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三二三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駕照吊期期間,卻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HO-四二七號營大貨車,沿台中縣 沙鹿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棲路與紅竹 巷口時,本應於迴車前暫停並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V五 -一六一號重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避 不及,致甲○○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保險桿護欄, 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靭帶部分斷裂、臉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乙○ ○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維竹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 卷可佐。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乙○○駕駛營大貨車迴轉入慢車道不當, 且迴轉時未讓直行駛來之機車先行,與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重機車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二 0九0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被告未注意及 此,而迴轉時貿然駛入慢車道,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 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時 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視同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維竹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 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 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卅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