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八四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四三號前,見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司機甲○○駕駛 )車牌號碼為八六五-KA號之貨櫃車車內無人,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竊取 甲○○所有NOKIA廠牌三三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遭甲 ○○發覺,乙○○乃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丟棄在車門旁,惟仍為甲○○會同巡 邏員警當場逮捕。(二)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梅川西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號碼為JCS-五七九號之重型機 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藏置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KBT-三六○號之 重型機車腳踏墊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九三之十 一號三一一室內因毒品案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乙○○所有上開 重型機車腳踏墊下,發現前述JCS-五七九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 BT-三六○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起出丙○○所有遭竊車牌一面及其有於上述 時地進入貨櫃車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甲○ ○走至該貨櫃車時,伊正要下車。且伊至貨櫃車上時,行動電話雖有放在車內, 但伊並未碰觸該支行動電話。又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曾借予多名友人使用,伊不 知丙○○遭竊車牌為何會放在伊所有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伊並未為何竊盜行為云 云。惟查,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張及照片七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與甲○○素不相識,業據被告與甲○○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伊坐到貨櫃車車內,拿起 甲○○的行動電話正要撥打時,甲○○剛好走過來。當日伊至現場是要找友人「 阿鴻」云云,嗣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日伊至現場是要找朋友, 姓名伊已忘記,因未找到伊朋友,伊乃進入貨櫃車內按喇叭。待伊下車時,伊朋 友的朋友(即甲○○)問伊為何進入貨櫃車內,伊即答稱「按喇叭不行喔」云云 ,之後於審理中復改辯稱:當日伊並未碰觸到行動電話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 覆不一,且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 ,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係於上揭時地遭竊,業據丙○○於警詢中 指陳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丙○○遭竊車牌係於前揭時地為警在被告所有重型 機車腳踏墊下查獲,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 張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均足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所有上開機車, 每天都有人借用,包括綽號「阿樂」、「偉仔」等姓名不詳之多名友人,伊與該 等友人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認識約三個月,不常聯絡,沒有 什麼交情,平時都是該等友人打電話與伊聯繫,伊沒有該等友人之聯絡電話。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半個月,只有「阿樂」曾向伊借車,每天都借, 最後一次是為警查獲前二日,伊不知丙○○所有之車牌為何會在伊所有機車腳踏 墊下云云。然查,被告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BT-三六○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前竊取甲○○行動電 話,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審理中亦供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 警查獲前二日,伊有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則該部機車顯係被告平時代步之工 具甚明。又被告與阿樂等友人既不常聯絡,無何交情,其且不知「阿樂」聯絡電 話,則被告豈有將其平時用以代步之重型機車每日均借予「阿樂」使用甚或借予 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友人使用之理。是被告在意外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使用 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下起出丙○○遭竊車牌後,空言辯稱機車曾借予「阿樂」等多 名友人使用云云,顯悖常情,已難採信。再參之丙○○遭竊車牌苟係被告以外之 人所竊取,則該人又豈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行竊車牌得手後,復在未告知被 告之情形下,藏放在被告所有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之理。準此,上開丙○○所有之 重型機車車牌顯係被告所竊無疑,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 一,且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雖有竊取上開車牌一面之事實,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即難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右述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右揭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復在行竊甲○○所有行動電話為警查獲後,又繼 續為竊盜犯行一次,惡性非輕、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 圖卸罪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