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 緩刑三年,嗣緩刑遭撤銷)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隻身在臺中公園閒逛 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其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來搭訕,並應允甲 ○○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甲○○僅拿到六千元)代價,以甲○○之名義向 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該男子使用。詎甲○○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幫助該男子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該男子一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簿 及支票印鑑章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旋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夥 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前往臺中市○○路○段二0五號,向乙○ ○佯稱要以九萬元價格頂讓乙○○原經營之「阿元小吃店」內之餐飲設備,並當 場開立同額、票號N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票人 為甲○○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乙○○,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當場即交付右址之鑰匙予該男子。該男子隨即將前揭店址內之餐飲設備 轉賣予不知情之餐飲設備二手業者張金山,嗣因張金山前往上址搬運餐飲設備後 ,因忘記帶回部分工具,再返回上址適遇乙○○,經詢問之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金山迭於警 、偵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名片、樺元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及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華北中存字第五九號、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九三)華北中存字第二六四號函文二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宣告 緩刑三年,嗣緩刑遭撤銷)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已年滿五十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其體 無殘缺,竟僅為圖小利,甘願冒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風險,助長他人犯罪,避免 遭查獲,使被害人追償不易,倍增檢警單位查緝實際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惟考 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