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О九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 表二編號4、5、6、7、9所示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偽造之「韋素琴」署押及 指印各共伍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韋素琴」署押、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戊○○素行均為不佳,丁○○前曾犯竊盜、搶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戊○○則前曾犯竊盜罪(亦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丁○○與戊○○ 原係夫妻,雖已離婚,然二人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共同居住於臺 中縣潭子鄉,其等二人因缺錢花用分別從事下列不法行為:(一)、(1)、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十一號「啟新家電行」趁店員庚○○不注 意之際,竊取其置於店內桌上之摩扥囉拉牌手機一支(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 (2)、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在詳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列之時間、地點,物色路人或是行駛中之機車騎士, 趁子○○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子○○等人拿在手上或置於 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背包等物(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丁○○所得財物均花用淨盡。 (3)、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 晨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六八巷六十四號前,以其所有 之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目前業已丟棄)抵住丙○○之脖子 之方式,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 幣四千餘元、證件及手機等物)(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洪 博閔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1)、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 十二號前,見宋孟宜所有車牌號碼GV九—二一五號之重型機車鑰 匙並未取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電門後,竊 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2)、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騎乘不知情、綽號「阿清」之友人之機車,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向一位年約五十歲詳細姓名、年籍不詳 之婦人,藉以問路之名,趁該名婦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該婦 人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加速逃逸,並將該金項鍊攜至臺中 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之「金元美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戊○○又騎乘同一輛 機車,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上,連續以相同手法,搶奪一名年約 四十歲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之婦女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 隨即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五十五號「錕山銀樓」售予不知情之店 家;戊○○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於同 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騎乘上揭其竊得之宋孟宜所有車牌號碼G V九—二一五號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九十六號前 ,以相同藉故問路之手法,趁陳雨禎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脖 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十號之「金和成 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家。戊○○前開變賣贓物所得款項均花用 殆盡。 (3)、戊○○明知丁○○所交付之十三支手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係來路不明或是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予以收受,再將所收受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號所示);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持前揭收受之其中十支手機(詳如附表 二編號4至9號所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一二號之「鴻 齊通訊行」出售時,連續多次假冒「韋素琴」之名義,偽簽韋素琴 之署名及指印在買賣契約書及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以表示係「 韋素琴」出賣上開手機,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交予上開「鴻齊通 訊行」相關人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韋素琴 及「鴻齊通訊行」對購入手機來源之正確性。(三)、宋孟宜之父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陳雨禎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戊 ○○駕駛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GV九—二一五號之重型機車在台中縣豐原 市○○里○○路與大社街口,為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前述機車係失竊贓車而 上前攔檢盤查查獲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並經警至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通訊行查贓,借提丁○○、戊○○外出查證及偵訊後循線查獲前揭其 餘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 ○○等十人、被害人陳雨禎及被害人宋孟宜之父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金元美銀樓」之員工陳惠貞、「錕山銀 樓」及「金和成銀樓」之負責人陳朝發及林錦雄、翔音傳通信行妙音社口店店員 廖淑婷等人之警詢筆錄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人為被害人宋孟 宜之父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為被害人陳雨禎)、查獲現場圖、偵查報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 員警職務報告三份、相片八幀及附表二所列之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手機資源 回收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及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 ○先後多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 ○○前揭所犯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4至9之通訊行內偽簽以韋素琴之名 義及捺印指紋所簽具契約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提出交予上開通訊行 ,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韋素琴」署押 、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 告戊○○上開所為之搶奪、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戊○○所犯之竊盜、搶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附表二編號4、5、6、7、9所示之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上偽造之「韋素 琴」署押及指印各共五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韋素琴」署押、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丁○○供強盜被害人丙○○前開財物,犯罪時所 用其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支,業已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戊○○販售贓物手機一覽表: ┌──┬────┬──────┬───┬──────┬──────┬─────────┐ │編號│手機販售│手機販售地點│販售人│贓物手機序號│遭丁○○搶奪│犯 罪 方 法 │ │ │時間 │ │ │ │之被害人 │ │ ├──┼────┼──────┼───┼──────┼──────┼─────────┤ │ │ │新世紀通訊行│ │ │ │ │ │1、│93.9.3 │(豐原市成功│戊○○│000000000000│壬○○ │ │ │ │ │路206號) │ │114號 │ │ │ ├──┼────┼──────┼───┼──────┼──────┼─────────┤ │ │ │翔音傳通信行│ │ │ │ │ │2、│93.8.25 │妙音社口店(│ │ │ │ │ │ │ │台中縣神岡鄉│戊○○│000000000000│丑○○ │ │ │ │ │中山路537 │ │520號 │ │ │ │ │ │號) │ │ │ │ │ ├──┼────┼──────┼───┼──────┼──────┼─────────┤ │ │ │正大通訊行(│ │ │ │ │ │3、│93.9.4 │台中市進化北│戊○○│000000000000│癸○○○ │ │ │ │ │路242號) │ │153號 │ │ │ ├──┼────┼──────┼───┼──────┼──────┼─────────┤ │ │ │鴻齊通訊行(│ │ │ │戊○○於行動電話買│ │4、│93.7.9 │豐原市○○街│戊○○│000000000000│甲○○ │賣登記簿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103號 │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 │ ├──┼────┼──────┼───┼──────┼──────┼─────────┤ │ │ │鴻齊通訊行(│ │ │ │戊○○於行動電話買│ │5、│93.7.11 │豐原市○○街│戊○○│000000000000│己○○ │賣登記簿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742號 │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鴻齊通訊行(│ │ │ │戊○○於行動電話買│ │6、│93.8.1 │豐原市○○街│戊○○│000000000000│子○○ │賣登記簿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146號 │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鴻齊通訊行(│ │①、00000000│①、辛○○ │戊○○於行動電話買│ │7、│93.8.5 │豐原市○○街│戊○○│0000000號 │ │賣登記簿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②、00000000│②、庚○○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鴻齊通訊行(│ │①、00000000│①、查無被害│戊○○於行動電話買│ │8、│93.8.25 │豐原市○○街│戊○○│0000000號 │人 │賣契約書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②、00000000│②、查無被害│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 │0000000號 │人 │ │ │ │ │ │ │③、00000000│③、查無被害│ │ │ │ │ │ │0000000號 │人 │ │ │ │ │ │ │ │ │ │ ├──┼────┼──────┼───┼──────┼──────┼─────────┤ │ │ │鴻齊通訊行(│ │①、00000000│①、丙○○ │戊○○於行動電話買│ │9、│93.9.10 │豐原市○○街│戊○○│0000000號 │ │賣登記簿偽造韋素琴│ │ │ │112號) │ │②、00000000│②、庚○○ │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 │ │ │ │ │0000000號 │ │ │ └──┴────┴──────┴───┴──────┴──────┴─────────┘