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楊志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三年四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E0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 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雖保險桿因撞擊而稍有彎曲,但未全部遮蔽號 牌致不易辨護,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SN-9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 月廿三日11時40分於新豐鄉台15線62.5K處因後保險桿毀損,遮蔽號 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 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北警交裁字第0930025074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 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 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 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另拖車後方應加裝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雖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明訂,然仍應合於規定,且不得遮蔽號牌使之影響號牌辨識。從而異 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