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 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奪面解碼」影音光碟參部(DVD貳片、VCD貳片) ,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VIDOCQ」」(港譯「奪面解碼」,中譯「奪命解碼」)法國 影片係UGC(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UGD) INTERNATION AL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並授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 MC MAGNETICS CORPORATION)」在臺灣地區之影片播 映(包括院線、非院線)、視聽影音產品(包括家用出租、家用直銷、公播、商 用)、付費電視、免費電視等獨家專屬授權,嗣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由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處轉依法取得該片之戲院發行、家用錄影帶(VHS)、影 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光碟(DVD)等權利在內於臺灣地區之獨家專屬 授權後,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之家用錄影帶(VHS)、影音光 碟(VCD)及數位影音光碟(DVD)之權利(包括出租及銷售等權利)專屬 授權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重製、經銷及出租VCD、 DVD等重製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底,知悉其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 之代價,自香港樂悠網站一次購入限香港地區發行之「奪面解碼」三部(DVD 二片、VCD二片)影片,係屬未經甲○○○公司同意而輸入之視聽著作之重製 物,且上開影碟片亦不符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嗣與李桂蘭(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散布之犯意聯絡,自九 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起,將該非法輸入之三部「奪面解碼」公開陳列於李桂蘭 經營設址臺中市○區○○街三二五號之「二十一世紀影碟社」內,以每部三百五 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圖得轉售之利潤。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甲○○○公司代理人李泰泓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查獲,並扣得「奪面解碼」影音光碟三部(DVD二片、VCD二片)。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李桂蘭部分)後,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將自香港輸入臺灣之「奪面解碼」三部交予另案被告 李桂蘭公開陳列於「二十一世紀影碟社」內,圖以每部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本院辯稱:系爭三部「奪面解碼」 影音光碟是分別由乙○○、小凱及另一名忘記姓名之人交給他的,是因為他們看 完片子後不喜歡而交給他處理,網友託他看看網路上有沒有人要購買,剛好李桂 蘭開出租店,他就將片子以一部三、四百元之價格寄放在李桂蘭的店,他是為了 幫網友的忙,並未得到利益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惟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 人共有,又著作財產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奪面解碼」法國影片 係UGC INTERNATIONAL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製作,並 授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MC MAGNETICS CORP ORATION)」在臺灣地區之影片播映(包括院線、非院線)、視聽影音 產品(包括家用出租、家用直銷、公播、商用)、付費電視、免費電視等獨家 專屬授權,嗣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處轉依法取 得該片之戲院發行、家用錄影帶(VHS)、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 光碟(DVD)等權利在內於臺灣地區之獨家專屬授權後,中藝國際影視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其中之家用錄影帶(VHS)、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 光碟(DVD)之權利(包括出租及銷售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甲○○○公司重 製、經銷及出租VCD、DVD一事,有法商UGC INTERNATIO NAL公司授權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授權合約書中英譯文、行政院新聞 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與甲○○○股份 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甲○○○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二七至一七○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九七二號第二六至三七、五四頁),是認告訴人甲○○○公司有提出 告訴之合法權源,應屬無疑。 (二)右開扣押之三部「奪面解碼」影碟,係告訴人甲○○○公司自中藝國際影視股 份有限公司輾轉取得UGC INTERNATIONAL公司之授權擁有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之重製權、出售權、出租權及散布等著作財產之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李泰泓、吳明憲陳述綦詳,且有前開法商UGC INTERNAT IONAL公司授權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授權合約書中英譯文、行政院 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與甲○○○ 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甲○○○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 在卷可證附卷可按。又被告丁○○、另案被告李桂蘭均辯稱系爭三部「奪面解 碼」影碟均係正版影碟,互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 查訊問時陳稱:扣案之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是香港發行之港片等語相符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是認扣案之三部「奪面 解碼」影音光碟片為真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按真品平行輸入,於我國係採原則禁止,例外開放之立法例,此觀諸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明,亦即除有該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規 定之五款事由外,即應依該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均刪除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款真品平行輸入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國外著作產品於國 內售價居高不下,損害消費者權益和市場供需,且同為智慧財產權法制一環之 專利法與商標法,均規定真品平行輸入係合法之行為,故刪除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有關真品平行輸入之刑事責任規定。惟倘真品平行輸入之重製物,如是單 純自境外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並無進一步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予以散 布或出租之行為,則不問所輸入著作重製物數量之多寡,僅有同法第八十八條 之民事責任,然若輸入國內之後,猶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予以出租,則 分別其是否意圖營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或第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規定,仍有刑事處罰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先後 二次偵訊時明確陳稱:他曾在九十一年間自香港樂悠網上購買法國片「奪面解 碼」一部,看了之後不喜歡,所以轉賣給李桂蘭,其餘扣案之三部「奪面解碼 」影碟則是隔了一、二個月後受網友所託再自同一個香港網站一次購入三部, 但網友事後不要了,所以他才將之寄賣在李桂蘭的店中,他買進的價格很便宜 ,低於二百元,他是想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因為當時香港已經 發行「奪面解碼」,但臺灣還未發行,他認為這樣可以賺取差價等語綦詳(見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二三、五三頁),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 時更詞辯稱: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是分別由乙○○、小凱及另一名 忘記姓名之人交給他處理,他才寄賣在李桂蘭經營的「二十一世紀影碟社」等 語,惟查: 1、被告丁○○於偵訊所言前開各節,乃立於另案被告李桂蘭一案之證人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而論,理應較嗣經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 起訴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更為可信。 2、再者,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之被告丁○○為何於偵訊時所述與本院審理自承各 節大相逕庭?被告丁○○答稱:於偵訊所言係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 頁),可稽被告丁○○於偵訊所陳各情係在未經編纂未加掩飾之情形下所為表 述。 3、又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述,互核與另案被告李桂蘭於前開偵訊時所述 :被告丁○○曾向她提及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是從香港網站買來的 ,被告丁○○之前曾賣給她一部,事後再賣給她系爭三部影音光碟,因為臺灣 還沒上映,多少賺一點差價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四頁),復參之被告 丁○○自承於寄賣本案系爭三部「奪面解碼」予另案被告李桂蘭前,已曾出賣 相同之「奪面解碼」影音光碟予李桂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於偵查 時陳稱:他第一次賣「奪面解碼」影音光碟給李桂蘭,是因為看過影片後不喜 歡內容而有以致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被告丁○○卻於本院審 理期日翻異前詞稱:在他交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光碟予李桂蘭前,並未看過 該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可見被告丁○○前後所言各情互為扞格 、齟齬矛盾,益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脫免罪責,掩飾犯行,試圖矯 卸之跡,彰彰甚明。 4、從而,本件被告丁○○於前揭先後二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詞,距離事件發生之時 點較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不致模糊錯誤,且其稱既係脫口而出,未及矯飾 ,又與另案被告李桂蘭之供詞相符,應認合於真實,自為可採,被告丁○○於 更詞辯稱上情,悖於事理,委無足採。 (五)被告丁○○復抗辯本件扣案之上開影碟片係國外發行之真品而隨入境行李輸入 後始行自乙○○、小凱及及另一名忘記姓名之人交給他處理,他是基於為網友 服務之心態將代為寄賣,並無散布、得利之意圖等語,然而: 1、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係由被告丁○○向香港樂悠網站一次購得後, 同時自香港輸入臺灣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明確,然按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固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 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惟其立法意旨係在調和個人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或隨入境人員行李 而輸入之著作合理使用行為與著作財產權人之專有輸入權利之保護間二者之衝 突,是苟輸入者未經同意,意圖散布而非供個人合理使用輸入或隨入境人員行 李而輸入,即難據該條項規定免責,該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即屬違法侵 害著作權之物,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 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 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臺內著字第八二八 四八七0號函釋甚明。查本件查獲之「奪面解碼」三部影碟片固據告訴代理人 檢視後供稱係屬著作財產權人法商UGC INTERNATIONAL公司 限在香港地區發行之重製物,惟同時自香港輸入臺灣之數量多達三部,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難認該等影碟片係供個人合理使用而隨行李入境輸入 之物品。 2、又被告丁○○於偵查時已自承係為賺取差價,而以低價購入轉賣予另案被告李 桂蘭,以謀取利得等語,另案被告李桂蘭亦供稱係為賺取差價而向被告丁○○ 購買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光碟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又被告丁○○所寄賣即 由另案被告李桂蘭所經營之「二十一世紀影碟社」既係以出租販賣影碟產品為 業,其本身即係影碟流通散布之場所,被告丁○○將輸入之影碟片於該營業場 所兜售,並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代價出售,一般人依常情即足可確認其輸入時顯 即有意圖營利及散布之故意,而非供自己合理之使用甚明,亦可證系爭三部「 奪面解碼」光碟係屬被告丁○○意圖散布而未經同意輸入之違法重製物,被告 丁○○辯稱上開查獲影碟片係屬合法著作重製物,其受讓所有而得合法散布, 並無營利及散布之意圖,顯屬虛委,不可採信,此外並有扣得之「奪面解碼」 (DVD二片、VCD二片)影音光碟三部在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首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規定,明知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此項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 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 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行為時法)為例外。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以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影音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後,著作權法分別歷 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 八五九一號令二次修正公布,並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施行,被告丁○○所為於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著作權法,應 成立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二款,其內容為:同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被告丁○○之行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被告丁○○之犯行該當於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著作權法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二款處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 起訴檢察官及原審未斟酌被告丁○○行為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著作權 法,應按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論處,另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 布之著作權法則須按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論處,故於適用法律及新舊法 之比較均有未洽,因認被告丁○○之犯行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顯有誤解,附此敘 明。 (四)被告丁○○就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桂蘭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前開法律適 用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未就扣案之「奪面解碼」(DVD二片、VCD二片 )影音光碟三部,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此部分論述如後),難謂適法,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其並無違法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無 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 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名譽,所為究屬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矯卸其詞,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可參,足稽其素行良好、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販賣之時間極短,被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其犯罪手 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 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 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 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奪面解碼」(DVD二片、VC D二片)影音光碟三部,既屬被告丁○○出賣予另案被告李桂蘭所有共同明知為 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