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七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上甲○○相片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乙○○係(址設台中市○○區○○里○○路一一三之三號之首榮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首榮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首榮公 司欲購買設備及原物料,需款週轉,乃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介紹認識何乾坤 (另經簽分偵案偵辦),該人告以何乾坤為人辦理貸款,乙○○遂委請何乾坤代 為辦理貸款手續,何乾坤言稱因乙○○年齡太大,辦理貸款不易,須將首榮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有犯意聯絡之何銘賢(另經簽分偵案偵辦),何乾坤隨即向何銘 賢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何乾坤即與乙○○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游志忠(另經簽分偵案偵辦)之出資五百萬 元並未讓予何銘賢,竟持何銘賢之身分證,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首榮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有首榮有限公司、何銘賢印文各一枚)至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游志忠之出資業已轉讓予何銘賢為由,申請變更首榮公司 之董事為何銘賢,並將負責人變更為何銘賢,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將首榮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何銘賢,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四月間,何乾坤再告知乙○○稱 ,因何銘賢不識字,須將何銘賢身分證變造為他人,代價係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乙○○應允,遂與何乾坤、甲○○、何銘賢共同基於變造何銘賢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是日向其姪子甲○○索取相片一張,交予何乾坤,何乾坤即 將甲○○之相片換貼於何銘賢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何銘賢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七日後,在台中市○○路麥當勞速食 店交予乙○○;乙○○乃將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交予甲○○。 二、甲○○取得上開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後,即與乙○○、何乾坤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由甲○○及何乾坤持變造之何銘賢 之身分證及不實之台中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事項卡至中華商業 銀行東興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行東興分行),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借款申請書 一份(借款申請書上有首榮有限公司、何銘賢印文各一枚、何銘賢署押一枚), 以首榮公司欲貸款為由,由甲○○交付行使該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予該行行員以 辦理貸款而行使之。嗣由乙○○給付何乾坤報酬二十五萬元,並給予甲○○一千 元之報酬,遂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首榮公司之名義開立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貸款之撥款之用,中華商行東興分行乃貸予首榮公司一百 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行東興分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惟事後,首榮 公司依約清償一百五十萬,中華商行東興分行並未實際受有損失。 三、(一)、又甲○○與乙○○、何乾坤三人復承上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甲○○與何乾坤二人連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市○○ 路○段三一五號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由甲○○持上開變造 之何銘賢身分證,並在合庫銀行填寫開戶印鑑卡一份(印鑑卡上有何銘賢印文一 枚),佯稱係何銘賢欲開戶,並行使交付上開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及開戶印鑑卡 予合庫銀行行員蘇珮琦而行使之,以辦理開立帳號為一三五三之五號之綜合儲蓄 存款帳戶,並由甲○○填寫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蘇珮琦因而為甲○○辦理開戶 事宜,甲○○因而取得合庫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二)、甲○○、乙○○復承上開行使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與不知情之陳永來二人連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 ○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富邦商銀),甲○ ○持上開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並在富邦銀行填寫開戶印鑑卡一份(印鑑卡上有首 榮有限公司、何銘賢印文各一枚),並交付上開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予該行承辦 員蔡宗訓佯稱係首榮公司欲辦理開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惟為蔡宗訓發 現何銘賢之身分證係變造,而未予開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富邦商銀對於銀行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蔡宗訓報警查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永來於偵查中 到庭供述及證人即富邦商銀行員蔡宗訓、中華商銀行員張錦煌到庭結證情節相符 ,復有首榮公司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首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借款申請書、合作金庫軍功分行開戶印鑑卡、富邦商銀北台中分 行開戶印鑑卡各一份、富邦商銀、合庫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軍功字第 0九二000五四八九號函、中華商銀借款申請書、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乙○○、甲○○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據以辦理過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在 該文件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內,蓋用被冒用人之印章,表示「同意照辦」;用 以製作「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提出申請。則上開文件,係將「同意書」與「 申請書」,記載於同一份書面上,縱有偽造私文書,應係偽造同意照辦之「同意 書」部分,要非偽造申請過戶之「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之文書上偽造何銘賢之署名或 印文,係偽造該欄之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罪。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之變造何銘賢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行使變造何銘賢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再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被告乙○○與何乾坤、何銘賢間,犯罪事實二、三之(一)被告甲○ ○、乙○○與何乾坤間,犯罪事實三之(二)被告乙○○、甲○○二人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二、 三數次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等之刑。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犯罪事實 二、三所犯連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乙○○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二人觸犯本案後貸款均有清償,所生危害 尚非鉅大,及犯罪後被告乙○○、甲○○二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 告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至於變造之何銘賢身分證上被告甲○○相片一張為被告乙○○、甲○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起訴事實外之行使上開私文書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首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借款申請書、合作金庫 軍功分行開戶印鑑卡、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印鑑卡等之其餘四次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公訴人追加起訴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院審 理論究範圍。惟查何乾坤係向何銘賢取得身分證件,並給付代價予何銘賢,此業 據被告乙○○到庭供述屬實,另何銘賢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後共六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顯見何銘賢係出售國 民身分證件予何乾坤甚明,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表一份附卷可考,足認本 件被告乙○○、甲○○與何乾坤、何銘賢均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乙○○、甲○ ○二人既與何銘賢有犯意之聯絡,則以其名義申請前開事實欄所載事項,自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追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