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四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冠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指派該公司 僱用之乙○○至德寶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地工作,因該工地九 樓L型柱模倒塌,致乙○○受有腰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之傷害,由冠豐工程有 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承辦團體保險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被保險人乙○○之理賠給付,中興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付同日期,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 二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冠豐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詎甲○○持有上 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盜蓋 乙○○留存冠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並於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冠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 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為乙○○發覺,雙方 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達成和解,惟甲○○迄未完全依和解內容履行(約定由甲○ ○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甲○○僅給付五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參與和解之證人黃勝雄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冠豐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和解書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九三)彰五信合社字第一0五號函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影本、冠豐工程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三)興銀北字第一一 0號函附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告 訴人之背書,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侵占告訴人之保險給付達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情節非 輕,第一次與告訴人和解時已先償還五十萬元,事後坦承上情,復與告訴人達成 第二次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次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