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友人簡榮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判決處以拘役二十日確定)與陳振輝因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魚池鄉檳榔山土地, 而引發財務糾紛。適簡榮廷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間,發現陳振輝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八十一之二號二樓「櫻日本料理店」用餐,乃夥同甲○○及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喜」、「阿正」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晚上近 九時許,前往上開「櫻日本料理店」,欲與陳振輝商討債務問題。當時,甲○○ 與綽號另二名綽號「阿喜」、「阿正」之男子先行上樓,由甲○○確認陳振輝身 分後進入包廂,另二名男子則在包廂外守候,甲○○隨即大聲要陳振輝到外面洽 談,陳振輝拒絕不從,甲○○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動手拉扯陳振輝 之手,陳振輝以腳抵住和室桌子底下之木板,並隨手欲拿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警。甲○○因恐陳振輝 報警或召來人馬而欲搶陳振輝之行動電話,復與陳振輝發生爭執及拉扯,致陳振 輝無法順利撥通電話,且陳振輝因以雙腳抵室桌子底下之木板,而在甲○○對其 用力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兩腿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簡榮廷在一樓聽見爭執聲而上樓進入包廂後,見狀即與甲○○基於前揭行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甲○○將陳振輝之行動電話拿過來,不讓陳振輝撥打 行動電話,因陳振輝不允,甲○○即動手將陳振輝手上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而 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將陳振輝行動電話搶到手,妨害陳振輝行使權利。嗣因該店已 打烊,陳振輝佯稱願與簡榮廷到外面商談,並伺機自該日本料理店後門溜走。迨 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簡榮廷以陳振輝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陳振輝 家人表示手機在其手中,表明要歸還之意,惟尚未交還前,即經警循線於同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查獲簡榮廷,並自簡榮廷車 上起出陳振輝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簡榮廷及另二名 綽號「阿喜」、「阿正」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櫻日本料理店」尋找被害人陳 振輝,然矢口否認涉有為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振輝要打電話,伊的手去撥 陳振輝的行動電話,叫他晚一點再打,後來簡榮廷進入包廂後,伊即出去等候, 讓簡榮廷與陳振輝在包廂內談話;陳振輝所坐的位置是日式桌子,腳放在地板以 下,因為陳振輝與簡榮廷一言不合,欲站起來離開時,陳振輝的腳不小心碰到桌 子,所以才會造成下肢受傷,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輝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二○三二號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行動電話照片 一張、陳振輝受傷部位照片一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簡榮廷所涉妨害自由該案件(即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陳振輝要打 電話,伊叫他不要打,所以撥掉陳振輝電話,他打開行動電話的蓋子,伊就幫 他把蓋子蓋起來,有二、三次。伊在撥掉行動電話時,陳振輝閃來閃去,他腳 碰到桌子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審理筆錄),此與其在上揭所陳,被害人陳振輝係因與共同被告簡榮廷 談話後欲離開,因被害人陳振輝腳放在地板下,一起身碰到桌子,所以才會受 傷云云,前後所言不一。復參以共同被告簡榮廷於上揭案件審理中陳稱:陳振 耀要打電話,伊等要與他談債務問題,楊通財不知陳振輝是要報警,還是叫人 來,所以有阻止陳振輝打電話等語,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 內容相符,是應採認被告於共同被告簡榮廷上揭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三)再依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害人陳振輝雙腿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蓋上方瘀青 三.五公分乘以二公分;左膝蓋上方瘀青二十公分乘以十七公分;右膝蓋擦挫 傷O.八公分乘以二.六公分、○.三公分乘以二.二公分、○.三公分乘以 二.二公分、○.五公分乘以二.三公分及○.六公分乘以二.二公分),若 果如被告所言,被害人陳振輝係因起身而碰撞到桌子,則而以僅因一單純起身 動作致生如此多處之傷害?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則被害人陳振輝所 受前開傷害,應係因其欲打電話,遭被告阻止而用力拉扯所致。另共同被告簡 榮廷陳稱:本件之土地買賣糾紛存在於伊與被害人陳振輝之間,被告係伊帶同 前往找被害人陳振輝等語,則被告係為被害人陳振輝積欠共同被告簡榮廷債務 ,而與共同被告簡榮廷共同前往上開日本料理店,目的在於處理債務問題;且 觀諸被害人陳振輝之行動電話確係在共同被告簡榮廷持有中遭警查獲,顯見簡 榮廷與被告間,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對於被害人陳振輝為強制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簡榮廷二人間,就 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辯詞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