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燦明 代 理 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乙○○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乃以乙○○為人頭負責人,車禍發生時伊在後座睡覺 不知情等。惟查: 1、乙○○縱為人頭負責人,但伊擔任人頭,並非如一般人出售名義牟利,而係與 蘇獻堂有相當深厚情誼。蓋: (1)乙○○以自己所有不動產擔任蘇憲文妻向銀行借款之抵押擔保(詳再議狀所 附證物),衡諸社會常情,乙○○與蘇憲文之交情相當深厚,絕非一般人頭 。 (2)根據證人即力量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會計高孟真之證言,公司之金錢動支必經 蘇獻堂同意,黃錦隆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但原檢察官漏未調查 乙○○在多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有無支領報酬,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若 無,則顯然乙○○並非人頭,否則,豈無領取人頭費之理!若真無領取,更 可證乙○○與蘇獻堂(憲文)兄弟之交情匪淺。 2、假車禍發生當日,按乙○○及梁朝棟之說法,梁朝棟似乎並不需要乙○○在場 ,只消由梁朝棟駕車載黃錦隆外出即可,尤其梁朝棟載黃錦隆外出之目的,乃 為置黃錦隆於死,除非梁朝棟事先預知乙○○一定會在車上睡著,否則豈不當 場被乙○○發覺拆穿?犯罪者在著手犯罪時會攜同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在場, 此顯悖於經驗法則。梁朝棟約乙○○前往,必有與乙○○勾串,請伊幫忙。再 者,按臺中榮總醫師潘宏川之證言,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 傷,血糖測得指數為八八三,足使黃錦隆昏迷,顯見黃錦隆在車禍前已因高血 糖昏迷。乙○○在上車前,難道未見黃錦隆已神智不清?再參諸假車禍前,梁 朝棟與乙○○有帶黃錦隆用餐飲酒,使黃錦隆血糖急遽上升昏迷,黃錦隆應係 由乙○○及梁朝棟二人抬上座車。退一步言,乙○○若目睹黃錦隆因血糖上升 昏迷,為何未主動要求將黃錦隆送醫急救?反而上車倒頭便睡?乙○○之說詞 在在違反常情。承前,在乙○○為人頭之前提下,蘇獻堂通知乙○○參與土地 開發會議必然為虛偽之說法,那麼乙○○在當日去力量公司,再偕黃錦隆外出 之舉,顯係預謀下之行為。蓋為土地開發,外出取資料為梁朝棟之事後說詞, 而事實上係為預謀製造假車禍,乙○○如何會去附和事後梁朝棟為詐領保險金 之說詞? 3、依據乙○○之證述,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大約十四時左 右,伊到公司梁朝棟就提議他家彰化有一塊地,想要合建就一同前往,黃錦隆 是公司內部管理之經理,故一同前往。惟查: (1)警方調閱梁朝棟之通聯紀錄,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十一分二十 三秒,梁朝棟人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一一二號附近(證五)。換言 之,乙○○所謂案發當日中午前往公司,遇見梁朝棟及黃錦隆之說詞顯屬虛 偽,純為附合梁朝棟之說。二者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2)臺中榮民總醫院潘宏川醫師在偵查中證稱,黃錦隆有水腦症,依一般醫學判 斷有水腦症的病人通常智力比較差(證六),而乙○○卻謂黃錦隆為公司內 部管理經理,故一同前往梁朝棟家中看土地。乙○○在力量公司相當時日, 對於黃錦隆必然相當瞭解,何以伊要謊稱黃錦隆之職務,為黃錦隆一同前往 看地之謊言提出合理解釋? (3)偵查中檢察官發現,根據乙○○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案發前乙○○曾出現在 案發地點,其雖辯稱去釣魚,但通聯紀錄卻顯示在半小時後乙○○人在臺中 (證七)。乙○○先否認過去曾去過案發現場,事後又謊稱釣魚,顯然在遮 掩為犯案曾事先勘察現場之行為。 綜上分析,乙○○案發前曾赴現場,事後又偽稱案發當日之經過,附和梁朝棟說詞 說詞 ,並將弱智之黃錦隆說成有內部管理能力之經理,一同評估土地開發事宜,在 在是以證明乙○○涉嫌重大。 (二)甲○○部分: 1、甲○○為執業醫師,其所開設之安養中心不論其經營目的及方式為何,所收容 之人絕非健康體況。既非健康體況,任何人將病患送入,甲○○可以不為其檢 查?可以不瞭解病患之過去就診狀況?若按甲○○在偵查中之辯解,甲○○之 疏乎可謂離譜至極! 2、黃錦隆死亡前一天,甲○○測得黃錦隆血糖指數高達六百以上,為正常值之四 倍。若參照甲○○前揭辯解,測血糖之舉竟顯得突兀。甲○○在收容病患時未 為黃錦隆檢查,反而在入院三天後測血糖,所為何事?想必黃錦隆狀況必定相 當嚴重,引發甲○○為其測量血糖之動機。 3、根據證人潘宏川之證詞,血糖在高於五、六00以上會造成病人昏迷現象(證 八),此際若不再施以治療,自會造成生命之危險(證九)。 4、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發現他血糖指數已經大於六00,但我並不認為 大於六00是危急之情形,而且糖尿病不會致死,只足因糖尿病併發症而死亡 之情形」(證十)惟查:參照前揭醫師之證言,既使是飯後血糖六00,亦應 施打胰島素治療,甲○○身為醫師,焉能不知此?況甲○○亦知悉高血糖會引 發併發症致死,伊竟稱血糖指數高達六百不是危急之情?照證九澄清醫院廖重 佳醫師之說法,黃錦隆前曾因血糖指數高過六百而住進加護病房,甲○○辯稱 非危急之情形,明顯悖離醫師專業,純屬卸責之詞。 5、甲○○在測知黃錦隆血糖超高後,實際上亦無進行治療,此為原檢察官認定之 事實,亦為甲○○在偵訊中所供承。姑不論甲○○過去未為黃錦隆檢查之動機 ,伊在明知黃錦隆血糖指數高達六百以上時,仍未為治療,此職務上之懈怠, 如何能再以過失視之?過失之定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甲○○是應注意 能注意並已注意,且在明知不為黃錦隆治療血糖問題,黃錦隆將發生死亡結果 之前提下,甲○○仍不為其治療,最終至黃錦隆因血糖過高昏迷死亡,甲○○ 之不作為,與積極殺人無異,絕非業務上過失可以理解。6、甲○○明知黃錦隆血糖指數高達六百,竟違背醫師專業及救治之義務,放任黃 錦隆死亡,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既非過失行為,則若無與蘇獻堂等人有 串謀共同詐騙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甲○○焉會如此怠惰。(三)丙○○部分: 按,銀行開戶必須本人到行親自辦理,此為銀行開戶必要要件,無從取代。經 查,黃林隨平日行動不便,丙○○經常前往照護,應查明者是否由丙○○陪同 黃林隨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供蘇獻堂使用。另按,蘇獻堂等人以黃錦隆名義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八月八日間,分別向安泰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及 傷害險等共五件,保險金額計有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其中以丙○○為受益人者 預計可獲保險理賠金額為五千一百一十萬元,再加上八月六日、七日分別向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險四件(保險金額一千九百萬),同年二月二十 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以雇主名義投保團體傷害險者四件(保險金額 二千八百萬),其中明列受益人為丙○○者有七件,理賠金額預計一千七百五 十萬元,連同人壽部分計算,黃錦隆意外死亡,丙○○預計可領獲六千八百六 十萬元之理賠金,佔預詐得之理賠金額絕大部分;然而檢警搜得之帳號存摺中 卻未見有丙○○之存摺,倘或蘇獻堂等詐欺進行順利,該六千八百多萬之理賠 金則進入丙○○之帳戶,卻未見蘇獻堂保有任何丙○○之帳戶存摺,試問蘇獻 堂等人將如何自丙○○處取得六千八百萬花用?再查,丙○○為受害人之胞姐 ,應熟知其弟弱智且經濟能力困窘,根本沒能力繳交保險費,且締約之能力亦 薄弱,何來鉅額保險金可領取?故丙○○之說詞處處破綻,豈不令人生疑?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與蘇獻堂、 蘇憲文、梁朝棟(後三人業經起訴)基於共同詐欺保險金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 月間以梁朝棟所有車號二0六五─GC號自小客車為保險標的,向告訴人要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汽車乘客保險等任意第三人保險,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手 施行加害黃錦隆,由梁朝棟駕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二高橋下,自撞電線 桿,致黃錦隆受傷,並意圖致被害人死亡,以續行詐欺保險金之犯行,偽造相關 文件,辦理轉院手續,將黃錦隆自原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被告甲○○經 營之佑仁診所,且不予黃錦隆任何醫治,致黃錦隆於五日後死亡。被告等遂向告 訴人聲稱黃錦隆係因本系爭車禍死亡,要求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六百四十萬元 ,告訴人不疑有詐,於收齊被告所提供之理賠文件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等預 先準備犯罪之黃林隨帳號,因認被告乙○○、丙○○、甲○○涉有殺人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四、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三一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上開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三二頁可稽,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委任律師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收件(不變期間十日加上 在途期間),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附此敘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 理由: (1)本件訊之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殺人及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車禍 發生時其在後座睡覺不知發生何事;被告丙○○辯稱黃錦隆死後,蘇獻堂告 知渠有保險金可領,始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甲○○則辯稱因蘇獻堂、 蘇憲文始終未告知伊黃錦隆病況,且其設備不足,始未為積極醫療等語。經 查: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汽車乘客險保險契約,締約人係梁朝棟,受益人 為黃錦隆之母黃林隨,製造車禍事故者為駕駛人梁朝棟,實際運作請求理賠 之人為蘇獻堂、蘇憲文,最後實際詐得保險金者為蘇獻堂等情,業經證人黃 林隨、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證人即富邦公司理賠人員林榮宏、證人 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證人即力量公司、和為貴 公司、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高孟真具結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重測)、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梁朝棟陳報原署狀附和解書、 黃林隨授權書、司法警察向富邦公司調閱之和解書、授權書、安泰理賠調查 報告所附和解書、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 意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函附申請人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二張臺中 市○區○○里○○鄰○○○路○段二0三號扣得鄭盈芳存摺可按。 (2)上情業經原署查證屬實,對梁朝棟、蘇獻堂、蘇憲文殺人、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文書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另亦就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縱觀上揭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與甲○○介入 上開告訴人保險金之詐領,亦查無任何事證與被告三人所辯上情杆格。告訴 人固堅指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惟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罪嫌,本件既難排除被告乙○○、丙○○、 甲○○所辯為真之可能,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認本件之犯罪嫌疑不足。 2、聲請再議意旨所稱㈠被告乙○○係已起訴被告蘇憲文擔任董事之力量開發公司 及已起訴被告蘇獻堂之妻鄭盈芳擔任董事之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 提供為其所有之房地擔保蘇憲文之妻許淑燕向土地銀行貸款,彼此間往來頻繁 ,對黃錦隆之情況自應知之甚詳,並偕黃錦隆同乘已起訴被告梁朝棟之車,事 後復勾串蘇獻堂等偽填見證黃林隨授權書及讓與同意書,並開立支票入黃林隨 帳戶,怎能對本案諉為不知情。㈡黃林隨平日行動不便,被告丙○○經常前往 照護,且為受害人黃錦隆之胞姐,熟知其弟弱智且經濟能力困窘,根本沒能力 繳交保險費,竟有鉅額保險金可領,豈不令人生疑。㈢被告甲○○已有多年之 行醫經驗,幾不可能發生「不知黃錦隆為糖尿病患」之情節,竟會對轉院而來 之病患不加檢查即令其辦理「安養」,實在不合理,其作法豈是「疏忽」二字 即可卸責。被告甲○○雖未參與車禍製造過程,但其以不作為方式幫助蘇獻堂 等殺害黃錦隆,製作相關診斷書供蘇獻堂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昭然若揭 云云。惟查:㈠被告乙○○為負責人之上開公司縱有已起訴被告蘇憲文及蘇獻 堂之妻擔任董事,彼此往來頻繁,對黃錦隆之情況知之甚詳,並見證黃林隨授 權書等事宜,㈡被告丙○○縱經常前往照護黃林隨,亦屬盡孝道之常情,並於 事後得知領取鉅額保險金,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介入保險金之 詐領或製造車禍,㈢被告甲○○就其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原 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介入詐領 保險金之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三人該部分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聲請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 1、被告乙○○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①本件被告乙○○係已起訴被告蘇憲文擔任力量 開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保蘇憲文之妻許淑燕向土地 銀行貸款,彼此間往來頻繁交情深厚;②檢察官漏未調查乙○○在多家公司 擔任人頭負責人,有無支領報酬,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若無,則顯然乙○○ 並非人頭,否則,豈無領取人頭費之理!若真無領取,更可證乙○○與蘇獻 堂(憲文)兄弟之交情匪淺等語。然此僅係就被告乙○○在被告蘇獻文公司 下擔任之角色或提供擔保等節,間接推測渠等之關係,再逕論渠等關係匪淺 ,其推論已有未允之處,復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無足 採認被告乙○○與被告蘇憲文就本案待證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指稱:③假車禍發生當日,除非梁朝棟事先預知乙○○ 一定會在車上睡著,否則豈不當場被乙○○發覺拆穿?犯罪者在著手犯罪時 會攜同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在場,此顯悖於經驗法則,梁朝棟約乙○○前往 ,必有與乙○○勾串,請伊幫忙;④依臺中榮總醫師潘宏川之證言,顯見黃 錦隆在車禍前已因高血糖昏迷。乙○○在上車前,難道未見黃錦隆已神智不 清?⑤再參諸假車禍前,梁朝棟與乙○○有帶黃錦隆用餐飲酒,使黃錦隆血 糖急遽上升昏迷,黃錦隆應係由乙○○及梁朝棟二人抬上座車。退一步言, 乙○○若目睹黃錦隆因血糖上升昏迷,為何未主動要求將黃錦隆送醫急救? 反而上車倒頭便睡?⑥在乙○○為人頭之前提下,蘇獻堂通知乙○○參與土 地開發會議必然為虛偽之說法,那麼乙○○在當日去力量公司,再偕黃錦隆 外出之舉,顯係預謀下之行為。蓋為土地開發,外出取資料為梁朝棟之事後 說詞,而事實上係為預謀製造假車禍,乙○○如何會去附和事後梁朝棟為詐 領保險金之說詞?等語。聲請人以前詞遽認乙○○事實上係為預謀製造假車 禍及介入保險金之詐領有如何之關聯,然其所謂「除非、必有、難道、為何 未、在…前提下、如何」云云,僅係就其所假設之情狀而為推論,或係就既 有片段之結果逕行論斷被告乙○○之動機或可能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 其所指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非必然,復均未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足以推認 前揭假設情狀之積極證據,前揭指摘內容核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蘇憲文 就本案待證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尚屬有間,洵非有據 ,容係主觀推測之詞,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指稱:⑦警方調閱梁朝棟之通聯紀錄,在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十一分二十三秒,梁朝棟人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一一二號附近。換言之,乙○○所謂案發當日中午前往公司,遇見梁朝棟及 黃錦隆之說詞顯屬虛偽,純為附合梁朝棟之說;⑧乙○○謂黃錦隆為公司內 部管理經理,故一同前往梁朝棟家中看土地。乙○○在力量公司相當時日, 對於黃錦隆必然相當瞭解,何以伊要謊稱黃錦隆之職務,為黃錦隆一同前往 看地之謊言提出合理解釋?⑨偵查中檢察官發現,根據乙○○持用手機通聯 紀錄,案發前乙○○曾出現在案發地點,其雖辯稱去釣魚,但通聯紀錄卻顯 示在半小時後乙○○人在臺中。乙○○先否認過去曾去過案發現場,事後又 謊稱釣魚,顯然在遮掩為犯案曾事先勘察現場之行為等語。惟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乙 ○○所辯縱與其所解讀之證據資料有扞挌,然其所辯解之前揭內容,縱有可 議之處,尚非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被告毋自 證己罪之原則,尚乏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聲請人右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予採酌。前揭再議駁回意旨援此推論並無 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再議駁回意旨,洵非有據。 2、被告甲○○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①甲○○為執業醫師,其所開設之安養中心不論其 經營目的及方式為何,所收容之人絕非健康體況。既非健康體況,任何人將病 患送入,甲○○可以不為其檢查?可以不瞭解病患之過去就診狀況?②甲○○ 在收容病患時未為黃錦隆檢查,反而在入院三天後測血糖,所為何事?想必黃 錦隆狀況必定相當嚴重,引發甲○○為其測量血糖之動機。③根據證人潘宏川 之證詞,既使是飯後血糖六00,亦應施打胰島素治療,甲○○身為醫師,焉 能不知此?況甲○○亦知悉高血糖會引發併發症致死,伊竟稱血糖指數高達六 百不是危急之情?照廖重佳醫師之說法,黃錦隆前曾因血糖指數高過六百而住 進加護病房,甲○○辯稱非危急之情形,明顯悖離醫師專業。④甲○○在明知 黃錦隆血糖指數高達六百以上時,仍未為治療,此職務上之懈怠,如何能再以 過失視之?甲○○是應注意能注意並已注意,且在明知不為黃錦隆治療血糖問 題,黃錦隆將發生死亡結果之前提下,甲○○仍不為其治療,最終至黃錦隆因 血糖過高昏迷死亡,甲○○之不作為,與積極殺人無異,絕非業務上過失可以 理解,伊放任黃錦隆死亡,已構成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則若無與蘇獻堂等人有 串謀共同詐騙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甲○○焉會如此怠惰等語。然此業經再議駁 回意旨認以,對照醫師潘宏川、廖重佳對同一病患同樣傷病之處置,可知黃錦 隆之死亡,導因於轉院以來頸部傷勢及嚴重血糖病症在未完全康復之情形下未 受任何積極醫療,此故係被告蘇獻堂、蘇憲文(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接續殺人 故意設局,被告甲○○就黃錦隆之血糖、車禍傷勢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行 為有因果關係,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原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在案,惟 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介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前揭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係以被告甲○○對黃錦隆處置不當之處,推測其與蘇獻堂等人有串 謀共同詐騙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然於偵查中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 被告蘇獻堂等人間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原檢察官以證人潘宏川、廖重佳之證詞推認被告甲○○涉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為必要之詳盡調查,況醫師於其預見病患之病情將至死亡 之可能結果後,姑不論醫病關係中,病患或其家屬於經醫師告知欲採取之醫療 行為後同意與否,在醫學上,醫師是否繼續採取如何之積極治療行為或緩和醫 療行為,本因案而異,尚難僅以醫師主觀上明知病患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卻無 何客觀之醫療行為,遽認有殺人之故意,是聲請人右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難 予採酌。前揭再議駁回意旨援此推論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再議駁回意 旨,洵非有據。 3、被告丙○○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①黃林隨平日行動不便,丙○○經常前往照護,應 查明者是否由丙○○陪同黃林隨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供蘇獻堂使用。②蘇獻堂等 人以黃錦隆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八月八日間,分別向安泰人壽等保險 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及傷害險等共五件,保險金額計有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其中 以丙○○為受益人者預計可獲保險理賠金額為五千一百一十萬元,再加上八月 六日、七日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險四件(保險金額一千九百 萬),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以雇主名義投保團體傷害 險者四件(保險金額二千八百萬),其中明列受益人為丙○○者有七件,理賠 金額預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連同人壽部分計算,黃錦隆意外死亡,丙○○預 計可領獲六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理賠金,佔預詐得之理賠金額絕大部分;然而檢 警搜得之帳號存摺中卻未見有丙○○之存摺,倘或蘇獻堂等詐欺進行順利,該 六千八百多萬之理賠金則進入丙○○之帳戶,卻未見蘇獻堂保有任何丙○○之 帳戶存摺,試問蘇獻堂等人將如何自丙○○處取得六千八百萬花用?③丙○○ 為受害人之胞姐,應熟知其弟弱智且經濟能力困窘,根本沒能力繳交保險費, 且締約之能力亦薄弱,何來鉅額保險金可領取等語。然此業經再議駁回意旨認 以被告丙○○縱經常前往照護黃林隨,亦屬盡孝道之常情,並於事後得知領取 鉅額保險金,被告丙○○是否陪同黃林隨開戶,與被告蘇獻堂如何使用黃林隨 帳戶並無必然關聯,亦非涉本案待證事項,且查經起訴之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 與汽車乘客險保險契約,締約人係梁朝棟,受益人為黃錦隆之母黃林隨,製造 車禍事故者為駕駛人梁朝棟。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為先詐取富邦乘客險理 賠,乃由蘇獻堂偽造黃林隨授權書、讓與權利同意書,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 並實際控制黃林隨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建構受益人黃林隨參與和解,及同意讓與本件保險金及後續所有理賠金予 蘇獻堂之外觀,委由吳瑞堯律師出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黃林隨帳 戶。上開和解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乘客黃錦隆係純因車禍意外而死,且誤認理賠之對象為受益人黃林隨,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十九分許轉帳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乘客險一千五百萬元 ,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至黃林隨上開帳戶,蘇獻堂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九時二十七分許,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為 調查認定如上,況被告丙○○縱係系爭保險契約以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仍 非本件經不起訴處分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受益人之指定原則上毋須知 會被指定人或徵其同意,丙○○縱有列名其餘保險契約,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丙 ○○事先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緣由,且其餘保險契約經查事後並未實際領 得各該保險給付,聲請人以被告丙○○得預計領得六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理賠金 之假設,再間接推論前揭②③之結論,除乏積極事證為依據外,亦逾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之範圍。綜上,並無何積極證據或直接證據證明被 告丙○○有介入製造車禍或詐領系爭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揭指摘 容係推測之詞,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是聲請人右開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均難予採酌。前揭再議駁回意旨援此推論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再議駁回意旨,洵非有據。 4、準此,綜觀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證據,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前揭詐 欺等罪嫌,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前開事實,並以復查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而認被 告等於本件尚無詐欺等罪嫌等情,實未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