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 ),及移 二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五六號 ),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貳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鑰匙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 ,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復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二支,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戊○○之機車及張峻豪所有之車牌;再於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被害人甲○○之機車一輛;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復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形螺絲起子一支,以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林文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 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八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 鑰匙二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二七一巷口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中市○ 區○○路與遼陽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 支、十字形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 盜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戊○○、甲○○、丁 ○○、林文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詹益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 贓物領具保管單四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查獲現場圖一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二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現場照 片十七幀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尖嘴鉗一支、鑰匙二支、手電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尖嘴鉗均係屬金屬製品,外型尖銳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窗戶具有防閑 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 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數次為警查獲 後,仍為前開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 告竊盜犯行一犯再犯,警詢中也沒有任何職業,而建請將被告送至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然查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尚無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平日從事手工加工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應無竊盜之犯罪習慣, 本院認尚無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無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鑰匙 二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七號、第一四九九一號、第一 六四二二號),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加重竊盜、普 通竊盜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備 註 │ │ │ │ │及查獲過程 │ │ ├──┼───┼───────┼─────────┼──────────┤ │ 一 │乙○○│民國九十三年六│攜帶其所有屬於兇器│冠群倫有限公司非屬住│ │ │ │月二十一日上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 │ │ │三時三十分許。│尖嘴鉗各一支,踰越│築物 │ │ │ │ │圍牆再攀爬至二樓踰│ │ │ │ │臺中縣大雅鄉雅│越窗戶(未上鎖)入│ │ │ │ │秀路二十八號(│內竊盜。共竊得現金│ │ │ │ │冠群倫有限公司│臺幣(下同)一千零│ │ │ │ │)。 │十六元及黃金胸針一│ │ │ │ │ │枚(重約一錢)。 │ │ │ │ │ │ │ │ ├──┼───┼───────┼─────────┼──────────┤ │ 二 │戊○○│九十三年七月十│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支│ │ │ │ │一日中午十二時│啟動電門,竊得謝秀│ │ │ │ │許。 │禎所使用之原牌照號│ │ │ │ │ │碼HD二─○九六號│ │ │ │ │臺中縣清泉崗軍│、引擎號碼RG一三│ │ │ │ │營外。 │七九五七號重型機車│ │ │ │ │ │一部(該車業已懸掛│ │ │ │ │ │張峻豪所失竊之MA│ │ │ │ │ │P─九八二號車牌)│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 三 │甲○○│九十三年八月二│拾得無主物之鑰匙後│ │ │ │ │十八日下午十時│,持該鑰匙發動電門│ │ │ │ │許。 │,竊得甲○○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JV六─五│ │ │ │ │臺中縣大雅鄉學│二五號重型機車一部│ │ │ │ │府路二五○巷十│。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六號前。 │。 │ │ │ │ │ │ │ │ ├──┼───┼───────┼─────────┼──────────┤ │ 四 │丁○○│九十三年九月二│持其所有屬於兇器之│ │ │ │ │十四日上午零時│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 │ │ │三十分許。 │,破壞電門鎖後啟動│ │ │ │ │ │電門,竊得丁○○所│ │ │ │ │臺中縣大雅鄉忠│有之車牌號碼IH─│ │ │ │ │義村月祥路旁。│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 │ │ ├──┼───┼───────┼─────────┼──────────┤ │ 五 │林文祺│九十三年九月二│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 │ │ │ │十四日上午一時│明,再以其所有屬於│ │ │ │ │四十分許。 │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 │ │ │ │ │子一支,砸破該車駕│ │ │ │ │臺中市○○路與│駛座側車窗玻璃後 │ │ │ │ │麻園東街口。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進入該車,再以│ │ │ │ │ │以其所屬於兇器之十│ │ │ │ │ │型螺絲起子,竊得置│ │ │ │ │ │於林文祺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五W─四七七九│ │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 │ │ │ │ │車音響一組。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