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十六號 代表人 傅錦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舉發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HS─N9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在水里中正路與中山路處,因「將車輛交予駕照註銷之人(楊文光92.5.2註銷 )駕駛行駛公路」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提出陳述或結案,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始提出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整 ,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查異議人因舉發員警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時乃當場 由駕駛人簽收而非將告發單直接開立予汽車所有人所有人根本不知情以至逾期繳 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汽車所有人並吊扣牌照 三個月。另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 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法人,依上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自應 向受處分人之機關所在地即「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十六號一樓」 送達舉發通知單,如送達於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時,始得依同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本件原舉發機關 並未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所在地,僅由舉發員警在違規地點即南 投縣水里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處,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楊文光代收,而該違規通 知單並未載明應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詳細資料,即交由違規駕駛人楊文 光當場簽名代收,且未再行通知受處分人,違規人基於常情,極有可能對違規情 事隱匿不報,則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之違規通知單逕自交由違規駕駛人簽名代收, 尚難視為已合法送達予車主,受處分人陳稱並不知有該違規事件,應堪採信,顯 見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違背,自不生送達之效力。雖原處 分機關主張: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代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已經合法送達云云 。然參以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觀之,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交由 駕駛人代收」之規定,應係便宜之措施,尚須駕駛人代收通知單後,再轉交予受 處分人時,始為合法之送達(以轉交時,視為送達時)。否則如以「交由駕駛人 代收」時,即視為合法送達,顯與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送至機關所在地)相抵觸,是原處分機關 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此外,縱觀全卷資料,並無其他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 送達予受處分人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逕處以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即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因將車輛交與駕照註銷之人駕駛行駛公 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依法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