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錦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D一A○八五八二四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二○─QR號自 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六十一號處,因:載運土方(濕)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二十五‧九二公噸,核重 二十一公噸,超重四‧九二公噸,責令分裝,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 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六○─D一A○八五八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本車裝載無超出欄板,也無超載,員警 自帶二點式活動磅,本車是十輪六點式,一車分三次磅是無法精準的,總重量不 正確,駕駛人當場提出異議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 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四二○─QR號自用大 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裁決 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 得知:本案車輛核重二十一公噸,員警攔查時,該車裝載超出欄板,經當場會同 駕駛人過磅,測得總重為二十五‧九二公噸,依法駕駛人如有疑義,可於當場提 出,會同員警前往固定地磅複磅,然本案駕駛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於事後辯稱 測量程序有異,歉難採信。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函件、序 號為0000000號之當場過磅單等在卷可佐。再者,活動地磅系統,為安裝 於公路上之秤重裝置,可以直接測出慢速行駛(時速每小時五公里)中車輛之核 重。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序號為0000000號之活動地磅儀器,經由工業技 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二軸車(即四輪單體貨車)、三軸車(即八輪或 十輪單體貨車)、四軸車(即加上半聯結車)之結果,以實際測試最大核重可高 至三十八‧四八公噸(本件車輛核重僅為二十五‧九二公噸)估計誤差和,應小 於一五○公斤等情,亦有該發展中心之測試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活動地磅 可精準的計算出三軸十輪大貨車之實際總重量,且其測量之誤差,毫不影響其有 超載之違規事實。況據執勤員警即證人向華鑾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院結證稱: 「提出磅單一張。我們過去都是用三軸的重量分別測量後再加總,算出總重量」 、「(過磅點於何處?)答:是在蘆竹鄉用我們自己的設備過磅的,提出過磅的 測試報告,我們所使用的磅,是經過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合格的;受處分人的裝 載應該還是有超過欄板,且有滲水的情形,可見含水量過高,提出相片二張」等 語。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 車過磅總重量為二十五‧九二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二十一公噸, 仍超載四‧九二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五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 罰鍰一萬五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應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 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