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盧瑞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己○○與庚○○(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為臺中市長春公園內之遊民,無固定工作,經濟困窘,並無資力分期繳納購車貸款,且庚○○亦無購車意願,竟因貪圖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之報酬,而與甲○○、戊○○(原名盧昶廷、盧泳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甲○○負責向「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丁○○洽購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過戶至庚○○名下,再由庚○○及己○○分別出面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從事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之戊○○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以該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起訴書誤載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申辦汽車貸款」),而戊○○則利用其代辦有關汽車貸款業務,熟悉相關貸款徵信程序之便,依甲○○所提供關於庚○○及己○○相關不實之服務單位名稱、地址、電話,代為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於徵信,並委由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為與庚○○及己○○對保後,即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貸款金額二十八萬元,約定庚○○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嗣遠東銀行於同年二月六日如數將貸款金額撥付至甲○○等人指定之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內。己○○、戊○○、甲○○及庚○○於詐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後,即由甲○○將上開車牌號碼W4─2616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嗣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後,餘款分文未付。和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受讓遠東銀行上開抵押債權,屢經催告庚○○及己○○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時,其與同案被告庚○○均住在長春公園,以打臨時工維生,且均無買車、繳納分期款之能力,是因為缺錢,同案被告甲○○表示其二人只要辦理汽車貸款,就可以獲取一、二萬元之報酬,所以才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契約上簽名,其當時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嗣後並未拿到報酬,是被騙、被利用去辦理貸款云云。另訊之被告戊○○固就其經由同案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後,透過和潤公司向遠東銀行以同案被告庚○○名下之自小客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並依同案被告甲○○所提供關於庚○○及己○○之服務單位名稱、地址、電話,代為填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於徵信過件後,再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長春公園為庚○○及己○○對保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甲○○,本件是甲○○將車主及保證人資料、行車執照傳真給伊,伊再依據資料填寫貸款申請書及送件,之後就是由和潤公司徵信,等過件後,再辦理對保,均是依程序辦理,己○○、庚○○有無工作證明,並非必要條件,主要是由和潤公司徵審,伊辦理本件僅獲得二千多元之獎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偵緝卷第五○頁),並經證人即「阿榮汽車商行」、「三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是甲○○介紹他人來買的,買主何人伊不清楚,車款是辦理全額貸款,由銀行將貸款直接匯入伊合庫帳戶內,戊○○是來與伊接洽銀行匯款之事,己○○及庚○○伊並未見過,該車是伊親自交給甲○○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證人即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東銀行是與和潤公司合作,貸款之對保、徵信均是委託和潤公司人員處理,並與和潤公司約定,如果客戶有不按期繳款情形,和潤公司即必須將債權買回,本件借款債權,亦經和潤公司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三○頁),均甚明確,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和潤公司訪視紀錄及照片、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93)遠銀權字第102號函、遠東銀行放款明細分類帳、和潤公司之申請書維護、撥款帳戶資料維護、進件明細表、撥款確認一覽表、業代資料維護、撥款帳戶資料、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0930017599號函所檢附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竹監苗字第0930011176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一二、一九頁、偵緝卷第五四、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六至六○、六二至六四、六六至六八、九四至九九頁)。 ㈡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阿華(即同案被告甲○○),有談及伊缺錢之事,阿華才介紹伊當保證人,並說如果辦妥貸款,會給伊一個紅包,因為知道庚○○也缺錢用,所以才拉他一起辦,當時伊與庚○○均無能力買車,有將缺錢之情形告訴阿華等語(見偵緝卷第六八、七七、七八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無能力及意願買車,是甲○○說只要在伊與庚○○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就可拿到一、二萬元,當時庚○○與伊均住在長春公園,以打臨時供維生,沒有固定收入,伊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與庚○○均無能力買車,亦無法繳納分期款,是伊介紹甲○○跟庚○○認識,庚○○與伊均是因為缺錢,才依甲○○所說之方式去做,以獲取報酬,當時就有要去騙取汽車貸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四二、二四三頁);另同案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九十一年初,都是住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伊沒有買車,是阿億(即被告己○○)說他朋友要買車,沒有保證人,要叫伊當保證人,後來己○○之朋友拿保證書,在長春公園外面,己○○朋友之車內簽名蓋章等語,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庚○○於本件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際,均係居住於長春公園之遊民,工作亦不固定,並無能力及意願購買汽車,抑或負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僅係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分別擔任購車、貸款之人頭甚明。兼以依被告己○○所供,其與同案被告庚○○充當本件購車、貸款之人頭,所得之報酬僅為一、二萬元,約為其二人所須支付本息(三十三萬六千元)之約百分之三至六,其二人卻要連帶負擔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等情觀之,如謂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會為獲取一、二萬元之報酬,而甘願負擔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亦悖於常理,益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並無清償購車分期款之意願。復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甲○○說他只會繳納三、四期分期款後,就不會再繳了,他也沒有叫伊及庚○○要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二四五頁),亦足證同案被告甲○○自始即無完納分期款之意願。準此,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本身既無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復已認知同案被告甲○○亦無支付分期款之可能,仍貪圖一、二萬元之報酬,而擔任購車及貸款之人頭,足證被告己○○、同案被告庚○○與甲○○,確有騙取遠東銀行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至同案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擔任保證人云云,惟查,其登記為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且為本件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之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前揭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庚○○上開所供,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己○○及庚○○於辦理本件動產貸款之際,係居住於長春公園之遊民,無固定工作,己○○並未在富國企業社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惟觀諸前揭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卻記載同案被告庚○○係在淮國汽車修配廠擔任引擎技師,年資十三年,年所得五十五萬元;被告己○○則在從事礦泉水批發之富國企業社擔任行銷主任,年資七年等情,足證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之工作情形,均係虛偽不實之事,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甲○○,明知如此,卻仍諉以此不實之事項,表明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而有能力支付分期款,致和潤公司徵信後,依據上開不實資訊,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並撥付貸款,而生財產上損害,灼然至明。綜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甲○○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己○○辯稱:事後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縱係屬實,亦僅係其與其他共犯間分贓不均之問題,殊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㈣被告戊○○雖始終否認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及庚○○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戊○○知道伊及庚○○沒有能力買車,是甲○○找他來,與伊及庚○○在豪華戲院旁,商談買車的事情,他知道伊與庚○○都在打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戊○○知道甲○○是透過阿國叫伊及庚○○出面買車,貸款下來後,要給伊及庚○○一、二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且曾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戊○○教伊及庚○○買車辦貸款,辦理本件貸款時,戊○○知道伊有無買車能力,是在與阿華(即同案被告甲○○)及戊○○商量過,才找庚○○當車主等語(見偵緝卷第七六、七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均屬實,是被告己○○前揭證言,既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即堪以採信。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述:係向台新銀行貸款云云,惟查被告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除本件外,並未做過其他相關之事等語(件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而本件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申辦貸款之對象係遠東銀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或證述關於買車貸款之經過,應即係本件向遠東銀行貸款之過程無誤。 ㈤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貸款需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資料;辦理對保程序,則須本人出面,且要有國民身分證、印章、工作證明文件,包括健保、勞保資料,如果提不出來,可以其口述內容填寫,伊有要求庚○○及己○○提供勞、健保資料及扣繳憑單,不然也要有在職證明,後來他們說提不出來,所以伊就先幫他們送件,如果有過就過,沒過就算了,伊有問甲○○關於己○○及庚○○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但未問他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惟查,被告戊○○既親自與被告己○○及庚○○本人對保,則其應可當面向其二人詢問關於其工作之地點及收入等相關事項,以瞭解其實際狀況,惟被告戊○○卻捨此圖而不為,反係向甲○○詢問,此舉顯有違常情,而足以啟人疑竇。其次,如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己○○確分別在淮國汽車修配廠擔任引擎技師、在從事礦泉水批發之富國企業社擔任行銷主任,則要其提出在職證明,甚或勞、健保資料、扣繳憑單等工作證明文件,應均非難事,然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竟連只須由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均無法提供,被告戊○○憑藉從事代辦汽車貸款之經驗,應足以判斷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所口述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即由其代為填載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均為虛假。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一般對保是到車行或車主家中對保等語(見偵緝卷第七七頁),惟本件貸款係由被告戊○○與己○○、同案被告庚○○在長春公園簽名、對保等情,分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六五、二三四、二三五頁);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見偵緝卷第六五頁),分別供述一致(見他卷第二六頁、本院),而堪採信。是被告戊○○於辦理本件對保程序時,不僅未於車主即同案被告庚○○住所或車行進行對保,復未要求被告己○○及庚○○提出工作證明文件,而均與其平日對保之慣例,迥然有異,其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其於偵查中又已供承:在與己○○及庚○○對保時,有懷疑他們繳不起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供認上情(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綜觀上情,益證被告己○○證述:被告戊○○知道伊與同案被告庚○○均無買車之能力,伊二人辦理本件貸款係為獲取一、二萬元之報酬等情,誠屬可信。 ㈥被告戊○○既知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均無償還分期款之能力,僅係貪圖同案被告甲○○所允諾之一、二萬元之報酬,而以不實之工作、收入資訊,向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申辦貸款,仍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並代為向遠東銀行委託徵信之和潤公司送件,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及甲○○共同詐騙貸款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㈦至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己○○要買車,庚○○是他自己找的保證人,伊帶他們車行對保,他們並未提及缺錢之事,伊只負責將帶到車行與丁○○簽約,己○○及庚○○有親自將其工作證明文件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惟查其所供與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言,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其與被告二人就本案既有共犯之關係,利害與共,其供述難免避重就輕,以圖同卸刑責,是其此部分供述,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另遍觀被告己○○、同案被告庚○○與遠東銀行所訂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就於債權未清償前,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牌號碼W4─2616號自小客車之存放地點乙節,並無明文約定,因此,雖同案被告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遠東銀行撥付貸款後,該車即由同案被告甲○○遷移不明,其行為仍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遷移」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相繩,並令被告己○○及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同負共犯之責,併此敘明。 ㈨基於前述事證,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藉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利用其代辦汽車貸款之經驗,而與被告己○○、同案被告庚○○及甲○○共謀詐騙貸款,以圖賺取二千元之獎金,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仍狡詞飾過,顯見並無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戊○○僅因本件犯罪獲得二千元之獎金,被告己○○則分文未得,其二人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己○○雖分別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甲○○、庚○○為證,惟查,同案被告庚○○經本院傳拘未獲,現已發布通緝;另同案被告甲○○亦經傳未到,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待同案被告甲○○、庚○○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即盧泳勳)因涉有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與案外人陳明旺等人設立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以預售有折扣之市面上各種新車收取定金之方式,向預購車之消費者胡蘇辰等人詐欺取財之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且觀之本件被告戊○○詐欺取財之方法,與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前案,大相逕庭,且時間亦間隔一年以上,縱認被告戊○○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證明,亦顯與本件詐欺取材犯行,自始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內,本件係另行起意所為,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