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O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O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來路不明之支票係屬人頭支票,仍以不詳之代價向該男子取得發票人為宇菘企業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MN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發票人遠東倉儲有限公司、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票號:Q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各一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持前開金額五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乙○○○佯稱:該支票係其子馬啟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永清工程行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客票,欲向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清償借款,且屆期可持前開支票提示兌現,而貸與同額現金與被告。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持前開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佯稱:該支票係其子馬啟晃經營之永清工程行施作工程所取得之客票,欲向告訴人調借同額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資力清償借款,且屆期可持前開支票提示兌現,而再貸與同額現金與被告。嗣因前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均未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右揭事實,固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馬肇嘉、兒子馬啟晃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持竊得之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元福銀樓」(址設臺中市○○路○段二六六號),行使偽造的簽帳單,向「元福銀樓」負責人林茂南詐購項鍊、手鍊、耳環、戒指等價值八萬七千八百元之金飾,致林茂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為信用卡持有人,且有資力購買前開金飾,而交付前開價值八萬七千八百元之金飾,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O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前案詐欺取財的犯罪時間僅相隔約四個月,犯罪時間極為緊接,且均係被告在無資力的情況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