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五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毀損、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間所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 於擔任「品特企業社」之負責人時,明知其財力不佳,已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欣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益公司)佯稱其資力充裕,並在大陸設有工廠,急需「JBC4558D」之 電子零件,以供出貨之需,付款絕無問題,並可以短期支票付予欣益公司,且每 月將會繼續大量訂貨,並可長期配合等語,欣益公司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 ,乃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出貨至甲○○經營設於台中市○○○路十九號之台中 廠,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百元,甲○○於收受貨物後,遂簽發發票人為 「品特企業社」、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付款人為聯邦商銀台中分行、面 額十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寄交予欣益公司,詎該支票屆期不 獲兌現,而甲○○亦逃逸無蹤,欣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欣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品特企業社在大陸遭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人民 財產清單壹份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其前開聯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帳號之帳戶 內存款均僅剩餘一、二萬元左右,至多亦不過五萬零一百零八元,甚或於向告訴 人訂貨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存款僅為三十五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九十)聯銀中字第三一號及所檢附之存提明細表、退票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 ;及被告甲○○自承,品特企業社前揭聯邦商銀台中分行之支票,自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即開始退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票張數十三張,總金額達一百餘萬元, 退票金額其僅支付數萬元而已,而前開十三筆票款簽發出去無法兌現後,其復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發本案支票,仍然更無法兌現,且其在大陸之公司均已遭查封 ,在臺灣之品特企業社已經破產停業等情以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前於八十 七年間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僅償還 部分貨款四萬零八百元而已,其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