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因受僱於由蘇士賓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四號「億千工程行 」,擔任焊接工,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指派至設 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三鄰二九之三二號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耿鼎公司),施作「億千工程行」向耿鼎公司所承攬之「二樓塗裝課整修區消 防改善工程」。其於以電桿機設備施作消防栓配管之焊接工程時,理應注意施作 焊接工程時會產生火花,且該處之下方設有內涵噴漆氣體之帆布風管抽風機,若 未使用木板,將火花可能掉落之縫隙,確實隔絕,前揭帆布風管一旦接觸到火花 ,會引發火災之事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使用木板,將所有火花可能掉落之縫隙完全隔開,並將木板固定住。致於同日上 午八時四十分許,其於該處從事焊接工程時,不慎因火花掉落至下方之帆布風管 後,隨即引燃,並延燒至該建築物四樓屋頂之隔熱泡綿,使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四樓廠房內部物品、機具設備、貨架、牆壁及屋頂鋼板燒燬,及二樓廠房整 修區噴漆室上方夾層空間燒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施作上開焊接工程時,理應注意上開 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使用木板,將所 有火花可能掉落之縫隙完全隔開,並將木板固定住。致不慎引燃火災,燒燬上開 被害人耿鼎公司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耿鼎公 司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文宗、證人即億仟工程行負責人蘇士賓二人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上開火災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導致,則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燒燬應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係因一疏失,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雖未與被害人耿鼎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但證人即被害人耿 鼎公司之代表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被害人耿鼎公司願原諒被告之一 時疏失行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