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 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九號一樓新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廣公司 )靠行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並在新廣公司之關係企業西螺汽車貨運行之連帶保 證下,與自由時報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簽訂承運合約,以載 運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報紙及相關印刷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登記在新廣公司名下之車號IT ─三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未幾,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五權西路與工業十八路交岔口後 ,甲○○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 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在 快車道寬度限縮下,仍冒然跨線駛入五權西路之慢車道內,因而撞擊同向由李夢 萍所騎乘搭載友人韓孟婕,在該路段慢車道行進之車號SYV─一二二號輕型機 車,致李夢萍、韓孟婕人車倒地後,李夢萍因頭頸部外傷造成顱腦挫傷之傷害; 而韓孟婕則因頭胸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旋經送醫後,韓 孟婕、李夢萍仍陸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 十八分先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孟婕之母乙○○、李夢 萍之父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情節相符 。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卓焙義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急診死 亡病患病歷摘要、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自由時報公司簽訂之承運合約書 、被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警員陳一平等人所書之 相關物證勘查報告等件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韓孟婕、李夢萍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 駛慢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被告竟在快車道寬度限縮下,仍冒然跨線駛入五權西路之慢車道內, 因而撞擊同向由李夢萍所騎乘搭載友人韓孟婕,在該路段慢車道行進之車號SY V─一二二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李夢萍、韓孟婕人車倒地後,李夢萍因頭頸部 外傷造成顱腦挫傷之傷害;而韓孟婕則因頭胸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 血之傷害。旋經送醫後,韓孟婕、李夢萍仍陸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先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甲○○係新廣公司靠行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並在新廣公司之關係企業西螺 汽車貨運行之連帶保證下,與自由時報公司簽訂承運合約,以載運自由時報公司 所發行之報紙及相關印刷品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中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過 失行為觸犯兩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 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韓孟婕之母乙○○、李夢萍之父 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相關民事賠償款項完畢,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行犯罪,該案執行完畢 至今亦已約二十年,雖於本件復因過失致犯本罪,惟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