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錦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明文規定,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佈施行日起,應加裝行車紀錄器。查車號KS─九二二之原 始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是在其發布日前,請查證該車有無違規之實,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S─九二二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九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處, 因「行車紀錄器鎖死無法辨識紀錄資料」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查有關車輛行車紀錄器裝設時間,依交通部 函示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所規定之裝設時間,係 指發布施行當日起算,此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釋示,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不拘束本院。況前揭規則既明文規定:「新登檢領 照汽車」自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 合格之證明,則受處分人該車既非全新車輛,亦非繳銷或吊銷牌照後再重新領照 定期檢驗之車輛,而係發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之舊車輛,自不符合該規定所稱 「新登檢領照之汽車」,而無該規則之適用。再者,受處分人之該車為「無裝設 行車紀錄器」之舊車輛,原舉發機關竟以「行車紀錄器鎖死無法辨識紀錄資料」 為由裁罰,亦屬違誤。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車輛於每年定期檢驗時,既未要 求裝設行車紀錄器,為何於事後該車行駛時卻以該規定處罰?此種不利益之處分 似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如主管機關認不論新舊車輛均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此係 對於人民課以義務之事項,自應以立法明訂之方式處理,附此敘明。是本件違規 行為,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罰,是否合法,即有疑義。受處分人之上開辯 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且誤用法令,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 金 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