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乙○○ 戊○○ 己○○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庚○○、丁○○(為庚○○之妻舅)、乙○○等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 在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車行處,遭案外人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害(下稱「前述 傷害糾紛」),渠等懷疑該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癸○○(原名蘇坤旺)所 指使,心有不甘,庚○○、丁○○、乙○○、戊○○、己○○、壬○○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戊○○、壬○○為乙○○所約集,己○○、綽 號「紅龜」之成年男子為丁○○所約集)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乙○○、戊○○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等 四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駕駛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一輛,前往癸○○位於臺中市○○區○○街四三六號之住處外,由綽號「 紅龜」之成年男子留坐汽車駕駛座等候,而由丁○○、乙○○、戊○○三人在癸 ○○住處之管理室前守候,俟癸○○因事現身,丁○○、乙○○、戊○○三人旋 即趨前要求癸○○處理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宜,癸○○不從,丁○○、乙○○ 、戊○○三人圖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強暴方式迫使癸○○順從,而共同出手毆打癸 ○○臉部,致癸○○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二處等傷害,其中一人並以身體擋住癸○ ○去處,另二人則以架住癸○○之方式,共同將癸○○押往由綽號「紅龜」之成 年男子所駕駛、留候之上開不詳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以傷害、挾持等強暴方式 之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並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四九號之「 集集茶行」進行談判,丁○○在車上旋以行動電話報告庚○○。 二、丁○○、乙○○、戊○○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將癸○○帶往該「集集茶行 」二樓之VIP室包廂內拘禁後,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嗣壬○ ○因乙○○約集而於當日十三時許到場,己○○因丁○○約集而於當日十四時許 到場,庚○○則於當日二十時許到場,乃由丁○○、己○○在包廂內與癸○○進 行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之談判工作及看守癸○○,乙○○、戊○○、壬○○則分別 輪流進入包廂看守癸○○,庚○○到場後則在包廂外監控,其間因癸○○無法覓 得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丁○○、乙○○、戊○○、己○○中其中 一、二人並以:「若不拿錢解決該傷害糾紛,就要癸○○死得很難看、要剝癸○ ○的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恐嚇癸○○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作為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致癸○○心生畏懼,而向丁○○、乙○○等 人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妻丙○○籌措款項,雖經談判後降至二百萬元,然丙○○ 一時仍無法籌足,癸○○始終未曾獲釋,庚○○、丁○○、乙○○、戊○○、己 ○○、壬○○即共同以將癸○○私行拘禁在該「集集茶行」二樓之VIP室包廂 內以及言語恐嚇之脅迫方式之非法方法,限制癸○○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 嗣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警獲報上址有人遭強押之事而趕赴現場,遂當 場逮捕庚○○、丁○○、乙○○、戊○○、己○○、壬○○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丁○○、乙○○、戊○○、己○○、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乙○○、戊○○、己○○、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簡列如下: ㈠被告庚○○雖不否認案發當日被告丁○○、乙○○、戊○○係為與證人即告訴人 癸○○解決前述傷害糾紛,當日午間被告丁○○、證人癸○○分別以電話聯絡伊 此事,伊於當日二十時許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係證人癸○○以電話聯絡伊要求伊到場,伊無剝奪證人癸○○之 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證人癸○○云云。 ㈡被告丁○○、乙○○、戊○○均不否認案發當日十一時許,係由渠等及綽號「紅 龜」之成年男子將證人癸○○從其住處載往該「集集茶行」二樓包廂,直至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渠等均在該處與證人癸○○談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事宜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證人癸○○一開始僅與被告 乙○○、戊○○發生拉扯,惟看到其所認識的被告丁○○後,即未再拉扯,渠等 均無毆打證人癸○○之情事,證人癸○○是自願偕同前往該「集集茶行」,其間 渠等均無限制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證人癸○○云云。 ㈢被告己○○雖不否認案發當日十四時許即已前往該「集集茶行」二樓VIP室, 且知悉當日係為處理被告庚○○等人與證人癸○○間之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事宜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為該傷害糾紛之局外人 ,因被告丁○○為伊友人,伊到場是很自然的事,案發當日係伊請證人(即本案 查獲員警)廖俊明到場處理,其間伊無限制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 嚇證人癸○○云云。 ㈣被告壬○○雖不否認案發當日十三時許即已前往該「集集茶行」,且為警查獲當 時伊確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中午係被告乙○○要伊載其外出,十四時許二人返回「集集茶行」後,伊待在該 至傍晚始行離去,再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再行返回該「集集茶行」二樓,惟伊無剝 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證人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證人癸○○前後指述情節不一,因證人癸○○於案發時有案遭通緝中, 因本案遭警查獲心有不甘,遂挾怨攀誣被告等人,不足採信;案發當日被告壬○ ○係應被告乙○○之邀前往該「集集茶行」,並在該處等候其姊即證人劉宴汝下 班後一同外出購物,嗣則返回該處吃宵夜,並無參與任何妨害自由之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庚○○、丁○○、乙○○等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被告庚○○所經營之 車行處,遭案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而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等損害,渠等懷疑該等綽號「阿發」之男子為證人癸○○所指使,遂迭 生本案起因之傷害糾紛等情,為被告庚○○、丁○○、乙○○、戊○○、己○○ 及證人癸○○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在案,合先敘明。而查,證 人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因不從被告丁○○、乙○○、戊○ ○之要求,在其前開住處管理室前,先遭被告丁○○、乙○○、戊○○毆打臉部 ,致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二處等傷害,再遭被告三人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以 挾持方式驅車前往該「集集茶行」進行談判,被告丁○○上車後旋即報告被告庚 ○○等情,除據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一二五 、一三四、一三六、一五一頁,本院卷㈡第二四頁),亦有證人陳詩元(即證人 癸○○住處管理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從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看出其中一 名男子擋住證人癸○○,另二名男子架住證人癸○○往大業路和大進街口停放之 自用小客車後離去等語可佐(詳偵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此外尚有為警查獲 當時警攝證人癸○○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二處等傷害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詳偵卷 第五六頁)。衡諸被告丁○○、乙○○、戊○○均自承過程中曾與證人癸○○發 生拉扯,可徵被告丁○○、乙○○、戊○○與證人癸○○間確有發生激烈肢體接 觸之情,再核以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前往該「集集茶行 」後乃至為查獲時止,過程中均未再遭任何人毆傷,為警查獲過程亦稱平和,無 任何掙扎打鬥之情,堪信證人癸○○嗣後未再受有其他傷害無誤,而依據前述證 人癸○○之受傷照片以觀,其傷勢集中於人體易受攻擊之右臉頰處,且於為警查 獲時,該等紅腫瘀挫傷依然清晰可見,顯見應係遭人蓄意攻擊所導致,要與單純 遭對方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大相逕庭。基此,足徵被告丁○○、乙○○、戊○ ○確有共同毆打證人癸○○,致證人癸○○受有前述瘀挫傷等傷害無訛。承前所 述,證人癸○○因不從被告丁○○、乙○○、戊○○要求處理前述傷害糾紛,乃 先遭被告丁○○、乙○○、戊○○等三人毆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再核諸證人陳詩 元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足徵被告丁○○、乙○○、戊○○確於毆打證人癸○○後 ,再以挾持之方式使證人癸○○無法自由行動而被迫一道離開現場,倘證人癸○ ○果係出於己意偕同被告等人離去,被告丁○○、乙○○、戊○○顯無以該等方 式逼使證人癸○○偕同離去現場之必要,則被告丁○○、乙○○、戊○○所辯: 證人癸○○基於自由意志偕同渠等一道前往該「集集茶行」云云,顯與事理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癸○○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八 日之偵訊中改稱:伊臉部所受傷害是拉扯時不小心碰撞而生,伊是自願到「集集 茶行」云云(詳偵卷第九二至九三、一0一頁),然其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同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則已 明確表示:係因雙方確有糾紛,且怕家人遭報復而為不實陳述,被告丁○○、乙 ○○、戊○○確有毆打及妨害自由等情,且伊欲提出告訴等語(詳前列證人癸○ ○證述所在案卷頁數及本院卷㈠第四九頁),本院核證人癸○○對於不利於被告 等人之證述,乃與前述其餘證據所示情節方屬吻合,且與其於警訊所稱情節互核 一致(詳偵卷第二0頁),更無任何違反事理常情之虞,故應以其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混亂中 已無法指證遭何人毆傷或如何受傷等語,惟衡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距 案發時隔一年有餘,其記憶不無模糊之虞,然既經本院提示其前於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供其記憶、辨識後,已明確答稱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詳本 院卷㈡第二四頁),而核其於該次偵訊時,係明確指稱:「...丁○○、乙○ ○、戊○○就押著我打了一頓,他們用手打我的臉及手,警察只有幫我拍照沒有 帶我去驗傷...管理員雖然有看到,但是他們很快把我押上自小客車,駕駛人 沒有被查獲,我是被他們硬推上車,他們人太多我無法掙脫...」等語(詳偵 卷第一三四頁),而其前開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又核與其於警訊、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偵訊時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詳偵卷第二0至二一、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則其於案發未幾之前開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尚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末 者,被告庚○○雖未於該段過程中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然查,被告庚○○ 實為前述傷害糾紛之事主,又於過程中經被告丁○○立即報告,其後並以電話與 證人癸○○交涉,復於為警查獲當時坐鎮包廂外,足徵被告庚○○非但清楚知悉 案發當日證人癸○○遭挾持過程,亦對本案有相當之掌控能力,故被告庚○○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足為採(其餘論述詳如下述㈡、 ㈢所載)。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乙○○、戊○○及綽號「紅龜」 之成年男子,對於前述以傷害、挾持等強暴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 由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癸○○被帶往該「集集茶行」二樓之VIP室包廂內後直至為警查獲 時止,其間由被告丁○○、己○○數度在包廂內與其談判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 宜,證人癸○○亦與被告庚○○以電話交涉該次紛爭之解決事宜,而由被告乙○ ○、戊○○、壬○○分別輪流進入包廂看守證人癸○○,其間證人癸○○如廁時 亦由被告等人跟同,不讓證人癸○○有自由離去之機會,又證人癸○○無法自由 使用電話對外聯繫,又談判過程中,因證人癸○○無法覓得綽號「阿發」之人出 面解決,被告丁○○、乙○○、戊○○、己○○等人中之其中一、二人,尚有以 :若不拿錢解決該傷害糾紛,就要證人癸○○死得很難看、要剝證人癸○○的皮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出言恐嚇證人癸○○,致使證人癸○○心生畏佈而聯 繫其妻即證人丙○○籌措款項,其間被告庚○○並未進入包廂內係在外等候等情 ,業據證人癸○○於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一二六、一 三四至一三九頁、本院卷㈡第二0至二一、二四、二六頁);其次,證人癸○○ 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曾數度借用被告丁○○等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告 知遭人押走需籌措款項一事,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一0二頁、本院卷㈡第三0頁);復查,被告丁○○、乙○○(除當 日十三時許與被告壬○○短暫外出後旋即返回之外)、戊○○迄為警查獲時止, 始終在該「集集茶行」二樓包廂內、外,被告庚○○於當日午間即經被告丁○○ 通知找到證人癸○○一事,復於當日下午證人癸○○談判過程中與其通話交涉, 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到場,被告己○○則於被告丁○○通知後,即於同日十四時許 到場,被告壬○○則係與被告乙○○聯繫後先於當日十三時許到場後偕同被告乙 ○○短暫離開,復於十四時許返回該處待至十八時許甫離去,再於二十二時許返 回該處等情,均據被告庚○○(詳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三九頁)、丁○○ 、乙○○、戊○○、己○○(詳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壬○○分別於警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癸○○所證述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內談 判或看守之時點並無矛盾;再者,為警查獲當時,證人癸○○坐在包廂內側,被 告乙○○則坐在包廂內進門處,被告庚○○、丁○○、戊○○三人同坐在緊鄰包 廂出口處左方第一桌(該桌並擋住樓梯口),被告己○○、壬○○則同坐在緊鄰 包廂出口處右方第一桌,二桌相鄰且阻擋該包廂出口去路等情,有警繪查獲現場 圖即該「集集茶行」二樓VIP室包廂內外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五 七頁,又按被告等人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對該警繪查獲現場圖無聲 明異議,本院衡酌該現場圖作成時業經被告等人分別辨識確認無訛後按捺指印於 其上,且查無任何不可信之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至於證人癸○○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 二月八日之偵訊中改稱:被告等人並無限制伊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云云(詳 偵卷第九二至九三、一0一至一0二頁),然其於該等偵訊中亦曾明確供稱:伊 一直待在包廂內,被告等人輪流進出包廂,伊如廁時都會有人跟著等語(詳偵卷 第一0一頁),應以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業已論述如 前(詳前開二、㈠倒屬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六行所載),茲不贅述。此外,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被告等人)有無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 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無印象。」、「(問:在場之人有無要求你拿錢出來處 理?若你不拿錢出來,要對你不利?)威脅是沒有。」(詳本院卷㈡第一九、二 一頁),惟衡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距案發時隔一年有餘,其記憶不無 模糊之虞,然嗣經提示其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供其記憶、辨 識後,即明確答稱:「當天的情形確實如此,我所述實在。當天我在茶行時,他 們一直都有人跟著我。在場確實有人說要我死得很難看,要剝我的皮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而核其於該次偵訊時,係明確指稱:「...丁○ ○等人說此事(前述傷害糾紛)與我有關,叫我拿出二百五十萬元賠償他們.. .他們有的人在包廂內有的在包廂外,輪流看守我,包廂內有時有一、二人看守 我,要我坐在靠近裡面的位置...他們說如果我錢不拿出來就要我死得很難看 ,要剝我的皮,我是在限制自由並且很害怕的情形下,要我太太趕快籌錢... 我一直被限制在包廂內直到警察來攻堅...」等語(詳偵卷第一三五頁),而 其前開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互核一致(詳偵卷第二0至二一、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則其於案發未幾之前 開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尚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末者,證人癸○○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出言恐嚇之人,該人未遭警查獲等語,然本院衡諸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距案發時隔一年有餘,其記憶不無模糊之虞,且遭長達 十餘小時之挾持、拘禁之恐懼與疲倦後,強令其清楚記憶過程中之枝微細節,亦 有事實上不能之虞,惟查,證人癸○○於遭拘禁期間確實遭在場之人以前述言語 恐嚇等情,既為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明確,而其所在場地又屬被告 等人看守,一般消費客人無得自由出入之密閉空間,則證人癸○○當時確有遭在 場被告中其中一、二人以上開言語恐嚇等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證人癸 ○○被帶往該「集集茶行」後,被告庚○○、丁○○、乙○○、戊○○及綽號「 紅龜」之成年男子,對於前述以私行拘禁以及以恐嚇言語之脅迫方式之非法方法 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本案起因之 傷害糾紛係在被告庚○○車行處,被告庚○○尚因此受有右眼部及胸部重創挫 傷等傷害,此為被告庚○○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在案(詳偵卷第二三頁背 面),而被告丁○○、乙○○、戊○○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證人 癸○○挾持至該「集集茶行」時,被告丁○○於車上即以行動電話報告被告庚 ○○已抓到證人癸○○一事,被告丁○○、己○○在包廂內與證人癸○○談判 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宜時,證人癸○○亦與被告庚○○以行動電話交涉,尤 有甚者,被告庚○○雖辯稱:係應證人癸○○之邀前往該「集集茶行」云云, 然依據前述證人癸○○之證述及卷附警繪查獲現場圖所示,被告庚○○於當日 二十時許到場後,自始未曾進入證人癸○○所在之包廂內交談,卻與其餘被告 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處左方第一桌處直至為警查獲,果被告庚○○僅係應證人 癸○○之邀前往現場協商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宜,豈有於到場後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二小時內,始終不曾進入包廂與證人癸○○洽談,僅任被告丁○○、己 ○○與證人癸○○談判,而與其餘被告同坐包廂外側守候之道理?凡此,均足 徵被告庚○○非但為前述傷害糾紛之事主,且清楚知悉案發當日證人癸○○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更對本案有相當之掌控能力,故對於其餘被告共同剝奪 證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一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次觀諸被告丁○○、乙○○、戊○○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然查,證人 癸○○非但遭毆打及挾持而被迫上車前往該「集集茶行」,其後如廁均遭跟同 ,亦無自由與外界聯絡之可能,復且遭出言恐嚇出錢賠償等情,均業如前述, 則證人癸○○顯亦遭被告丁○○、乙○○、戊○○等人以私行拘禁、強暴、脅 迫等不法方法而無任何自由離去之機會甚明,故渠等三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己○○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然查,被告己○○早於案發當 日十四時許即已到場,其到場後乃至為警查獲時止,亦有進出包廂看守證人癸 ○○等情,業據證人癸○○指證在卷,且其亦與被告丁○○向證人癸○○談判 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事宜一事,亦據證人癸○○於偵訊時明確指稱:「丁○○( 後來)叫我拿兩百萬元出來,己○○有說這個價錢叫我看看能否處理。」等語 (詳偵卷第一三九頁),且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己○○ 到現場所為何事?)己○○是要與癸○○溝通如何處理善後問題。」等語(詳 偵卷第二九頁),尚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己○○是丁○○請他前往 (集集茶行)關心。」等語可佐(詳偵卷第三八頁)。故若被告己○○於本院 所述:伊為前述傷害糾紛之局外人等語屬實,則被告己○○又何須早於當日十 四時許即已前往現場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又何須數度親自與證人癸○○談判賠 償金額,更無多次進出該包廂以監控證人癸○○之必要。況且,被告己○○對 於其究竟何時到場以及本案是否由其報警處理一事,先於警詢中供稱:「.. .丁○○於二十一時許以電話約我至該處向我說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要提 出傷害告訴,問我是否認識當地警察機關,我只是到場關切。」云云(詳偵卷 第四七頁),旋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解送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 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四偵訊時,均未作任何表示(詳偵卷第九 四、一二六、一五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我到 茶行叫他們(按指丁○○)直接報警就好...」云云(詳偵卷第一三八頁) ,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稱:「我還沒有到茶行之前在車上打(電話報案)的 ,丁○○先在晚上九點多打電話告訴我在茶行的事情,問我有無認識當地員警 可以協助處理,所以我在車上就先打電話給廖俊明。」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 證人廖俊明於偵訊時係證述八點多就接到報案電話等語後,被告己○○旋即改 稱:「事實上我在中午一點多就打電話給廖俊明,二點多我就在集集茶行.. .(問:報案時有無表明身分?)我與他(廖俊明)熟識,所以他知道我是誰 ,我直接報名字。我說有朋友在茶行處理事情,若無法處理,請他協助處理。 (問:有無跟警方說你就是報案者?)我沒有跟警方任何人說案子是我報案的 。」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四一至四二頁),然查,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廖俊 明於偵訊時具結供述:「(案發當日)晚上八點多我們接獲報案,一個匿名男 子告訴我們姓蘇的是他的朋友,被押在集集茶行,勒贖兩百五十萬元,該報案 人沒有留下資料,(報案人稱)歹徒有槍,我們緊急召集同仁十三名,前往攻 堅...癸○○堅持提出告訴,我們就把在場被告全部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從而,被告己○○對於其究竟 何時到場以及本案是否由其報警處理一事,先後所為之供述顯有極大之差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若本案果真由被告己○○報警查獲,被告己○○豈有 誇大謊報其友人即被告丁○○等有擄人勒贖及持槍之可能?甚且被告己○○竟 不立即於警、偵訊時,表明其報案人之身分以證自身清白,反而容任自己遭列 為犯罪嫌疑人並迭經檢警偵辦後,致己身受有遭刑事追訴、審判之不利益,此 亦違事理常情甚明。故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觀諸被告壬○○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且其選任辯護人係為其辯稱: 案發當日被告壬○○係應被告乙○○之邀前往該「集集茶行」,並在該處等候 其姊即證人劉宴汝下班後一同外出購物,嗣則返回該處吃宵夜,並無參與任何 妨害自由之事云云,然查,縱令被告許子元所供述:伊與被告壬○○確於案發 當日十三時許至十四時許之間曾短暫離開該「集集茶行」外出辦事等情屬實, 亦縱令證人(即被告壬○○之姊)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胞兄即將 結婚,故案發當日被告自軍營請假回家,當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二時許確與被告 壬○○至臺中中友百貨購物等情屬實,仍均無礙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十四時 許至十八時止,以及二十二時許返回該「集集茶行」後直至為警查獲時止等期 間內,確實在該「集集茶行」處之事實認定,且核與證人癸○○自警偵訊以降 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陳述被告壬○○有多次進入包廂看守等情,以及所指 述被告丁○○、乙○○、戊○○、己○○、壬○○係分別「輪流」進入包廂看 守等情,並無矛盾。反觀被告壬○○若未參與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妨害自由犯行 ,確係因其胞兄即將結婚而請假回家,理應有諸多成婚瑣事賴其協助,若其僅 係單純應被告乙○○之邀載其外出辦事,又何須於當日十四時許辦妥回該「集 集茶行」後,猶仍枯坐該處直至當日十八時止?尤有甚者,被告壬○○又何須 與證人辛○○逛街採購後(按中友百貨及其附近商圈餐飲業林立),復於當日 晚間二十二時許,又因飢腸轆轆而重行返回該「集集茶行」吃宵夜之必要?況 且,被告乙○○於警詢中曾稱:「壬○○於現場聽到(要癸○○處理何事)」 等語(詳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則若被告壬○○僅單純欲找被告乙○○聊天, 其最遲於第一次到場時,應即已知悉被告丁○○、乙○○等人為處理前述傷害 糾紛,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乃其仍非但於十四時起 至十八時止仍停留該處,且多次出入證人癸○○所在之包廂而不知避嫌,已與 常情有悖,再依據卷附警繪查獲現場圖所示,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己○○、壬 ○○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處右方第一桌,而與被告庚○○、丁○○、戊○○所 同坐之緊鄰包廂出口處左方第一桌相鄰,兩桌均正面檔住該包廂出口,然斯時 被告乙○○正坐在包廂內進門處看守證人癸○○,顯無與被告壬○○聊天之可 能,然被告壬○○仍於二十二時許再行返回現場,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壬○ ○辯稱:伊僅係為找被告乙○○聊天云云,要與事實難謂相符,顯不足採。故 被告壬○○對於其餘被告之前開犯行非但知情,猶仍在場參與看守證人癸○○ 之行為,顯有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確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則被 告庚○○、丁○○、乙○○、戊○○、己○○、壬○○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 子,對於前述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丁○○、乙○○、戊○○、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 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 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 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八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先後以 私行拘禁以及強暴(按指傷害及挾持部分)、脅迫(按指出言恐嚇部分)等非法 方法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僅需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之規定予以論處即 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六人以前述方式限制證人癸○○之行動自由,渠等限制證人癸○○空間行 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判例要旨供參)。被告庚○○、丁○○、乙○○ 、戊○○、己○○、壬○○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乙○○、戊○○雖亦毆打證人癸○○致傷,然查諸渠等實行犯罪 行為之過程,係於實行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而於施以強暴之過程中致生之 普通傷害,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即以強暴、脅迫之犯 罪手段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仍祗成立該妨 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三號裁判要旨供參),則本院既查無被告丁○○、乙○○、戊○○有何 另行基於傷害故意之證據,則該傷害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 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該部分應另行 成罪且與前開起訴論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 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等人於前述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雖又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證人癸○○,並以此脅迫方式使證人癸○○行籌款賠償之無義 務之事,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 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業如前述,因之,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要旨供參)。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 雖贅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部分,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其日當庭更正並 刪除之,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丁○○、乙○○為圖證人癸○○解決前述傷害糾紛賠償問題 而施以前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戊○○、己○○、壬○○則係各受友人 即被告乙○○、丁○○約集到場參與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六人不思尋法律 正途解決糾紛,竟恣意以上述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剝奪證人癸○○之行動 自由長達近半日,顯視他人之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為無物,更使證人癸○○因此 所受驚恐難以名狀,渠等犯行應予非難,又被告六人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犯後 仍砌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態度非佳,暨斟酌渠等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有高 低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己○○、 壬○○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壬○○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且於本案參與程度顯不若其餘被告為重,惡性尚非重大,是認前 開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庚○○、丁○○、乙○○、戊○○、己○○、壬○○,均明 知證人癸○○無給付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在該「集集茶行」拘禁證人癸○○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態下,以「如不 拿錢出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證人癸○○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致證人癸○ ○心生畏怖,向在場之人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妻即證人丙○○籌措款項,惟因證 人丙○○一時無法籌足,證人癸○○尚未經釋放時,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六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 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對其所意圖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擁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而實行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履行債務、交付財物 ,尚難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仍因構成要件 錯誤,不能認為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四號、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要旨均類同此意旨可資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係以前已論及之證人癸○○、丙○○、廖俊明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警繪查獲 現場位置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已簡列如前,茲不贅述。經查:被告庚○○前於九 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於接獲證人癸○○來電詢問其所在位置未幾,被告庚○○及 同時在場之被告丁○○、乙○○等人,即在被告庚○○所經營之車行處,遭案外 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害 ,故渠等懷疑該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證人癸○○所指使,遂迭生本案起因 之傷害糾紛,渠等認為證人癸○○應為此負責等情,為被告庚○○、丁○○、乙 ○○、戊○○、己○○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在案,且觀諸證人 癸○○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丁○ ○時,才知道要談被告庚○○等人前遭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毆傷一事,被告 等人要求伊應找出「阿發」並協調醫療費用賠償等語,其再於本院審理時,經詢 問:為何仍要找證人丙○○處理籌錢事宜時,其亦曾陳稱:伊盡量顧及道義上的 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頁),是則縱不論證人癸○○事實上是否為該「阿發 」之成年男子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亦不論證人癸○○法律上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綜合前述情節以觀,尚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係認為 證人癸○○應為前述傷害糾紛一事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等人向證人癸○○ 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雖有較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之虞,然 傷害糾紛所生之損害,不僅包括醫療費用之支出,尚且包括傷害過程中遭毀損之 財物以及因傷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其他依法可得請求之賠償,則被告庚○○、 丁○○、乙○○等三人於前述傷害糾紛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既非經法定程 序調查、審認,尚無法確定,故尚難據此率認渠等所主張之二百五十萬元,有何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而認渠等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從而,縱令被告等人認為對證人癸○○有權請求賠償一事係出於誤會,又縱令渠 等所主張之金額有高於實際所受損害之虞,但渠等主觀上尚難斷認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㈣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六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渠等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即應推定為無罪,以示審慎。惟檢察官認被告等六人該部分犯行若成罪 ,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等部分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被告庚○○、丁○○、乙○○、戊○○、己○○ 、壬○○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亦有輪流進入該「集集茶行」二樓包廂內看守證人癸○○,並出言「如 不拿錢出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恐嚇之語,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承前所述,若被告甲○○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罪事實成罪,亦因被告庚○○等人主觀上認為證人癸○○應為前述傷害糾紛負 賠償責任,而欠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該出言恐嚇之行為則應包含於以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 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亦係以前已論及之證人癸○○、丙○○、廖 俊明之證述以及卷附之警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 否認為警查獲當時,伊確實在包廂外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日下班後,欲找伊友人即被告戊○○,被告戊○○告以人在該「集集茶 行」處理事情,伊遂於當晚二十時許前往該處等候被告戊○○,伊曾進入該包廂 與被告戊○○交談,但伊未參與限制證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未曾與證人 癸○○交談過等語。經查:被告甲○○所稱係因與被告戊○○聯繫後,乃於當晚 二十時許始前往現場等情,核與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互 核一致,而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均非熟識,並非主事者即被告庚○○、丁○○ 、乙○○等三人所約集到場一節,亦據其餘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供述在案,再核 以證人癸○○雖指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曾進入該包廂內等情,然其於偵查中 亦明確陳稱:伊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曾進來包廂,但伊不知道被 告甲○○幾點進來,被告甲○○也沒有跟伊說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進包廂多久,被告甲○○始終 未曾與伊交談過,亦未於伊如廁時跟同等情(詳本院卷㈡第二五頁),再核諸前 述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甲○○當時係背對該包廂而一人獨坐在離該包廂相隔兩 桌之遠處,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桌,客觀上是否足認亦有在場看守證人癸○○之行 為,亦非無疑。故核諸證人癸○○之證詞、其餘被告之供詞、現場查獲狀況、被 告甲○○並非主事之被告庚○○、丁○○、乙○○所約集到場,以及被告甲○○ 在該處所待時間未長等一切情狀以觀,尚難逕以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友人 ,且於查獲時亦在現場等情,即得率爾認定被告甲○○就前述剝奪證人癸○○行 動自由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前述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