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並移 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九月及七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其復 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壬○○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且為法院撤銷前述之假釋,壬○○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九日與前開應執行刑,復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再 行入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撤銷假釋之殘刑十一月十六日,壬○○另再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反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國光花 市停車場附近,見洪彩勤所有,平日為乙○○使用,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X 七-六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手法 開啟該車之車門後,旋潛入車內並打開後車廂,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後車廂 之輪胎、千斤頂、飲水機馬達各一個、CD唱片一張及六分水管接頭十二個等 物。壬○○於竊盜得手後,適有員警至該處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 詢問而查知上情。 (二)壬○○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間之 某時,因見懸掛NX-0一七一號車牌,實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QN-二 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NX-0一七一號車牌則屬辛○○所有,未報案陳 明有失竊之情事),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及德富路路口無人看顧,因認 有機可乘,遂承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並 據為己有供作代步使用。嗣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壬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見該部自用小客 車停駐於壬○○住宅前方,經查詢車牌比對,始悉上情。(三)壬○○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日間某時,潛入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二0五之一號二樓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國 民現金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家樂福卡、全國愛情卡各一張、國 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現金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皮包三只、皮夾一個及印章二顆等物。 (四)壬○○又承續前開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七時前之不詳時分,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0巷附近,以不明方式竊取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平日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OZ-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 改懸掛自己所有之四七七一-HZ號車牌,圖於使用時得以掩人耳目,避免遭 察覺。嗣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查緝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壬○○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住處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時,在 現場起獲前開丙○○所失竊之信用卡三張及現金卡、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並查出停置於壬○○住家門口即為甲○○所失竊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五)壬○○另賡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七之一0號前,見李義富所有,車牌號碼C G-五八0八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放置於自營工廠廠房前無人看顧,因認有 機可乘,遂隨地於工廠內撿拾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該部汽車之鑰匙電源插孔(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三二號前盤查緝獲,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先後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確有為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惟 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乙○○車內之輪胎等物 品,伊原即認識乙○○,乙○○綽號「阿聰」,伊也認得乙○○的車子,伊當日 經過該處,見到乙○○車旁散落輪胎、千斤頂等物品,伊基於善意要將此些物品 放回乙○○車內,行止間就為員警發現,誤會係伊竊盜物品。又伊也沒有偷竊庚 ○○的車子,庚○○的車子為什麼會停在伊家門前,伊也不知道。至於丙○○的 證件等物品,則是伊在門前花圃撿到的,也不是伊竊取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指證歷歷(見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五九 頁至第六0頁,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而證人即查獲本件此部分竊盜 犯罪之員警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至現場, 發現被告壬○○弓著身子,站在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後面,手放進 行李廂內有所動作,伊便趨前盤查,看到行李廂內之輪胎等物品已被取出,放 置於車旁地上,伊懷疑被告竊盜,才把被告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內偵訊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且本件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現場照 片十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四0 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證人乙○○車內物品之情事無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證人乙○○已迭次堅稱並不認識被告,也無「阿聰」之綽號等語(見 偵字第一一七四八號卷第三0頁、第六0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 且被告於遭逮捕時,既無法陳明其所謂綽號「阿聰」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需由員警經由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始得找出車主洪彩勤之夫乙○○到 案說明,被告卻猶堅稱獨能識別其所謂「阿聰」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該乙○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其款式、顏色均無特殊出眾而使人印象深刻,見之即 無法忘懷之處,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出於善意,欲將輪胎等物品放回友人「阿聰 」車內之辯詞,衡酌即與常理有所未合,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 之語,並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字 第一五六三六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另證人即與被告壬○○同因毒品案 件為警緝捕之己○○及被告之鄰居戊○○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陳: 曾見過被告駕駛過前開懸掛NX-0一七一號車牌之車牌號碼QN-二五五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卷第二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 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以證人己○○與 被告之故舊情誼關係及證人戊○○與被告並無特殊怨隙,若非確有被告駕駛使 用前揭贓車之情事,衡情其二人均無設詞誣攀,故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二 人前揭證詞均堪信實,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為何停置伊家門前云云,顯係虛詞, 無足採認。此外,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有臺中市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 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 片六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 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三)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到庭指 證失竊情節歷歷(見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卷第二三頁及其反面、第七四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存卷足徵( 見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卷第四一頁)。被告壬○○先於警詢供稱:不知為何證 人丙○○之物品會於伊家中尋獲(見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先後改稱:員警沒有在伊家中搜出丙○○之證件 等物品,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員警硬栽贓予伊的;丙○○之證件等物品是鄰居小 孩拿去伊家中的;丙○○之證件等物品是伊在家門前之花圃中撿到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第一二六頁),被告就為何於其家中尋獲證人丙 ○○被竊物品之緣由,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俱屬脫飾卸責之語,洵無可 採,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另本院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僅足論斷被告確 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至被告是否於夜間為之,尚乏證據證明之,因被告是否 於夜間進入證人丙○○住處內竊盜,事涉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於審判上自 需為嚴格之證明,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以伊之判斷,被告應係於夜間侵 入伊住處竊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此僅止於證人丙○○臆測之語 爾爾,尚難遽斷被告確於夜間侵入,本院衡酌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尚屬未符,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一二七頁),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均指述甚詳(見 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卷第二六頁及其反面),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臺中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 照片四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卷第四0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 、第四四之一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適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五)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不諱外(見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一七頁、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六頁、第 一二七頁),且經被害人李義富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 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 隊機動組失竊汽、機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張存卷足稽(見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二五頁至 第二八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否認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飾卸之語,咸無可 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 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 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被 告壬○○為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時,手持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固非其 攜至行竊場所而係當場隨手拾取應用,然既仍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為五次竊盜 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惟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 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之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確定且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 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 兼衡其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完畢,歷時未幾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及自省效果、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於論告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揭被告為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所用 之一字起子一支,既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並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