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六0之三之三號昀宸事業店內,竊取陳豐年所有放置 於店內辦公桌置物櫃內之公事包,內有信用卡十張(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張 、台灣企銀一張、華信銀行二張、萬泰銀行二張、中信銀一張、華銀一張、國泰 銀一張)、台灣企銀提款卡一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機車行車執 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夏普GX一九八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一支、奧林帕斯數位相機一只、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二)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十八號竊取廖育利所 有之OK.WAP一六三型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鄰○○路三十號永芳商行店內,向林毓勝 佯稱購買茶葉,趁林毓勝打包茶葉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林毓勝監督而為林毓 勝之父所有之古董紫砂壺一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雖經公訴人以犯搶奪罪起訴,惟查被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七十二號孫忠寧所經 營之摩法師手機專賣店內,佯以向該店老闆孫忠寧諉稱要購買手機,並佯稱所帶 金錢不足,趁孫忠寧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即孫忠寧所有之手機,業據被害人孫 忠寧到庭結證稱:「他進來先問我手機幾個型號價格,我報價之後,他約停留十 分鐘左右,他說沒有帶那麼多錢,他要去領錢,我以為手機在盒子裡,他出去之 後,我打開盒子發現手機不見:::我沒有注意到手機是怎麼放到他口袋裡面去 的,是因為他說他要去領錢,::他應該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走的」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情形相符,且觀以証人孫忠寧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其殊無 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証詞應足採認。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經審理後,本院認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變更起訴法條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 一八九號卷宗可參。本案起訴部分與該案時間緊接,犯罪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公訴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移送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 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八五號乙○○所經營之菁菁資訊事業公 司,佯稱要購買電腦,趁乙○○估價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由乙○○所 監督中之PALM牌,型號M515之掌上型PDA一台,並騎乘車號RS6- 六八二號機車迅速離去,嗣經被害人記下車號訴請偵辦,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西街 口發現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查獲。經查此部分雖與本案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已諭知不受理而無從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楊 曉 惠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