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起火處確為被告乙○○所經營之晉源保養廠內,其所在位置為住宅區,不 得經營汽車修配廠,但被告竟不顧法令,以買賣之名申請登記,惟事實上竟從 事汽車修配工作,為工作需而不顧人身安全,擅自違章改建鐵皮汽車保養廠, 被告於設立晉源保養廠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具承諾書切結於火 災現址開設晉源商行從事經營汽車拖吊、汽車服務業及汽車零件零售,申請營 業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核准登記後絕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擴大營 業面積違規使用(補充理由狀證二: 承諾書影本),且於警訊製作筆錄亦一再 說謊稱未經營保養廠,而只經營汽車零件商如拖吊、汽車裝潢、保險,但依相 關單位實際勘查被告所經營者正是保養廠,且檢方現場履勘,保養廠之面積一 七七平方公尺(長11.7公尺、寬15.17公尺),超過承諾書七十二平 方公尺之多,被告明知於住宅區經營保養廠是違規且危險,證人李逸安及台中 市政府商業課證稱:被告不得經營保養廠,被告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竟誑稱承諾所經營者非保養廠,且保養廠面積達一七七平方公尺,竟騙稱只有 七二平方公尺,規避責任及檢查,任令一危險之不定時炸彈置於住宅區內,終 釀成本案傷害,又由於被告設置修配廠,因此,整座建物油料及易燃物充斥, 散佈四周、房屋上方則因鐵皮屋未防熱,竟鋪蓋易燃隔熱泡棉,而地面油漬處 處,更有易燃衣物、廚房錯置其內,因此,只要稍有一火苗即會迅速燃燒釀成 大火(證一:被告保養廠示意圖、補充理由狀證一: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結論 影本)。 (二)被告確於案發當晚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外出時,於同居人、 小孩均已入睡時,竟未為任何安全之巡視,既然被告明知晉源保養廠機油、電 瓶、泡棉、雜物等易燃物充斥、地面油漬散逸,屋頂又設易燃泡棉,只要有火 警引燃泡棉,泡棉掉落油漬等易燃區,引燃機油等易燃物燃燒。依火災調查報 告表結論指出:七號災戶後牆鋁門附近地板上,玩具雜物堆不明原因蓄熱引燃 火警,明白指出火災起火原因是蓄熱悶燒,然後因保養廠區到處易燃油料、物 品雜陳,才因而呈輻射、延燒整個保養廠區,被告之妻李麗琴明白證稱被告是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多離開,被告明明是晚上十一時許方離開本 案住處,但又為規避責任竟謊稱晚上九時即離去,而本件火災是被告離家之後 四個小時即凌晨三時許發生,如於被告十一時離去時有巡視、檢視保養廠區, 並將蓄熱來源(如電池、電燈泡)之玩具、雜物堆收拾至安全處,則本件火災 自可防範,被告竟未為火災、安全之檢查,終於因有蓄熱之火源在,火源接觸 到油漬等易燃物,而引發電線、泡棉著火迅速延燒,延燒並燒毀隔鄰房舍之家 產,如此重大過失,焉有不必為火災負責之理。 (三)本案根本就無小孩玩耍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稱起火點為玩具雜物堆,按玩 具雜物堆是在晉源保養廠內之修車區(全汽車修配廠連住家面積僅四十多坪, 當汽車修配廠都嫌小,怎麼會有地區再設玩具區),亦即整個修配廠並沒有小 孩玩具區,更何況,觀閱保養廠之示意圖,整棟違章建築全做為修配、保養之 用,除西側有辦公室、臥室、浴室外,並無其他設施,不能放置於修車區之雜 物玩具堆,地面亦有油漬,上方亦有泡棉,北方一公尺處有易燃之衣櫃及衣服 吊置處,東側一公尺有充電區及帶油漬之廢電瓶處,及汽車保養作業時,更換 下來之廢機油有二大桶,此亦有照片為證(證二:照片原本)。既然,未有小 孩玩耍區,且被告任令小孩於修車區玩耍,並任令易燃之玩具、雜物(包括廢 報紙)棄置在修車區,而玩具、雜物堆上下、四方均有油漬、油料、電線、泡 棉、衣服之易燃物,而被告外出時對顯而易見之巡視、檢查之地方(亦在保養 廠區內)及其他保養廠區均不為巡視、檢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竟 誤認有小孩玩耍區(反面解釋,高院檢察署亦認如在工作區亦有檢查義務,被 告有過失),未斟酌小孩玩具是棄置於保養廠修車區內,又棄置之玩具、雜物 ,非但是在修車區內,且充滿油漬、油料、電線、衣服、泡棉,根本無離保養 廠工作區尚遠之問題(就在保養廠之工作區),又未斟酌棄置之玩具、雜物明 顯易見,只要稍加檢查、注意即可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但被告竟輕易放過檢 查、巡視。被告亦自承有一客戶之機車放在保養區玩具堆之旁邊,亦見該區確 為保養區。 (四)由檢方所調之富邦產物保險之保險單,被告火災保險期間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中午十二時開始,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亦即被 告保險之五天後,時問未免巧合,尤其,被告又謊稱已保險一個月以後才發生 火災,亦令人啟疑竇,被告就本案關鍵點均所述不實。因此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對被告有如上述之重大過失竟全未置喙,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承租臺中市○○區○○ 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晉 源商行(營業項目為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經營汽車保養廠。聲請人甲○○住在上址同巷五號,與被告係鄰居,聲請人曾勸 阻被告在住宅區設立工廠,惟被告置之不理,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 許,被告之廠房驟然爆炸,隨即陷入火海,聲請人返回屋內撥打一一九報案,並 喚醒家人逃出屋外,此時火舌迅速竄出延燒至聲請人之房屋,短短數分鐘之內, 聲請人之財產付之一炬。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五號、七號 均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茲因被告之工廠發生爆炸,致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及財產權 全毀,顯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要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同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等語。 四、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 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 附於上開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三一頁可稽,迄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始委任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件(不 變期間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三日),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附此敘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 理由: (1)本件火災現場係郊區○巷道,燒損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五號、 七號兩戶,五號係聲請人所有瓦片屋頂平房建築住宅,七號為被告承租經營 晉源汽車保養廠鐵皮平房,兩戶隔牆挑高鐵皮至頂相銜接。火災經台中市消 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至上午七時,及下午二時至六時 ,二次會同管區警員及本件聲請人、被告至現場勘查,依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七號牆面剝落燻黑較嚴重,五號瓦片屋頂向七 號挑高銜接屋頂處,屋樑燒失燒細炭化傾斜,呈屋頂高處延燒火流路徑殘跡 ,七號內地板低處輻射狀燒損火流殘跡,依火流向上起火最低處原則,研判 七號為起火戶,故被告辯稱五號為起火戶,難予憑採。(2)依上開調查報告,七號屋內雙斜北側面屋頂,靠後門附近燒損變色最嚴重, 後牆鋁門上段及中間偏西處電冰箱東側面上端燒損變色,下段處完好,前牆 西側處停放機車,向屋後處車體及坐墊燒熔燻黑較嚴重,靠後牆鋁門附近地 板,玩具雜物堆嚴重燒熔燒失殘存,附近綠色油漆水泥地板燒損汎白最嚴重 ,其他處地板僅燻黑完好,東處旁快速充電機正面,及乙炔鋼瓶均為向雜物 堆低處斜向燒損變色,災戶西側處隔間辦公室、臥室、廚房,鐵皮隔牆均為 上段燻黑下段完好,室內未有燒損跡象,經清理嚴重燒失底部殘存玩具雜物 堆復舊勘查,旁處廢置書架向雜物堆低處斜向炭化燒損,呈雜物堆低處燒損 火流殘跡,裝置玩具雜物堆底面紙箱及地板,完好未有燒損,依上開情形研 判,七號靠後牆鋁門附近雜物堆應為起火處,亦即本件火災起火處應為七號 玩具堆蓄熱引燃火警。至於七號玩具堆係何原因蓄熱引燃火災,依現場遺留 跡證無法判斷,故起火原因不明。 (3)質之至現場勘查之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原署證稱略以:依現場鋁門、 電冰箱、機車之受損情形加以比對,玩具雜物堆旁面燒得較嚴重,另一面較 完整,可以判斷火流,又雜物堆紙箱上面之物品燒得較嚴重,紙箱與地板間 之部分較完整,因為火是往上延燒,不會往下延燒,所以認定起火點是紙箱 上面之物品,且起火點未採集到有機溶劑或其他可疑物品,因該處燒得較嚴 重,所以是用比對及排除方式推定起火點。另起火點應係小孩玩耍區,離工 作地點尚遠,又汽油之燃點高,不致因火星、火花就引燃等語。佐以前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災戶地板低處燒損殘跡,並向屋 內輻射狀燒損火流,經原署查地板附近未有電源線路或電器設備等情研判, 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勘查,未發現祭祀神像或法器 等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據此,本件雖可確認起火處係七號玩 具雜物堆,惟因起火處燒損嚴重,已無殘留跡證可資判斷真正之起火原因。 然聲請人所質疑被告經營汽修廠與本件火災之因果關係,應可排除。 (4)又按消防機關對於一般商行、汽車修配場、汽車保養場消防安全設備之設備 標準及其列管之區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標準」第十二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之規定,無「一般商行」是項用 途項目。汽車修護廠屬於該條第三款第二目場所,上述場所均需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依其實際樓層、面積、用途要求其設置相關種類之 消防安全設備。復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消防機關得依場所之危險 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依據台中市消防局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檢查一次,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檢查一次為原則。本件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三段 三二三巷七號,設立晉源商行,經營汽車保養廠,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照片在卷足稽。而晉源商行之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屬於乙類汽車修配場 ,且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也沒有知會消防單位所以未經列管;修配場內每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必須設置一個滅火器等情,業經台中市消防隊四平分隊隊 員李廣信、陳宏謨證述在卷,並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消預字第 九一000九六七0號函在卷足參。而晉源商行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設 置三個滅火器,業經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十二 張在卷可稽。被告申請設立晉源商行,經營汽車保養廠,營業項目僅為汽車 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致消防機關未將晉源商 行納入列管檢查,惟消防機關縱將晉源商行列管,依其規定,亦僅係修配場 內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必須設置一個滅火器,而晉源商行內有三個滅火器, 故晉源商行雖未經消防機關列管,但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5)聲請人雖認前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 認定與事實不符,然經送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鑑定結果,亦研判玩 具堆為起火處,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消調字第0九二 0二0一七四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質疑難予採酌。 (6)聲請人另舉證人楊永龍為證,惟質之證人楊永龍結證稱:「(問:是否知道 起火點在哪裡?)不知道,我不敢靠近。」、「(問:甲○○說你知道起火 點在哪裡,你有何意見?)那是火撲滅以後過幾天我陪他進去看,他自己說 的,他要我做證人,我跟他說我又不是專家,如何做證人。」、「後鋁門是 消防隊開的,我不知道玩具堆在哪裡,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我跑到正門 向裡面叫看有沒有人,後來看到消防隊員將後鋁門邊的廁所鐵窗鋸開,將被 告的太太及小孩救出來。」等詞,從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亦不足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7)又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雖不在家,惟其前妻李麗琴及小孩均在晉源商行內 ,靠後牆浴室處呼救,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浴室鐵窗進入將被告之妻兒救出 ,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李麗琴之警訊筆錄附卷足佐,而被告與前妻 李麗琴及小孩並無仇怨,亦無任何放火理由,衡情應無故意放火之可能,自 不得率論其放火罪責。 2、本件火災經台中市消防局鑑定起火處應為七號玩具堆蓄熱引燃火警,至於七號 玩具堆係何原因蓄熱引燃火災,依現場遺留跡證無法判斷,故起火原因不明。 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 號卷第八十頁至一二五頁),並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再鑑定結果,亦 研判玩具堆為起火處,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授消調字第 0九二0二0一七四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憑(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六號 卷第廿三、四頁)。 3、且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原署證稱:依現場鋁門、電冰箱、機車之受損情 形加以比對,玩具雜物堆旁面燒得較嚴重,另一面較完整,可以判斷火流,又 雜物堆紙箱上面之物品燒得較嚴重,紙箱與地板間之部分較完整,因為火是往 上延燒,不會往下延燒,所以認定起火點是紙箱上面之物品,且起火點未採集 到有機溶劑或其他可疑物品,因該處燒得較嚴重,所以是用比對及排除式推定 起火點。另起火點應係小孩玩耍區,離工作地點尚遠,又汽油之燃點高,不致 因火星、火花就引燃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廿一頁 至二三頁),聲請再議意旨對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多所質疑,與上開專業鑑定及 證人證述不符,核屬聲請人個人意見,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4、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被告於外出時,未檢查巡視汽車保養廠有無火苗蓄熱之情事 ,未注意巡視、檢查,對本案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證 人楊煥榮於原署已證稱起火點應係小孩玩耍區,離保養廠工作區使用之地點尚 遠,又汽油之燃點高,不致因火星、火花就引燃等語,已如上述,再依台中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起火點確非在被告修配 廠工作區內(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一0二之一頁),起火點既非 在修配廠之工作區內,被告縱未檢查巡視汽車保養廠有無火苗蓄熱之情事,亦 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自難以此論究被告須負失火罪責。是以原檢察官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本件起火處確為被告乙○○所經營之晉源保養廠內, 由於被告設置修配廠,因此,整座建物油料及易燃物充斥,散佈四周、房屋上 方則因鐵皮屋未防熱,竟鋪蓋易燃隔熱泡棉,而地面油漬處處,更有易燃衣物 、廚房錯置其內,因此,只要稍有一火苗即會迅速燃燒釀成大火;被告明知晉 源保養廠機油、電瓶、泡棉、雜物等易燃物充斥、地面油漬散逸,屋頂又設易 燃泡棉,只要有火警引燃泡棉,泡棉掉落油漬等易燃區,引燃機油等易燃物燃 燒,因有蓄熱之火源在,玩具、雜物堆上下、四方均有油漬、油料、電線、泡 棉、衣服之易燃物,火源接觸到油漬等易燃物,而引發電線、泡棉著火迅速延 燒;並無所謂小孩玩耍區云云,惟查: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技士楊煥榮於偵訊 時證稱:依現場鋁門、電冰箱、機車之受損情形加以比對,玩具雜物堆旁邊燒 得較嚴重,另一面較完整,可以判斷火流,又雜物堆紙箱上面之物品燒得較嚴 重,紙箱與地板間之部分較完整,因為火是往上延燒,不會往下延燒,所以認 定起火點是紙箱上面之物品,且起火點未採集到有機溶劑或其他可疑物品,因 該處燒得較嚴重,所以是用比對及排除方式推定起火點。另起火點應係小孩玩 耍區,離保養廠工作區使用之地點尚遠,又汽油之燃點高,不致因火星、火花 就引燃等語(見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依 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起火點並非在被 告修配廠工作區內(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一0二之一頁),參以 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為:「起火戶承租屋主 晚上外出兼職,太太及孩子均已就寢滯留屋內,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救出 ,鐵捲門及後牆鋁門均為關閉狀,未有遭侵入跡象等情研判,人為縱火原因可 排除。災戶地板低處燒損殘跡,並向屋內輻射狀燒損火流,經查地板附近未有 電源路線或電器設備等情形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起火處附近經清 理勘查,未發現祭祀神像或法器等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而本件火 災之起火處經鑑定應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玩具堆蓄熱,引 燃火警,至於玩具堆係何原因蓄熱引燃火災,依現場遺留跡證,未發現足資研 判起火原因之跡證無法判斷,故起火原因不明(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 第八四、八五頁),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八十頁至一二五頁),復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 會再鑑定結果,亦研判玩具堆為起火處,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府授消調字第0九二0二0一七四七號函一份存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 續一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是則聲請人以前詞遽認起火原因係 與被告廠區之設施或易燃物有如何之關聯云云,未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足以推翻 前揭認定之積極證據,洵非有據,容係主觀推測之詞,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且前揭報告及證述係出於專業鑑定而為之,前揭再議駁回意旨援此 推論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再議駁回意旨,尚難採憑。 2、而前開鑑定報告既認為依現場遺留跡證無法判斷玩具堆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難 認定與被告廠區陳設有何關聯,被告對於起火原因不明所發生之火災,亦難認 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火 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是否檢查巡視汽車保養廠有無 火苗蓄熱之情事,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等情,應係本於前揭專業鑑定報告 資料而為推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對此應負如何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 有據。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不得經營汽車保養場竟仍設廠而有過失云云,然 此業經再議駁回意旨認以: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三巷七號, 設立晉源商行,經營汽車保養廠,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照片在卷足稽。而 晉源商行之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屬於乙類汽車修配廠,且相關營利事業登 記證登記單位也沒有知會消防單位所以未經列管;修配廠內每一百平方公尺必 須設一個滅火器等情,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四平分隊隊員李廣信、陳宏謨證述在 卷(詳見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第九十六頁至九 十九頁、第一0三頁至一0六頁),並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消預 字第九一000九六七0號卷在卷足參(詳見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四 十九頁)。而晉源商行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設置三個滅火器,業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 詳見九十一年續偵字第七四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故晉源商行雖未 經消防機關列管但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前揭認定,均有各該證據參佐為憑,參 以上情對於前揭所謂不明起火原因,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難以此論究被告須負失火罪責。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就被告謊稱已保險一個月以後才發生火災,令人啟疑竇云 云,然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雖不在家,惟其前妻 李麗琴及小孩均在晉源商行內,靠後牆浴室處呼救,經消防人員切割破壞浴室 鐵窗進入將被告之妻兒救出,而被告與前妻李麗琴及小孩並無仇怨,衡情應無 故意放火之可能,自不得率論其放火罪責等情。係本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 證人李麗琴之證述而為認定,前揭鑑定報告亦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 ,再議駁回意旨就此認定亦無違誤,聲請人以時間上之差距,懷疑二者間有何 關聯,純係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5、準此,綜觀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證據,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共 危險罪嫌,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前開事實,並以復查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而認被 告於本件尚無公共危險之罪嫌等情,實未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