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不諱,②告發人(起 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甲○○之陳訴,③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依據。 惟訊之被告丁○○,固坦承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某男子同時購得該二張業 經他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交付金錢豹酒店之收帳員乙○ ○,用以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金錢豹酒店消費,係掛甲○○的 帳,先簽本票,由甲○○背書,待月底,再由收帳員乙○○持該本票收款,九十 年八月底乙○○持本票來收帳時,伊因沒有現金也沒有支票支付,乙○○乃建議 伊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支票,伊方依循報上之廣告,買了該二張支票交給乙○○, 伊購買時對方說屆期時只要指定票號將錢存入銀行,支票亦可兌現,故伊不知該 二張支票係他人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該二張支票於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並 非印鑑不符(參發查卷第七~第八頁之該二張支票理由單),且該二張支票之發 票人印文,經與該二張支票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結果,完全相符,此 有該二張支票之付款銀行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所檢送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一、第五九頁),是以形式上該二 張支票尚難認定係偽造之物,又為調查該二張支票是否由有權利人所開立,本院 曾三次傳喚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即力昇工程行負責人丙○○、誠毅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負責人戊○○,惟渠二人均因住居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說明,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憑,再被告雖稱其係向同一人同時購得該二張支票,且該二張 支票經本院比對結果字跡甚為相似,可能係同一人所寫,然因票據原可授權他人 簽發,並非本人才能簽發,是以本院認,於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二張支票係由 無權利人所簽發而予以偽造下,依右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 即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該二張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遽認被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㈡被告所陳述「伊在金錢豹消費,係掛甲○○的帳,先簽本票,由甲 ○○背書,待月底,再由收帳員乙○○持該本票收款」之過程,經與甲○○所提 出內載有「被告名字、銷帳簽單、背書人甲○○、收帳員乙○○」等資料之票據 銷帳明細表(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影卷第十九~第二十頁)相核,甚 為相符,應堪採信,足見其與金錢豹酒店之消費款債務,於消費完畢即已成立, 被告簽交本票係確認債務並予擔保之性質,之後再交付支票,則係以之代付現款 之行為,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 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本件被 告以該二張支票代替應給付金錢豹酒店之現款,於屆期雖不獲兌現,被告應給付 消費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從因交付該二張支票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是以被告交付該二張支票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 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