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係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 因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利民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 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