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四八號一樓「鈞麟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鈞麟公司)、「漢元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漢元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提高上開公司之營業金額以利 辦理貸款,竟夥同李偉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四月間止,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①、甲○○明知鈞麟公司並無銷貨予寶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華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杉公司)、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 、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新生活公司)、傑瑞洋酒有限公 司(下稱傑瑞洋酒公司)之事實,連續開立銷項發票七張,金額共新台幣( 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予寶翔公司(此部分幫助逃漏九十一 年三月份至四月份之營業稅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開立銷項發票五張 ,金額共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予華杉公司(此部分幫助逃漏稅十四 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開立銷項發票十二張金額共七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 九十八元予友和公司(幫助逃漏稅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開立銷項 發票一張,金額共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予統賀新生活公司(幫助逃漏稅 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開立銷項發票五張,金額共二百七十萬零三十八 元予傑瑞洋酒公司(幫助逃漏稅十三萬五千零二元)。又甲○○及李偉龍, 為避免鈞麟公司因上開不實之銷項發票而需繳納大筆稅金,竟又基於與連盛 興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慈煌有限公司(下稱慈煌公司)之相關人員 之犯意連絡,而由連盛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三張金額共五百二十九 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由自慈煌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九張,金額共一 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再將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交付甲○○申報當 期之營業稅。 ②、甲○○及李偉龍明知漢元唐公司並無銷貨予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 司)、漢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舜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雄富公司),連續開立銷項發票二十張,金額共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 二十九元予宇茂公司(幫助逃漏稅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開立銷 項發票四張,金額共四百八十五萬元予漢舜公司(幫助逃漏稅二十四萬二千 五百元)、開立銷項發票五張,金額共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予雄 富公司(幫助逃漏稅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而為扣抵前開不實之銷項發 票之稅額,甲○○及李偉龍即夥同慈煌公司、鴻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程 公司之相關人員,而由慈煌公司人員填載不實之進項發票十四張,金額共二 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自鴻有公司方面亦不實填載進項發票二張 ,金額共九十二萬七千元。而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交付甲○○據以申報當 期之營業稅。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進銷項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查 核紀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 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另同案共犯李偉龍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甲○○,由李偉龍領取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二人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李偉龍負責開立銷項 發票,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準此:本件被告與李偉龍二 人前開所為幫助逃漏稅部分犯行,均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其等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李偉龍二人及相 關公司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偉龍,就上 開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應依刑法第三 十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李偉龍,就上開所犯多次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連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稅捐 機關稽核之正確性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尚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之胞弟 古佳禾、古仁傑二人均為中等殘障之人,有戶籍謄本一紙、殘障手冊二紙等影本 在卷可憑,其經濟上負擔較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