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展億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神岡鄉○○村○○路 八四七巷二十號一樓,下稱展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甲○○受僱於展億 公司在越南負責鞋子之加工出貨事宜,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展億公司在越南加 工廠有三千雙鞋子應出貨予萬宙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公司),惟因積欠 越方工資,致無法順利出貨,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該筆工資,為求順利出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返還墊款,卻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如能 在越南代墊工資使鞋子順利出貨,待告訴人返台後,會將萬宙公司應支付展億公 司之貨款給付予告訴人,全數返還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委由其妻自台灣匯款美金八千八百二十二元 至越南,解決工資問題,而使該批鞋子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順利出貨予萬宙公司。 告訴人返台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上開約定之確認單交由被告簽名確認 無訛。詎事後告訴人獲萬宙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告知,始知被告要求萬宙公司將貨款先行給付展億公司之協力廠商佶展股份有 限公司、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拒絕返還代墊款, 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委任乙○○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渉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 ,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犯 罪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秀惠、戊○○之證述,及告訴人匯款憑據、被 告親筆簽名之確認單、佶展股份有限公司、貴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聖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份請款單等資料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犯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展億公司派駐在越南負責越南的生 產線,戊○○負責越南的財務,伊則是負責臺灣業務,當時伊並未要求告訴人匯 款至越南解決工資問題,告訴人說要出貨,但因積欠越南工資,告訴人係基於自 己之職責,自行先處理工資問題後,返臺才告訴伊有匯款到越南一事,並拿還款 承諾書要伊簽名,但基於與協力廠商間之信用問題,才決定應先償還其他廠商之 債務,遂同意萬宙公司要給付展億公司之貨款,於扣除展億公司積欠其他協力廠 商之欠款後,再將餘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與萬宙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邱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當時告訴人、被告、戊○○三人協調,約 定告訴人應該要匯款到越南,否則越南的加工廠不肯出貨,至於該筆錢金額多 少,伊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否應全數返還告訴人,或是告訴人應負擔部分損失 ,伊也不清楚,那是他們三人間的協調,伊不知為何要由告訴人代墊該筆款項 ,越南只有告訴人在當地負責,沒有其他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尚 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先代墊越南之工資後,被告會將萬宙公 司應支付予展億公司之貨款交付告訴人,全數返還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等語。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稱:唯興公司是展億公司重組後改名的(以下均稱展 億公司),當時展億公司有一批三千雙的鞋子要出貨給萬宙公司,但展億公司 積欠越南加工廠工資,無法出貨,被告要求派在越南的告訴人代墊這筆工資, 協助公司順利出貨給萬宙公司,萬宙公司應支付給展億公司的貨款,應交付告 訴人,全數返還告訴人代墊的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證稱係被告要 求告訴人代墊該筆積欠越方之工資。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告訴人、 被告與伊、田啟仁(展億公司負責人)有開會,說萬宙公司這三千雙鞋子是否 要做,被告說訂單已經接了,一定要做,至於訂單是以唯興或以展億的名義接 的,伊不清楚;告訴人說他可以先拿錢出來做這三千雙鞋子,但是三千雙鞋子 交給萬宙公司以後,要將貨款還給告訴人,當初四人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二、五三頁),則證稱其與展億公司負責人田啟仁、告訴人、被告曾開會 商討此事,告訴人表明可以先拿錢出來做該三千雙鞋子。參酌:①證人邱秀惠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被告及戊○○三人曾就此事為協調,越南只有告訴 人在當地負責,沒有其他幹部等語,已如前述;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受 僱於展億公司,負責越南出貨事宜,且在越南的幹部只伊一個,伊會幫公司的 忙,是因為展億公司有一個股東是伊十幾年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 三頁);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負責在越南的生產,被告負 責在臺灣接訂單,告訴人是透過伊介紹,經由董事長田啟仁同意錄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五頁);④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曾簽名之確認單,上載:茲因唯興 (展億)公司尚欠越方六、七月份之加工費及物料費,01wp110 08三千雙加硫 鞋無法出貨,告訴人考量其利害關係,因此自己以私人之金錢先解決公司所積 欠越方之款項,乃使01wp11008三千雙加硫鞋在八月十八日順利出貨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均足證當時告訴人同意先代墊展億公司積欠越方之工資, 係因展億公司當時已無資力給付積欠越方之工資,而告訴人當時負責越南生產 及出貨事宜,告訴人、戊○○、被告及田啟仁乃就此為協調,告訴人考量其利 害關係,復基於與股東戊○○之情誼,始同意代墊展億公司積欠越方之工資, 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係被告欲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先代墊展億公司積欠越 方之工資。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田啟仁在臺灣決定要完 成萬宙公司訂單時,伊四人均知道展億公司在臺灣有積欠其他廠商貨款,當時 對外貨款大約有一百五十萬元未付,至於積欠何家廠商,伊不清楚,因為之前 伊都在越南,當時有約定,貨款應先清償告訴人,至於有無以書面約定,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參酌證人即萬宙公司職員丙○○於偵查中證 稱:展億公司在越南出貨發生問題,萬宙公司是對展億公司下訂單,為使越南 順利出貨,萬宙公司有一位黃先生在越南調度美金,加以協助,伊不認識告訴 人,伊是與展億公司約好要將貨款扣除材料商的錢,其餘的錢要付給展億公司 ,材料商的錢是萬宙公司代展億公司墊付,所以剩下來的錢要給展億公司,據 伊所知並非給告訴人,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明確轉達給告訴人;確認單是告 訴人拿給伊簽的,因為說要趕快出貨,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談清楚, 材料商的貨款一定要先付款,其他的錢才有辦法付款,當時被告已先簽名,被 告叫伊簽名,伊不知告訴人代墊工資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曾簽名之確認單,被告簽名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在告訴人之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之後,且其上記載:今出貨 文件親交予萬宙公司,盼其貨款,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 頁),並未明確記載萬宙公司應給付予展億公司該三千雙鞋子之貨款金額,及 是否不應扣除展億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款項,而應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是當時 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田啟仁,就「萬宙公司應給付予展億公司之貨款,應 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是否有達成合意,或係告訴人單方誤認,自有疑義。況 展億公司當時積欠其他廠商約一百五十萬元貨款,既為告訴人、被告、戊○○ 及田啟仁等所明知,依證人丙○○前開證述,材料廠商之貨款係萬宙公司代展 億公司墊付,則萬宙公司於給付展億公司該三千雙鞋子之貨款時,衡諸常情, 勢必扣除萬宙公司代展億公司之墊付款,告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在越南負責生產,告訴人回台以後,有說積欠越南工資沒 有還,無法出貨,告訴人自己要先代墊工資,並告訴伊等四人,說萬宙公司的 貨款,要先清償他的代墊款等語,應可採信。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有關展億公司在越南的財務,是由田啟仁負 責,伊如果需要錢,就會跟田啟仁聯絡,由田啟仁匯款到越南,告訴人負責生 產,被告負責在台接訂單;當時大家約定萬宙公司貨款要先給付告訴人,但事 後展億公司就已經解散,大家各自謀生,為何貨款會先支付其他廠商,而沒有 照之前的約定,伊不清楚,之後由何人來負責展億公司的善後,伊不清楚,展 億公司之財務是由田啟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被告既未負 責展億公司之財務,是否有權指示萬宙公司應將須給付予展億公司三千雙鞋子 之貨款,於扣除應給付予協力廠商之欠款後,剩餘款項再給付予告訴人,或當 時實係告訴人與被告、戊○○、田啟仁協商後,再告知萬宙公司,亦非無疑。 (五)再萬宙公司應給付予展億公司該三千雙鞋子之貨款,於扣除萬宙公司代展億公 司墊付予協力廠商之款項後,其剩餘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已給付予告訴 人,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益徵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為匯款之行為,本件與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