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明知丙○○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支付購車分期貸款之資力,亦無付款購車之意願,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約定由丙○○擔任人頭買主 ,佯以丙○○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自用小客車,再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方式 向銀行詐貸金額,「阿宏」允諾於事成後支付貸款金額半數予丙○○作為代價。 丙○○同意後,「阿宏」即另行指派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起訴書 誤載為王宜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 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ES—七二六六號VOLV O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丁○○過戶予不知情 之乙○○,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由乙○○過戶至丙○○名下),再向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丙○○欲貸款購買該車,並傳真相關貸 款資料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戊○○審核,嗣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進行簽約對保 。當天丙○○找其不知情之友人己○○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己○○ 駕駛其所有之VOLVO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簽約地點,甲○○則自行開車 (非VOLVO車型)前往該處,並與丙○○約在前揭匯豐汽車公司門口會合。 丙○○則依「阿宏」之指示,由甲○○與戊○○洽談相關貸款事宜,甲○○並向 戊○○謊稱門口停放之己○○所有之VOLVO自小客車即為欲辦理貸款之車輛 ,旋由戊○○代表安泰銀行與丙○○、己○○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安 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 七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每期應償還一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並約定 前揭車牌號碼ES—七二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一八五巷四十七號,在借款尚未清償前,抵押物提供人丙○○不得任意將抵 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丙○○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使安泰銀行陷於錯鋘,誤以 為丙○○有購車及支付分期貸款之真意,嗣安泰銀行嗣依約將二十六萬元之款項 ,撥入甲○○之帳戶內,甲○○再將款項提領交付「阿宏」。「阿宏」事後分二 次給付丙○○共十三萬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及車輛則留供「阿宏」使用。嗣因 丙○○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即第一期起,即拒未繳款,安泰銀行催討並遍覓前揭 車輛無著,始發覺受騙。後安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以及動 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當人頭購車,向銀行詐貸金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中古車商,當時係受 「阿宏」之委託,依銀行有關中古車之貸款程序,向安泰銀行辦理前揭汽車貸款 ,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且本件貸款係經匯豐汽車公司審核相關貸款資料無訛, 且認可前揭VOLVO自小客車可貸款二十六萬元後,始核准前開貸款,伊並未 對戊○○有何施用詐術或戊○○有何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況匯豐汽車公司在遍 尋不著前揭貸款車輛,猶願意承受債權,足見匯豐汽車公司認為承受該債權仍屬 有利可圖,益證本件並無詐欺可言。又本件貸款撥款後,伊即將金額交予「阿宏 」,至於「阿宏」嗣後有無將前揭車輛交予丙○○或丙○○有無去繳貸款,伊均 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告發人匯豐公司指述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等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五至九頁 ),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受「阿宏」之委託,依銀行有關中古車之貸款程序代辦 本件汽車貸款云云,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約前,從未與前揭ES —七二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之原車主丁○○及買主丙○○聯繫或接洽過乙 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此顯與一般汽車貸款之習慣有違。再參諸被告甲 ○○對「阿宏」之人始終無法交待其真實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職業等資料, 且依其供承與「阿宏」於辦本件貸款前僅相識約半年,準此,被告甲○○與「阿 宏」既非十分熟稔,竟未對買賣汽車之雙方當事人進行查證,即任意聽從「阿宏 」之指示行事,其辯稱係依銀行有關中古車貸款之程序辦理云云,殊與常理有違 。 ㈢又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約當日,被告甲○○曾向證人戊○○表示停在該公司門口 之車輛,乃係欲辦理貸款之車輛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且被告甲○○亦辯稱:當天伊確實有開要辦理 貸款之富豪車到匯豐公司云云,惟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 天伊係搭乘己○○之富豪新款車前往匯豐汽車公司,簽約當天,本案要辦貸款之 富豪車並未出現在匯豐汽車公司現場,當天甲○○係駕駛國產車,並非富豪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三、一三五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丙○○要買的該部車子?)沒有,到目前為止 ,都沒有見過」、「我當天有無開富豪的車子,我忘記了,但是當天在匯豐汽車 公司,並沒有看到其他富豪的車子。溪湖匯豐汽車公司是門市,門市外面的停車 場,也沒有看到停放富豪的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四一頁), 足見被告甲○○當天並未駕駛前揭ES—七二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前往匯 豐汽車公司。再參諸常情,被告丙○○既係前揭VOLVO自小客車之買主,被 告甲○○當天茍真有駕駛該車輛前往簽約現場,焉有不告知被告丙○○之理?益 徵被告甲○○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據此,顯見被告甲○○故意誤導證人戊○○ 相信他人所有之VOLVO自小客車,為本案欲貸款之VOLVO自小客車,其 有詐欺之犯意灼然甚明。再佐以被告丙○○證稱:『「阿宏」幫我貸款叫我到溪 湖簽約,並告訴我甲○○會處理一切::我當時要求「阿宏」幫我貸款四十萬元 ,但到那邊的時候,才知道該車是要貸三十四萬元,至於該金額是誰決定的,我 並不清楚,後來貸到二十六萬元,我並沒有問原因,因我沒有主控權,我只是一 個人頭,至於是誰主控,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職 是,益證被告甲○○、丙○○與「阿宏」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疑,否則簽約當 天被告甲○○為何未詢問買主即被告丙○○之意見,即逕行決定貸款金額? ㈣本案貸款後,自第一期起被告丙○○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且未依約將辦理貸 款之ES—七二六六號VOLVO自小客車停放在約定之存放地點,業據匯豐汽 車公司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且業據被告丙○○供承:伊僅 係人頭買主,從未見過或持有前揭自小客車,伊當時經濟有困難,並無法繳納貸 款等語屬實,準此可知,被告丙○○自始即無依約繳納貸款之意思,且自始即無 法保障安泰銀行占有動產標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則被告丙○ ○、甲○○與「阿宏」等人有共同意圖不法利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得將標 的物遷移之犯意及行為,亦臻明確。 ㈤至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係經匯豐汽車公司審核相關貸款資料,且認可前揭 貸款金額,始核准;及匯豐汽車公司願意承受債權,足見匯豐汽車公司認為承受 該債權仍屬有利可圖,本件並無詐欺可言云云,查匯豐汽車公司係受被告甲○○ 、丙○○等之詐騙,誤信渠等有購車及依約繳款之真意,始核准本件貸款,已見 前述,至事後匯豐汽車公司是否基於其與安泰銀行之合作考量,或基於何種因素 願意承受上開債權,核與被告等於貸款時有無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 其理至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公訴人雖認「阿宏」係被告甲○ ○、丙○○杜撰之人,實際上並無該人共同犯案云云,惟此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確係受「阿宏」所委託或指示等情甚明, 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說明因偵查中無法交待「阿宏」行蹤,始逕行供述 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再參諸被告丙○○、甲○○無論有無受「阿宏」之指 示而為本件詐貸行為,均無解於渠等共犯之罪責,衡情,當無故為虛構之理,故 本院認定「阿宏」乃本案共犯屬實,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 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未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嫌,尚有未洽。被告甲○○、丙○○與「阿宏」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甲○○、丙○○尚無不良素行,其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參與 犯罪之程度、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及被告丙○○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