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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文進曾佩琦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第七五二二號、第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金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各壹張(合計貳張)與如附表所示「林金東」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一月六月確定,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林金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紙卡、IC卡各一張,係林金東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某時,自其友人黃天佑處收受以供己使用。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亦明知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係洪金花所有,平日為甲○○所使用,綠色,福特廠牌,一九九七年份,引擎號碼V0000000E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七七一號前失竊)、車上所懸掛之號碼CM-0六三六號車牌二面(係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五號公司停車場附近失竊)及丁○○駕駛執照一張、車號KP-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車號KP-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林素玉,此駕照及行照均係丁○○所持用,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二號工廠內失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承繼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猶在臺中市○○○路之麗晶飯店前,由其友人黃天佑交付而加以收受,並供己使用。

二、丙○○因另有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思以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掩飾其真正之身分,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與其友人黃天佑(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取得聯繫後,即與黃天佑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九三號住處附近,將自身之相片二張交予黃天佑,再由黃天佑以換貼丙○○相片於林金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完成「林金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東與戶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原車號P六-五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路段欲返回桃園住處,因超速行使而為警攔檢,進而查悉其所駕係屬贓車,乃將丙○○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分隊泰安分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丙○○旋即基於行使前開變造之「林金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與偽造署押之犯意,將前開變造之「林金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員警觀看,偽稱其即是林金東而行使之,復冒用林金東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金東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為林金東之意,又賡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分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出示前開變造之「林金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附表編號五之文件上,再偽造林金東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金東本人之權益。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識破,始報由同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報請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被告丙○○與友人黃天佑共同變造「林金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加以行使,且接續冒用林金東之名義應訊,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金東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為林金東之意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無隱,核與被害人林金東於偵查中所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咸遭變造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影印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暨變造之「林金東」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偵字第七四00號影印卷第二二六頁),是被告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被害人林金東署押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陳確有於右揭時間,自友人黃天佑處收受林金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上所懸掛之號碼CM-0六三六號車牌二面、丁○○之駕駛執照一張及車號KP-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急於趕回桃園,倉促間未能注意到黃天佑所交付者俱為贓物,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林金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輛車所懸掛之號碼CM-0六三六號車牌二面、丁○○之駕駛執照一張及車號KP-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原係分別屬林金東、洪金花、英濟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所有或所持用,並各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業經被害人林金東、洪金花之夫甲○○、丁○○及英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經志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卷第六0頁,偵字第七四00號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四00號影印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卷第三五之一頁至第三八頁),是前開被告自友人黃天佑處所收受之證件、車輛、車牌俱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固辯以並無收受前開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供持卡人個人看診醫病之重要憑證,轉借他人即無法使用,被告既非林金東之人,竟不問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來源,於友人黃天佑交付變造之「林金東」名義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時,連同該二張全民健保卡一併加以收受,嗣並假冒林金東身分持以使用看診,已難謂就此部分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又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牌乃車輛來源之重要證明文件,駕駛人猶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上路,以備員警之查緝,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自承向友人黃天佑商借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車輛時,有主動向黃天佑索取行車執照(見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衡以被告於查獲遭偵訊初期,均未能詳細敘明黃天佑之真實姓名、年籍(僅泛稱「阿右」),亦無法聯繫黃天佑到案說明,被告與黃天佑顯未甚熟稔,以此,被告於收受黃天佑所交付之行照時,應已詳細核對與所借車輛是否相符,以免借得來源不明之車輛,徒增困擾,況被告同時又收受一不相干之丁○○之駕駛執照,更應對黃天佑所交付之相關物件之來源有所質疑,然嗣後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查獲者,竟為與原車牌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俱屬不符之車號KP-0五一五號車輛之行車執照,顯見被告當已明知黃天佑所交付之前開物件,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並企圖於員警查核時,持以蒙混過關無疑,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一)被告丙○○明知林金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上所懸掛之號碼CM-0六三六號車牌二面及丁○○駕駛執照一張、車號KP-0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其友人黃天佑處收受以供己使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自友人黃天佑處收受林金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開原車牌號碼P六-五四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下號碼QM-0二二六號之車牌二面部分,亦犯有收受贓物犯行,惟就其收受林金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因被告已另與觸犯財產犯罪(無論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而取得林金東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黃天佑共犯變造該等特種文書之犯行,其嗣後收取變造完成「林金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無論就係處分財產犯罪所得或已失其贓物性質而阻卻犯罪故意以觀,均無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犯行之餘地。再就號碼QM-0二二六號之車牌二面部分,該車牌於被告遭查獲時既係藏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而難為人發見,且難以設想被告將之併同收取有何其他特定之作用,此部分應得排除被告亦有收受之故意,此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予說明。

(二)被告丙○○委託黃天佑以換貼相片於林金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為其變造「林金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復持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且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金東之署名,或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為林金東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東、戶政或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為行為人得於公路上駕駛汽車之特許證,二者係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被告與黃天佑就上開變造「林金東」證件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雖有多次行使特種文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惟其仍利用員警查察同一案件之機會,行使前開特種文書以佯示其係林金東本人,並以林金東名義,偽簽林金東之簽名、按指印,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俱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誤會。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

(三)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一月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咸予加重其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一時便利而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素行不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另其共同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林金東」名義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林金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本體,因係共犯黃天佑非法侵占遺失物所獲,其縱將之變造後轉讓予被告,仍屬無權處分,被告及共犯黃天佑均未因之取得所有權,自與沒收要件尚有未合)。另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金東」之署押共二十三枚(含簽名八枚及指印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友人黃天佑處收集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紙鈔七張(其中五張之號碼為:EM二二二六九八ES、BJ三三五一二一RM、GA六九八八五一HE、ZD二七七一五JR、SD五三八八0二MU號,另二張號碼不詳),旋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止之不詳時間內,將該二張不詳號碼之千元偽鈔分別用於支付加油及就診之款項,而連續行使該二張偽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必以行為人於行使前取得該貨幣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貨幣為偽造之幣券,始足當之,設若於收受後方知該貨幣為偽造而猶仍行使之,僅能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貨幣而行使罪,惟不論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均必須以行為人行使當時,主觀上明知其所行使之幣券為偽造者,始能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偽鈔五張及被告供述:該紙鈔係自友人黃天佑處收受,原收受七張,但其中二張已分別用於支付加油及就診之款項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友人黃天佑將扣案紙鈔交付予伊是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款,伊因急於趕回桃園,未詳加辨識即將之收受,伊並未注意到所收取者係屬偽鈔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所交付保管之仟元紙鈔五張,經本院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固俱屬偽造,有該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五四三一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被告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曾供述:伊自友人黃天佑處共收受七張仟元紙鈔,伊先後以其中二張仟元紙鈔支付加油及就診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一一八頁,偵字第七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一0頁);被告雖曾自白持用仟元紙鈔之情,然其究係於何時何地持向何人行使,其所持用之仟元紙鈔是否確為偽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查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既主張被告用以支付加油及就診款項者係屬偽鈔,自應舉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如詢問被告具體之使用情形,據以查扣該被告所使用之仟元紙鈔,並送請鑑定),方足以論斷被告此部分罪行,尚不得僅以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五張仟元紙幣係屬偽鈔,即率行論斷其已支付商家使用者之二張仟元紙鈔亦必屬偽鈔,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充分之證據資料足供本院據以審認,是在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明力上,乃極為脆弱而有不足,本院若據以論處被告右開罪責,即有可能發生誤判而造成冤抑,自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另按刑法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單純持有偽造貨幣者並無處罰規定,被告無行使偽鈔犯行,其單純持有仟元偽鈔,依刑法第一條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尚無犯罪可言。再縱使被告已使用之二張仟元紙幣果係偽鈔,但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交付保管之仟元紙鈔五張,該紙鈔呈現已行使多次之舊鈔狀態,且其墨色、圖案、版面配置均與真正仟元鈔票極為相似,亦有防偽線及浮水印之設計,若非與真正仟元紙幣同時比對觀察,實難一望即知確屬偽造無訛,是被告於收受之時,果否主觀上即已明知該仟元紙鈔為偽造紙幣一節,亦非無疑,且乏證據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持以使用,亦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帶一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時已明知該仟元紙幣係屬偽鈔,則被告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罪行,亦無足構成)。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紙幣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一    │警訊筆錄          │林金東之署名四枚、指印十二枚      │
│      │(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六之│                                  │
│      │一頁至第九頁)            │                                  │
├───┼─────────────┼─────────────────┤
│二    │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林金東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實姓名對照認證書          │                                  │
│      │(本院卷第六三頁)        │                                  │
├───┼─────────────┼─────────────────┤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林金東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知(存根)                │                                  │
│      │(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二三│                                  │
│      │頁)                      │                                  │
├───┼─────────────┼─────────────────┤
│四    │權利告知單                │林金東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二二│                                  │
│      │之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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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物品保管標籤              │林金東之署名一枚                  │
│      │(偵字第七四00號卷第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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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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