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受僱於陳永豐(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天○○、B○○、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阿達」、「志明」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先出面承租 高雄市○○○路四一七號十八樓之九,作為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續依B○○、 「阿達」或「志明」指示,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 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 詐騙文件。犯罪手法如下: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 玲、陳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 正賢、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 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瑞盟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 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 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 「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 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 由「小胖」、B○○、F○○、E○○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 會」、「江舜正」、「鄭永榮」、「張有利」、「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 」、「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 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德律師」、「郭文達律師 」:::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 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 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 」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 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詐騙過程如下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 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 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 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 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 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 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 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戌○○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 後詐使戌○○、丑○○、地○○、辰○○、甲○○、未○○、子○○、丙○○、 申○○、戊○、黃○○、H○○、A○○、午○○、癸○○、宙○○、I○○、 C○○、酉○○○、宇○○、丁○○、巳○○、亥○○、J○○、辛○○、寅○ ○、玄○○、壬○○、D○○、己○○、G○○、庚○○等人(上開三十二人已 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戌○○等三十 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 情節者),因認被告E○○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E○○,男三十八歲,民國○○ ○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七弄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等,惟經本院准許該被告交保後,依址傳訊被 告E○○結果,E○○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行到庭說明,辯稱:收到貴院開庭 通知書,覺得非常驚訝,我沒有犯罪,也沒有遭到羈押,我是被冒名,我的身分 證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初遺失等語。經本院當庭檢視,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 「人相表」比對,本件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三公分,而真正之E○○身高約一七八 公分,相差甚遠,二人之面容亦差距頗大,顯然並非同一人,有本院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所攝E○○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冒「E○○」之名應訊。經本院將 本件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局先函覆稱與檔存乙 ○○指紋相符(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號鑑驗書) ,惟經本院傳訊乙○○結果,其身高、面容與本件被告亦差距極大,經本院再次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乙○○役男指紋卡不符, 且均未發現有其他指紋相符者(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八九四 六號鑑驗書)。足見本件被告係冒「E○○」之名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資料均不詳,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 均非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 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 一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後,公訴人雖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送達,然卻逾期未予以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