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街口間,竊取甲○○所有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復於隔日即二十三日間,將該自小客車(已卸下車牌)以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一號經營廣達汽車修配廠之戊○○,並由戊○○所僱用之員工丙○○收受(戊○○,丙○○涉及贓物等罪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起訴),並要改換裝於顧客丁○○所送來整修之B3─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上(均係中華GAIANT車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址為警查獲戊○○、丙○○而循線查悉乙○○。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丙○○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綽號「阿賢」者之成年男子給丙○○、戊○○他們而已,後來就由「阿賢」跟他們聯絡,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是乙○○來修車廠,車子也是乙○○所賣等語;證人丙○○則證稱:與伊接觸者是乙○○,起先是戊○○有到乙○○公司,但後來將車送到修車廠者是乙○○,而價錢本來談定十萬,且有要求需檢具報廢證件,但乙○○未提出報廢證件,所以他自己減價為八萬元等語。其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車當時是用半截的拖車載進來,我們要求要有報廢證件,乙○○沒有報廢文件,他就主動降為八萬元等語,是綜合前述證人戊○○及丙○○之證述,只能確定被告乙○○有賣該系爭之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予戊○○、丙○○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之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竊取。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曾叫其妻打電話給戊○○、丙○○不要隨便害人云云,及證人丙○○供稱:當時案發交保後有跟乙○○說已出事了要如何處理,乙○○就叫伊說車子並非他所賣,所以警訊、偵訊之初伊原來供稱是不知名人士所賣,但後來因為偵查中有提供(口卡片)姓名,伊想紙包不住火才將事實說出等語,有該案之偵查卷影本附卷可證,藉此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被告係經營汽車材料行之人,已有一定的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係觸犯刑責,其要證人丙○○、戊○○不要供出實情,應可理解,況證人丙○○於前揭案件確定後(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書),猶為與前相同之證述,益徵系爭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確係買自被告乙○○無訛,然此亦只能證明被告與戊○○、丙○○有買賣行為而已,而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以:伊只是介紹綽號「阿賢」者之成年男子給丙○○、戊○○他們而已,後來就由阿賢跟他們聯絡了,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等語,惟證人丙○○並不知有綽號「阿賢」其人,而且證人丙○○就如何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台汽車材料行洽談、電話聯繫及如何買受該系爭車輛均證述明確,並一再確認確係與被告接洽等情,均證述甚詳,有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隙,復為被告所自承,證人丙○○尚無誣指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認定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系爭失竊之車輛,即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失竊物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逕認定其犯有竊盜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系爭車輛而賣給證人丙○○、戊○○之行為,是否另涉有贓物罪責,因故買或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故買或收受贓物罪;而且本件被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