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華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工程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日計酬,多次僱請乙○○依不知情之甲○○之指示,從事多件室內裝璜之木工工程,致乙○○誤認丁○○於工程完工後,將依約給付報酬,而同意代為招集其他工人共同施作,丁○○以此詐術詐得乙○○及其他工人等人為其工作之不法利益,共計積欠工資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元。惟工程完工後,丁○○領得工程款後,反對乙○○稱華誠企業社早已借牌予甲○○,且交由甲○○經營而拒不付款,乙○○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雖指稱:證人甲○○、乙○○於偵訊所述沒有證據能力,理由為其等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為他們是真正的債務人云云(本院卷第二一頁);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換言之,倘證人業已依法具結,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乃別一問題,是證人甲○○於偵訊既經具結,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告訴人乙○○於偵訊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偵訊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乙○○於本案中係遭積欠工程款之人,係屬債權人,並非債務人,選任辯護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是證人甲○○及告訴人乙○○於偵訊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僱用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到同年六月一或二日,我僱用乙○○的工資都給他了,大約五十幾萬左右。起訴的這部分是甲○○叫乙○○去做的,是甲○○向我借華誠企業社的牌,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借的,甲○○向我借牌後就去接起訴所指之工程云云;並辯稱:是甲○○借我的牌去做一些工程案件,但後來無法收尾;我僅係出借其牌照及場地,故與告訴人核對工資及參與調解,我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詐欺得利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多次指稱:我做的這些都是丁○○叫我的。我原本都聽丁○○的指揮,後來丁○○出國我即先找甲○○,後來丁○○回國後,都還是聽丁○○的。是丁○○僱用我的。而甲○○是因為老闆出國,交待給她等語(他卷第二七、三十頁),於本院亦指稱:是被告親自委託我去做本件的木工工程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再依證人即華誠企業社設計師甲○○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丁○○為代表人之華誠公司,有無交給你從事華誠公司之業務?)我是粘吉祥替我介紹,只是替丁○○繪設計圖。我今天證明乙○○確實有替丁○○作工程,且丁○○沒有給乙○○工錢。(檢察官問:後來為何華誠公司付不出錢?)我也不知道。我只在那邊做兩個月時間,我之後才知道他早已在外欠很多錢。(檢察官問:有無借牌及借給你印章?)根本無借牌。(檢察官問:有無簽切結書?)我承認有簽切結書,但我是代替丁○○去簽的等語在卷(他卷第二八、二九頁),及證人粘吉祥亦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乙○○與華誠公司接洽工程,都何人決定?)丁○○。(檢察官問:丁○○去大陸期間何人作決定?)除了一個咖啡吧外,通常都是甲○○設計完成後,透過電話跟丁○○報告,丁○○決定後再開始施工。(你如何知道這段期間甲○○都有打電話給丁○○?)有一、兩次甲○○問我,我也不敢決定,故要甲○○打電話去問丁○○等語(他卷第四三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乙○○指訴受丁○○委請,為丁○○施作工程,所施作之工程亦係由被告決定承作情況,並非無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承作工作中之其中一項工程,華誠企業社承包之位於臺中老虎城三樓之肯達是科學美髮臺中旗艦店裝潢工程之業主黃仁能亦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身是否有負責肯達是美髮旗艦店?)是,我是業主。(問:此工程你轉交給哪家公司承包?)那是丁○○之公司。(問:你把工程給丁○○公司是跟哪一位接洽的?)一位叫阿蓮者。(問:你在訂約時,你意思是要跟丁○○定此合約或是跟阿蓮訂合約?)我原本是要找丁○○,那時阿蓮代表來,我懷疑阿蓮能否做到我的要求,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再做備註,我是針對丁○○,那位阿蓮我不熟亦不認識。(問:如你相信丁○○而不相信阿蓮,那阿蓮又代表丁○○公司來,為何不相信?)那時我有跟丁○○電話聯絡,我有跟丁○○說,我是針對你,阿蓮我不熟。我有把契約書後面備註跟丁○○說,這是我的要求,而且還要公司之印章,我是跟公司簽約非跟甲○○簽約,而丁○○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是跟丁○○合作而非跟甲○○。(問:跟甲○○簽約時,甲○○有無說此公司全部是他在負責?)沒有。王女也未有提到有借牌之事等語(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亦與上揭告訴人、證人甲○○、粘吉祥所證述相符,顯見上述肯達是美髮旗艦店之工程係丁○○決定,甲○○僅受被告指示,任出面接洽之人;再者,被告已收受並親自簽收黃仁能公司所交付工程款,此有支付付款簽收聯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三二頁),若工程與被告無關,何以被告竟出面簽收他人之工程款?又取款後豈可不用再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等下包,反僅以借牌給他人,故與其毫無關係云云為搪塞卸責?被告雖再辯稱:是我會同廠商去收的,我就全部拿給廠商云云,惟該工程倘非其所承接且與其無關,其如何知悉何廠商有尚未付款,又應支付多少款項?且查,依證人即負責承作老虎工程三樓之園藝部分之綠崧公司丙○○亦證稱:我跟她(指甲○○)接洽。王小姐接洽時說,要請款找丁○○。此部分貨款我是向被告要。我打電話給被告要錢,他沒有叫我向王小姐要。當時向被告要錢,被告說業主那邊收款完畢,如果沒有問題就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倘肯達是美髮位於老虎城之工程與被告無關,而係甲○○向被告借牌承作,何以甲○○會於向證人丙○○洽談訂貨時,即表明收款時找被告?而證人丙○○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亦未表示與其無關?是依上開證人黃仁能、丙○○之證詞,被告負責老虎城三樓之肯達是美髮工程收款、付款之財務,應係負責承攬該工程之人,該工程顯與被告並非無關,更足佐證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委請其承攬包括肯達是美髮工程之本件木工工程,應屬可信。
(三)再被告因本件木工工資而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對帳,被告因而於告訴人所出示六十六萬三千元之工資表上簽名並蓋手印,嗣後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該工程款之糾紛而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等情,此均為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工資表上簽名蓋手印,及參與調解等情(他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四六、一00頁),復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據證人甲○○證稱:這張工資表積欠的工資都是被告委請告訴人做工程的工資。這張工資表告訴人所承作的工程,業主所支付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收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之工資表一紙附卷可稽(發查卷第六頁),則若非被告於上開工程決定施作與否身居重要掌控地位,何必於上開工資表上簽名又蓋手印以示負責?又何須參加調解?是被告猶辯稱:係借牌予甲○○,我與本件工程毫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經濟狀況已屬不佳,被告既有委請告訴人乙○○施作工程,事後復向告訴人實際施作木工工程之業主如肯達是美髮旗鑑店黃仁能收取工程款項,且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表上簽名捺印表示負責,事後竟仍未將取得之工程款轉付告訴人之工資,足認其於僱用告訴人時並無支付告訴人工資之資力,再其復將業主交付之工程款另行花用,顯見被告於僱請告訴人之初,經濟情況業已不佳,且明知告訴人所承作之木工工程俟完工及業主支付款項後,其亦無力支付告訴人工資,猶使告訴人誤以為俟所承做木工工程之業主付款後,被告即能支付工資,因之陷於錯誤,一再承接被告交待之工程,致累積工資六十六萬三千元未獲被告付款,被告顯有具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明。
(五)被告雖再辯稱:依華誠企業社付款簽收簿影本可以證明甲○○所領的是零用金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部分影本(本院卷三四至三六頁),僅能證明甲○○曾向華誠企業社領取零用金,不能證明甲○○未領取薪資,亦不足證明甲○○係屬借牌;且查,依該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及甲○○於六月份均有領取零用金,倘甲○○係向被告借牌,則其自負盈虧,且應支付借牌費用予被告,何以甲○○竟能再向華誠企業社領取零用金?倘該付款簽收簿係甲○○所使用,則甲○○仍應自負盈虧,則被告何以能向甲○○領取零用金使用?是依付款簽收簿上甲○○有領取零用金之事實,不足認定甲○○有向被告借牌;被告再辯稱:被告係為臺北冰館之裝潢工程僱請乙○○。僱用乙○○係至九十二年六月一、二日止云云,並提出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
三一、三七頁),惟依其自行提出之乙○○為其工作之對帳單,其上所計算之工資日期係自六月一日至七月三日止,已與被告自述之僱用日期不符;再參以告訴人亦供稱:這張(指本院卷第三七頁對帳單)不是本件的對帳單,是我向被告的請款單,這只是部分,本件的對帳單應該是發查卷第六頁這張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林武緯雖證稱:有當場聽到甲○○和被告討論借牌的事。是甲○○向被告借牌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然證人林武緯亦證稱:借牌後來的決定我不知道。之後有無談成借牌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是證人林武緯上開所述,自不足為甲○○確有向被告借牌,而由甲○○自行委請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之認定;再證人林武緯又證稱:有參與肯達是美髮在臺中老虎城工程收尾部分,是甲○○叫我去的,從九十二年七月初開始。甲○○叫我去收尾,因為我只有一個人沒有師傅,所以我叫甲○○去應徵師傅。師傅剛開始是和我洽談,我叫他們去與甲○○洽談工資。甲○○有跟我協調要如何清償工錢等語(本院卷八十八至九一頁),足證林武緯確有受甲○○之僱請而承作臺中老虎城工程收尾部分,然證人林武緯對甲○○是否受僱於被告,及肯達是美髮於老虎城工程究係何人承包乙節,實際並不知情,不足證明告訴人所承接之本件木工工程,並非受被告之僱請而係受甲○○之僱請,是尚難依證人林武緯之證述,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三十二歲,其因自己經濟財力不佳,而詐得告訴人為其施作木工之不法利益,又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如數支付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