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經營「凱恩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凱恩公司 」),甲○○之子林孟良在該公司任職,前因該公司分配給林孟良三十張大立光 電股票之責任額度,甲○○為充當其子在該公司之業績,出資新台幣(下同)三 百六十二萬元認購二十四張股票,該公司除如數交付外,另發給林孟良十六萬元 之業績獎金。嗣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分配給林孟良 五十張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之責任額度之方式,使 甲○○誤認上次己○○既依約交付股票,本次應無疑義,遂邀集親友投資三十八 張股票為林孟良製造業績,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將二百十 七萬五千二百元(按:應是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之誤)以自己及妻子曾由媛 帳戶匯入己○○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另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由林孟良以現金交付或匯款給己○○,詎己○ ○收款後僅交付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七張,其餘以林孟良未募足五十張責任額度, 致己○○須向地下錢莊借款補足,因利滾利而欠下六百萬餘元為由,藉詞推託拒 不交付,並向甲○○佯稱若想要回剩餘之三十一張股票,需再補二百五十萬元, 致甲○○陷於錯誤,改簽立以二百五十萬元,認購臺灣福爾摩沙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切結書,隨後即依切結書內容及己○○指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將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次匯入農民銀行臺北營業部、帳號0000000 0000、戶名戊○○帳戶內。詎甲○○事後仍未取得任何股票,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 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十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張可 資佐證,且因證人戊○○無法提出告訴人鉅額欠款之證據,而認證人戊○○有利 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成立「凱恩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且未僱用案外人林 孟良代銷未上市台灣上博科技股票五十張,亦無發給林孟良獎金之情事,因甲○ ○先前曾委託伊代購大立光電股票,並由伊代為辦理過戶、交割,事後甲○○復 與伊合夥購買上博科技公司股票,然因甲○○僅給付部分合夥購買股票之股款, 未補足股款,以致未能取得上博科技股票以交付與甲○○,又因甲○○嗣告知以 該給付購買上博科技股票之股款改購買福爾摩沙之股票,方與甲○○約在「臺南 擔仔麵」餐廳洽談更改事宜及會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書立之切結書是 甲○○自己要寫的,另甲○○匯至戊○○帳戶中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係甲○○ 清償向戊○○之借款,與伊無關,本件純係債權債務糾紛,並未有詐騙甲○○之 犯行等語。經查: 四、經查: (一)「凱恩公司」雖本欲由被告、案外人林孟良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惟因事後資本 額不足而未成立公司之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林浤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己○○所 開之公司上班?)有。公司名字叫坤佑公司,己○○是我直接主管,公司是賣 保健食品,這是二、三年前之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偵 查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 那時你與己○○接觸時,他有無說他有僱用人在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沒有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告辯稱「凱恩公司」並未實際成 立,亦未經營代為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等語,應屬可採,則告訴人甲○○此 部分之指訴、證人林孟良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已屬不實。另證人林浤瑋於 偵查中結證稱曾委託證人林孟良代為買受股票,並已交付股款六十萬元之情, 雖據證人林孟良否認,然證人林浤瑋上揭證述情節,業據證人林玲如於偵查中 結證稱屬實(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而證人即另一委託證人林 孟良買受股票之翁明祥亦於偵查中證稱曾交付九十萬元予證人林孟良代為購買 股票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0頁),且提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利息 收據為證,然亦為證人林孟良所否認,並證稱僅收受翁明祥四十五萬元等語, 證人林孟良對於是否收受證人林浤瑋、翁明祥委託代為買受股票、收受股款之 數額既與證人林浤瑋、翁明祥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林孟良之證言是否具有 憑信性,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林浤瑋、林玲如、翁明祥均與證人林孟良係屬 熟識之友人,且其二人與本案無關,渠等之證言衡情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則 證人林孟良於偵查中證稱係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凱恩公司」代為銷售未上市股 票云云,是否可採,頗令人存疑。又告訴人甲○○係證人林孟良之父、證人乙 ○○之姨丈,而被告己○○復係證人林孟萱之未婚夫等情,亦據告訴人甲○○ 到庭陳稱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以被告、證人林孟萱與案外人林孟良間之親 屬關係觀之,在被告、證人乙○○在本案發生而與證人林孟良、告訴人甲○○ 關係未惡化前,因證人林孟良在等待服役前常出入被告與證人乙○○住處,則 被告、證人乙○○基於與證人林孟良之親屬關係,偶會給林孟良金額數千至幾 萬元不等充當生活費等情,應尚與常理無違,況證人林孟良係告訴人甲○○之 子,其為迴護告訴人而對證言有所保留,與常理無悖。是尚難僅依證人林孟良 之證言及提出之名片,即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凱恩公司」,並從事未上市股票 買賣之業務,證人林孟良並在該公司任職,且代為銷售未上市股票,以銷售股 票之業績而有向被告領取績效獎金等情。 (二)又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以分配證人林孟良 五十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責任額度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二百二十 二萬二千二百元、交付現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以委託代為購買 三十八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詎被告事後僅交付七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並未 交付其餘三十一張上博科技股票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之前確 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大立光電股票,並因而獲利六百餘萬元之情,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陳稱:「(問:當時大立光電股票是何人交給你?)己○○交給我。 」等語,被告亦坦承曾交付三十張大立光電股票予告訴人等語,足認告訴人確 因被告代為購買大立光電股票一事,彼此間而有所往來、聯繫。又告訴人雖陳 稱當時僅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二十四張大立光電股票,且該股票係證人林孟良之 部分額度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大立光電股票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 ,每張二十五萬元,每張額度中伊出資十萬元,告訴人出資十五萬元,共計合 買三十張,因依所委託代為購買股票之丁○○說要協調登記在一人名下,且因 告訴人出資較多,方同意將該三十張股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則告訴人上 揭指述是否可採,即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 「己○○有跟一些親友投資了三十張大立光電股票,後來大立光電股票要過戶 ,己○○拿甲○○之身分證給我,股票是過甲○○之名字。因為己○○未直接 認識大立光電股東,故經過我這邊去買未上市股票。那時大立光電剛釋股是需 有關係及管道才可以買到股票,而我在群益證券任職時有認識大立光電股東故 我有管道可以買到未上市股票。」、「(問:有關己○○所要買之大立光電股 票均是透過你去買的否?)我記得是三十張左右,應該不會超過四十張。」「 是陸續買的,分幾次不記得了。」、「因為這案後來每張股票加上股子,一張 可以獲利一倍到二倍之利潤。」、「我把資金直接交結大立光電股東,甲○○ 之身分證及印章是己○○拿給我的,我再拿給那位股東,過戶好身分證、印章 及這三十張過戶好交給我,我再交給己○○。」、「我共拿三十張大立光電股 票給己○○,在我印象中這三十張是登記一人名字即甲○○。」、「(問:當 時買大立光電股票一張多少錢?)二十五萬元。」、「(問:己○○託你買之 大立光電股票均是同一價格?)是。」、「(問:買股票的錢是交支票或現金 ?)現金。」、「(問:在你買大立光電股票過程中有無可能一張是十五萬買 入?)沒有。大約在廿五萬上下。後來是因為配了七百股後,每張價格有降下 來。價格除以一.七。」、「(問:己○○托你買三十張之時間?)八十九年 十一月到十二月這二個月。」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五頁、第 四八頁)。縱告訴人陳稱僅購買二十四張大立光電股票,然依證人丁○○所述 當時每張大立光電股票之價格,告訴人即應出資六百萬元方可購得大立光電股 票二十四張,顯見告訴人指稱係因證人林孟良之責任額度方委託被告代為購買 大立光電股票二十四張云云,即屬不實。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己○○及乙○○喜歡一起研究投資,因為我之前從事證券業務。後來我跟 己○○有一起投資大立光電,後來又改稱是各別投資,一個投資訊息我們一起 研究各自決定投資。我所指是大立光電未上市之資料在八十九年底時。」等語 ,被告在當時既有在從事股票投資,顯見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大立光 電股票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在購買大立光電股票後,確因合資 買賣股票而衍生債權債務之糾紛應屬無誤,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合夥買賣股票或被告代告訴人購買股票而有資 金往來之證明,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拿到之上博 股票幾張?)七張。」、「(問:上博這七張登記何人名字?)共登記六人名 字,其中有一人是二張,是一開始即登記在他們的名下,並不是登記我名字再 轉出去。陳炳輝二張、鄒心怡一張、王陳金鸞二張,鄒泰然一張、林孟良一張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上博公司股 票之事被告己○○會來找你何麻煩?)他常打電話給我,說我還要給他二百五 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四 頁),若告訴人所述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上博科技股票三十八張,事後僅取得 七張云云係屬真實,則依被告上揭代為購買大立光電股票之登記名義人情形觀 之,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股款後,僅交付七張上博公司股票,該七張之上博 公司股票既屬告訴人所購買,被告上揭處理大立光電股票之經驗,衡情應指定 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才是,又何以會分散登記為數人所有?又被告若有詐 欺告訴人股款之犯意,何不編織理由謊稱股票未能交割,而須另交付告訴人上 揭七張上博公司股票?又何以事後還會常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絡?再參以告訴人 陳稱當時購買上博公司每張股票價格為九萬元之情,則以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金 額計算,告訴人匯給被告之金額僅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應不足支付購買 三十八張上博公司股票之股款,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應屬可疑。另 告訴人雖復陳稱尚有交付現款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經由證人林孟良交付或 匯款予被告,以支付上揭股款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證人林孟良在 服役前曾多次出入被告住所,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往來,亦據證人乙○○到庭 證述屬實,則是否能以證人林孟良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紀錄,而據以認定係屬 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上博公司股票之股款,不無可疑。況縱認該筆金額係屬告 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股款之一部,其與告訴人之前所匯之款項總和,亦與告 訴人所欲購買之三十八張上博公司股票總股款三百四十二萬元不符,益證告訴 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不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 「(問:後來己○○有託你買上博科技之股票?)有。情形如同大立光電股票 。一開始我有把上博之資訊給己○○,而己○○有想要買,有把錢交給我,但 因為要以五百萬去買五十張,己○○錢不夠,只交三百五十萬給我,我當時交 給上博科技之股東,剩下之一百五十萬,己○○未再給了。因為己○○沒有補 足剩下之款項故交易未完成,所以沒有辦股票交割,至於已交之三百五十萬元 亦未退款。後續之事是己○○跟上博股東直接連絡。」、「(問:那時要買上 博五十張股票,一張是多少?)十萬元。」、「(問:三百五十萬均是己○○ 付的或是你有替他借款?)先下一百萬訂金,後來二百五十萬是己○○之投資 人給他的。己○○說是他親戚之資金,而一百萬是己○○自己的。」、「(問 :那時己○○有無說這二百五十萬是何人出的?)印象中是甲○○,但我跟他 不熟。」、「後來上博未上市股票,一張均未交給己○○?」等語(見上揭偵 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又證人林孟良在當時確係曾自行從事代他人購買 未上市股票,而與被告無關等情,亦據證人林浤瑋、林玲如、翁明祥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上揭指訴即存有瑕疵,是被告辯稱並未以告訴人甲○ ○之子即證人林孟良應分配五十張上博科技公司股票責任額度為由,而詐騙告 訴人之股款,係告訴人自己欲投資購買上博科技股票五十張,惟事後僅交付二 百多萬元,伊還代告訴人先墊款一百萬元予證人丁○○,且係因告訴人事後未 補足五十張之股款,方無法交割而取得股票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告訴 人甲○○家門楣貼張紙條要甲○○與你聯繫?)有。是戊○○委託我代為聯絡 甲○○的。」、「當時是由戊○○打電話要甲○○前往該(台南擔仔麵)餐廳 的。」、「我有在場,現場還有戊○○、乙○○、己○○還有朋友鄭宏哲也在 場,鄭宏哲甲○○也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四0頁、第四一頁);另證人戊○○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平時 跟己○○有無往來?)沒有。」、「甲○○之前有欠我一些錢,聽說他做股票 有賺錢,他欠我四百多萬到最近才以三百五十萬解決。」「是因為我有一位朋 友廖林元鼎自美國回來,我那時要找甲○○,因為那時錢尚未給我,我是連絡 甲○○要錢的。那時我打電話給丙○○,他做村幹事,他載我來台中,那時甲 ○○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長榮桂冠見面,是丙○○載我去的,見面完後,就 去台南擔仔麵吃飯。」、「答:我是要請美國那位朋友去台南擔仔麵吃飯,後 來又改稱他們先去台南擔仔麵,乙○○要請我吃飯,我才順便邀我美國回來的 那位朋友一起去。」、「(問:為何甲○○也一起去台南擔仔麵跟你們一起吃 飯?)我跟他在長榮,我問他乙○○二人在那邊吃飯,要不要一起過去。」、 「(問:你跟甲○○在長榮是談什麼?)談以前債務之事。」、「(問:在台 南擔仔麵吃飯時甲○○、乙○○、丙○○、己○○均在場?)是。」等語明確 (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顯見告訴人甲○○當日至台南擔 仔麵並非係由被告出面邀請,且係自願前往甚明。而告訴人固指稱當日至台南 擔仔麵係遭到被告與乙○○、丙○○共同以恐嚇之方式,而簽立一張同意以二 百五十萬元認購台灣福爾摩沙股票五十張的切結書云云,然告訴人當日係自願 與證人戊○○一同前往該餐廳,席中並未有有何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又被告當時若有 施用恐嚇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立上揭切結書之情事,則告訴人於事後理應隨即 報警處理,並拒絕支付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戊○○帳戶中方符常情,焉有 於簽立切結書後即繼續依約履行並按期匯款,且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方向 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理?況告訴人指訴證人乙○○、丙○○二人恐嚇之部分,業 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且告訴人復曾於 偵查中提及當日在台南擔仔麵尚有陳坤山在場,然迄今仍未能提出陳坤山之年 籍供本院參酌,益見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不實,足認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簽 立上揭切結書甚明,其所稱係遭脅迫云云,應係杜撰之詞,自不足採,此益證 告訴人之指訴亦存有瑕疵,並不足取。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在上揭台南擔仔麵簽發切結書一份交付被告之情,固業據被告己○○供承在 卷,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且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觀之該切結書內 容所記載:「:::己○○君並同意於收到上開貨款後於三日內交付本人(指 告訴人甲○○)福爾摩莎(「沙」之誤)股票,並正式過戶本人名下。」等語 之約定,應足認告訴人甲○○應將欲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之股款二百五十萬元交 付予被告己○○,己○○方需將股票交付予告訴人甲○○,雙方間股票投資之 約定,應與證人戊○○無關,故依契約約定告訴人應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款 交付被告,方能取得福爾摩沙股票,亦屬當然。又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後來在電話中有跟他(指告訴人)說,四百萬甘脆用三百五十萬現金給 我。」、「(問:提示日盛國際商銀匯款回條四張、匯款人是甲○○,收款人 是戊○○,這四張所匯給你之金額你有無收到?)有。」、「(問:這些錢後 來流向何處?)我用掉了。」、「(問:這些錢你有無領出來或以其他方法用 轉帳及匯款方式匯入己○○或其指定之帳戶?)沒有。我跟他無金錢往來,這 四筆錢是我個人用去。亦是我去領的。」、「(問:甲○○匯給你這四筆錢為 何?)還給我的,因為他二、三十年前有欠我四、五百萬。」、「(問:他為 何分四筆去匯?他說要分四次以三百五十萬元還我。」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 一宗第一三六頁、第二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該匯入證人戊○○帳戶中之 款項,既經證人戊○○提領支用,且告訴人與證人戊○○間早存有債權債務糾 紛,有戊○○提出之支票、本票數張附卷足憑,則告訴人事後依與證人戊○○ 口頭之約定,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證人戊○○,資為清償借款之用,應與常情 無悖。參以告訴人匯予證人戊○○帳戶之款項數額與該切結書所載之二百五十 萬元不符之情,則該告訴人匯至證人戊○○帳戶中之款項既非由被告提領花用 ,自難僅以告訴人前三次匯款予證人戊○○之金額中與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 金額相同,而遽以認定證人戊○○與被告串證,並資為被告詐騙告訴人之證據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訛稱欲換購福爾摩沙股票,致其陷於錯誤,將二百五 十萬元之股款匯入證人戊○○之帳戶中後,旋即提領花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況依告訴人所言,其前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三百四十餘萬元欲購買三十 八張上博公司股票,惟事後僅取得七張股票之情,告訴人前既已遭被告詐騙欲 購買上博公司股票之股款,衡情告訴人應心生警惕,何以事後猶同意被告所述 ,需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改購買福爾摩沙之股票?又退步言之,縱告訴人係 因被告之因素而決定改購買福爾摩沙之股票,然在告訴人決定投資之前,衡情 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並全盤考量欲購買股票公司之 發展潛力、獲利能力及資產狀況等眾多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豈有徒憑 被告之告知,即決意出鉅資投資福爾摩沙股票?況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佐以告訴人之前已曾投資購買過大立光電股票且獲 利甚夥之情,對於被告告知改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敏銳方 是,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 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告訴人從事本件投資時所認識,是縱被告曾告 以更改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益證被告 並無詐騙告訴人改購買福爾摩沙股票之犯行,亦未詐騙告訴人匯款甚明。 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上 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就買賣股票所衍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惟此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應 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