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大型螺絲起子叁支、千金頂壹支、黑色手套壹付、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無罪。 被訴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台中縣大肚鄉訪友,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欲返 回台中縣太平市,行經台中縣大肚鄉○○○道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D七─0二 六六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係E五─0七一七號,引擎號碼係 四G六四A0一二二三二號,車主鍾憶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竹西里光華國中對面停車場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得,後懸掛偽造之 D七─0二六六號車牌)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並插有鑰匙,竟打開車門入內 ,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 二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號丙 ○○○經營之慶峰商號兼住宅,因缺錢花用,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手載黑 色手套,於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千斤頂一個、螺絲起子一支,並手持手電筒一支以供照明,乃以 螺絲起子撬起該慶峰商號兼住宅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頂起鐵捲門,復以磚塊墊 住,而從空隙侵入上開商號兼住宅內著手搜尋現金,約搜尋二分鐘,未發現財物 ,員警據報趕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而未 得逞,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頂一支、黑色手 套一付、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被害人鍾憶緗代 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世杰於偵查 中結證綦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E五─0七一七號自小貨車業據甲○○代理鍾憶 緗領回,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 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頂一支、黑色手套一付、小型手電 筒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手持手電 筒照明,復以螺絲起子撬起鐵捲門,並攜帶千斤頂頂起鐵捲門,復持磚塊墊住, 而螺絲起子之一端係鐵製材質,尖端銳利,千斤頂、手電筒亦係鐵製材質,且與 磚塊同屬質地堅硬之物,均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 ,均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竊取 自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侵入慶豐商 號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 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如何 以螺絲起子毀壞鐵門,該鐵門受有如何之損壞,及被告如何超越或踰越鐵門,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以螺絲起子撬開鐵門,再用千斤頂將鐵門 頂住,再從鐵捲門門下空隙侵入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卷第 八十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該所謂鐵門,實際上係鐵捲門(見偵查卷第三十 頁),鐵捲門之上方並無法踰越,現場鐵捲門旁另有磚塊數塊(見偵查卷第三二 頁照片),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以螺絲起子撬起該慶峰商號兼住宅之鐵捲門,再以 千斤頂頂住鐵捲門,復以磚塊墊住,而從空隙鑽入上開商號兼住宅內,被告並無 毀壞或踰越該鐵捲門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 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 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據 被害人代理人領回、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大型螺絲起子三支、千金頂一支、黑色手套一付、小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二九二號前,攜帶 兇器竊取潘慶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二號前,攜 帶兇器竊取陳張玉味所有交由陳志憲使用之車牌號碼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 車等,渉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 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七九號 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郭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ZD─八二三八號自用客貨車部 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五七四、第三七四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審理中,分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被告上開①、②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被 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相差二年多或近一年,且本件 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係臨時起意,難認本件竊盜與上開業經起判決或起訴部分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懸掛D七─0二六六號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鵬 弘於偵查中證述綦祥,復有偽造之D七─0二六六號車牌二面扣案足資佐證等語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竊取該車 時,不知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 承竊取該車時明知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竊取該車 輛時知悉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仍於竊取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有 行使該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證人楊鵬弘於偵查中固證述該車輛所懸掛之D 七─0二六六號車牌係偽造,惟證人即公路局彰化監理站站長游明傳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車牌真假伊分辨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而本案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係該方面之專業人員,於行竊時可以辨識該車牌係偽造,且衡諸常情, 被告竊取該車輛後,亦無加以留意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為偽造之必要,被告 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該車輛所懸掛之D七─0二六六號車牌係偽造, 被告竊取該車輛後供己代步用,即推論被告明知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而 犯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 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部分,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自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竟思持變造之駕駛執照以逃避臨檢,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見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要證件及資料並留下電話等語之小廣告,遂與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同日某時許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下會面,被 告告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需一張偽造之駕駛執照,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應允,兩人遂基於變造(公訴意旨或稱變造,或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二日後某時許,在上開交流道下,交付其本人之一吋相片一張 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該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被告之相片,換貼在徐明農之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共同變造徐明 農之駕駛執照一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某時許,在上開交流道 下將換貼被告照片之徐明農駕駛執照交予被告,被告則給付新台幣一萬元報酬予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徐明農之權益,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 照特種文書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績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績 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 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查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夥同綽號「黑仔」之 男子,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身分證一張,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夥同「王水發」之成年男子,偽造貼 有被告照片之蕭清文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蕭清文身分證一張,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罪,嗣經警查獲,被告並冒用 黃復國之名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 緝字第一九七號認定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中變造身分證部分與偽造署押有牽連犯關係,從偽造 署押論處)等,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八三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前案判決及電話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為逃避 臨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 造或偽造徐明農駕駛執照一張(公訴意旨或稱變造,或稱偽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於前案變造身分證、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或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兩者犯罪之時間僅相差約五月,均係基於逃避警方查緝之 目的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前案既經 起訴,且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變造或偽造駕 駛執照之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公訴人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 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 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七 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