是財務部門之證人己○○管 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六六六號卷,第 十三至二四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立德冠邸部分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的營 建案,有關餘屋是被告戌○○在處理,當時公司提出員工優惠專案,有意願要購 屋者,付十萬元,公司就將房屋過戶在員工名下,之後就該戶公司向銀行融資部 分就由購屋者清償,當時案外人楊接斌、證人巳○○確實有買屋,且證人巳○○ 也有搬入居住,至於其他幾位都是共同被告戌○○找來的人頭等語,復稱:除證 人酉○○沒有買以外,其他人都有買房子,資金缺口都是因虛列輔教收入所造成 ,其於調查站所述購屋部分曾提到曾經找案外人人楊接斌、證人巳○○買房子, 但渠等實際上真的有買,其當時的意思是說找他們來買房子,不是找他們當人頭 云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立德冠邸買賣的事等語, 復於審理中證稱:有關立德冠邸案地點在臺中市○○街,是大同資訊公司營建, 先營建後,大同資訊公司才有營建部門,確實時間在八十二、八十三或八十四年 ,當時先購入土地,以預售屋方式賣出,是集合住宅,約有九十幾戶,後來賸一 點餘屋,不算多。因為有員工購屋,證人楊接斌、酉○○都是公司員工,證人酉 ○○是公司副總,證人天○○是資訊部門陳伯光的太太,證人巳○○我不認識, 證人亥○○是資訊部員工,案外人楊接斌是壬○○的外甥,壬○○是雲林同鄉會 理事長,他們是否實際購屋,其並不清楚。有關證人天○○購買立德冠邸部分並 非其安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六二頁 )。其就有關立德冠邸房屋購餘屋有無以人頭虛為購買一節顯未知悉。證人即原 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案外人楊接斌、證人亥○○ 、巳○○、天○○、酉○○在本公司之帳上,購買「立德冠邸」B11、F10、G12 、H12、店1.2等部分,據其所知均係人頭,雖然有辦理過戶,但所有權仍屬於公 司,公司為何會如此處理,其想大概是使帳面上之餘屋減少,以上五戶之價金分 別為六九六萬元、六○八萬元、六三○萬元、六七○萬元、三三四○萬元,經支 付幾期分期付款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共分別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一百九 十五萬元、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二百零八十萬元無法支付,已 在八十七年度認列損失,至於雲林同鄉會的部分,應該不是人頭,該會確有購買 並支付價金,只是在八十七年底有四百三十萬元價金未支付,本公司亦認列損失 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二至六五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其受理這幾個人從頭到晚都沒繳訂金,也沒付錢,立德冠邸在銷售時 ,其只是會計組的新進人員,覺得他們掛著應收帳款,而且掛很久,就去問會計 組主任,他說會去問主管,上面的人說會付錢,但在其離職前,有的都還沒付等 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 三三、一三四頁),其雖指證稱此部分應收帳款一直未入帳等情,而群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申○○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司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五款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狀 況進行財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銀行存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四億五千萬元,其短缺產生之原因、及金額包括 以人頭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未償款項為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元,且中央銀行金融 業務檢查處對台銀大里分行辦理大同資訊公司放款案之金融檢查結果,亦認大同 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底虛列資產(活期存款)四億五千萬零五千元,此有中央銀行 金融業務檢查處函復之金檢報告及工作底稿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然以會計師查報 告雖記載案外人楊接斌部分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證人亥○○金額二百零八萬元 、證人巳○○金額二百零八萬元、證人天○○金額二百十六萬元(見調查卷㈡, 第四十一頁會計師查核報告三所列明細)係以人頭購入立德冠邸屋云云,然證人 亥○○、巳○○、天○○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均係真 實買賣等情。證人巳○○於審理中證稱:其有購買立德冠邸房屋,因其在樓下超 市工作,有購買一戶,後來金錢比較緊,就賣出這房子,其買入立德冠邸有過戶 ,且有支付屋款,一共支付五十萬元,係向大同資訊公司購買,之後請公司介紹 賣出房屋。其因在立德超市工作,該建案是大同資訊公司投資,其算是大同資訊 公司推案以員工購買房屋,當時其向銀行貸款,自備款十萬,其他都是銀行貸款 ,每月攤還繳款二萬多元,其並非公司購屋人頭,係真的有買房子,嗣於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房子賣給案外人劉寶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另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是在八十六年購買立德冠邸房屋,以自己名義購買,其先生陳伯光在大 同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其有繳款,且銀行有貸款,是繳錢給銀行,之後在八十 七年將房子賣出,是透過公司售出,購買時以四百多萬購買,在八十六年初購買 有繳十萬元頭期款,其餘是向銀行貸款,轉手其沒有賺取差價,後來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將房子賣給案外人陳錦華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審理卷㈣,第六七、六八頁)。又證人亥○○證稱:其於八十六年購買立德冠邸 房子,因其以前是大同資訊公司員工,以員工購買專案購買,其付款十萬元,其 餘是貸款,總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其係真的購買後來在八十七年透過公司將這房 子賣出,因其貸款沒有辦法負擔以原價轉賣,且購買房子後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並有銀行貸款資料可憑等語(同上卷㈣,第六九至七一頁),此外,並有臺 中市○○街二一四號十二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 證人亥○○書立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證人天○○書立之委託 書、借據、切結書,臺中市○○街二一二號十二樓建物謄本、中山地政事務所民 眾閱覽異動索引,楊接斌之委託書、借據、不動產抵押之切結書、中山地政事務 所民眾閱覽資料異動索引等影本各一在卷可參,顯見案外人楊接斌、證人亥○○ 、巳○○、天○○等人均實際上有購屋並有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是以上開立德冠 邸房屋買賣一事應係真正,尚難謂其以佯稱買賣而虛列帳目。又雲林同鄉會四百 三十萬元房屋價款部分,有關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 計科目明細表記載「雲林同鄉會店4」、「票據兌現」之貸方金額十計有四百萬 元、二十萬七千六百元、一百八十萬元、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九千元、二萬 五千五百元、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十五萬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等情 ,復有大同資訊公司明細分類帳一件在可參,是以就有關雲林同鄉會部分應認並 非未收款而予折讓。 ⑷又公訴人認被告壬○○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 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六千二百股及普二公司股票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 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情,被告壬○○固不否認出售普二、普 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快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 時辯稱:其曾將普訊、普二公司股票交由普訊公司出售,事後普訊公司將前述股 票售得價款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普訊公司部分一千二百七十三萬 九千二百元、普二為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零八十元)全數匯交大同資訊公司公司 帳戶內,因依公司章程規定,其享有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十一億六千萬之百分之十 五之處理權限,所以一切處理均依規定,所以未經董監事會、股東同意等語(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五、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是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法定職權內所為,且這些資金都回到公司應用,股票確 實有交給普訊公司,其個人並無取得這些錢,資金有讓公司應用,當時因公司需 要這筆資金,因此將股票轉讓給普訊公司,以此方式週轉資金等語。另證人丑○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經手普訊及普二等二家公司股票,但在八十八年 七月間公司確有銷售前述二種數量股票,二種都以每股十六元銷售,惟實際銷售 原因其並不清楚,其曾向持有該股票的總經理詢問,在五月份會計師查帳發現該 股票不在時,被告壬○○告訴其已交給普訊公司的人員處理,在七月份股款入帳 時,被告壬○○則叫其登記入帳即可;被告壬○○將本人保管之大同資訊公司股 票銷售並無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因這金額尚不足股本百分之十五,只要董事長同 意便可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持有普二、普訊公司股票,後來有賣掉股票 ,款項有進入公司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㈢,第一五九 頁),其就有關普二、普訊公司股票出售係被告壬○○之職權範圍內所為,且款 項確有匯入大同資訊公司使用一節,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且依大同資訊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董事會通過)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處分,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由總經理 提報董事會決議等情,有該大同資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上開股票出售價值二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尚未及大同資訊公 司資本額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應無需董事會同意。是以上開股票之出 售係被告壬○○職權內所為,且亦有入公司帳內供大同資訊公司週轉使用,自難 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⑸公訴人認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 名義匯款美金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二萬六千零七十九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 掏空公司資產一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上述匯款至美國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股東常會曾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投資生物科技產業,因此在友人介紹下認識 旅美生物科技專家即案外人李金波,而李金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引介本公司投資 美國舊金山CHEM TREK生物科技公司(經美國聯邦破產法庭宣告破產拍 賣),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曾將美金一百萬元匯至美國本公司之公司帳戶內(帳號 BAYBANK. N. A. ABANO.:000000000)作為投標存款 證明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匯回臺灣,當時公司係以美金一百萬元標得前述公 司,因根據契約規定公司必須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支付二百萬美金,及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前支付美金五十萬元,因此其係依權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美金 四十三萬元至ACCUTECH, LLC. 帳戶內,其餘不足款項是由案外人李 金波先行補足,且雙方言明,若大同資訊公司董事會來追認通過本投資案,則將 退還前述四十三萬美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六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匯款美金四十三萬給案外人李 金波,本來是要投資生物科技的,後來投資不成,因金額不大、不用經濟部核准 ,董事會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份有通過,這筆錢有匯款回來等語(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卷㈠)。復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一百萬美金匯到美國大同美國分公司,是因為要購買一家生物科技公司, 且過了三天就這筆款項匯回臺灣,因為其要去美國投標時,此筆投標需要押標金 ,完成投標金後,這筆款項就匯回臺灣,至於美金二萬六千餘元部分是作為美國 大同資訊分公司運作資金等語,繼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公司匯出一百萬元到 美國,是因為當時要參與美國在舊金山一家科技公司的標案,因美國規定參與投 標必須有一百萬美金的保證,標購後,其在臺灣時間五月四日就匯回臺灣的臺灣 銀行,至於五月十四日匯出四十三萬元,就是因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八年就通過 投資美國一家聖地牙哥的科技公司,目前大同資訊公司是該家公司的投資者,該 公司目前已掛牌上櫃,另大同資訊公司有匯到波士頓分公司二萬六千七十九點二 二美元,這是分公司辦公費用,每季都要匯款一次等語。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董 事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證稱: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行核准「 支付申請」匯出美金四十三萬元,但該筆款項經查已自臺灣銀行匯出,匯至其友 人李金波處,被告壬○○自稱要購買一美國製造膽固醇檢測劑之公司,但董事會 未予通過,被告壬○○即自行匯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調查局指陳 之資料是依照委託律師查的資料陳述等語。而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 ○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匯款一百萬美金至美國,另在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又匯四十三萬美金至美國,其中一百萬美金係為參加美國一家 破產公司拍賣所匯出之押標資金證明,該一百萬美金在五月四日已匯回公司,另 四十三萬美金則為前拍賣得標後,將得標費用匯予美國ACCUTECH, LL C. 公司,由該公司出面購買前拍賣破產公司之機具設備及軟硬體等語(見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卷㈢,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是公司財務經理,其調查筆錄係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是 這樣回答,筆錄應是正確,一百萬元有匯回,至於差額應是手續費,其沒有注意 ,這筆錢匯入公司不是分公司,應是押標金,至於要標何工程其不知道,決策過 程其不知道,應是董事長決定。至於大同資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審理卷 副卷第一八一頁)其中有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八八元美金匯入,應該就是 之前所述之一百萬元;另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明細分類帳,其 上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美東匯入九十九萬九千多美元,會計科目一樣就是一百 萬元扣掉手續費的餘額;而大同資訊公司美東分公司在波士頓,其印象中公司每 年都要匯款去波士頓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審理 卷㈣,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其就上開一百萬美金係做為國外投標之存款證明 、四十三萬美元係投資款項、二萬六千七十九.二二美元係匯往大同資訊公司波 士頓分公司等情,核與被告辯相符。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同資訊 公司在美國波士頓是有分公司,每年要匯款給這家分公司,但要看申請單位,有 申請才匯款。該分公司如有收入,該公司會匯款回台灣,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 年五月間有無匯款二萬美金給分公司,其就日期其沒有印象,要看公司的帳冊; 平常匯款資料很多筆,公司的帳冊有匯款的話就是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大 同公司匯款一百萬美金到美國,及八十八年五月份又在匯款四十三萬美金到美國 一事其不清楚,但公司帳冊有記載就是有匯這些匯款,大同資訊公司在美國波士 頓有一個辦公室,公司說是分公司,這二筆匯款都是由被告壬○○指示匯款,至 於為何匯款給案外人李金波、這些金額沒有無大同資訊公司轉投資部分,其不清 楚。又一百萬美金部分是存款證明,其不清楚押標資金證明,其稱說的存款證明 是銀行證明戶頭有這些錢存在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審理 卷㈣,頁一二六至一三二頁)。證人白淑就上開款項用途雖證稱不清楚,然就大 同資訊公司確均有匯款至美國波士頓辦公室、匯款一百萬美金係供作存款證明一 事,核與被告壬○○所辯大致相符。而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六月二十四日止匯款三筆分別為四十三萬美元、二萬六千零七十九美元、三萬零 四百六十美元,其中公訴人所認侵占流向不明之款項四十三萬美元、二萬六千零 七十九美元(差額小數點以下0.二二美元未列出),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傳真信函、中譯本及記載於大同資訊公司分類明細帳可憑。是以上開三筆款項 並非流向不明,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壬○○擅自匯款、掏空大同資訊公司一 節,尚有誤會。 ⑹又公訴人認被告壬○○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晶螢幕生產線一 套,雙方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正式簽約,約定價金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未繳 稅),本工程在未成交接結算以前無論以完成或未完成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 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陽興公 司並依約在臺中市○里市○○○路一九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進行整組生 產線機器之組裝。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該生產線安裝完成,並於同年七月十 八日驗收完畢,詎大同資訊公司僅支付訂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第二期款 之部分二百十六萬元,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尚未給付,且避不 見面,因認被告係向陽興公司詐購生產線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 向告訴人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且價金尚未付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 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八十八年間公司成立資訊事業部份,預定投資生產液晶螢 幕顯示器,公司所有採購機器由證人即執行副總許守道負責,其本身不清楚,證 人許守道要成立大鋰公司,其表示同意,至於如何與國內外廠商談,都是由許某 負責,其只有簽約,至於生產線機器有無轉到香港在進口其不知道,之後銀行信 用狀部分由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丑○○處理,其並不清楚過程如何云云,機器 買賣部分確實由香港進口,臺灣銀行人員有配合查驗;LCD生產線一部份跟陽 興買的,一部份跟香港買的,大同資訊公司原欲為多角化經營成立電腦資訊部門 ,並由證人許守道擔任資訊事業處副總經理,為開發液晶螢幕市場,積極洽購生 產線,因此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本件交易全權交由證人許守道處理,而人許 守道表欲另成立大鋰公司,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上開生產線,佔股份百分之三十 ,後來該公司募股不順,證人許守道及該部門員工相繼離職,致生產線一直閒置 ,其僅約略知悉有本件交易,且因金融風暴、九二一地震影響,便大同資訊公司 面臨考驗,方無力清償,且其事後指派證人乙○○欲與陽興公司商談和解分期付 款事宜,惟遭拒絕等語。經查:大同資訊公司確有向陽興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 線一套,價金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並由陽興公司裝設在臺中市○里市○○ ○路一九0號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且僅支付訂金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及其之代理人林淑芬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訂購合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並有陽興公司起訴請求大 同資訊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給付貨 款案)一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廠長陳崑鐘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 訊公司有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等語,而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資訊事業處副總 經理許守道於偵查中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LCD MONITO R的生產線是其部門的陳崑鐘廠長與陽興公司認識,由陳某與陽興公司接洽的, 其再由陳崑鐘所提出資料,評估那家公司的價格及品質較合理的,之後由其決定 陽興公司的產品,提供給被告壬○○核示等語又證人即原大同資訊公司總經理之 特別助理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向告訴人陽興公司購買之生產線總價為二千 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現在尚欠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因為受到九 二一地震及金融風暴的關係,而無法如期付款(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六三頁),復證稱: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三樓, 勘驗LCD顯示器生產線,是已組裝完成一套生產線,目前裝在三樓廠房的是一 套LCD顯示器生產線。該套機器是向陽興公司購買的,約於八十八年間起陸續 交貨組裝,至八十九年間組裝完成,但後來因財務問題,投資計畫改變,因此, 到目前仍未開封啟用等語,顯見有關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生產 線係由大同資訊公司人員陳崑鐘、許守道負責處理,其購買之初接洽流程與一般 正常交易並無二致。固以大同資訊公司嗣後未能依約付清貨款,然本件買賣生產 線簽約、裝配價金二千一百餘萬元,大同資訊公司業已支付六百四十八萬四千二 百元,付款已約達三分之一,金額非少;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管理部協 理林淑芬於偵訊時指訴稱:陽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收到被告訂金六百四 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是九月三十日臺銀大里分行之支票有兌現,之後在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收到第二次款六百八十萬八千四百十元,是五月八日到期的支票,到期 時被告曾打電話給陽興公司說財務有問題,希望將票換回去,所以陽興公司同意 換為二張支票,在五月十日換的,分別為二百五十萬,是七月二十八日的票,一 張為二百二十萬是六月二十八日的票,一張為二百十六萬元,是五月二十八日的 票,其中差額是會補利息錢,但只有五月二十八日到期的票有兌現,其他二張是 被退票,陽興公司的交貨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四月份全部將貨交付,後來大同資 訊公司又說沒有電,又無法試車。被告第一次與陽興公司做生意,貸款金額很大 ,但只付八百多萬元,有些是大同資訊公司要求陽興公司裝船運過去的,是該公 司財務之邱經理,因為有些零件要陽興公司送到香港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一百十至一百十一頁),另告訴人 之代理人即陽興公司業務簡子欽於偵查中指訴稱:其是與大同資訊公司的廠長陳 崑鐘、許守道接洽,因為陳崑鐘任職之前的公司是陽興公司的舊客戶,到大同資 訊公司任職後,與陽興公司聯絡說大同資訊公司有設備要做,是大同資訊公司業 務經理丑○○要求陽興公司送機器到香港的,至於為什麼,渠並不知道。當初送 到香港的是部分零件,大同資訊公司於後來還會送回臺灣,待送回臺灣後,渠等 將零件組裝於大里廠了;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電話 聯絡陽興公司,表示欲訂購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公司則派其南下臺中市 至大同資訊公司洽談,後大同資訊公司決定訂購,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簽約訂製 LCD生產線整組機器乙套,金額二千零七十五萬元,另加木箱包裝費、裝櫃及 FOB費用八十六萬四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大同資訊公司要求 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在該公司大里 廠完成交貨。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除約五千公尺長 之鍊條,係由本公司大陸廠製造外,餘全部設備都是由公司內湖廠生產製造的。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其與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廠長陳崑鐘洽談時,該公司所訂 製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都是準備安裝在大里廠的,但後該公司財務經理丑 ○○則要求其報價時,須在加上木箱包裝費、裝櫃及FOB費用,表示該LCD 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須先送至香港。大同資訊公司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 設備,陽興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依大同資訊公司要求將佔設備八成之零件 送至香港EVT ENTERPRISE CO.。大同資訊公司所訂製之LCD生產線整組機器 設備,陽興公司都是委託基隆市有信報關有限公司協助辦理報關出口,在八十八 年十月間左右,大同資訊公司財務經理丑○○告知有只四十呎貨櫃因大里廠無處 置放,須暫寄放在本公司內湖廠內,本公司同意後,該只四十呎貨櫃即拖放置於 本公司內湖廠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本公司人員在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安裝該 LCD生產線整組機器設備時,二只貨櫃內裝物品都是本公司的產品,其不清楚 大同資訊公司將同一批貨物轉出香港再轉回陽興公司,最後再運至該公司大里廠 組裝之意圖,陽興公司只是依照大同資訊公司要求辦理的;陽興公司對大同資訊 公司要求雖覺怪異,但認為只要生意能順利完成就好,未再予深究等語,足徵本 件交易中陽興公司更係配合大同資訊公司之要求將生產線運至香港,再由大同資 訊公司將之進口國內,且進口後就部分貨櫃,猶再配合大同資訊公司代其保管, 雖無積極證據可認陽興公司係配合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詐開信用狀,然就其交易 過程完全配合,亦難認被告壬○○有何施以詐術之事。況證人乙○○復於審理中 證稱:其曾經受被告壬○○委託而帶十二張支票到臺北陽興公司欲將剩下的機械 款項清償。只記得前面幾張是一百萬元,其他的有尾數,記不清楚。後來沒有無 見到陽興公司負責人,其在該公司等到下班,後來警衛說已經下班了,請其回家 ,隔天其有打電話給問是否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但是對方說要一次清償 ,否則不接受。當時總經理(即被告壬○○)特別指示其去跟陽興公司談購買機 器債務分期。當時其只知道是LCD監視器的生產設備,是裝設在大里廠的三樓 (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㈤,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其證詞 核與被告壬○○辯事後委請證人乙○○與陽興公司處理債務一節相符。且上開購 得之生產線之購置係裝設在大同資訊公司大里廠內三樓廠房,應係固定之物,裝 置後顯難任意拆卸轉牟利,揆其情狀,尚非如一般騙貨詐財之舉可資論擬。而大 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有臺灣地區票據 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大同資訊公司向陽興公司購買生產線係八 十八年六月間接洽,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簽約訂購,當時大同資訊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尚未拒絕往來,自難該公司於購買之時業已無資力付款。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中部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同資訊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受損嚴重等情, 有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站證明書影本一份、大同資訊公司震災後修復工 程估價單影本四份在卷可參,固以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困難,資金缺口逾億,且連 年虛列帳款美化帳目,已如前述,然企業主於經營困境中勉力為之,其購買機器 建構生產線,縱嗣後未能依約全額付款,尚難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大同資 訊公司雖將該生產線設定動產抵押與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用以貸款,而有違反與陽 興公司之契約約定,然此亦係事後違約之民事糾紛,尚未足遽認被告壬○○於訂 約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就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壬○○於就公司借款流向不明及八十七年間, 以案外人楊接斌、證人亥○○、巳○○、天○○等人頭帳戶購入立德冠邸餘屋及 雲林同鄉會購屋折讓,本應認列應收帳款,但實際上並無付款乃偽造虛列為銀行 存款;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大同資訊公司持有之普訊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六千二 百股及普二公司股票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股,逕行交於普訊公司,對此公司經 營之重大事項,共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其職務,損害大同資訊公司及股東權益 ;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未依會計程序,擅自以大同資訊公司名義匯 款美金一百萬元至美國,另美金二萬六千零七十九點二二元流向不明,持續掏空 公司資金;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陽興公司詐購液晶螢幕生產線一套等犯行,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壬○○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 告壬○○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戌○○與被告壬○○除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共犯上開犯行外,就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間大同資訊公司登載內容不實之輔教收入,其間八十四年間虛列六千 八百十五萬七千元、八十五年虛列七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十四元之輔教收入 ,藉以虛增營業額,登載於相關帳證及財務報表,持向證期會辦理核准發行公司 債及增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持內容虛偽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證期會申請或核准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在二億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盈餘公積轉增資八千九百六十四萬四千 八百元等情,因認被告戌○○亦有參與此二年度之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參與此二年度之犯行,辯稱:其於七十一年就讀靜宜 大學時即在該公司打工,畢業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起任職正式職員,從業務員 開始做起,歷經業務、業務主任、業務經理,八十三年接任文教事業處協理,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接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均負責文教事業處輔教收入教材之 推銷業務及管理工作,並未擔任財務部門主管,至八十六年間財務人員相繼離職 ,被告戌○○應被告壬○○之請託,才勉強兼任財務,嗣證人甲○○告知公司有 虛列輔教收入之事,且被告壬○○早已定好年度業績,還是得依此目標登帳,此 時其方得知大同資訊公司自八十四年起為美化財務報表,每年均有虛列輔教收入 之情事,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壬○○雖再三指證被告戌○○自八十三年間即有接觸大同資訊公司財 務事宜及接觸會計帳冊,其於八十六年間始知悉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戌○○自八十三年五月擔任行銷處協理、營建部經理,八 十三年公司有投資蓋一個營建案,營建案難免有關到資金,所以八十三年初她就 有接觸協助公司資金調度且係行銷事業主管,難免與會計帳務有關,而且會計是 其專業云云,證人即被告壬○○雖推稱八十六年間始知悉,且均推稱係被告戌○ ○所為,然以縱被告戌○○早於八十三年間因大同資訊公司投資建案就資金方面 有所接觸,惟此尚與輔教收入之虛列與投資建案資金調度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 認被告戌○○自八十四年間即有參與虛列輔教收入之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大同資訊公司有虛列營業額這件事,在八十四年五月底 完成,八十五年一月底,其配偶因心臟病問題去世,其在治喪期間,公司財務報 表帳列或公司營運都交給被告戌○○負責,這個工作一直都是被告戌○○在指導 ,因為財務報表其不懂,一直都是被告戌○○負責,被告戌○○有稍微向其提及 ,但其向黃女表示任何帳列都必須合法云云(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㈡,第二二一頁),揆其所述,被告戌○○縱有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事宜, 亦應係在案外人即被告壬○○之妻張芬芬於八十五年間身故後,始有參與。 ⑵又證人即前大同資訊公司會計主任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其於在八十五 年五月間才升任為大同公司會計主任,當時大同資訊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經 會計師查證出具無保留意見,而因大同公司當時管理部無高層主管,被告壬○○ 即指示其在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內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主辦會計及經理人欄蓋 章,因其剛升任會計主任不久,又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故被告壬○○要 其蓋章,其沒辦法不蓋章,事實上對於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內容,其皆未經手各 結帳事務,根本不知道八十四年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於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剛進大同公司服務時,被告戌○○擔任行銷事業處主管,職稱應是協理或是 經理,後來升任副總經理,行銷事業處及會計部門都是屬下,業務可以過問,大 同資訊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財務用印皆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壬○○負責等語。復於偵 查中證稱:其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財務應是被告壬○○負責,是決策 及下指令。被告戌○○是業務協理,其任職之前,公司財務是案外人張芬芬及協 理負責,後來張芬芬去世,才由壬○○負責,到後期被告戌○○也有參與等語(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一三五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月間升任會計主任,之後調至稽核 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離職;會計主任負責會計人員的傳票,及每日報表,作 覆核;當時總經理是被告壬○○,被告戌○○當時是行銷處處長,惟被告戌○○ 並未無擔任其主管,公司給證期會的資產負債表,有其蓋章,是因這期間財務經 理離職,其在五月份升任會計主任,所以依慣例被告壬○○要其蓋章,至於發票 有無寄送出去其不知道,因沒有負責這部分,只負責依訂購單開立發票,發票有 無寄送,是行銷處處理,其擔任會計、及會計主任期間,戌○○並未指示登錄任 何帳冊資料,黃女沒有這樣的權限,大同資訊公司現金財務調度是由董事長張芬 芬、總理經壬○○及出納主任他們負責調度,董事長(指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 ,公司重大事情,總經理(指被告壬○○)會找行銷處長(指被告戌○○)一起 討論,但有無討論資金調度,其不知道,大同資訊公司發行公司債,公司損益表 是其蓋章至於八十五年發行公司債,八十四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其製 作,資產負債表不是一個人能製作的,是以公司內部資料製作,大同公司公司印 章被告壬○○保管。其係會計人員,所以其蓋八十四年的財務報表印章,其並未 參與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財務報表製作,被告戌○○有無參與製作其不知 道。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財務報表上,其中八十四年沒有被告戌○○蓋章 等語。其證稱八十四年財務報表並無被告戌○○蓋章,且陳明大同資訊公司財務 係被告壬○○及案外人張芬芬負責,張芬芬去世後,被告戌○○亦有參與等情。 而案外人張芬芬係八十五年間死亡,業據被告壬○○、戌○○陳明,就此觀之, 被告戌○○既於案外人張芬芬去世後始參與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問題之處理,此與 被告戌○○辯以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未參與輔教收入虛列相關虛列帳冊之犯行 一節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戌○○辯以先前並未參與一節,當非虛妄。公訴人認被 告戌○○就此二年度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 被告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黃馨馨慧有此部分犯 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壬○○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大同資訊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街二二四號、同號十樓、十一樓、十二樓、二二六號、同號四樓、 五樓、二二六之一號、二一二號二樓、同號四樓、二一六號二樓、同號三樓、二 一八號二樓、同號三樓、十二樓、十三樓等十七戶房屋暨坐落基地持份,以及各 該房地所附屬之十九個停車位,請求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貸放款項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同資訊公司。嗣鑑 價評估後,共計貸放七千九百二十萬元予大同資訊公司,嗣大同資訊公司總計動 用借款七千五百三十萬元。詎大同資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繳納本息,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臨公開拍 賣之際,被告壬○○卻向執行法院表示並未以停車位擔保借款,並拒絕點交抵押 之停車位。又被告壬○○明知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自法院承受上開十二戶房地及十四個停車位,取得上開擔保品之所有權, 被告壬○○應如實全部點交予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詎被告壬○○僅點交其 中十二戶及十個停車位,另四個停車位為被告壬○○佔為己有。又被告壬○○明 知本件十二戶房地暨十四個停車位均已供作向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借款之擔 保品,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債權,具狀 向法院表示其並未提供停車位作為擔保品,並隱匿其擔保品確實坐落位置,使債 權人即告訴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無法確知擔保品之位置,因認被告壬○○涉犯詐 欺、竊佔、損害債權等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以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 物及停車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及嗣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竊佔、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此部分部分由證人即大同資 訊公司特別助理乙○○處理,詳細情形其不是很清楚,其已有指示證人乙○○到 現場實際清點,並無犯罪之意思。並沒有對日盛銀行詐欺,該點交的車位都已經 點交了等語。另於警詢時辯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提供該公司所 有位於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向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現為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有關公司辦理行庫貸款業務,係由 財務部門負責,前述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案,臺中市○○街立德冠 邸係由大同資訊公司投資興建之集合住宅計有九十六個單位、一百零二個停車位 、每一戶配置一個停車位,另二個停車位係作為訪客暫停使用,大同資訊公司提 供立德冠邸十七戶房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除十七戶土地、建物 外,另應含十七戶房舍所配置之十七個停車位作為抵押品。該貸款案日盛銀行臺 中分行核准額度為七千九百二十萬元,計使用七千五百三十萬元,大同資訊公司 計使用七千五百三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三月前均繳交本息正常,且塗銷前述抵押 品之三戶(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之設定,後因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困難,至其他 十四戶抵押品遭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 賣。前述十四戶抵押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期公開拍賣之結果為:其中二戶 為第三人得標,大同資訊公司點交二戶及二個停車位予得標人;另十二戶為日盛 銀行得標,大同資訊公司計點交十二戶之土地、建物及十個停車位予日盛銀行。 大同資訊公司所興建之立德冠邸,原規劃有一百零二個停車位,但因規劃不當, 至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一、二、三層計有五個停車位位於迴轉之車道上,故扣除上 述五個無法使用之停車位,現住戶購買之停車位及點交予其他二位得標人之二個 停車位,本公司僅剩十個停車位可點交予日盛銀行,即未能點交予日盛銀行十二 戶、十二個停車位之原因,係因所配置之停車位之位置,恰位於前述無法使用之 車道上,立德冠邸每一單位配置一個停車位,故擔保品十七戶應只有十七個停車 位,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應有錯誤,大同資訊公 司僅點交十四戶及十二個停車位之原因即如前述,因停車位規劃不當,致有五個 停車位無法使用,僅有十二個停車位分別點交予二個得標人二個停車位及十個停 車位予日盛銀行。其中相差之四個停車位,應是二個停車位恰恰位於車道上,另 二個停車位應是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多算二個停車位所致等語。 ㈢經查:被告壬○○坦承大同資訊公司有以臺中市○○街立德冠邸大樓之土地、建 物及停車位向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抵押貸款、嗣遭聲請拍賣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日 盛銀行之代理人曾文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申請書、不產抵押權報 告表及授信批覆信、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聲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告訴人日盛銀行之代理人曾文建於警詢時指訴稱:大同資訊公司提供該公 司所有之房子、停車位(以大同資訊公司為貸款人,被告壬○○為保證人)向本 行辦理抵押貸款,核准額度七千九百二十萬元,動用額度:七千五百三十萬元, 惟後來大同資訊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經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 大同資訊拒不點交抵押物。因大同資訊公司為該銀行客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該公司(含被告壬○○)無不良之放貸紀錄,相關之償款繳交本息均正常,八十 七年二月間,大同資訊公司以其所有之十七戶房地及十九個停車位(提供之十七 戶房地及十九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為大同資訊公司,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中市○○街二二四號、二二四號十樓、十一樓、十二樓及二二六號、二二六號四 樓、五樓、二二六號之一及二一二號二樓、四樓及二一六號二樓、三樓、七樓及 二一八號二樓、三樓、十二樓、十三樓等計十七戶,另其所附屬之停車位十九個 )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大同資訊公司為貸款人,壬○○為保證人,經銀 行實地鑑估:土地價值:一億零五百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停車位部分價值: 一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元,總計:一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依銀行 貸款層級需報常董會審議核准,銀行將徵信結果報總行,依序審核,經常董會審 議通過:該貸款案核准放貸額度為:七千九百二十萬元。大同資訊公司分別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八日就核准貸款額度內分別貸款四千萬及三千五百三十 萬元,總計動用七千五百三十萬元,大同資訊公司於放款後迄八十九年三月間繳 交本息均正常,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則未繳交本息,銀行依規定執行催收程序,大 同資訊公司仍未繳交本息,故本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對大同資訊公司 強制執行其抵押物,並定期公開拍賣抵押物。抵押物經本院定期公開拍賣之結果 為:其中臺中市○○街二一八號三樓及十二樓等二戶及附屬二個停車位由第三人 標得;其餘十二戶及所附屬十四個停車位,由本行標得,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本院進行點交程序,大同資訊公司僅點交十二戶房子及十個停車位,其餘四 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同資訊公司迄今拒絕點交,前述貸款案之抵押物經本院定期 公開拍賣,大同資訊公司拒絕點交其中四個停車位所持之理由為:該四個停車位 於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作為抵押標的,惟銀行於辦理該貸款案時,於鑑價報告 中詳列十七戶及所附屬之十九個停車位之面積、價值,故大同資訊確有提供其所 有之十七戶及所附屬之十九個停車位作為抵押品,另因大同資訊公司在辦理貸款 僅提供十七戶之土地、建物謄本,未提供各戶對應之停車號編號,故未點交之四 個停車位究係為前述抵押品那幾戶房子附屬之停車場,其也不知道。前述貸款案 之抵押物,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興建完成,當時法令有關停車位並非有獨立之權 狀,因而予大同資訊公司之被告壬○○有機可乘向銀行詐騙云云(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九頁至十一頁)。揆其 指訴內容,無非以經拍賣抵押物無法點交部分停車位等情,惟縱令其指訴拍賣後 無法點交屬實,然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壬○○有何詐欺、竊佔、損害債權等犯行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車位不特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交車位 給日盛銀行,所以日盛銀行認為竊佔,但是大同資訊公司已經交付十四個車位了 ,因為這是屬於公共設施,沒有另外登記成壹個停車位。並無有竊佔、詐欺及損 害債權,並非故意隱匿車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審理卷 ㈣,第一六七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顯見就此部分更難認被告壬○○有 何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詐欺、竊佔、損害債權之犯行,公訴人移送併辦,顯有未合 ,就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參考法條: 倏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