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析言之,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構成該罪,至於有無對公眾或他 人發生實際之損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丙○○、甲○○、乙○○確有偽 造抵押權登記之行為;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第二三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乙○○、甲○○確曾陸續以現金或電匯等方式借款予 被告丙○○所經營之嘉盟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盟公司)及傑仕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祈伙登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仕登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丁○○、丙○○、甲○○、乙○○竟於 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三天之內向地政機關設定本金高 達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丁○○、丙○○、甲○○、乙○○對於前開三千 二百萬元之鉅額抵押權,僅能提出七百三十五萬元之金融機構證明,差額二千四 百六十五萬元之鉅額,並無任何書面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予調查,即 行認定係兄弟姊妹間之借貸關係,確實有前開債權債務之關係;㈢被告丁○○、 丙○○、甲○○、乙○○欠告訴人戊○○四百萬元,雖有將臺中縣清水鎮○○段 一九四二—一七一號土地設定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戊○○之妻李鈺 霜,但該土地九十年公告現值僅直一百八十七萬餘元,尚不足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則告訴人戊○○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刑 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 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惟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漫無限制,依據前 揭法條之規定,仍應以業經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告訴人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丁○○、丙○○、甲○○、乙○○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 為被告丁○○、丙○○、甲○○、乙○○等四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 訴人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號命令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 行偵查,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被告丁○○、許 資勝、甲○○、乙○○等四人罪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 度上聲議字第九0二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偵查卷 宗屬實。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業據告訴代理人葉涵德律師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載明,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0二號偵查卷屬實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日起十日內,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越十日之法定期間。 (二)又本件之民事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丙○○與聲請人戊○○二人之間,聲 請人戊○○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對於被告許肇 嘉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九四二—一一一地號、一九四二—一五一 地號、一九四二—三一地號、一九四二—一五四地號、一九四二—一地號 、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二—一地號、一九四二—九地號、一九四二—一 二五地號、一九四二—一三六地號、一九四二—一三七地號等土地及臺中 縣清水鎮○○段五0建號之房屋,不論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係 其自由權利之行使,均與聲請人戊○○並無任何關連性,聲請人戊○○並 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具有告訴權,僅屬告發人之地位,該部分聲請人陳法 丞依法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三)至於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八四建號之房屋,業經設定一 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其後再設定一千 五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乙○○,又被告丙○○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 ○○段一九四二—一四四地號之土地,則經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中縣清水鎮農會,其後再設定一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許 美足,至於被告所有之臺中縣清水鎮○○段一九四二—一七一地號之土地 ,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戊○○之妻李鈺霜供為債權之擔保,觀 諸上情,被告丙○○所有之前開房地,業經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銀行,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所得受償之機會已屬有限,而聲請人戊○○對於 被告丙○○之債權係在被告丙○○向前開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後,且聲請人戊○○對於前開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 僅係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則受償之機會更係渺茫,惟被告丙○○另一土地 ,係單獨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戊○○之妻,相較於被告乙○○、甲○○所 取得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人戊○○業經取得較佳之受償機會,況且,聲 請人戊○○取得抵押權之土地,雖然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不高,然實際 拍賣之市場價格未定,尚難據認聲請人戊○○有何損害可言,因此,就該 部分,聲請人戊○○亦非本罪之被害人,不具有告訴權,僅屬告發人之地 位,無從聲請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戊○○既係本案之告發人,不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於法無據,本院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