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僑峰商行出貨單上偽造之「嘉」署押貳枚、偽造之「林」「雪」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除將【並偽造僑峰商行負責人江瓊嘉之簽名「嘉 」於出貨單上】更正為【並偽造「美香牛哥」餐飲店負責人江瓊嘉之簽名「嘉」 於出貨單上】,並將犯罪事實一、(三)之出貨單編號均更正為「○五○四七三 」號外,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僑峰商行員工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瓊嘉即美香牛哥餐飲店負責人 、游順益即山真現炒餐飲店負責人、潘祝靜即彰工素食負責人等人證述稽詳,復 有僑峰商行編號○四九八三五、○四九八三七、○五○二二一、○五○三七九、 ○五○四七四及○五○四七三號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僑峰商行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所掌文書之部分行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 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僑峰 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商行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所示僑峰商行之出貨單上偽造之「嘉」署押二枚,「林」及「雪」之署押各 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 出貨單編號 │ 日 期 │ 偽造之署押 │ ├───┼────────┼───────────┼───────┤ │一、 │ ○四九八三七 │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 「嘉」一枚 │ ├───┼────────┼───────────┼───────┤ │二、 │ ○五○二二一 │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 「林」一枚 │ ├───┼────────┼───────────┼───────┤ │三、 │ ○五○四七三 │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 「雪」一枚 │ ├───┼────────┼───────────┼───────┤ │四、 │ ○五○四七四 │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 「嘉」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