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6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真明劉逸成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二0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緣尚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包臺中縣清水鎮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期間僱用辛○○從事開挖暗涵工、修坡等工作。詎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國慶日上午該工地未有人上工,僱用不知情之戊○○、甲○○各自駕駛挖土機及車號GA-A三二號營大貨車,在臺中縣清水鎮○○里○○道路,先由戊○○駕駛挖土機鑿開靠近後堤坡與水防道路之交接處堤防,再將鑿下之剩餘土方交由甲○○駕駛車號GA-A三二號營大貨車,載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五0號「鼎隆砂石場」堆放,總計竊取二車約二十立方公尺至三十六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得手。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挖土機及車號GA-A三二號車各一部及甲○○載運剩餘土方至「鼎隆砂石場」時簽收之單據二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職員林永祥、工務課正工程師子○○及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暨所附之現場實測圖、會勘紀錄及簽收單二張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挖土機、車號GA-A三二號營大貨車各一部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及甲○○係受僱於被告辛○○,不知採取前開土石係非法行為,難認其等為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甲○○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辛○○係承包該工程之開挖暗涵工、修坡等工作,係見該所鑿下之剩餘土方丟棄可惜,始僱工將之載往「鼎隆砂石場」,欲加工成級配後,再載往現場施工,犯罪動機尚情有可原,惡性不大,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者係土方,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營大貨GA-A三二號車輛為案外人志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0五三號卷第六一至六八頁),非被告辛○○所有;扣案「鼎隆砂石場」簽收之單據二張,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二百型)一台雖係被告辛○○所有,然該挖土機價值甚鉅,被告辛○○以該挖土機竊取者,係價值不高之土石,且僅竊取二砂石車,情節不重,況該挖土機亦非專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為安甲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與壬○○、黃秋金、朱朝卿、黃明輝、林瑞堂、陳鶴年(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黃秋金、朱朝卿、林瑞堂、陳鶴年則經該案判決無罪,黃明輝已死亡,經該案判決不受理)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臺中縣大安鄉東勢尾五0九之六地號被害人癸○○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上,由壬○○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薪資僱用黃秋金、朱朝卿、林瑞堂,黃秋金再僱用黃明輝、陳鶴年,由陳鶴年駕駛車號QU─二七0板車載運黃秋金所有型號SK二00號挖土機前往上址,黃明輝則駕駛其所有內裝油料桶之車號B三─0八一七號小貨車至現場後,改駕駛前開挖土機,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駕駛黃色挖土機盜採癸○○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裝運至朱朝卿及林瑞堂分別駕駛之車號七J─三六七號砂石車、車號HW─九三七號砂石車上,由其二人接續運送至安甲砂石場,計竊取約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適黃明輝、朱朝卿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在現場準備盜採時,為丙○○發覺,並通知癸○○之妻庚○○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被告戊○○、甲○○受僱於被告辛○○,於尚宏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承包之番子寮海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中,承作開挖暗涵工、修坡等工作。詎被告戊○○、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國慶日上午該工地未有人上工,在臺中縣清水鎮○○里○○道路,由戊○○駕駛挖土機鑿開靠近後堤坡與水防道路的交接處堤防,將鑿下之剩餘土方交由甲○○駕駛營大貨GA-A三二號車,載往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五0號「鼎隆砂石場」堆放,總計竊取二車約二十立方公尺至三十六立方公尺之剩餘土方,迄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辛○○涉犯右揭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害人癸○○、庚○○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而共犯壬○○於偵查中雖亦供稱係向被告辛○○購土,然雙方皆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查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復有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張東坤、林聖龍繪製之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⑵被告戊○○、甲○○涉犯右揭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職員林永祥、工務課正工程師子○○於同年月十四日會勘後,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現場實測圖、會勘紀錄及扣案之挖土機及營大貨GA-A三二號車各一部、簽收單二張可資佐證,又證人子○○、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原契約已變更設計為:「現場坡頂及後坡混凝土及砌石鑿碎後,搬運至前堤坡整平,其費用另予計價。」、「剩餘土方清運整平費增加二千九百零七立方公尺,單價十五元,合價四萬三千六百零五元。」等語,則依約定,剩餘土方必須往前堤坡堆放,因此編列有剩餘土方清運整平費,承包商不能擅自運出工地,且「在混凝土結構體完成之後,才進行級配部分,當時預計在十二月中旬才會結束,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故還不會用到級配」,若要使用到級配時,「原本契約就有約定,平均三十公分厚級配料由承包商自行購買...單價為二百零九元...約定依實際數量為準...由政府編列預算給承包商購買。」,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工程估價單各一份為憑,足見案發時非但未進行到級配工程,縱真正進行級配工程時,政府亦有編列預算給承包商購買級配,承包商並無將剩餘土方運至工地外,請砂石場加工成級配再運回使用之必要,況證人陳志飛到庭已結證稱:「(問:既已向國家請款購買級配,為何將廢土石運出打成級配?)...我沒有要求辛○○這麼做,當時是僱用他開挖暗涵工及修坡。」、「我們是以日計薪,當時僱用辛○○一日工資為七千元,有做的話會有簽單,當日做完就簽名,我們是根據簽單給薪,但當天沒有人在場,工地沒有上工,理論上沒有人會給他簽單。」等語,足見被告三人當日所為與承包商尚宏公司無涉,其等顯係利用國慶假日工地無人管理之機會,結夥至上址鑿開堤防,盜採剩餘土方,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知壬○○等人挖取砂石,亦不知朱朝卿等人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安甲砂石廠之事,安甲砂石廠亦無壬○○等人載運之砂石,伊只是借安甲砂石廠予壬○○路過而已,並未共同竊盜該砂石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臨時被老闆己○○叫去幫辛○○駕駛挖土機,挖堤防道路,挖下來的土石交由甲○○駕駛大貨車載運,載了二趟,就被警察抓到;辛○○請己○○幫忙,己○○沒有空,才臨時要伊去幫忙,己○○有告訴伊,辛○○係合法承包該工程,伊不知辛○○係非法挖取土石,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係乙○○臨時請伊去幫忙,乙○○說辛○○是合法承包該工程,伊到現場後辛○○請伊開大貨車載運土石,伊去幫忙僅係同業間臨時欠缺工人,互相支援而已,不知是竊盜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辛○○部分:

⑴公訴人係認:案發當時係由黃明輝駕駛黃秋金所有型號SK二00號挖土機,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黃色挖土機盜採癸○○所有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裝運至朱朝卿及林瑞堂分別駕駛之車號七J─三六七號砂石車、車號HW─九三七號砂石車上,由其二人接續運送至安甲砂石場等語。依公訴人前開論述,被告辛○○對於竊盜前開土地上砂石之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究竟被告辛○○與另案被告黃明輝、朱朝卿、林瑞堂為竊取行為之人間,就竊取前開土地上砂石之行為,如何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未於起訴書內詳敘理由及其認定之依據,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

⑵本案係因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八時許,發覺有二部挖土機、砂石車,正於被害人癸○○與他人共有之臺中縣大安鄉○○○段五○九之六地號田地操作,挖取土石,證人丙○○即告知被害人癸○○之妻黃月桂,經警據報後會同證人丙○○、庚○○等人至現場取締,查獲黃明輝駕駛挖土機、朱朝卿駕駛砂石車與林瑞堂等人在現場,因黃明輝、朱朝卿、林瑞堂等人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盜採砂石,黃明輝供稱:伊受僱於黃秋金等語,朱朝卿供稱:伊受僱於壬○○等語,林瑞堂供稱:伊當時是到現場找朋友朱朝卿聊天等語;嗣後到達現場之陳鶴年亦供稱:伊受僱於黃秋金等語,黃秋金經警通知到案則供稱:伊受僱於壬○○等語,壬○○則坦承僱用黃秋金及朱朝卿等情,惟供稱:並未竊取砂石等語,警方因而將黃明輝、朱朝卿、黃秋金、壬○○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復簽辦林瑞堂及陳鶴年及自動檢舉簽辦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丙○○、庚○○及另案被告黃明輝、朱朝卿、黃秋金、壬○○、林瑞堂及陳鶴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供述甚詳(相關筆錄見核退字第一0二六號、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卷,簽分則見偵字第一八0七0號卷及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0號對黃明輝、朱朝卿、黃秋金、壬○○、林瑞堂及陳鶴年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下稱另案)審理,除壬○○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外,黃秋金、朱朝卿、林瑞堂、陳鶴年經另案判決無罪,黃明輝已死亡,經該案判決不受理,有該案判決一份及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另案被告黃明輝、朱朝卿、黃秋金、壬○○、林瑞堂及陳鶴年於該案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未供稱受被告辛○○指使或被告辛○○有何共同竊取砂石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準此,公訴人以:另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辛○○購土,然雙方皆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查證云云,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自有未合。

⑶再被害人癸○○於另案並未提出任何指訴,自無法據其「指訴」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害人癸○○之妻庚○○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訴被告辛○○參與共同竊取砂石,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壬○○和安甲砂石場很熟,是否為負責人、股東或朋友關係,伊不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亦無法憑其證述認被告辛○○涉犯共同竊盜。證人丙○○雖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二部挖土機將挖起之土石放在那部砂石車上,載運到安甲砂石廠云云(見核退偵字第一0二六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應是辛○○請壬○○來盜採云云(見另案卷第九十頁),僅係證人丙○○推測之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的,伊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伊在附近觀察有人盜採土石大約半年左右,當天是因為他們在挖的土地是別人的,伊跟那塊地的地主比較熟,所以去舉發,這半年期間未看到辛○○出現在現場,只看到砂石車來來回回進出安甲砂石場而已,伊不清楚現場工人黃秋金等人是何人僱用,當時是因為庚○○的田被挖,伊打電話去問庚○○,就一起會同警方去現場,並沒有舉發特定人;安甲砂石廠在案發現場隔壁,有看到砂石車從現場載土石進安甲砂石場,砂石車進入砂石場以後,到那裡倒,伊不清楚,伊看到砂石車進進出出,砂石車進去時,是滿的,出來是空的,車輛進去再出來相隔十幾分鐘;伊只有看到砂石車進進出出,但是有無傾倒在安甲砂石廠,伊沒有看到;砂石車從案發現場田地載土石出去,只有一條路,一定要從安甲砂石廠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依其證述,並未見到砂石車傾倒砂石在被告辛○○所經營之安甲砂石場,且證人丙○○雖曾見砂石車來來回回進出安甲砂石場,惟每部砂石車進出之時間間隔十幾分鐘,如砂石車係載運砂石至安甲砂石場傾倒,時間應不致隔間如此久。況依其證述,從被害人癸○○所有遭盜採砂石之田地欲載運砂石出去,僅有需經安甲砂石場之一條路而已,是被告辛○○辯:伊不知壬○○等人挖取砂石,亦不知朱朝卿等人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安甲砂石廠之事,伊只是借安甲砂石廠予壬○○路過而已,並未共同竊盜該砂石等語,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戊○○、甲○○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國慶日案發當天,伊是請己○○、乙○○來支援番子寮工程,己○○要戊○○來幫忙,乙○○沒有時間,就找甲○○來幫忙,伊是跟己○○、乙○○說,柏油道路要刨除,之後把砂石載到鼎隆砂石場,加工後,載回去現場,己○○、乙○○不知伊是非法盜採,伊有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戊○○、甲○○亦不知道採取土石違法;戊○○一天二千元,甲○○一天六千元,戊○○是只有人去,甲○○是連人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戊○○,是雇主跟員工關係,伊從事營造業,九十二年國慶日當天伊有找戊○○做事,是辛○○說要作番子寮工程,要找司機,辛○○當時說工地在趕,怪手沒有司機,要找司機,工資一天二千元,伊不知道辛○○是非法盜採土石,辛○○是做合法工程,因為辛○○有標到這個工程,辛○○說路面要趕進度;當天伊派戊○○去,因為戊○○是領月薪,所以十月十日有工作,伊就派邱文杉去,伊叫戊○○去找辛○○,辛○○就指派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與甲○○是同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國慶日,伊找甲○○去工地幫忙搬運,是辛○○叫伊幫忙,伊因沒有時間去,才找甲○○去,工資一天人車六千元,當時伊是去叫甲○○到那邊作工,伊不知辛○○是違法盜採,伊只知道辛○○在番子寮那邊作工程,不知做什麼工程,甲○○去那邊是照辛○○的指示從事搬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相符。足見被告戊○○、甲○○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辛○○從事挖取土石、載運土石之工作,係間接受己○○、乙○○指示或介紹,前往幫忙,其等二人並不知被告辛○○係違法挖取土石。再參酌證人子○○、尚宏公司經理陳志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確係受僱於尚宏公司承做開挖暗涵工及修坡等工作,係有權於該工地施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係指示被告戊○○、甲○○挖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鼎隆砂石場加工成級配後,如數運回工地現場施工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五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八一頁),此與一般竊取土石者係盜挖土石出售圖利者不同,客觀上尚未逾越一般承作工程之施工範圍,被告戊○○、甲○○從形式上亦無從得知被告辛○○挖取土石係違法,是被告戊○○、甲○○辯稱:不知被告辛○○係違法採取土石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戊○○、甲○○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辛○○部分,依法原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