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十七號大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之 業務副理,負責大日公司處理對外接洽承攬工程及訂立工程合約事務之人員,其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購買車牌號碼OB─九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並將該車登記在大日公司名下,約定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費、油 耗及維修費用均由大日公司負擔,作為大日公司業務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丙 ○○再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代價售予大日公司所有,惟仍供 丙○○執行大日公司上開業務時使用,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丙○○準備離 開大日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 委由不知情之謝銀宗書立大日公司不慎遺失系爭汽車之繳銷書,而重新申請登檢 領照之切結書,並在讓渡書書寫大日公司將系爭汽車讓渡予丙○○意旨之文字後 ,再由丙○○在上開切結書切結書人欄及讓渡書讓渡人欄盜蓋大日公司印鑑章及 大日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而偽造大日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書各一紙。 丙○○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則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謝銀宗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丙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該監理站受理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汽 車過戶至丙○○名下,丙○○因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汽車入己,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日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大日公司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 日,先以大日公司名義向精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接洽世紀溫莎 工地之防水工程(下稱溫莎防水工程),後於其仍任職大日公司期間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與其妻林秀珠及沈立信等三人,共同籌設與大日公司業務相同之大 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第公司),均擔任大第公司董事,並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第公司設立登記。丙○○於大第公司成立後即將 其先前利用執行大日公司業務之機會所接洽之溫莎防水工程,轉由其所另外成立 之大第公司承攬,並於離職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精英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而違背其對於大日公司應負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承接系爭溫 莎防水工程之經濟利益。其間於同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丙○○未進場至 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施工,精英公司人員乃依丙○○留存之名片去電催促,經大 日公司負責人甲○○接獲電話後與大日公司業務課課長鍾志豪至上開工地了解,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日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本為大日公司股東之一兼業務副理,負責大日公司對外 接洽承攬工程及訂立工程合約之業務,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告訴人大日公司名下, 牌照稅、燃料費、油耗及維修費用等均由大日公司負擔,供大日公司作為業務上 使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份離職後並未將系爭汽車返還大日公司,且系爭切結書 上切結書人欄及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上之大日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鑑章為 其所蓋用,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謝銀宗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 戶登記;另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仍任職於大日公司期間,有向精英公司接洽溫 莎防水工程,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其妻林秀珠、沈立信另行共同籌設大第 公司,並擔任大第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大第公司名義與精英公 司簽訂溫莎防水工程之承攬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汽車為其出資所購,僅係藉大日公 司名義登記,其離職時,大日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由 其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回歸於其名下,且其任職大日公司期間就溫莎防水 工程並未與精英公司談成契約,該工程其係離職後以大第公司名義訂約承接,其 並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日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九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含讓渡書、切結書)等共八份附於偵查卷為憑。復經證人即大日公司會計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汽車為大日公司所有的車輛,九十 年七月間被告向其領取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共九張,金額合計二十七萬元,作為購 買系爭汽車之車款,其曾表示要向總經理報告,惟被告陳稱說會自行向總經理說 ,不用其向總經理甲○○報告,該九張支票之金額以薪水科目入帳,是被告要其 這樣作帳,其不清楚可否如此記載,系爭汽車並未列作大日公司之資產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足徵系爭汽車 於九十年七月間已由大日公司出資向被告買回而為大日公司所有。至證人謝銀宗 、謝世鋒於檢查官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謝世鋒以 二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並過戶在大日公司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 ,惟證人謝銀宗、謝世鋒上開證詞僅足證明八十九年間之買賣情形而已,就九十 年七月間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大日公司等事宜,證人謝銀宗、謝世鋒並未參與 ,是其二人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大日公司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九張共二十七萬元,係其任職大日 公司時之工作獎金,其與甲○○約定工作獎金為五五分帳,此二十七萬元是三年 間之差額云云。然查,大日公司之股東共有五人、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甲○○出 資三百八十萬元、被告與其餘三名股東各出資三十萬元,此有大日公司之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八 十五年即任職大日公司,負責公司會計業務,該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九張,係被告 要其開立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另大日公司有賺錢時,總經理甲○○才會指 示其開票核發工作獎金,被告並不會指示工作獎金之開立,甲○○與被告之工作 獎金的分配金額本來就不同,其不記得八十九年有工作獎金,九十年度其只有開 立系爭九張支票,被告代理大日公司負責人職務時,其有拿傳票給被告看,是甲 ○○要其拿給被告看的,但被告並無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 九一頁)。核與告訴人所稱大日公司有盈餘時,由其指示會計小姐按月開立同面 額之支票核發,其是公司最高主管也是最大股東,工作獎金與被告不同等情相符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甲○○間就大日公司之工作獎金有約定採五五對分之事 實,所辯該二十七萬元為其與甲○○間工作獎金之差額等語,自屬無據。系爭九 張支票確為大日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無訛。 ㈢被告辯稱係大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間同意其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而 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負責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云云,並提出讓渡書及 切結書各一份為證。查系爭汽車於被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時,為大日公司所有, 已如上述,而證人謝銀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為其所書 寫,但不知道其上印章為何人所蓋,是被告拿到其家中要其幫忙辦理,書立讓渡 書及切結書時原車主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且證人楊麗英 、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並非其等 所寫,亦未見過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不曾向其等要過公司大、小章說要辦理系 爭汽車之過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本院卷第九十頁)明確。參以被告所自 陳當時其準備離職時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不好,故有留存離職申請書並將申請書交 由證人戊○○代轉以為自保等情,惟就此涉及財產權變動之系爭汽車過戶事項, 衡諸常情,告訴人如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被告更應會要求告訴人親自或 委由公司人員書立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並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被告 ,作為定紛止息之憑據,何以被告係另行單獨至證人謝銀宗家中委請證人謝銀宗 填寫,並由被告自己蓋用公司大、小章?顯有悖於常情,且證人楊麗英、戊○○ 亦證稱並無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作為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之用,是被告所 辯告訴人同意其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云云,並無足採。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仍任職於大日公司期間,即代表大日公司向精英公司接 洽溫莎防水工程,惟嗣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尚未離職時,即與其妻林秀珠及沈 立信共同籌設與大日公司業務相同之大第公司,並擔任大第公司董事,且於離職 後以其所另設立之大第公司名義簽約承攬該溫莎防水工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且證人洪立火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溫莎防水工程是被告承接的,當 時被告在大日公司任職,到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做樣品時被告仍在大日公司,後 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幾日出來擔任大第公司之負責人,並找其一起過去大 第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及證人莊志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溫莎防水工程係被告向其接洽,當時被告並無表明係以個人名義或大日公 司名義與其接洽,但被告有交付名片,其當時並未注意名片上是記載何家公司, 嗣後並非由其負責簽約,所以不知是何人來簽約,之後其係以被告所交付名片上 之電話打給大日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確實於任 職大日公司期間,以大日公司員工名義與證人莊志鵬接洽溫莎防水工程之承攬事 宜,自應為大日公司之利益計,使大日公司順利承攬該防水工程。而依被告提出 之離職申請書所示,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離職申請,惟被告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已與林秀珠等人另行籌組大第公司,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八四○號函及其附 件之大第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且依大日公司管理規章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八條約定所示,被告於任職大日公司期間,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承包私 人工程,此有大日公司管理規章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既為大日公司員工,負責為 大日公司業務之洽談商定,且溫莎防水工程係其於大日公司任職期間以大日公司 員工名義所接洽之業務,被告應為大日工公司之利益計,將該防水工程承攬由大 日公司施作,竟將該工程轉由被告自己所另行經營之大第公司簽約承攬,顯見其 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並足以造成大日公司受有未承接系爭溫莎防水工程 之業務之營業利益損害甚明。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離職申請, 惟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法第十五條於 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身為大日公司股東之一並兼任業務副理 ,自應清楚離職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之辭職未經大日公司同意前仍不生辭職效力 ,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其未離職前復與他人共同設立大第公司,從事與其任職於 大日公司時相同之業務,並將其為大日公司接洽承接之工程,轉由大第公司訂約 承攬,雖係在於被告離職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簽訂合約,惟被告擅將其 任職於大日公司所接洽之業務,轉由自己另行成立之公司承作,顯已違背其受任 之任務,並造成大日公司無法獲得該工程業務之營業利益,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 ,要無疑義。 ㈤查被告係因執行大日公司業務而持有系爭汽車,其將已屬大日公司所有之系爭汽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其名下,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且被 告既未獲得大日公司同意,其盜蓋公司大、小章於讓渡書、切結書,而偽造大日 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謝銀宗持以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系 爭汽車過戶登記,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市監理站受理之公務員陷 於錯誤,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大日公司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將任職於大日公司所接洽之業務,轉由自己另行成立 之公司承作,而違背其受任之任務,並造成大日公司無法獲得該工程業務之營業 利益,其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汽車 過戶登記,使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 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同一時地偽造大日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係接續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日公司之股東兼任業務 副理,理應遵守業務規範,竟乘職務之便任意侵占大日公司之系爭汽車,影響大 日公司業務非輕,並違背其身為大日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之忠實義務,而利用執行 大日公司業務時為自己另行成立之公司招攬業務,使大日公司日後受精英公司質 問未依約進場施作,而受有商譽損害甚大,且於偵審時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承接精英公司之溫莎防水工程後,為順利完成該防水 工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至大日公司承攬之臺 中市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工地,竊取大日公司所有之「得寶素」防水材料二十五 桶,將之攜至上開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金凌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溫莎防水工程之工地並非被告 保管之範圍,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地方,況告訴人之「得寶素」如確有失竊情形, 何以未向警方報案,其並無竊取「得寶素」等語。經查:證人吳錦輝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中正停車場之工程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承 攬後再分包給下包,中正停車場之防水工程為大日公司連工帶料承攬,成中恆公 司並不負責點收及保管施作所需之材料,被告有事時曾於其上班時到過中正停車 場之工地現場,但其並未見被告拿過任何大型材料離開工地現場,施作期間並無 廠商陳報材料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證人丁○ ○證稱:大日公司有承作中正停車場之防水工程,工地所需材料係進貨後送入工 地,該工地很大,故原則上一次會進一定之數量,不足時再進貨,材料放在工地 並無人保管,該工程除大日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同時施作,其在施作期間並未看 過有人帶離材料,防水材料之進貨大部分由其負責,工地有圍籬及大門,進出要 認人,但其曾見過非工作人員進入工地,例如撿拾廢鐵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四頁至第九七頁),足見中正停車場之工地現場非限於工作人員始得自由出入, 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曾於不尋常之時間進入中正停車場工地並從該工地 帶離任何大型物件材料,尚難僅憑該「得寶素」之桶子出現在溫莎工程之工地中 ,即謂係被告所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溫莎 工程之工地有五、六人同時施作,其與洪力宏是做二間浴廁之樣品,僅使用二桶 材料就夠了,其與洪力宏是用「三本大第」的材料施作,樣品大約一天就完工, 主體工程則至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才正式進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頁、 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足見溫莎防水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料 並非「得寶素」,且被告在溫莎工地僅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時施作樣品一日後即無 再進場施作,復參酌告訴人所自陳精英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詢問尚未進 場施作理由等情,衡情被告如確有竊取大日公司置放於中正停車場工地之「得寶 素」以用在大第公司所承攬之溫莎防水工程中,以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就溫莎防水 工程僅有樣品之施作,所需之防水材料用量並不多,且於樣品施作完成後即未再 實際進場施作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必要先將未使用之「得寶素」之防水材料置於 該工地內而易於遭人查覺,且依上開證人丁○○、吳錦輝所證證詞,中正停車場 工地並無派人看守保管施作材料,況任何人均有可能至中正停車場工地拿取大日 公司所置放之「得寶素」,其可能之情形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在溫莎工地發現 之「得寶素」,即遽認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鄧 敏 雄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