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路○段四十一號立宏企業有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七月間簽發其本人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之支票,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分別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蘇德輝)、燦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蒼)、美王家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正雄)、祝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玲霜)、志遠電 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祿)、合旭電機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火煉)等詐購電 線電纜等,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再將該貨品以低於市價甚多之 價格出售,得款後即逃逸出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 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胡國雲因逃 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 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 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 之期間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亦即, 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 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 期間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