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永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四一二號麥斯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明知麥斯公司當時 已無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以麥斯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 購買通風設備,並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 百零八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通風設備送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大同國民中 學工地以為交付。告訴人依約交貨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竟交付業已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拒絕往來之以麥斯公司為發票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票面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告訴人與被告連繫催討貸款,被告為遂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五萬元、七萬元及七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告訴人以為搪塞,然上開本票屆期亦 均不獲兌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詐騙價格共十九萬二百零八元之通風設備 之財物。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丙○○於偵查中 指述甚詳,並有設備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和解書、本票、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南中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四 日中南中字第二九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麥斯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通風設備,並簽定設 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十九萬二百零八元,送貨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之大 同國民中學工地,嗣其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拒絕往來,其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但屆 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簽立和 解書,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然上開本票屆期仍不獲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麥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設備合約書時,仍 正常營運,嗣因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其公司之老虎城工程款九萬四千八百 八十一元,及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公司之臺電公司彰化和美柑井變電所之風 機風管按裝工程尾款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使其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給 告訴人;且因當時大同國民中學通知麥斯公司之上包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辦理驗收 ,惟告訴人要求付清貨款後才願開立出貨證明,使麥斯公司可交給隆程興業有限 公司辦理驗收,其因法律知識不足,以為縱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只要事後補足 款項仍可使簽發之支票兌現,所以才開立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退票後 ,其也有開立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並無詐欺故意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麥斯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登記,主要從事冷凍、 通風及空調工程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簽訂購買通風設備之 設備合約書前,尚有與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電鑫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浚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從事風機、風管安裝工程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公司登記資訊一份、工程合約書三份 及包商工程詢價發包單一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麥斯公司,係真有從 事事業經營之公司,並非為詐騙告訴人而成立之公司。 (二)又被告原係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下包,因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承包苗栗縣竹南鎮 大同國民中學第一期新建工程,業主大同國民中學招標須知中規定應向告訴人 購買通風設備,麥斯公司方與告訴人締結設備合約書購買通風設備一節,業據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 經營之麥斯公司係因上開原因方向告訴人訂購通風設備,以正常經營之公司而 言,此舉尚符常情,當無因而認為麥斯公司購物之初被告即有蓄意詐欺之情。 (三)再者,麥斯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 ,依約施工後,迄今尚有保留款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未收取,其中除因施 工瑕疵需扣除三萬元外,其餘款項尚待與業主溝通後,業主才會給付等情,業 據證人林河州即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到庭作證綦詳,並有工 程合約書、報價單、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結算單、設備增加變更計價表、追 加工程計價申請書及請款單存卷可佐;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另與隆程 興業有限公司就臺電公司彰化和美柑井變電所之風機風管按裝工程訂立工程契 約書,但施工完畢後,因受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上包的營造公司延宕,致臺電公 司無法驗收,以至於迄今尚有保固款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無法給付被告,但 告訴人向法院請求對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發收取命令時,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認為 告訴人不應依此程序請求,方聲明異議等情,亦據證人戊○○即隆程興業有限 公司之會計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工程契約書、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 明異議狀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後來有其他工程尾款無 法收取,導致週轉不靈經濟困難,才會無資力支付上開之通風設備貨款十九萬 二百零八元等語,尚非子虛。 (四)至於麥斯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拒絕往來,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開立上開支票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中南中字第二九號函附查詢印表用紙二份、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份存卷可憑,然審之支票戶經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後,不可繼續 簽發支票,且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依規定會函知並請其繳回剩餘空白支票 一節,有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中南中字第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但卷內 並無被告是否收到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知被告繳回剩餘空白支票之資料 ,則被告在簽發上開支票時,是否已收到上開通知函,而可知悉支票帳戶拒絕 往來後就不可再繼續簽發支票且需繳還剩餘空白支票等情事,尚屬可疑。是被 告抗辯:其因法律知識不足,以為縱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只要事後補足款項 仍可使簽發之支票兌現,所以才開立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等語,洵屬可信,自 不得以被告在上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仍簽發上開支票交給告訴人之行為,遽 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五)又被告對於麥斯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尚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到期仍未履行,惟目前已陸續清償十萬元, 就餘額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一份、 本票、匯款回條五紙、存款憑條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及公證書一份 存卷可證,可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苟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通風設備 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於取得通風設備時,即置之不理甚或避不見面, 焉有將該通風設備依約安裝於大同國民中學後,還簽發上開支票、和解書、本 票及公證書,並陸續清償之理。是被告後來未能履行,應該只是一時週轉不靈 ,則在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即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憑採,本件應僅為被告所經營之麥斯公司與告訴 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周 瑞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