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七號七樓之十「 仙峰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製造、販賣之「一條根保健貼布」,僅 得以暫不以藥品管理之俗稱「一條根」之草藥為原料,並不得另外添加 Diphenhydramine、Camphor、Borneol、Methyl salicylate、Menthol,及 Butylated hydroxyluene等藥品成分,否則該一條根保健貼布即須以藥品管理, 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後,方得製造、販賣。其竟未經核准,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設於臺南縣 官田鄉○鎮村○○街四三號「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昌公 司)」,擅自代工製造添加上開六種藥品成分之一條根保健貼布。並自九十年十 一月起,以每片十一元之價格,批售予位於福建省金門縣之經銷商「志源西藥房 」,復由該西藥房以每片十七、八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設於福建省金門縣 金湖鎮○○路三五號「金海鷗貢糖店」,供該貢糖店陳列,再以每片二十五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而交付與不特定之成年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上開貢 糖店內,為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人員稽查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與同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供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委託華昌公司,代工製造之上開 一條根保健貼布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含有Diphenhydramine 、Camphor、Borneol、Methyl salicylate、Menthol,及Butylated hydroxyluene 等六種藥品成分,及其製造、販賣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並未經 主關機關核淮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華昌公司,代工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一批,再將之批售予金門縣之經銷 商「志源西藥房」,復由該西藥房販售予金門縣之「金海鷗貢糖店」陳列而,連 續販賣而交付與不特定之成年人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 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委託華昌公司,代工製造一條 根保健貼布,並非於九十年七月間,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誤。又其係以「金 門一條根闊葉大豆」為製造原料,並未添加任何西藥成分或其他藥品。至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檢驗出含有上開六種藥品成分, 有可能係因華昌公司在製作完其他含有上開六種藥品成份之膠布後,並未將用以 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所用之原料桶及相關機器設備,加以完全清洗乾淨,致 發生於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過程中,產生交互污染之情形。是其並無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委託華昌公司 ,代工製造一條根保健貼布一批等情,核與證人即華昌公司生產組長甲○○於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結稱:伊記得僅為被告生產一批一條根保健貼布, 製造日期是九十一年間,但詳細日期忘了(參本院卷第八五頁)等語相吻。且證 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技士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亦結 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打電話向彼詢問一條根是以中藥管理,還是以一般商 品管理(參本院卷第七九頁)等語。再參以扣案由臺中市衛生局提出,附於偵查 卷第四九頁之一條根保健貼布包裝盒上,所記載之製造批號為「九二JA一九( 應係表示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意)」,核與當初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之檢體,及被告事後會同臺中市衛生局集中銷燬之七十二盒(共計七百二 十片)一條根貼布(參偵查卷第二二頁銷燬單),同屬同一批號所生產之一條根 保健貼布。從而,被告上開所稱:其於偵查中係誤述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託華昌 公司,代工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正確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 年一月間一節,應非屬虛構之詞,堪值可採,合先敘明。㈡、華昌公司除受被告 委託,代工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外,尚有受被告委託,代工製造仙峰條根酸 痛藥膠布。而該膠布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之藥膠布,且該藥膠布中含有梅 片(又稱龍腦、冰片、即Borneol)、多綠油(即Methyl salicylate)、薄荷腦 (即Menthol)等成分。又該公司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之原料為一條根乾燥 植物研粉、風膠及樹脂。該批貼布原為保健貼布,所以會發生檢驗出含有 Diphenhydramin、Camphor、Borneol、Methyl salicylate、Menthol,及 Butylated hydroxyluene等六種藥品成分,係當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七九七六號函,同意中藥藥膠布可添加 Diphenhydramine○.五%,及hydroxytoluene○.三%,作為處方輔料,所以該 公司就以此函文,做為試驗依據,做藥照變更,將仙峰條根酸痛藥膠布藥照之處 方,加上Diphenhydramine○.五%,及hydroxytoluene○.三%,做實驗分析。 依數據分析,如可行時,再行變更藥照,但因數據估不出來而放棄,而未變更上 開仙峰條根酸痛藥膠布藥照。又因當初做實驗之原料與用以生產上開一條根保健 貼布之原料,均放置於同一原料桶中,故研判有可能係桶子清洗後,成分殘留, 乃至污染所致等情,有華昌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華昌字第八○一九號函一紙 及所檢附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及藥品許可證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 一○頁可參。㈢、證人即華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 理時,結稱:華昌公司於去年(九十二年),因藥品生產有一些小瑕疵,遭行政 院衛生署評鑑為C級藥廠,故請案外人己○○進廠來擔任總經理,整頓藥廠。而 上開華昌公司之函文係由案外人己○○決行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 八頁)。證人即華昌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 稱:證人即華昌公司丁○○董事長當初在與渠交接公司業務時,即曾有提到在上 開期間內,華昌公司有作上開實驗。而上開華昌公司函文之內容係渠在接獲法院 函查時,與證人丁○○溝通了解當初之情形後,將研判之結果回函給法院。當初 華昌公司受託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時,渠尚未進廠,故不了解生產流程。但 是當初就是因為華昌公司之藥品製程管理有問題,沒有依規定管理藥品生產流程 ,而遭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為C級藥廠。之後,證人丁○○才找渠進廠改進藥品製 程管理,而現在華昌公司已經評鑑升級為B級藥廠(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 七二頁)等語。㈣、上開冰片(又稱梅片、龍腦香)之藥品現多以松節油、樟腦 (即Camphor)二種藥品成分,經化學方法加以合成,而稱「機制冰片」。故在 添加冰片之貼布中,亦會檢驗出含有樟腦(即Camphor)之藥品成分等情,除據 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外,並提出冰片之網頁介紹資料二紙附於 本院卷第五七頁可參。㈤、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結稱: 被告所經營之仙峰公司有委託華昌公司,代工製造貼布等產品,而華昌公司有一 臺專屬之機器為被告製造貼布等產品。貼布之製造過程是樹脂攪拌後,倒入藥料 絞碎,而攪拌桶子內的樹脂很黏,都是以用手撕除的方式清洗桶子。伊會儘量撕 乾淨,但很難撕。至於有無撕乾淨,而不會混在一起,伊也不敢保證。用以製造 一條根保健貼布之原料桶,也有用於製造其他藥品,即被告所委託生產之貼布都 是使用同一臺機器及同一原料桶,所生產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 第八九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然存有上述客觀上, 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上開六種藥品成分有可能係因華昌公司於受被告委託, 代工製造上開一條根保健貼布之過程中,因製程管理不當,致遭污染所致,而非 由被告所故意添加之情事。自不得徒以: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一條根保健貼 布經主管機關,檢驗出含有上開六種藥品成分,及其製造、販賣上開一條根保健 貼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直言 之,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固屬極為可疑,惟因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與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供應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已該當於該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 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