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其任職之「德威聯盟商業機構」即德威聯盟企業社(下稱「德威機構 」),係以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再藉機向求職者詐財的之虛設商號,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用假名之「楊總經理」、「會計林小姐」二成年人及後述對甲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自殺死亡)初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留下丙○○所申請使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求職者聯絡,適甲○○於同年月日見前開徵才廣告而撥打電 話與丙○○聯絡後,隨即於同年月日至「德威機構」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一 二號三樓之一之辦公室面試,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甲○○初試後, 再由丙○○以「德威機構」副總「林子豪」(起訴書誤載為徐子豪)之假名對甲 ○○複試,同時謊稱應徵者須先繳交制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甲○ ○因求職心切致陷於錯誤,乃如數繳交一萬二千元予丙○○,並由「會計林小姐 」開立收據交予甲○○,當晚甲○○感覺受騙即向丙○○要求退費而遭拒絕,甲 ○○隔二日後再至「德威機構」上址察看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六、七、十九、二○頁)】。 ㈡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相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㈢甲○○繳納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㈣「德威機構」副總林子豪之名片影本一紙(併載明「德威機構」之統一編號為0 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德威機構」確有介紹安排甲○○至南極星網際網路咖啡店工作, 並事前言明收取之服裝費係屬押金性質,須甲○○上班滿一個月後始能退還,惟 係甲○○反悔不願前往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晚要求退還一萬二千元 之服裝費,本件係甲○○違約,且當時甲○○不是伊面試的,錢亦係甲○○直接 交給「會計林小姐」,伊並未經手甲○○繳交之錢,伊並無施以詐術詐騙甲○○ 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德威機構」擔任一般職員,但「 德威機構」規定名片一定要印頭銜為副總且要用假名;「德威機構」公司內全部 都用假名;求才廣告是「德威機構」一名楊總經理所刊登;甲○○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路○段二一二號三樓之一「德威機構」應徵職員,是伊 應徵的,甲○○繳交的服裝費一萬二千元,伊交給「德威機構」會計並開收據給 甲○○,會計叫林小姐;伊後來覺得「德威機構」是騙人的公司,所以就於九十 二年十月底離職;伊離職後沒多久「德威機構」就關了,應該是九十二年十一月 初就關了等語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四、五頁),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看中國時報廣告「德威機構」要徵職員,伊前往應 徵由自稱林子豪之男子接聽,林子豪跟伊說要先繳服裝費一萬二千元;被告就是 當時自稱林子豪且給伊名片之人;初試是另有他人,複試為本件被告丙○○;錢 是交給被告,收據是櫃檯小組開的,伊隔二天再到「德威機構」,公司設備已經 拆除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七、十九、二○頁),則被告確 有以虛設之「德威機構」名義,並以假姓名、假頭銜對求職應徵之甲○○複試, 並以謊稱須先收取服裝費之詐術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二千元予被 告,並由「會計林小姐」開立收據交予甲○○收執,已甚明確。況被告除於警詢 時自承:伊覺得「德威機構」是騙人的公司因而離職等語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初亦自陳:當初包括伊及好幾個同仁也是去「德威機構」應徵而受騙等語(見本 院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對於「德威機構」以假徵才方式詐騙求職者財物之詐 騙模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用假名之「楊總經理」、「 會計林小姐」二成年人及對甲○○初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詐騙甲○○之一萬二千元,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先前至「德威機構」應徵之求職者乙○○對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 ,因伊確有介紹安排乙○○至KTV工作,檢察官對伊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並舉證人乙○○為證。經查: ⒈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見「德威機構」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而至「德威機構」 應徵時,被告亦以林子豪之假名對乙○○面試,並要求乙○○應給付服裝費一萬 六千元,因乙○○金錢不足,被告實際向乙○○收取六千元之服裝費等情,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以 「德威機構」、林子豪名義先向求職者乙○○收取服裝費用之模式,與本案之詐 騙方式並無不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被告收取服裝費後, 有安排伊到一家位於臺中縣大雅路的KTV去工作,但伊到該KTV上班三、四 天之後,老闆才來,之前只有員工在裡面,但之後老闆來了之後,向伊表示沒有 委託被告公司找人來工作,也沒有缺人,伊沒有拿到上班的薪資,伊去上班的時 候,被告公司有人帶伊到該KTV附近,指示伊地點之後,伊自己過去該KTV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七○、七一頁),衡情被告於收取服裝費 後倘果有為乙○○仲介安排至KTV工作之情事,該KTV老闆豈會有不知情之 理,自無從遽認被告當時並無對乙○○施以詐術之情事,並於本案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的人雖沒有到該KTV去引介,因為 該KTV之前就有這樣的情形,去了KTV裡面的人就知道伊是要去工作的,都 是先過去之後再看看可以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多僅能解為證 人乙○○因事前已知悉該KTV之情形,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六千元予被告,自 難依此解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被告辯稱:「德威機構」迄今仍存在且有營業等語,並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 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之內容, 可知該公司地址雖亦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一二號三樓之一,惟該公司之名稱 係「德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日期係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統一編號則 為00000000號,核與「德威機構」之性質、名稱乃至統一編號均不相同 ,已堪認二者非屬同一營業機構。再參諸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德 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前業已對甲○○面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自「德 威機構」離職後,「德威機構」亦已關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有 如前述,益見「德威機構」確屬被告向甲○○詐騙之虛設商號,甚為明灼。是被 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伊以假名印製名片,係因「德威機構」主管認為伊本名發音不雅、 有損公司名譽而要求伊改以化名示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德威機構」 規定名片一定要印頭銜為副總且要用假名,伊不知道「德威機構」內幹部的真實 姓名,因為公司內全部都用假名等語明確(見本案偵查卷第四、五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