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錦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L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時,乃當場由駕駛人簽收,而非 將告發單直接開立予汽車所有人,或以掛號郵件直接郵寄汽車所有人,且駕駛人 亦未通知汽車所有人,以致逾期繳納;另該車是靠行車,有契約書,每一、二個 月就審核駕駛人資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五四八─GU號營業 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十九線與 一六六線公路口處,因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其汽車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 事實,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經受處分人所否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 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 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 。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謂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經查:車號五四八─GU號營業大貨車 ,原屬於第三人許益壽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受處分人簽訂有契約, 約定許益壽應就聘僱人員善盡實質雇主之義務,此亦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述稱:「違 規的車子是靠行的車,靠行的車我們都有審核,且是持續每一、兩個月就審核駕 駛人資格;本件我們根本不是和許天註簽約的,我們也根本不知道他駕駛該臺車 ,我們是將車交給許益壽,並和他簽約,也是檢查他的證件,因為他靠行是他自 己要開車的,所以我們無從得知許天註會開這臺車」等語。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許 天註並非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具備有駕駛執照之資格,受處分人縱加以 相當監督及查證之注意,似仍無法發現其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亦即許天註之無照 駕駛該車之違規發生,與受處分人之是否善盡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違規案,是否可由受處分人查驗得知駕駛人係無駕照行駛 之事實,要非無疑。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