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經扣案 之㈠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名義之印文柒枚、偽造「院長林正介」 名義之印文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印文壹枚、㈡ 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名義之印文拾叁枚、偽造「財團 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印文壹枚、㈢偽造「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 名義之圓形印章壹枚、偽造「院長林正介」名義之方形診斷書專用章壹枚、偽造「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長形診斷證明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外甥,乙○○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一樓,經營通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申請 業務,甲○○則以每件仲介業務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仲介費用之代價 ,受僱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申請業務。甲○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受雇主翁茂一之委託,為其父親翁添明申請外籍家 庭監護工,甲○○與乙○○明知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 庭監護工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先由甲○○單獨向翁添明、翁茂一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個 人資料,再透過不詳管道,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 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先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醫師林千琳五六 九九」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千琳之 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翁添 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日常生 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病名」、「醫 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等欄位,偽蓋「醫師林千 琳五六九九」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位,偽蓋「林正介診斷專 用章」印文一枚後,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 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 容後,偽蓋「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之印文十三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甲○○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 量表及前開證明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通德公司承辦人員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 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 表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後,以通達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之公務員誤信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足生損害於醫師林千琳之名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 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發函查證結果,發現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均係偽造,乃通知翁茂一到場說明,經翁茂一提出甲○○簽署之自白書及 明光學名片影本後,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申請外勞 看護工之業務予乙○○所經營之通德公司,每件可收取一萬三千元之酬勞,對於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均是乙○○所偽造,伊並不知情,自白書係遭受脅 迫下所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初係因翁添明之前外籍幫傭透過其弟介紹伊與翁添 明認識,才會承接本件申請業務,因翁添明欲申請外籍看護工,曾經前往大甲李 綜合醫院檢查,不符合標準,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僅係符合申請外 籍幫傭之資格,伊於承接之後,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時,曾經詢問王瑞芬不知 有無解決方法,當時乙○○即主動出面表示,有熟識之醫生可以協助,本件申請 案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及明光學之名片並非伊所提出,均係乙○○所提出云 云。經查: (一)證人翁茂一於調查中陳稱:「甲○○確有載我父親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進 行體檢,並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體檢。」、「約於三個禮拜 之前,我接到了行政院勞委會的公函,才知道甲○○持以申請的診斷證明 書是偽造的,當時我隨即向甲○○質問,甲○○表示當時他為了能夠順利 做成我的這筆生意,而透過明光學先生拿到了這一份偽造的診斷證明書, 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一份道歉書暨自白書給我。」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你是否曾請通德公司替你父親申請外籍監護工?)是甲○○替我辦裡 的。(問:除了甲○○外,還有其他人辦理?)沒有,只有甲○○而已。 (問:是何人帶你父親去大甲李綜合醫院體檢?)是甲○○帶去的。(問 :你父親後來有無去中國醫藥學院辦理體檢?)沒有。」、「(問:後來 是否知道翁添明使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直到縣府寄一張通知來, 我才知道那張是假的,於是我開始找甲○○,並要甲○○寫一張自白書, 甲○○也有答應要寫自白書,這是何時的事我忘了。(問:甲○○有無告 訴你這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何來?)沒有說,後來甲○○有跟他老闆一起 去找我,自白書內容是甲○○自己說得,後來我請認識的一位林小姐替我 打一份自白書,而林小姐又再請吳杏如打字,於是才產生這份自白書,這 份自白書是過了一、二天後又叫甲○○他們過來,當時甲○○老闆也在, 我告訴他們二人看是誰要簽名,而甲○○看完後就簽了,而且還在上面有 錯字的地方,由乙○○改字並由甲○○蓋手印。(問:在這過程中,是否 有人拿出一張明光學之名片?)有,是甲○○拿出來的,我非常確定且自 白書上面明光學之名字亦是甲○○寫的。(問:簽此自白書之過程中,劉 坤榮在旁邊做什麼?)乙○○說這是你做或不是你做得不管,反正你是外 務,由你簽名。」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一七三至頁),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道歉書暨自白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九頁)、明光學名義之名片一張(參 照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於調查中陳稱:「通德開發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初接受翁茂一之 委託替翁添明代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業務,該案件係由通德開發公司 的業務員甲○○所招攬,當時甲○○備妥了翁茂一、翁添明的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及翁添明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將資料交給通德開發公司, 通德開發公司的員工再依據前述資料,向勞委會提出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 的申請。」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目 前是否為通德公司負責人?)是。(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初接受翁茂一委 託代辦申請家庭監護工?)有。(問:通德公司內,此案是何人在處理? )我的行政人員,而此案是甲○○招攬的。(問:中國醫藥學院的診斷證 明書何來?)我不知道,是業務人員甲○○拿來給我公司人員辦理的。」 、「(問:自白書何來?)第一次時翁茂一要甲○○寫一份自白書出來給 他,甲○○說要回去想想如何寫,第二次時是翁茂一拜託吳杏如寫一份自 白書要甲○○看這樣對不對,並給在場的人過目,我看了之後,發現上面 有錯字,例如通德的通及翁添明的明有誤,我把它修改,但上面之手印是 甲○○蓋的。(問:明光學名片何來?)」、「他把文件拿出來後,是由 公司小姐辦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三)證人吳杏如於調查中陳稱:「約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我接到林寶玟的 電話,林寶玟告訴我有關翁茂一委辦的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發生診斷證 明書偽造情事,所以希望我陪同前往瞭解,當時我們前往翁茂一所經營的 當鋪(位於臺中市○○路○段公益路口附近)中,與承辦該件診斷證明書 的業務員甲○○及他公司的老闆劉董詢問事件的來龍去脈,我當時依據陳 建中的口述將事件始末做了詳細的摘記,之後我再依據該摘記打印了一份 道歉書及自白書,過了幾天,再與甲○○及劉董約在翁茂一的當鋪中,經 由甲○○確認前述道歉書及自白書後,由甲○○於上簽署蓋印後,交予翁 茂一收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上益當鋪』中,我拿出依據 甲○○的陳述所打印完成的道歉書暨自白書後,甲○○即拿出一張影印的 明光學之名片,將明光學的名字及行動電話填寫在自白書的空白處,並且 在上面簽署,並沒有人強迫他。」、「明光學的名片是甲○○所拿出的。 」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證稱: 「(問:自白書如何產生?)我陪我朋友林寶玟到翁茂一家裡,因為聽林 寶玟說雇主表示他偽造文書,故林寶玟要我陪他一起去,在場者有乙○○ 、甲○○、翁茂一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進去時,聽到甲○○在跟 大家說,要申請女傭要點數,例如小孩幾點、老人幾點,我即認為他在說 謊,因為申請監護工根本只要看診斷證明書不需要看點數。故我有跟陳建 中說,你說這樣不對,且我有跟乙○○說,應該也只要診斷證明書而已, 為何說得這麼複雜,故雇主要求甲○○說實話,甲○○後來講述如自白書 之內容,我只是替他做個摘要,這是林寶玟要我替他寫摘要,因為林寶玟 本來說雇主懷疑他,後來中途林寶玟離開,故我替他寫摘要。(問:確實 甲○○有當面坦承自白書之內容?)是。」、「(問:簽這份自白書時, 你有無在場?)有,當時在場者有乙○○、甲○○、翁茂一,我拿出來書 這是我打的草稿,要他們看,每人都有看過,後來好像乙○○有做修改, 因為我字有打錯,改完後,甲○○有拿出一張名片,直接把號碼寫在自白 書上面,雇主也要求身分證要影印在上面,我確定這名片是甲○○拿出來 的。(問:在簽此自白書時,甲○○有無受到任何人言語上之脅迫?)沒 有,當時甲○○也未說什麼,因為他做錯事情。(問:過程中有無人強調 說,翁茂一服用躁鬱症藥物十多年簽此自白書是要他安心等語?)沒有。 」、「(問:甲○○確實在場跟大家承認自白書之內容?)是,且當時我 有跟他們說如自白書內容有錯,他們可以修改。」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一 七八至一八0頁)。 (四)證人劉青宜於偵查中證稱:「(問:翁茂一是否曾跟通德公司申請外籍監 護工?)是,但都是跟甲○○接洽的。(問:你是否知道後來翁添明所申 請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直到收到勞委會之文才知道,後來我們請陳 建中過來,當天我們一開始尚未聯絡到甲○○,後來我們到通德公司請公 司的人替我們聯絡甲○○,後來甲○○過來,說不是他偽造的,於是把名 片拿出來說是明光學偽造的,因為我公公很緊張,希望甲○○說清楚,且 我們申請時,根本不知道甲○○是用偽造的,甲○○說看大家要如何處理 ,當時在場者有我、我先生、一位員工、乙○○、我公公翁茂一、吳杏如 、林小姐及甲○○。(問:這張自白書何來?)我們有找林小姐,是我們 自己去僱的仲介公司,林小姐帶著吳杏如過來,吳杏如比較有經驗,我們 要求甲○○寫道歉書,於是吳杏如幫忙擬稿,但有拿給甲○○看,是否可 以,而且可以修改,這是第二次見面的事,而第一次見面時並未提到自白 書之事,是第二次時才拿出自白書出來。(問:簽自白書時你有無在場? )有。(問:有無人修改此份自白書?)甲○○看有錯的地方即改過並蓋 手印,而且姓名及身分證也都是他自己提供的。(問:明光學之名片何來 ?)甲○○拿出來的。」、「(問:甲○○在簽此自白書時,有無遭受他 人強迫?)沒有,他是自願的。(問:在談此事過程中,有無人說是因為 翁茂一有躁鬱症,所以請甲○○簽一簽自白書好讓翁茂一安心等語?)沒 有。」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五)證人王瑞芬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翁茂一及翁添明?)我有辦 過翁茂一的文件,申請人是翁茂一,是申請外籍監護工。(問:當時翁茂 一在申請的案件何人在處理?)甲○○。(問:申請之文件是何人提出? )甲○○。(問:印象中此案承辦之流程為何?)甲○○文件齊全拿給我 ,印象中第一次有退件,後來有核下來,印象中甲○○說因為雇主要取回 故他把文件拿走,文件雖規定要留公司,但雇主有權可以拿回去。」、「 (問:你們公司在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流程為何?)業務把資料(診斷證明 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巴氏量表)收齊後交給我們,我們再把這些資料 以公司名義送給勞委會。」、「(問:乙○○有無把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交 給你?)沒有,是甲○○交給我的,因為都是業務交給我們的,不可能是 老闆交給我的。」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0七頁) (六)證人翁茂一、吳杏如、劉青宜與被告及證人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 無蓄意隱匿事實,構詞誣陷之理,因此,證人翁茂一、吳杏如、劉青宜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而證人乙○○、王瑞芬之前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翁茂一、吳杏如、劉青宜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證人乙○○、王 瑞芬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堪採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受僱於劉坤 榮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工作,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你本身在通德擔任何職?)我只是兼職介 紹而已。」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受僱,辯稱僅係單純介紹業務之情,顯然不實;又被告確有陪同翁添明前 往大甲李綜合醫院進行體檢,但因不符合巴氏量表之各項標準,無法取得 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非若被告所辯,未陪 同到院進行體檢,則被告明知此情,既未帶同翁添明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再 行檢驗,即予承接該項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案,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罪動機;再者,明光學之名片,確係被告與翁茂一家屬協調處理 過程中所當場提出,並非乙○○提出,且自白書之內容係依據被告之陳述 而據實記載,事後並經被告及乙○○之更正後,始經被告在自由意志下簽 名,並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非若被告於本院中所供稱明光學之名 片,係乙○○所交付,而自白書係出於脅迫之下,非自願所為;而偽造之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確實係由被告所提出行使,交與通德公司承辦人員 王瑞芬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 非如被告所言,係透過乙○○而提出。復以,病患翁添明之「雇主申請聘 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情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院業字第九三0一0 二六六號函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接受翁添明 之委託,以偽造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許可招募之情,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四 七頁)、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五一頁) 、巴氏量表一份(參照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四六七三五號許可招募函一份( 參照偵查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前開診斷 證明書、巴氏量表後,由被告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王瑞芬,持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之情,應堪認定。是以 ,被告與明光學間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七)另證人王瑞芬雖證稱證人乙○○並未經手翁添明之申請案,更未經手提出 交付任何前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在申辦過程中,翁茂一如何與乙○○接觸?)是在我拿翁茂一 的申請文件交給王瑞芬時,乙○○才知道,並且告知有認識的醫療院所可 以配合。」、「(問:翁添明是否符合申請資格?)翁添明告知我,他是 到大甲李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但是醫生不准,至於不准 的原因我不清楚。(問:乙○○是否知道不准的原因?)他應該知道,因 為翁添明年滿八十歲,符合申請幫傭的資格,我是要以幫傭的資格申請, 當時我問王瑞芬,翁添明在李綜合醫院申請不准,是否有其他的辦法可以 申請看護,乙○○就表示他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所以乙○○應該知道 翁添明不符合申請看護工之資格。」等語,對於被告供稱原係為翁添明申 請幫傭之情,核與證人劉青宜所證述之內容不鄉符合,該部分自難採信為 真實,而被告受僱於證人乙○○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被告明知翁 添明不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卻仍接受委託,承接該項申請案 ,證人乙○○係通德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光 學會在通德公司內走動,彼此都相互認識,且每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 ,仲介費用每件三萬元,支付被告之仲介業務酬勞係一萬三千元,在繳交 規費一萬元後,證人乙○○之利潤僅有七千元,通德公司尚須以公司名義 負責送件,並支付公司業務人員如王瑞芬等人之薪資,換言之,證人劉坤 榮已無任何利潤可言,甚者可能會有超支之情況發生;再者,明光學涉嫌 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案件,為數頗多,而明光學經常在通德公司 內出入,證人乙○○對於被告使用明光學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按理應當 知悉,否則何以願意容認被告以通德公司名義承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 案,更甚者,被告因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獲後 ,及受監護人翁添明家屬翁茂一之要求協調說明之時,均未表現出憤怒、 不解或遭受被告欺騙之情,僅係表示被告身任外務,應當自行解決之語, 更見證人乙○○對於被告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事先有 所認知,並容認被告利用通德公司名義申辦,因此,被告與證人乙○○間 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及被告與劉坤 榮共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 不鄉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案外人乙○○明知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 工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 交予與其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 先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林正介診 斷書專用」、「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千琳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 疏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 「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 醫師」等欄位,偽蓋「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 長」欄位,偽蓋「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後,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 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之印文十三 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 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被告, 交予不知情之通德公司承辦人員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公務員誤信 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照顧之翁添 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足生損害 於醫師林千琳之名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 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明光學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與案 外人乙○○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明光學先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之行為,為達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同一目的,其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偽造行為,所侵害者均係醫師林千琳及財團法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之法益,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處。再者,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通德公司職員王瑞芬,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前開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圖達成仲 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目的,造成醫師名譽之傷害及醫療院所、主管機關對於診斷 證明書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違法犯紀之行為,已然可議,卻於本 院審理中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偽造文 書之行為,僅此一申請案,且於犯罪後未幾,即經主管機關查核發覺,危害程度 尚未擴大,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㈠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名義之印文七枚、偽造「院長林 正介」名義之印文一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印 文一枚,㈡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林千琳五六九九」名義之印文十三 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印文一枚,㈢偽造「醫 師林千琳五六九九」名義之圓形印章一枚、偽造「院長林正介」名義之方形診斷 書專用章一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長形診斷證 明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巴氏量表」一份,係屬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私文 書,業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案外人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