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G─○三二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 線南向六十三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該站,受處分人依限 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則以:鄰近之鄉鎮並無適當的公有地磅站可資過 磅;駕駛人強烈要求員警調派行動地磅至現場過磅,惟其不採納,堅持丈量;執 勤員警之丈量計算總重量為四○‧一八公噸,但該車空重實際只有十四‧七公噸 ,超估一‧八公噸,總重量為三八‧三八公噸,並未超過法定核准重量;開單告 發後十餘分鐘至亞洲水泥廠,下貨入廠總重量為三八‧二八公噸,出廠空重十四 ‧五六公噸,實重二三‧七二公噸,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 注意事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FG─○三二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 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執勤員警 於台三線公路南向六十三公里處,當場攔停稽查該車裝載紅土有超載情形,請司 機配合至公有地磅站過磅被拒後,員警會同司機丈量,貨物紅土內框長八‧四公 尺、寬二‧四一公尺、高○‧七八公尺,乘以密度一‧五,加上空車重十六‧五 公噸,換算總重量為四○‧一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一八公噸,依 違規事實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函件一紙在卷可佐。再者 ,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上亦承認有:「水泥廠下貨入廠總重量為三八‧二八公噸 」之情。又據執勤員警即證人陳隆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 證稱:「本件車輛的裝載已經超出車斗的高度」。況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駕駛人 羅仕斌亦到院證稱:「高度可能有超過高度,但是沒有超載」等語。是受處分人 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因該車實際空重 ,依受處分人提供地磅秤之資料所示,應為一四‧七一公噸,則總重量實為三八 ‧三八公噸,減去核載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三八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 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 處分人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整,是受處分人此異議 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超罰之部分撤銷,改依上開數額裁處。此外,本 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其餘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